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九十二 年度簡字第三五一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八號),提起上訴及移 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七號、第二○七九○號、第二一五○九號、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八六四二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七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確 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四年七月間,復因肅 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宣告,合 併執行假釋殘刑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再度假釋出獄;惟被告仍未戒絕毒 癮,復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宣告後 ,殘刑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期滿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十 八時未達夜間之時許,見戊○○位於高雄市○○區○○街二二二號之住宅大門未 關,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置放於一樓 神壇桌上之金牌三面【價值約新台幣(下同)六千八百元】,得手後將該金牌藏 放在長褲口袋內,騎乘腳踏車逃逸時,適為返家之戊○○所發現,戊○○並騎乘 機車自後追趕,終在同街巷二一六號鄰址前,當場將丁○○攔止,並報警以現行 犯予以逮捕。㈡繼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松詠有限公司所經 營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九二○號之太子加油站內,徒手竊取收費亭中錢盤 上之金錢一千四百九十元,得手拔腿奔跑離去後,為警覺之加油站員工乙○○發 現後,追趕至附近之祥和山莊內予以攔止,並報警以現行犯將之逮捕。㈢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十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五十號前,趁丙○○未注意之 際,以自備之鑰匙乙支竊取丙○○所有車號INK四一七號重機車乙部(價值約 三萬元),得手後供為己用,嗣丁○○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騎乘 該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同盟路口時,為警當場盤檢而查獲,並扣得上 開鑰匙乙支。㈣末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五十一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風景區管理所對面之蓮池潭旁,假借教導甲○○釣魚之便,趁甲○○未加 注意之時,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身旁之諾基亞廠牌八二五○型號行動電 話乙支(價值約二千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約十分鐘,甲○○發現手機失 竊,即自後追趕攔止,並報警以現行犯當場予以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且查: ㈠如事實欄㈠所示之事實,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二幀在卷可證。 ㈡如事實欄㈡所示之事實,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加油站經營許 可執照在卷可稽。 ㈢如事實欄㈢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指陳失竊事實明確,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 憑。 ㈣如事實欄㈣所示之事實,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二幀附卷可證。 ㈤故被告之自白,乃與前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之日沒時間乃十八時三十六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 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八號卷頁十二),被告於 前揭事實欄㈠所為犯罪行為之時點,乃於日沒之前,即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不符,而不構成加重竊盜罪,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 ,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普通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 二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四年七月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宣告,合併執行假釋殘刑後,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再度假釋出獄,惟未戒絕毒癮,復於假釋期間即八十八年 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前開假釋宣告後,殘刑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公訴人 雖未就被告事實欄㈡至㈣部分之竊盜犯行起訴,惟該部分既與公訴人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僅就被告之事實欄㈠ 之竊盜犯行加以審判,而未及就被告上開其他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行一併審理,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連續以竊盜之方式竊取 他人財物,且於第一次遭警查獲後,仍不斷行竊,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之物均已為被害人領回,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期自新。 至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蔡川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秋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