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2號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郭麟瑛 訴訟代理人 許清吉 柯立仁 何俊墩律師 被 告 一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娥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攬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及臺南市關廟區等山區之「354KV 路北- 龍崎紅白線#39- #40鐵塔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對原告負有下列債務: ⒈安全衛生罰款4,750 元及施工違規罰款3,700 元:依據系爭契約附件「台電公司供電單位承攬商違反契約安全衛生規定罰款處理要點」及其附件「罰款標準」之規定,被告施工日誌逾期送達37天/ 次,每天/ 次罰100 元,共計罰款3,700 元,且違反公共衛生規定,罰單24張,共計罰款100,000 元;又承攬商TBM-KY活動紀錄逾期送達,罰款1,750 元,合計罰款105,450 元,除原告於每次辦理估驗時扣繳部分外,被告尚應給付安全衛生罰款4,750 元及施工違規罰款3,700 元。 ⒉#39 、#40 聯樑減價收受罰款3,885 元:依工程驗收紀錄第五項現場查核記載,被告所施作之#39 (聯樑A 、B 、C )、#40 (聯樑D-A )塔基基樁直徑均不符設計,原告依系爭契約所附之一般條款T.3 條工程驗收補修工作處理原則第⑴項前段規定,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故其中#39 塔基部分應減價3,594 元,#40 塔基部分應減價485 元,合計應減價4,079 元,並依此標準計算罰款金額為3,885 元。 ⒊竣工及補修逾期違約金525,000 元: ⑴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31日開工,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120 日曆天,預定於101 年2 月27日竣工,然被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1 年4 月19日,實際施作日數172 日曆天,較約定工期多出52天,經扣除2 次展延17.5天、例假日不計工期9 天,及依一般條款H.10條第1 項第⑴款規定,竣工後例假日不計逾期7.5 天,被告共計逾期18天。依工程採購投標須知(下稱工程須知)第五條第㈠項規定,每逾期1 日曆天,應給付違約金25,000元,竣工逾期18天,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合計450,000 元。 ⑵系爭工程完工後,於101 年5 月14日辦理初驗,被告計有工程驗收紀錄(下稱驗收紀錄)第六項所載之待辦事項,及工程補修通知單(下稱補修通知單)所載之補修事項未辦妥,系爭補修通知單並載明補修事項共7 項應由被告於101 年6 月12日補修妥善,惟於101 年6 月14日辦理複驗時,系爭補修通知單其中編號1 、4 、5 項仍不合格,直至101 年6 月28日始複驗合格,系爭工程嗣於101 年10月1 日經驗收合格。依一般條款T.3 條第⑷項、工程須知第五條第㈠項規定,每逾期1 日曆天,應給付違約金25,000元,原告僅以其中同年月12日至14日,共3 天,計算逾期天數,被告應給付補修逾期違約金75,000元。 ⒋代辦補修項目費用826,937 元、違約金787,559 元:驗收紀錄第六項之待辦事項及#40 塔基旁土壤沖刷復舊代辦補修工程,其中待辦事項即#39 產業道路、#40 緣石復舊及路面凹陷混凝土回填、#40 塔基旁土壤沖刷處回填等項(下稱系爭補修項目),被告均逾限辦日期而未完成,經原告於101 年9 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將由原告逕行代辦,並委由訴外人萬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宇公司)於102 年1 月7 日補修完成,原告為此支付萬宇公司826,937 元(即工程報酬787,559 元,加計5%營業稅39,378元),此部分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 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得依一般條款T.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補修項目費用之工程報酬1 倍之違約金,即787,559 元。 ⒌關廟區公所代辦AC修復費用30,576元:系爭工程因#40 塔基施工中,重型機具行經龜洞旺尾農路,造成部分路面損壞,兩造於101 年6 月14日在台南市關廟區旺尾農路現場召開會勘協調會時已做成會議結論,約定由關廟區公所辦理,而經費由兩造負擔。經兩造於101 年6 月28日至#40 產業道路現場會勘測量後所繪製之修復範圍統計表,被告應負擔之修復面積為83.94 平方公尺,而關廟區公所提供之工程預算書之預算金額以瀝青混凝土設計面積2,700 平方公尺計算為980,000 元,故被告應負擔之比例為3.12﹪,金額為30,576元。 ⒍#39 地主(即訴外人陳長記)農損代償費10,030元: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當中,損及陳長記之農作,包含破布子樹、改良種芒果樹、蓮霧樹各1 棵,及芭樂樹4 棵,經兩造及陳長記數次召開協調會,被告同意依「高雄市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下稱查估標準)全毀金額之半價補償,原告乃以陳長記所告知之受損果樹年份,依查估標準計算陳長記農作之全毀補償金額為20,060元,被告同意半價補償,即應負擔10,030元,原告嗣代為給付陳長記,取得陳長記對被告之補償請求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綜上,被告本應給付原告2,192,437 元,然因系爭工程歷經3 次契約變更,結算金額為13,905,559元,原告已給付被告13,185,900元,尚餘1,369,659 元(即保留款719,659 元、履約保證金650,000 元,合計1,369,659 元)未給付,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822,778 元,為此依民法第153 條、第227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2,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安全衛生罰款4,750 元、施工違規罰款3,700 元、#39 、#40 聯樑減價收受罰款3,885 元、逾期補修3 天違約金75,000元、代辦AC修復費用30,576元。原告主張逾期18天之違約金部分,其中100 年11月11日、16日(0.5 天)、17日(0.5 天)、101 年1 月5 日(0.5 天)、2 月16日(0.5 天)、101 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共計8 天,均為雨天,應合於展延工期要件;代辦補修費用826,937 元及代辦補修違約金787,559 部分,被告曾以函文向原告表示金額過高,不同意原告代辦,原告竟仍蠻橫發包施作,且僅有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被告未予修復時,原告方得代辦補修,系爭補修項目並非針對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又尚有其他廠商施工,非被告獨力所致,原告不得援引一般條款T.4 條之約定,代辦補修後向被告請求補修費用及違約金;#39 農損代償費10,030元部分,101 年5 月28日協調會會議記錄載明農作全毀金額半價補償,然原告並未舉證農作有全毀情形,尚不符補償約定,原告為求睦鄰美名而支出,應自行吸收,不得再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前於100 年10月4 日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攬位於高雄市阿蓮區及臺南市關廟區等山區之系爭工程,總價14,000,000元(含稅),經3 次契約變更,結算金額為13,905,559元,原告已經給付13,185,900元,尚有1,369,659 元(包含保留款即尾款719,659 元、履約保證金650,000 元)未給付。 ㈡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安全衛生罰款4,750 元、施工違規罰款3,700 元、#39 、#40 聯樑減價收受罰款3,885 元、逾期補修3 天違約金75,000元、代辦AC修復費用30,576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逾期竣工18天,其中100 年11月11日、16日(0.5 天)、17日(0.5 天)、101 年1 月5 日(0.5 天)、2 月16日(0.5 天)、101 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共計8 天,均為雨天,是否合於展延工期要件?原告得請求之逾期竣工違約金為若干? ㈡系爭補修項目能否由原告代辦?原告請求代辦補修費用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能否請求#39地主陳長記農損之代償費10,030 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逾期竣工18天,其中100 年11月11日、16日(0.5 天)、17日(0.5 天)、101 年1 月5 日(0.5 天)、2 月16日(0.5 天)、101 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共計8 天,均為雨天,是否合於展延工期要件?原告得請求之逾期竣工違約金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次,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0 年10月31日開工,工程期限為自開工日起120 日曆天,預定於101 年2 月27日竣工,然被告實際竣工日期為101 年4 月19日,實際施作日數172 日曆天,較約定工期多出52天,原告同意展延17.5天、例假日不計工期9 天、竣工後例假日不計逾期7.5 天等情,被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66 頁),堪信為真,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逾期竣工18日,並非無憑。被告以:不計入工期日數應該還有更多,其中100 年11月11日、16日(0. 5天)、17日(0.5 天)、101 年1 月5 日(0.5 天)、2 月16日(0.5 天)、101 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共計8 天,均為雨天,被告聲請展延工期合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其餘逾期日數無意見云云為辯,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依一般條款H.7 條展延工期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之各款情形(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然雨天並不屬於一般條款F.11條「除外風險」所列之不可抗力原因,而應為該項第2 款所稱之「天候」範圍,惟該款明文「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文義係指除天候影響外,尚須達無法施工程度,方符展延工期之要件,並非逢雨原告即應同意展延,首應辨明。茲就前述被告爭執合於展延工期要件之8 天,分述如下: ⑴100 年11月11日、16日(0.5 天):原告於被告101 年4 月11日工程延期申請表簽註意見及附件二記載:100 年11月11日、16日(0.5 天),因計畫書尚未核准前不得施工,故現場即使未下雨也不得施作,工期照計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及背面、第181 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1.5 天乃通常可施工日,係因下雨致無法施工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尚難採認合於展延工期之要件,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⑵100 年11月17日(0.5 天)、101 年1 月5 日(0.5 天):依原告於被告101 年4 月11日工程延期申請表簽註意見及附件二所載:日報記載圍籬施作有完成數量,雨勢未影響施工;101 年1 月5 日日報記載鋼筋籠加工有完成數量,雨勢未影響施工等語,並有施工日誌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第194 頁),被告並未提出此2 天無法施工之證據,空言雨天應展延工期云云,並非有理。 ⑶101 年2 月16日(0.5 天):依原告於被告101 年4 月11日工程延期申請表簽註意見及附件二記載:因#39 有出工施作且日報記載有完成數量等語,核與卷附施工日誌所載相符(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被告復未舉證此0.5 天之雨勢已達無法施工之程度,其抗辯合於展延工期之要件云云,自屬無據。 ⑷101 年5 月16日至20日:原告於被告101 年6 月15日工程延期申請表簽註意見及展(核)工期明細表⑷延核理由⒉記載「承攬商於6/5 前因辦理另案工程施工,本案並未安排人員進場補修,且晴天時亦未進場」等語,被告未予爭執,是以,此段期間既因被告本無進場施作之計劃,即難謂屬因天候因素致無法施工之展延工期要件,被告謂核於展延工期要件云云,顯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就其爭執上述8 天合於展延工期之要件,並無法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逾期竣工18天,堪予採認,依工程須知第五條第㈠項規定,每逾期1 日曆天,應給付違約金25,000元,被告對於每日違約金之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67 頁),則竣工逾期18天,違約金合計450,000 元,應可認定。 ㈡系爭補修項目能否由原告代辦?原告請求代辦補修費用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補修項目被告均逾限辦日期而未完成乙節,被告固未予爭執,而以:此部分並非被告獨力造成,且非屬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範圍,原告無由代為補修、請求補修費用云云為辯。 ⒊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附件之「土木工程施工補充規範」(下稱補充規範)第8.1 條規定:現有運搬路使用前應會同甲方及業主或主管機關勘查路況,必要時拍照留存,以做為補償復舊之依據;第8.3 條規定:新闢運搬路及舊有道路於施工中應加適當維護;第8.4 條規定:在山坡地開築運搬路或施設工程臨時作業場所,應依據「水土保持法暨施行細則」、「加強山坡地推行水土保持要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暨施行細則」等有關山坡地開發法令並配合主管機關要求辦理,所需水土保持工作費用已計入契約「施工用地處置及復舊費」及「運搬道路施設費」內,乙方不得再另行要求補償。有補充規範節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6 頁)。又一般條款N.3 條「對交通及鄰近產業之干擾」規定:乙方於進行本工程施工及保固作業時,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不得無故或不當妨礙公眾便利、干擾公私道路及小徑之通行與使用或妨礙甲方或任何第三者之出入。如因乙方未遵守前述規定,以致甲方遭受索賠、求償、訴訟,增加成本、費用及支出等情事發生時,乙方應協助甲方進行抗辯或訴訟,並賠償甲方因此遭致之任何損失或費用。乙方應於現場施工前與鄰屋住戶溝通,拍照存證,對可能因施工受損之第三人財物、土地或建築物進行現況調查完成書面報告,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如日後因施工而損壞第三人財物、土地或建築物,應立即主動賠償第三人合理之損害。準此,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除完成工作物外,並有對於其施工所造成之損害,予以復舊之契約義務,自屬驗收程序應予確認之範圍無誤。 ⑵兩造及訴外人永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磊公司)於系爭工程101 年5 月14日驗收前之101 年4 月9 日工程介面協調會中達成之結論第3 點內容為:#39 、#40 施工便道及既成道路之損壞、復舊,永磊公司同意補貼200,000 元,由被告於永磊公司完工撤場後全權負責修復,有會議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3 頁),被告既於協調會中同意全權負責補修,即不得再以非被告獨力所致為由而拒絕補修。又系爭補修項目業經101 年4 月12日協調會中被告表示「道路龜裂損壞部分公司責無旁貸負責修復」等語、兩造及關廟區公所人員於101 年6 月14日協調會達成「懸臂式擋土牆之方塊護欄損壞處,先請一甲營造先行修復完成」之部分結論、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101 年8 月27日分別會同#40 地主徐國柱、阿蓮區公所人員馮秀珠、阿蓮里辦公處里長潘朝雄、峰山里辦公處里長陳欲及陳長記會勘#40 塔基旁(東側)沖刷溝、#39 塔基旁護欄(土堤)及排水系統無訛,有協調會紀錄、會勘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45、47至50頁),參以,原告於101 年7 月12日D 屏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於同年7 月20前修復(本院卷第246 頁),101 年9 月14日D 屏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原告將代辦系爭補修項目(本院卷第51頁),被告亦僅以101 年9 月18日甲(電345KV )字第000000000 號函稱代辦金額過高,不予以同意施作等語,而就爭補修項目乃被告依約應予補修範圍乙情,未提隻字。執此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補修項目為驗收不合格而被告應予補修部分,經原告限期補修仍未完成之事實,信非子虛。 ⑶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6 項約定:初驗或驗收時,如發現與契約規定不符者,乙方應在初驗或驗收後規定期限內,照圖說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逾期未改正者,其逾指定補修期限日數按照第18條規定辦理,並扣除下列情況之日數,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逾指定補修期限尚未修改及經修改仍不完善部分,必要時甲方得逕行代辦補修工作,乙方應負擔之費用,除依一般條款「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按即一般條款T.4 )計扣外,仍由乙方負責保固。次按一般條款T.3 條第⑵款約定:工程驗收不合格部分,若不屬上述範圍者,即以補修通知乙方限期補修或重建。同條第⑶款約定:補修通知單所列補修或重建事項,乙方應至遲於驗收日起7 日內開始進行補修工作,否則視為乙方不履行補修工作義務,必要時甲方得代為辦理修復,乙方應負擔之費用,依「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計扣。同條第⑷款約定:補修期限屆滿後若乙方尚未補修或重建完成,或雖已補修或重建,但經複驗仍不合格者,原則上仍應由乙方繼續補修完成,其逾約定補修期限日數,仍應按契約規定辦理。必要時得由甲方或使第三人代為辦理修復,乙方應負擔之費用,依「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價辦法」計扣。一般條款T.4 條約定:補修通知單所列補修或重建事項,乙方未依規定補修或重建而由甲方或使第三人代為辦理修復部分,由甲方估計其所需補修或重建工料費予以扣繳,並處以該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其金額在乙方應得款及其保證金內扣繳。系爭補修項目為驗收不合格而被告應予補修部分,復經原告限期補修仍未完成,已如前述,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補修費用及該費用金額1 倍之違約金,自為有理。 ⑷原告主張其委由萬宇公司於102 年1 月7 日補修,支付萬宇公司826,937 元(即工程報酬787,559 元,加計5%營業稅39,378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之零星土木(管路)積點工程款核算單、結算明細表、工作積點表、工作積點交辦開工竣工報告單、竣工工期統計表、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39 、# 40放樣紀錄、工程驗收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3至62頁),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雖謂其曾向原告表示金額過高,不同意原告代辦,原告竟仍蠻橫發包施作云云,然被告並未指出原告委由萬宇公司施作之工作項目有超出系爭補修項目、無必要性之情形,復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 項、一般條款T.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辦補修費用826,937 元(即工程報酬787,559 元,加計5%營業稅39,378元)及工程報酬1 倍之違約金,即787,559 元,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⑸被告雖以:101 年6 月14日協調會結論關於系爭補修項目費用部分,應由關廟區公所辦理上網公開招標云云為辯,然觀之101 年6 月14日協調會紀錄內容,僅有關於「龜洞旺尾農路損壞擬重舖5 公分AC部分」,由關廟區公所委請技師測設製作預算書,再函覆兩造如何支付工程款項及其分擔比例等語之記載,並未將系爭補修項目包含在內,此由原告就系爭補修項目交由萬宇公司承攬施作、關廟區公所另就關廟區龜洞旺尾農路損害修復工程交由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即可知其不同,不容混淆,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㈢原告能否請求#39地主陳長記農損之代償費10,030 元?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協調會中已表示:施工期間破布子、芒果樹、蓮霧樹損傷枝幹各1 欉,另鋼筋加工時輕微毀損芭樂樹枝幹共4 欉,同意依補償費標準全毀金額半價補償,有協調會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被告對於紀錄真正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陳長記得向被告請求農作全毀金額之半價補償,應為有據。被告雖謂補償須以農作全毀為條件,原告並未舉證農作全毀之情形,請求與補償約定不符云云,然紀錄業已載明,被告提及「損傷枝幹」、「輕微毀損」、「全毀金額半價補償」等語,可見被告對於其承諾補償之基礎事實、內容,並無誤認,此部分抗辯顯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依陳長記所告知之受損農作年份,按查估標準計算陳長記農作物全毀金額為20,060元,半價即為10,030元,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之金額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68 頁),堪予採認。是依上述協調會被告所為同意之表示,應予補償陳長記10,030元,原告主張其代為給付此部分款項予陳長記,被告未予爭執,是原告因代位清償,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即取得陳長記對被告之補償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核係有理,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竣工違約金450,000 元、代辦補修費用826,937 元、代辦補修違約金787,559 元、陳長記農損補償10,030元,已如前述,加計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安全衛生罰款4,750 元、施工違規罰款3,700 元、#39 、#40 聯樑減價收受罰款3,885 元、逾期補修3 天違約金75,000元、代辦AC修復費用30,576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92,437 元,抵銷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款項1,369,659 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822,778 元(2,192,437 -1,369,659 =822,778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依民法第153 條、第227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2,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