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歐佳蓁 保 證 人 歐俊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誌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歐佳蓁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並由歐俊興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02年度消債 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 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目前為麻古茶坊之員工,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1,146元(計算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2月止,已加計過年雙倍薪),有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薪資單可證。再觀諸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月清償7,000元,自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6年,並由歐俊興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總清償金額為 504,000元,清償成數為12.39%(計算式為:504,000元÷ 4,068,815元×100%=12.3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2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平均收入為薪資所得21,146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於扣除每月更生方案繳款 7,000元後之支出餘14,146元,已低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之必要支出14,583元,是債務人 尚須節忖開銷以戮力還款,其所提出每月清償7,000元,共 72期之更生方案,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而聲請人雖收入不豐,但提出保證人歐俊興表示願無條件擔保債務人更生方案之履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該保證人101年度尚有所得352,452元,且聲請人並提出保證人之在職證明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以證其資力;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有12.39%,然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另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漏未列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仍未修正,為避免程序停滯影響債權人權益,依各債權與債權總額比例調整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爰職權修正如附件一,併此敘明。 四、而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債權人永豐銀行表示債務人有保險費支出,以信用卡扣繳富邦、保誠、台灣人壽保險費,應有保單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玉山銀行表示依債務人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債務人前兩年每月餘額僅900元恐無力清償每月7,000元之更生方案等云云。然經本院向富邦、保誠、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其分別回覆團體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人無有效之保險契約(其中保誠人壽保險契約已移轉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將來之收入及支出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與考量,本案聲請人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僅係供本院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參考,尚難遽認聲請人現亦無履行可能,且聲請人另提出有相當資力之保證人為其更生方案為擔保,故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債務人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 6 年,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 72 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 7,000 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 504,000 元,清償成數為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 12.39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 數點下第二位)。 (三)給付方式: 由收受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 20 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依據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於匯款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四)保證人歐俊興願意無條件保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 (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清償額: ┌────────┬─────┬─────┬─────┬─────┐ │債 權 人 名 稱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額│清償總額 │ │ │(新台幣/ │(依債權表│(新台幣/ │(新台幣/ │ │ │元) │記載) │元) │元)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66,094 │9% │630 │45,360 │ ├────────┼─────┼─────┼─────┼─────┤ │花旗(台灣)商業│242,931 │5.97% │418 │30,096 │ │銀行 │ │ │ │ │ ├────────┼─────┼─────┼─────┼─────┤ │陽信商業銀行 │86,172 │2.12% │148 │10,656 │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76,697 │1.88% │132 │ 9,504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 │167,589 │4.12% │288 │20,736 │ ├────────┼─────┼─────┼─────┼─────┤ │玉山商業銀行 │247,522 │6% │426 │30,672 │ ├────────┼─────┼─────┼─────┼─────┤ │台新商業銀行 │1,819,348 │44.71% │3,130 │225,360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325,400 │8% │560 │40,320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88,694 │7.1% │497 │35,784 │ ├────────┼─────┼─────┼─────┼─────┤ │聯邦商業銀行 │448,368 │11.02% │771 │55,512 │ ├────────┼─────┼─────┼─────┼─────┤ │加 總 │4,068,368 │100% │7,000 │504,000 │ ├────────┼─────┴─────┴─────┴─────┤ │ 清 償 成 數 │ 12.39% │ │ │ (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二位)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