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乙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結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胡良義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9 月起陸續向伊借款,迄同年10月間止,共積欠伊新臺幣(下同)3,75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於借款後均有按月支付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此有被告按月支付利息之轉帳傳票可憑,另伊每月均有製作資產負債表供包含被告在內之各股東審閱,且在資產欄及合計欄均有載明:其他應收款─胡良義,3,750,000 元,是兩造確有本金3,750,000 元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利息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嗣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離職,伊亦需用該款,遂於104 年4 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業經被告於同年月8 日收受在案,然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91年至104 年3 月間任職於原告,擔任業務,負責公司內大小事,並負責工廠內不銹鋼裁切、鋼捲整平之技術人員。而原告所營之代工服務因需伊之不銹鋼裁切、鋼捲整平之技術以維持工廠之正常營運,加以原告肯認伊之長期貢獻,且希望伊能永續留在原告公司服務,原告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元結乃本於愛惜人才之心,詢問伊是否願以技術入股原告,以技術折抵股款,並表示願將3,750,000 元之出資額移轉予伊,讓伊擔任原告之股東,一起經營管理公司,且雖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技術入股之規定,但公司可向銀行貸款3,750,000 元作為伊之出資額,伊僅支付利息即可云云,惟伊認擔任公司股東並無任何好處,尚需支付每月約1 萬元之利息,因而拒絕李元結之提議,李元結為說服伊,遂表示前開利息亦由原告負擔,然為公司作帳方便,原告會先將伊薪資由50,000元調漲至70,000元,伊再將其中約10,000元繳回公司繳納股款之利息即可,伊認此種入股方式對伊並無損失,遂同意於100 年6 月15日起擔任原告之股東,並按月繳回375 萬元之股款利息,惟因原告有分內外帳,故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伊之出資額為7,000,000 元。嗣李元結因長期容忍上游公司塞貨,庫存無故短少又不追查,直接認列呆帳,致公司自102 年起開始營運不善而有龐大資金缺口,伊雖多次要求原告清查,惟均未獲置理,伊遂於 104 年3 月提出辭呈辦理離職,伊離職後,李元結乃要求伊到銀行蓋章換保,伊因公司資金缺口而不願繼續蓋章,李元結遂要求伊將公司股份轉讓至其配偶名下,惟該股份係伊以不銹鋼裁切、鋼捲整平等技術出資折抵之股份,屬伊個人所有,伊自無庸無償返還,故伊不同意移轉股份,原告乃提起本訴,是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伊自100 年10月起至104 年2 月間繳回原告之金額,僅因作帳方便而由原告將利息費用加入伊之薪資,再由伊繳回公司之方式處理,實非兩造間之借款利息。再者,伊雖曾於104 年3 月31日請配偶李英鳳將104 年3 月份之利息9,555 元匯款至原告帳戶,然此係因原告拒絕給付伊之104 年2 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伊遂申請勞工調解,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調解程序中表示若伊不給付利息伊亦拒絕給付薪資及年終獎金,伊迫於無奈僅得同意原告要求,兩造始成立調解,故實不得以伊有給付104 年3 月份之利息即認定伊有向原告借款3,750,000 元。原告復未就其所稱之消費借貸款關係、交付3,750,000 元借款及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登記為原告之股東,出資額7,000,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 ㈡被告於104 年3 月間離職。 ㈢訴外人楊明陶於100 年6 月7 日匯款7,000,000 元至被告設於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被告自100 年10月至104 年2 月交付現金或匯款(104 年2 月26日)如卷附(見本院卷一第5 頁)明細表所示金額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兩造間有無成立本金3,75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次按金錢借貸(借款)為要物契約,並以當事人間有金錢借貸之意思合致及移轉金錢所有權予他方之情事為其要件,此從民法第474 條規定觀之即明。是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如何互相表示而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75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⒈原告固舉證人楊明陶、黃淑玫、陳裕雄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3,750,000 元云云為證,惟查,楊明陶另證稱:伊當初時借給被告7,000,000 元,他到現在為止已經還伊3,750,000 元,被告是向原告借款之後陸陸續續還款給伊,原告會計提領的時候有拿支出傳票給伊簽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而上開楊明陶所簽核之傳票日期為自100 年11月29日起至101 年8 月10日止,有原告提出「乙鈦企業有限公司轉帳傳票」16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96 頁),此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的時間是在100 年10月18日之前已經借款完畢乙節(本院卷二第3 頁),並不相符,則楊明陶之證言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觀黃淑玫證陳:「我是100 年9 月1 日到原告公司,這個借款是之前的會計在做的帳。(問:你有看到有關於原告公司支出借款的相關傳票嗎?)我沒有看到之前的傳票,我也沒有經手匯款單。…(問:你接手的時候有375 萬的單據?)我沒有看到相關帳冊或傳票有記載被告借貸375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34 頁),及陳裕雄證述:「(問:是否知道公司是用什麼錢借給被告?如何借?)我不知道,我知道是楊明陶先借給被告的。(問:你為何會知道?)我是股東發起人。(問:是楊明陶借給被告還是楊明陶借給原告公司?)這個借貸關係,我沒有去管那麼細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頁),可見黃淑玫、陳裕雄所證,復未能證明兩造係於何時成立借貸關係,及何時交付金錢3,750,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是楊明陶、黃淑玫、陳裕雄證稱被告有向原告借款3,750,000 元云云,殊難採信。 ⒉原告雖提出現收、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6 至26頁)、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二第18至26頁),主張被告於借款後均有按月支付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每月均有製作資產負債表供包含被告在內之各股東審閱,且在資產欄及合計欄均有載明:其他應收款─胡良義,3,750,000 元,是兩造確存有本金3,750,000 元及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之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然查,前揭資產負債表並非由被告自己製作已載明積欠借款之文書;且被告縱自100 年10月至104 年2 月交付現金或匯款予原告,並記載於前揭現收、轉帳傳票,但徵諸被告就此抗辯伊係以技術折抵股款3,750,000 元,僅為原告作帳方便而由原告將利息費用加入伊之薪資,再由伊繳回公司之方式處理,實非兩造間之借款利息等語,而原告不僅所舉系爭借款之借貸過程歷次不同,復未能提出其何時支出此3,750,000 元之傳票或交付之證明,顯有違一般借貸常情,是僅憑上開原告之帳目及收入,尚不足以據此逕推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⒊原告復以被告與原告於104 年3 月10日上午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有提到確有向原告借貸,且同意按月繳付利息云云,惟經本院調取該調解紀錄之錄音檔光碟,細繹其譯文,其中被告明白表示「…這個本身375 萬部分,它是股東的爭議,不是所謂的借款,它是股份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則原告此部分所述,亦非有據。⒋依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有借款3,750,000 元之意思合致及款項之交付,則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3,750,000 元之情事,並不足採,被告抗辯並未向原告借款,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