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41號原 告 吳柏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通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佑亮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5 年度雄救字第146 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大通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佑亮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雄救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勞移調字第4 號調解成立,其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5 年度雄補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76元,惟因兩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民事訴訟法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84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25元【計算式:33,076×1/3=11,02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