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573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 月20日22時許,前往代號0000-0000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188 號之「強強滾火鍋店」內飲食消費,至翌日(21日)0 時30分許,甲女見時間已晚,無其他新顧客進店消費,且店內之客人亦即將飲用完畢,遂先至店後方住家區內之浴室沐浴,詎料甲○○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未經甲女允許,擅自打開甲女住家之門進入甲女家中,並逕行通過客廳,直至浴室門外打開門進入浴室內,見甲女正全身赤裸蹲著洗澡,竟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自甲女後方以手觸摸甲女胸部,甲女因受到驚嚇立即回頭查看,甲○○又乘甲女不及抗拒,立即吻甲女之嘴得逞,經甲女當場喊叫,甲○○立即逃離,甲女前往報警處理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