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筱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 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 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國寶人壽、宏泰人壽、全球人壽等多張有效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新臺幣(下同)352,147元; 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89、103年次),一家四口現住 於聲請人胞姊名下房屋,每月代繳房貸12,000元;再查,聲請人配偶以承包廚具工程為業,依據其民國103年4月至11月轉帳資料,每月入帳平均為292,901元,聲請人自陳上開入 帳金額尚未扣除進貨、人事、交通、業務聯繫等成本,並提出配偶公司101年至103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釋明實際每月淨營利約3至5萬餘元。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有家服飾行與活化源生物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每月薪資分別為20,000元及 12,200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配偶存簿資料、配偶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額度申報書、聲請人在職證明書、薪轉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兩份工作合計薪資32,200元,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對各債權人較有利。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8,7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固定收入外,名下有多筆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352,147元,聲請人願將保單解約金平均分期加入更 生方案中清償,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四口同住其胞姊名下房屋,每月負擔房貸12,000元以代租金,尚不超出高雄市一般四口之家租屋標準,雖本院於開始更生裁定中以配偶存簿轉帳資料認定應由聲請人配偶負擔全部房租與九成子女扶養費,惟聲請人主張上開轉帳資料尚未扣除營業成本,實際配偶收入應僅高於其兩至三倍,並提出配偶公司相關報稅資料佐證,本院認其主張尚非無理由,故以實際房屋支出加計以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39% 計算之兩名子女扶養費,認定應由聲請人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10,293元,餘由配偶負擔。 (三)另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平均,扣除上開房屋與子女扶養費與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僅餘8,098元 作為個人生活費,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 24.39%即9,440元,應為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收入加計保單解約金平均,扣除上開合理必要支出後,剩餘金額全部用於清償,是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 每期清償金額 │ ├─────┼───────┼─────┼───────┤ │ 華南銀行 │ 654268 │ 5.49% │ 1027 │ ├─────┼───────┼─────┼───────┤ │ 國泰世華 │ 0000000 │ 9.65% │ 1805 │ ├─────┼───────┼─────┼───────┤ │ 兆豐銀行 │ 410935 │ 3.45% │ 645 │ ├─────┼───────┼─────┼───────┤ │ 甲○銀行 │ 431319 │ 3.62% │ 677 │ ├─────┼───────┼─────┼───────┤ │ 新光銀行 │ 140516 │ 1.18% │ 221 │ ├─────┼───────┼─────┼───────┤ │ 聯邦銀行 │ 836568 │ 7.02% │ 1313 │ ├─────┼───────┼─────┼───────┤ │ 遠東銀行 │ 638483 │ 5.36% │ 1002 │ ├─────┼───────┼─────┼───────┤ │ 玉山銀行 │ 667280 │ 5.6% │ 1047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10.71% │ 2003 │ ├─────┼───────┼─────┼───────┤ │ 安泰銀行 │ 432003 │ 3.62% │ 677 │ ├─────┼───────┼─────┼───────┤ │ 中國信託 │ 0000000 │ 10.36% │ 1937 │ ├─────┼───────┼─────┼───────┤ │ 土地銀行 │ 74445 │ 0.62% │ 116 │ ├─────┼───────┼─────┼───────┤ │ 滙誠第一 │ 762264 │ 6.39% │ 1195 │ ├─────┼───────┼─────┼───────┤ │ 滙誠第二 │ 0000000 │ 11.67% │ 2182 │ ├─────┼───────┼─────┼───────┤ │ 富邦資產 │ 863688 │ 7.24% │ 1354 │ ├─────┼───────┼─────┼───────┤ │ 新光行銷 │ 448805 │ 3.76% │ 703 │ ├─────┼───────┼─────┼───────┤ │ 合庫資產 │ 501847 │ 4.21% │ 787 │ ├─────┼───────┼─────┼───────┤ │ 萬榮行銷 │ 6431 │ 0.05% │ 9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0 │每期清償總│ 1870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11.29% │ 還款總額 │ 0000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