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61號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 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臺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公處之主任委員,負責籌備成立該同業公會之高雄辦事處,並保管高雄辦事處之相關存摺、印章、經費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89年2 月17日向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募得新台幣(下同)50萬元,作為高雄辦公處籌備之經費後,其中20萬元已運用於籌備辦公處所需之經費,其餘30萬元則存入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戶名為「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於89年9 月4 日辦理3 筆金額各為10萬元之1 年、2 年、3 年期之定期存款,而於各筆存單屆期後之90年9 月4 日、91年9 月4 日、92年9 月4日 並均自動轉期續存,嗣於93年11月2 日,氣體管同業公會為發展會務乃決議將上開30萬元之定存予以解約,並委由丙○○辦理解約事宜。詎丙○○竟利用此機會,於93年11月29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辦理上開3 筆定存單之解約手續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交由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公處運用之30萬元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公處於94年6 月13日召開第10屆第4 次委員會會議時,因丙○○提出93、94年度之決算書,表示年度經費尚不足9,436 元,公會委員會乃決議動支30萬元存款中之5 萬元作為辦事處業務經費運用。嗣因丙○○未依規定於同年8 月初召開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公處第10屆第5 次委員會會議說明經費運用情形,並經該公會多次聯繫丙○○說明經費運用情形,丙○○皆交代不清,並逃匿無蹤,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卷附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籌備辦事處89年4 月1 日函文、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捐助款憑證、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定期存款存單、內政部89年7 月15日台(89)內中社字第8915296 號函、南玲企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94年9 月2 日台區氣體公會(94)森字第070 號函、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第10屆第4 、5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94年9 月2 日台區氣體公會(94)森字第071 號函、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第10屆主任委員交接會議紀錄、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致丙○○通知書、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94年度暫結收支決算書、94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93年度收支決算書、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局95年10月3 日彰新興字第2326號函暨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95年12月13日(95)東企銀仁字第87號函、95年11月30日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聲請狀、93年11月2 日台灣區氣體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函、存摺影本資料各1 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為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公處之主任委員,負責籌備成立該同業公會之高雄辦事處,並保管高雄辦事處之相關存摺、印章、經費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93年11月29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辦理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公處名下之30萬元定期存款之解約手續後將之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上開30萬元之定存解約後,現金放在伊身上,因伊欲另為公會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仁武分行開設新帳戶,而公會遲遲無法交付開戶所需文件,伊自身亦因債務問題,個人銀行帳戶已遭凍結,伊為恐公會帳戶遭牽連,固於開設新帳戶後,亦未將解約之錢款存入帳戶內,且因伊公司結束營業,公會乃與伊聯絡,然伊嗣已將款項移交給後手,並無業務侵占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公處之主任委員,負責保管高雄辦事處之相關存摺、印章、經費等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公處於89年9 月4 日自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辦理3 筆金額各為10萬元之1 年、2 年、3 年期之定期存款,而於各筆存單屆期後之90年9 月4 日、91年9 月4 日、92年9 月4 日並均自動轉期續存,嗣於93年11月2 日,氣體管同業公會決議將上開30萬元之定存予以解約,並由被告辦理解約事宜,被告乃於93年11月29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辦理上開3 筆定存單之解約手續後,提領30萬元現金,嗣被告於94年6 月13日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公處第10屆第4 次委員會會議中提出93、94年度之決算書,表示年度經費尚不足9,436 元,公會委員會決議動支30萬元存款中之5 萬元作為辦事處業務經費運用,被告嗣未依規定於94年8 月初召開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公處第10屆第5 次委員會,氣體管同業公會乃於94年9 月14日代行召開後,決議由證人乙○○代理高雄辦事處之主任委員,惟被告嗣並未出面辦理交接手續,被告並另於94年8 月1 日在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仁武簡易分行以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公處名稱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任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公處主任委員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籌備辦事處89年4 月1 日函文、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定期存款存單、氣體管同業公會94 年9月2 日台區氣體公會(94)森字第070 號函、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第10屆第4 、5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氣體管同業公會94年9 月2 日台區氣體公會(94)森字第071 號函、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第10屆主任委員交接會議紀錄、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94年度暫結收支決算書、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94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93年度收支決算書、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局95年10月3 日彰新興字第2326號函暨附件、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存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從94年10月5 日開始代理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公處主任委員,95年3 月重新改選,在伊代理之前,公會有30萬元定存由被告保管,93年11月2 日委員會會議時,被告說高雄辦事處經費短缺,希望解約30萬元定存運用,94年6 月13日召開委員會,監察委員會查帳時,被告就無法交代錢款去向,亦未提出該30萬元運用於公會之相關單據,當次開會時,同意被告續任至隔年(即95年),但有提到在94年9 月份委員會開會時,被告必須提出帳目資料,但後來就無法與被告聯繫,所以伊才從94年10月份開始代理,卷附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公處94年度暫結收支決算書、94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93年度收支決算書是被告開會時提出的,所以公會決議承認被告已動支9,436 元,因此告被告的金額是30萬元扣掉9,436 元,95年11月間,本案已起訴,被告打電話給伊,希望公會可以體諒他,伊與公會討論後,被告償還15萬6 千元,在被告任職期間,除上開決算表外,並未有其他之結算資料,94年6 月13日之決算書上面記載支出為負9,436 元,那是沒有動支到30萬元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00 至104 頁),而證人乙○○與被告並無怨隙,並協助被告與公會達成和解,自無故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理,且被告對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佐以卷附氣體管同業公會94年9 月2 日台區氣體公會(94)森字第070 號函、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第10屆第4 、5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氣體管同業公會94年9 月2 日台區氣體公會(94)森字第071 號函、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94年度暫結收支決算書、94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93年度收支決算書、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致丙○○通知書、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局95年10月3 日彰新興字第2326號函暨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事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93年11月2 日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函各1 份等文件資料,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自為可採。而被告於94年6 月13日之委員會會議中所提出之94年度暫結收支決算書、94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93年度收支決算書之上期結存及結餘欄位均仍記載為負數,佐以當次公會委員會尚決議動支上開30萬元存款中之5 萬元作為辦事處業務經費運用,有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第10屆第4 次委員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95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卷第38頁),顯見被告於93年11月29日所提領之30萬元並未使用於支應公會之相關會務經費,否則於決算書上應會有收入該筆30萬元之相關載述,亦不致產生結餘為負數之情況,則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將上開30萬元定存解約並領取現金後,迄至半年後即94年6 月13日召開委員會時,未曾將上開存款使用於會務經費,亦未能提出該30萬元運用於公會之相關單據,更於94年9 月份遲未能召開委員會議並提出帳目資料,迫使公會不得不決議另由證人乙○○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被告事後並屢經公會催促辦理交接手續而均置之不理,亦有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第10屆主任委員交接會議紀錄、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事處致丙○○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以被告遲至起訴後之95年11月間始與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公處和解並償還15萬6 千元,亦未能完全返還30萬元各節觀之,被告於93年11月29日解約並提領上開30萬元定存款時即已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明,而公會嗣雖於94年6 月13日決議同意被告動支9,436 元,惟此係公會事後追認之結果,並不影響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即已完成之侵占行為。至被告雖於94年8 月1 日確有為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公處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仁武簡易型分行開立新設帳戶,有該帳戶存摺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然除該帳戶開戶所需之1,000 元存款外,被告並未存入任何款項,是此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反足以證明被告已將款項侵占入己而無法於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公處另行開戶後存入該筆30萬元,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23 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 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述之比較結果,舊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全部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之款項為30萬元扣除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公處93、94年度結餘負9,436 元即29萬564 元,然被告於提領上開30萬元款項後,並未將之使用於公會會務使用,而已侵占入己,已如前述,是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30萬元,起訴事實應予擴張,而此與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併與審理之。本院爰審酌被告身為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公處主任委員,竟未能謹守份際,利用職務上持有公會財物之機會,將公會經費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無可取,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前無刑案前科資料,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氣體管同業公會高雄辦公處達成和解並償還15萬6 千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5 月,而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亦定有明文,故爰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2 項、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