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洪文龍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號卷,下稱調卷,第3 至5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 至7 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6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62至63頁)、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4頁)、存摺(本案卷第15頁、第40至4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7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344 元、345元,另其自陳105 年度有任職臨時工之所得共264,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南縣區漁會。又聲請人於105 年及106 年均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所得約為22,000元,嗣於107 年1 月2 日起於濠瀅機械企業限公司擔任主管司機,切結月薪為32,000元,並於調解程序自陳有年終獎金1 個月、三節紅包及生日禮金各600 元,而據濠瀅機械公司函覆之工資表所載,其107 年1 月及2 月之應領工資(含本薪、津貼、工作獎金等)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31,033元、29,533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司、薪資明細表等(調卷第9 頁、第16至19頁、本案卷第11頁、第1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任職未久,濠瀅機械公司僅提供上開2 個月薪資明細,本院認以聲請人切結每月收入32,000元,加計年終獎金、三節及生日禮金,核平均每月為34,867元【計算式:32,000+(32,000+600×4)÷12=34,867】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水準之認定。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9,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蔡○○育有之長子蔡○○係94年生、次子蔡○○係97年生,2 名子女於104年及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學雜費繳費收據、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8頁、第33至34頁、第51頁、第57至60頁)。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觀之聲請人配偶蔡○○名下有2004年及2016年出廠之日產汽車各1 部),勞工保險投保於達博迎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68,317元、911,262元,其中105 年度領取克萊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日光行館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885,875 元,此有蔡○○之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調卷第62頁背面、本案卷第17頁、第25至28頁)。本院衡酌蔡○○105 年度每月領取薪資達73,823元(計算式:885,875 ÷12=73,823),足以維持其與2 名子女每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12,941元(詳如後述,計算式:12,941×3=38,82 3 ),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亦能維持生活,是以聲請人在負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所提列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8,000元部分,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㈣聲請人尚主張每月負擔其父親之扶養費5,000 元。經查,聲請人父親洪○○係44年生,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任何勞保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6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0頁、第65頁)。準此,聲請人父親每月必要生活費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由3 名扶養義務人(參本案卷第52頁家族系統表,包含聲請人父親洪○○之配偶即聲請人母親洪方○○,併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胞弟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61至64頁)共同分擔後,以每人4,314元(計算式:12,941÷3 =4,314)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 減。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父母親及胞弟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7,5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42至5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8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父親扶養費4,314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17,6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969,369元( 參調卷第64頁,共8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5,770,644 元,及調卷第44頁合庫資產公司198,72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8年(計算式:5,969,369 ÷17,612÷ 12=28.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