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 異 議 人 雙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竣 代 理 人 張玉錦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七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決理由為汽車登記違規記錄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查X 4─355號營業貨運拖曳車聯結重量為四十三公噸,其載重重量含百分之十免 罰為四十七點三公噸。本拖曳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被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內容違規事實,記載磅單總 重為四十七點零六公噸,核重三十五公噸,超重一二點零六公噸,此記載與本車 總聯結重量四十三公噸不符,有違誤之處。應予撤銷原處分。又九十三年一月四 日(異議人誤載為六月四日)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 00號內容違規事實,記載磅單總重四十七點一八公噸,核重四十公噸,超重七 點一八公噸,此記載與本車總聯結四十三公噸也不符,在免罰四十七點三公公噸 範圍內並無超載,上述二項處分有違之處,應予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高雄市 政府依據上述二項有違誤之處分對異議人作系爭裁決書,顯然有瑕疵違誤之處,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依本條例規定記違規紀錄於三個月內共達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一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訂有明文。另交通部於九十一年九 月十六日公佈交路字第0九一00五四四八七號函,其內容為:「二、查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連結重量,不得超過半車核訂之 總連結重量;據此,有關半聯結車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 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 三、次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 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連結重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 車違規紀錄一次˙˙˙。汽車裝載違反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 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 加罰新台幣一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X4─355號營業貨運拖曳車總聯結重量為四十三公噸, 該該拖曳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附掛牌照號碼59─HK號營業半拖車 (該半拖車之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五二公里,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以59─HK號營業半 拖車經核定之載重量為三十五公噸,經司機出示之載重煤炭達四十七點零六公 噸,超載十二點零六公噸為由開單舉發;另前開拖曳車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 附掛牌照號碼Z5─83號營業半拖車,而前開半拖車之總聯結重量為三十六 公噸,行經國道一號北上三六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 察隊岡山分隊員警以Z5─83號營業半拖車經核定之載重量為四十公噸,經 司機出示之載重煤炭達四十七點一八公噸,超載七點一八公噸為由開單舉發等 情,有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車牌號碼X4─355號營業貨運拖曳 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59─HK號及Z5─83號營業拖車半拖車之使用證 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依交通部公佈之前開函文:「半聯結車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 ,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是異議人所有之X4─355號營業 貨運拖曳車雖總聯結重量為四十三公噸,然其附掛之59─HK號及Z5─8 3號營業半拖車總聯結重量分別為三十五公噸及三十六公噸,比較二者,是本 件超載之標準,在附掛59─HK號時為三十五公噸,附掛Z5─83號時為 三十六公噸,均非異議人所稱之四十三公噸。故此,前該該拖曳車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四日,附掛牌照號碼59─HK號營業半拖車,載重煤炭達四十七點 零六公噸,確實超載十二點零六公噸無訛;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附掛牌照號 碼Z5─83號營業半拖車,載重煤炭達四十七點一八公噸,確實超載十一點 一八公噸(因員警放寬取締標準,故核重為四十公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係記載超重七點一八公噸)。雖異議人辯稱不知道交通部有公佈 前項公文云云,然異議人之代理人張玉錦亦自承該公司從事貨運十餘年,且證 人黃俊傑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件相關交通法規,於九十一年間即公佈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 十六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辯稱不知情云云,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車牌號 碼X4─355營業貨運拖曳車確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三年一月 四日有超載之情形,又該部拖曳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亦因超載,經員警 以公警局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 發,是異議人確實於三個月內連續超載違規三次,並遭違規記點達三次,故此 ,原舉發單位爰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車輛所有人雙煒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裁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茹 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忠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