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與其兄楊景山均為高雄縣遊覽車客運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並均參與民國98年8 月13日上午在高雄縣鳥松鄉○○路2 號圓山大飯店5 樓會議廳舉辦之會員年會。丁○○於同日上午11時5 分許,遇見因訟爭糾葛而至會場內找楊景山理論之乙○○,丁○○竟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突然出拳毆打乙○○之頭部1 下,致乙○○受有頭部挫傷(2 公分×3 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各該傳聞證據,業據被告丁○○及檢察官於準備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丁○○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手觸及告訴人乙○○之頭部1 下並與告訴人爭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伊看到告訴人與伊兄生口角,伊向前欲安撫告訴人打招呼之際,手一舉起來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頭,伊並無傷害之故意,也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2 公分×3 公分)之傷害,業據其向 檢察官提出健仁醫院98年8 月13日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4 頁)。又告訴人於受傷後旋即報警,然向到場員警許瑞炎、林旻諄表示遭被告毆打頭部,然被告已經離去,不知被告之姓名,欲協調後再決定是否提告,而未當場提告,亦未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員警許瑞炎以職務報告檢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表說明在卷(偵卷第11至13頁),被告對告訴人受傷後提出訴訟乙節,復不爭執,則告訴人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當日因遊覽車靠行問題,與伊之兄長所開設之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發生訴訟,來會場找伊之兄長理論,伊之兄長不理告訴人逕自回座,告訴人就在會場內咆嘯等語,此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及於本院準備時所陳:伊靠行在被告之哥哥的車行,與被告之哥哥間有另案於貴院訟爭中,伊到會場找被告之哥哥要該車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之哥哥不理伊,伊就跟進會場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之哥哥當日在會場上曾有不悅之情發生,而被告既知告訴人先前與其兄發生不快,則被告是否能心平氣和面對告訴人,又是否真係意在安撫告訴人情緒,而走向告訴人處,即非無疑!證人即在場公會理事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公會理事,當天是公會代表一年一度之年會,會議中有人從會場後方爭吵到會場外,理事長請伊到外面看,伊才看到是被告與告訴人站在場外面對面互相咆嘯,伊去請渠等2 人不要吵,渠等2 人有報警,從渠等2 人在會場外爭吵,到警察來,約有10分鐘,伊兩人沒有喝酒,精神狀況正常,相距約1 公尺,沒有互相拉扯推擠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吳有財於偵查中所證:當天伊在進行報告,理事長說後面有人吵架,伊就前去處理,伊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站在那裡爭吵,後來渠等就出去外面等語,互可勾稽,可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確實自會議場內即開始互相爭執,經證人吳有財處理後,始至場外,惟二人仍繼續互相咆嘯,證人丙○○始又到會場外處理等情,已堪認定,足見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面對面站立相互對峙咆嘯水火不容之情。被告既於偵查中陳稱,伊與被告認識許久,但平日並無聯絡等語,則以二人間交情不深、又非告訴人本欲前往理論之對象等情觀之,若被告果真和顏悅色上前安撫,又豈會發生如證人吳有財、丙○○上開所證之爭吵情形,可知被告辯稱:當時伊上前係欲向告訴人打招呼安撫被告云云,即不可採。 ㈢再被告於偵查中本係先辯稱:當時告訴人係坐著,伊便過去將手放在告訴人之頭上打招呼云云,然證人吳有財、丙○○均證稱,兩人始終站立對峙等語,業經敘述如上,被告始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係前去向告訴人打招呼時,伊手一舉起來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頭云云,顯然有隨證據調查之結果任意翻異前詞之情;況衡諸人際間交往之常情,除係長輩對晚輩表達疼愛之情或愛侶間互表憐惜之情外,縱使係熟識多年之好友間,幾無見面即觸摸對方頭部打招呼者,對照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不熟,被告與伊見面並不會摸伊之頭打招呼等語,以及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伊與被告不熟,至於伊與吳有財很熟,都是握手等語,益徵被告辯稱係向告訴人打招呼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與常情不符,足見被告知其兄與告訴人間已有嫌隙,當日又見告訴人前來尋釁,其見狀即走向告訴人處,徒手毆擊告訴人頭部1 下,兩人隨即於會場內、外發生對峙爭吵等情,已堪認定,所辯其僅係因打招呼而過失觸及被告之頭部云云,自不可採。末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38分前往健仁醫院驗得頭部有3 公分×2 公分之挫傷,業有上開傷害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參,則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兩人發生爭執之時間相近,告訴人受傷部位亦與被告自承以手觸及頭部等語相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堪認定。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前來向其兄長尋釁,即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犯後又反覆其詞,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失,暨告訴人當庭表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及被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重等情,再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任職於其兄長之交通公司建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98年各項所得總額為193,650 元,名下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共39筆,財產總額10,337,765元,97年所得總額83, 734 元,名下房屋、土地汽車、投資共39筆,財產總額10,337,765元等情之生活情況,均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暨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係於98年9 月1 日前犯本件傷害犯行,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9 月1 日及98年12月30日起2 次修正施行;然98年9 月1 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至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本件無定應執行之刑問題,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後續修正無涉),較之上開2 次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可知98年9 月1 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內容均相同,再與98 年12 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相比,亦僅於後段文字有所調整,均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參酌上開犯罪各節,逕依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凱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