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偽造庚○○、子○○印章各壹枚;扣案黃春月身分證影本、變造己○○之身分證影本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91年間受僱於曾石民(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擔任聯通通訊行之業務員,負責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供自己或售予他人使用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其先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變造庚○○及己○○(起訴書誤植為陳宏明)之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庚○○、壬○○、己○○,辛○○基於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並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庚○○及子○○之印章各1 枚後,又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偽造庚○○、乙○○及子○○名義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併持向通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受理之店員誤信庚○○等人確實委託辛○○申辦行動電話,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辛○○,足以生損害於庚○○、乙○○、子○○及各該電信公司。辛○○詐得前開SIM 卡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撥打使用附表二編號1 及6 所示門號,致使和信電信公司誤信庚○○、乙○○合法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通訊費用列入庚○○、乙○○之帳單,辛○○因而獲得免費使用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3640 元(即13267+373 =13640 元)。嗣於92年3 月3 日下午2 時許,辛○○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67巷11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3 枚(係不詳之人偽以戊○○、甲○○名義申請)、黃惠菁照片1 幀、丁○○身分證影本1 張、甲○○身分證影本1 張、壬○○(原名黃春月)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各1 張、子○○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各1 張、丙○○身分證影本1 張、變造己○○之身分證影本1 張、子○○及黃閔清之印章各1 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辛○○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變造庚○○、己○○之身分證影本;盜刻庚○○及子○○印章;偽以庚○○、乙○○、子○○名義申請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並撥打使用附表二編號1 及6 所示門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庚○○、乙○○、子○○、己○○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警卷所附和信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7 份、台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1 份、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8日、94年5 月13日回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25日回函、扣案黃惠菁照片1 幀、壬○○(原名黃春月)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各1 張、子○○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各1 張、丙○○身分證影本1 張、變造己○○之身分證影本1 張、子○○之印章各1 枚可資為證,足認被告知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行動電話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被告變造身分證影本後持以行使、偽造署名、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致使電信公司誤以為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申辦,而提供SIM 卡,被告並撥打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行動電話取得通訊服務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行使變造身分證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申請書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 號判例參照),又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證影本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先後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從一重論處,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犯行,均係為達詐得免繳通話費及SIM 卡之目的,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變造身分證影本並冒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嚴重影響通訊交易秩序,同時損害電信公司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確有不是之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業已清償附表二所示各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8日、94年5 月13日回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25日回函可憑,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庚○○(未扣案)、子○○印章各1 枚,及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壬○○(原名黃春月)身分證影本及變造己○○之身分證影本1 張,係被告所有,分別為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詐得如附表所示之SIM 卡8 張,並均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為被告所有,雖係犯罪所得之物,仍不得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均已作為電信公司之內部文件,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黃惠菁照片1 幀並非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3 枚(係不詳之人偽以戊○○、甲○○名義申請)、丁○○身分證影本1 張、甲○○身分證影本1 張、及健保卡各1 張、子○○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各1 張、丙○○身分證影本1 張、黃閔清之印章各1 枚,因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並無直接關聯,故均不宣告沒收。 五、按「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揆諸該款之立法意旨,係在準備程序中,由法院以訊問或闡明之方式,釐清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使被告知悉其防禦權行使之範圍為何;是公訴檢察官自得於準備程序時,得就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處加以釋明,並得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擴張、減縮,或就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原起訴法條。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偽以壬○○、丙○○、戊○○、甲○○之名義申請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然該部分起訴事實業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請求確認起訴範圍時予以減縮,故本院無從在此就該等事實為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春慧附表一: ┌──┬────────┬──────────┬─────────┬─────┐ │編號│變造證件、盜刻印│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部分│ 所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 │章 │ │ │ │ ├──┼────────┼──────────┼─────────┼─────┤ │一、│91年6 月間某日,│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辛○○取│ │ │在高雄市某咖啡廳│示之時、地,持左列變│偽造庚○○之署名5 │ 得附表二│ │ │,將庚○○身分證│造之身份證影本,偽以│枚、印文3 枚、指印│ 編號1 所│ │ │影本上之相片換貼│庚○○之名義申請附表│3枚 。 │ 示門號之│ │ │為借用而來之黃惠│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 │ SIM 卡後│ │ │菁相片,或將黃鈺│動電話以資行使,並於│ │ ,便撥打│ │ │涵(原名黃春月)│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使用該門│ │ │身分證影本之姓名│書上分別偽造附表二編│ │ 號,致使│ │ │改為庚○○,而連│號1 至5 所示之印文、│ │ 和信電信│ │ │續變造庚○○之身│署名及指印,而偽造陳│ │ 公司誤信│ │ │分證影本5 份及黃│昱如名義之申請書,使│ │ 庚○○合│ │ │鈺涵身分證影本1 │受理之店員誤信庚○○│ │ 法使用該│ │ │份。又在高縣鳳山│確實委託辛○○申辦行│ │ 行動電話│ │ │市○○○路附近委│動電話,而將前開門號│ │ 門號而提│ │ │託某不知情之刻印│之SIM 卡交付予辛○○│ │ 供通訊服│ │ │業者,盜刻庚○○│。 │ │ 務,並將│ │ │之印章1 枚(已丟│ │ │ 通訊費用│ │ │棄)。 │ │ │ 列入陳昱│ │ │ │ │ │ 如之帳單│ │ │ │ │ │ ,辛○○│ │ │ │ │ │ 因而獲得│ │ │ │ │ │ 免費使用│ │ │ │ │ │ 電話通訊│ │ │ │ │ │ 之財產上│ │ │ │ │ │ 不法利益│ │ │ │ │ │ ,共計13│ │ │ │ │ │ 267 元。│ │ │ │ │ │2.左列偽造│ │ │ │ │ │ 之署名應│ │ │ │ │ │ 依刑法第│ │ │ │ │ │ 219 條之│ │ │ │ │ │ 規定宣告│ │ │ │ │ │ 沒收。 │ │ │ │ │ │3.偽造陳昱│ │ │ │ │ │ 如之印章│ │ │ │ │ │ 並未扣案│ │ │ │ │ │ ,被告表│ │ │ │ │ │ 示業已丟│ │ │ │ │ │ 棄而不存│ │ │ │ │ │ 在,故不│ │ │ │ │ │ 宣告沒收│ │ │ │ │ │ 。 │ ├──┼────────┼──────────┼─────────┼─────┤ │二、│無 │辛○○於附表二編號6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辛○○取│ │ │ │所示之時、地持其因不│偽造乙○○之署名1 │ 得附表二│ │ │ │詳原因取得之乙○○身│枚、指印1枚。 │ 編號6 所│ │ │ │份證影本,偽以乙○○│ │ 示門號之│ │ │ │之名義申請附表二編號│ │ SIM 卡後│ │ │ │6 所示之行動電話以資│ │ ,便撥打│ │ │ │行使,並於各該行動電│ │ 使用該門│ │ │ │話服務申請書上分別偽│ │ 號,致使│ │ │ │造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 │ 和信電信│ │ │ │署名及指印,而偽造阮│ │ 公司誤信│ │ │ │志雄名義之申請書,使│ │ 乙○○合│ │ │ │受理之店員誤信乙○○│ │ 法使用該│ │ │ │確實委託辛○○申辦行│ │ 行動電話│ │ │ │動電話,而將前開門號│ │ 門號而提│ │ │ │之SIM 卡交付予辛○○│ │ 供通訊服│ │ │ │。 │ │ 務,並將│ │ │ │ │ │ 通訊費用│ │ │ │ │ │ 列入阮志│ │ │ │ │ │ 雄之帳單│ │ │ │ │ │ ,辛○○│ │ │ │ │ │ 因而獲得│ │ │ │ │ │ 免費使用│ │ │ │ │ │ 電話通訊│ │ │ │ │ │ 之財產上│ │ │ │ │ │ 不法利益│ │ │ │ │ │ ,共計73│ │ │ │ │ │ 7元。 │ │ │ │ │ │2.左列偽造│ │ │ │ │ │ 之署名及│ │ │ │ │ │ 指印應依│ │ │ │ │ │ 刑法第21│ │ │ │ │ │ 9 條之規│ │ │ │ │ │ 定宣告沒│ │ │ │ │ │ 收。 │ ├──┼────────┼──────────┼─────────┼─────┤ │三、│辛○○於91年1 月│於附表二編號7 、8 所│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扣案偽造印│ │ │30日,委由某不知│示之時、地,持左列偽│偽造子○○之署名2 │章1 枚及左│ │ │情之刻印業者,盜│造之印章及其因不詳原│枚、印文1 枚。 │列偽造之署│ │ │刻子○○之印章1 │因取得之子○○身份證│ │名,應依刑│ │ │枚 │影本,偽以子○○之名│ │法第219 條│ │ │ │義申請附表二編號7 、│ │之規定宣告│ │ │ │8 所示之行動電話以資│ │沒收 │ │ │ │行使,並於各該行動電│ │ │ │ │ │話服務申請書上分別偽│ │ │ │ │ │造附表二編號7 、8 所│ │ │ │ │ │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 │ │ │ │ │造子○○名義之申請書│ │ │ │ │ │,使受理之店員誤信龔│ │ │ │ │ │中明確實委託辛○○申│ │ │ │ │ │辦行動電話,而將前開│ │ │ │ │ │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黃│ │ │ │ │ │良祐。 │ │ │ ├──┼────────┼──────────┼─────────┼─────┤ │四、│辛○○於91年1 月│未經行使 │無 │ │ │ │31日前之某日在高│ │ │ │ │ │雄縣鳳山市王生明│ │ │ │ │ │路其任職之通信行│ │ │ │ │ │,更改己○○身分│ │ │ │ │ │證影本上母親之姓│ │ │ │ │ │名後,並換貼自己│ │ │ │ │ │之相片影本(原本│ │ │ │ │ │已丟棄),而變造│ │ │ │ │ │前開身分證之影本│ │ │ │ │ │ │ │ │ │ └──┴────────┴──────────┴─────────┴─────┘ 附表二: 被告辛○○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偽造之署名(枚)、印文(枚) ┌──┬───┬────┬────┬──┬──┬─────┬────┐ │編號│申請人│ 申請日│申請地點│署名│印文│門 號 │附註 │ │ │ │ │ │指印│ │ │ │ ├──┼───┼────┼────┼──┼──┼─────┼────┤ │1 │庚○○│ 91.6.10│民眾電話│1 枚│1 枚│0000000000│和信 │ │ │ │ │通信行光│1 枚│ │ │ │ │ │ │ │華店 │ │ │ │ │ ├──┼───┼────┼────┼──┼──┼─────┼────┤ │2 │庚○○│ 91.6.21│全虹通信│1 枚│1 枚│0000000000│和信 │ │ │ │ │瑞隆店 │1 枚│ │ │ │ ├──┼───┼────┼────┼──┼──┼─────┼────┤ │3 │庚○○│ 不詳 │震旦鳳山│1 枚│0 枚│0000000000│和信 │ │ │ │ │五甲店 │0 枚│ │ │ │ ├──┼───┼────┼────┼──┼──┼─────┼────┤ │4 │庚○○│ 91.6.12│台灣電店│1 枚│0 枚│0000000000│台哥大 │ │ │ │ │鳳山店 │0 枚│ │ │ │ ├──┼───┼────┼────┼──┼──┼─────┼────┤ │5 │庚○○│ 91.7.29│鳳山市非│1 枚│1 枚│0000000000│和信 │ │ │(變造│ │常企業社│0 枚│ │ │ │ │ │壬○○│ │ │ │ │ │ │ │ │身分證│ │ │ │ │ │ │ │ │) │ │ │ │ │ │ │ ├──┼───┼────┼────┼──┼──┼─────┼────┤ │6 │乙○○│ 91.6.4 │麗聲通信│1 枚│0 枚│0000000000│和信 │ │ │ │ │行中山店│1 枚│ │ │ │ ├──┼───┼────┼────┼──┼──┼─────┼────┤ │7 │子○○│ 91.2.1 │鳳山市長│1 枚│0 枚│0000000000│和信 │ │ │ │ │嶔通訊行│0 枚│ │ │ │ ├──┼───┼────┼────┼──┼──┼─────┼────┤ │8 │子○○│ 91.1.30│同上 │1 枚│1 枚│0000000000│和信 │ │ │ │ │ │0 枚│ │ │ │ └──┴───┴────┴────┴──┴──┴─────┴────┘ 附表三: ┌─────┬─────┬────┬───┬───┬──────┬────┐ │申 請 人│申 請 日期│申請地點│署 名 │印 文 │ 門 號 │附註 │ ├─────┼─────┼────┼───┼───┼──────┼────┤ │壬○○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門號二門│台哥大 │ │ │ │ │ │ │ │ │ ├─────┼─────┼────┼───┼───┼──────┼────┤ │丙○○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不詳門號乙門│台哥大 │ │ │ │ │ │ │ │ │ ├─────┼─────┼────┼───┼───┼──────┼────┤ │戊○○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 │ │ │ │ │ │ │ ├─────┼─────┼────┼───┼───┼──────┼────┤ │甲○○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000000000 │和信電信│ └─────┴─────┴────┴───┴───┴──────┴────┘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