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葛永隆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度及106 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9,600元、0元,105年平均每月所得為20,800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3,884元、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6,787元;又聲請人於105年4月至106年12月間係於永全鷹架工 程行任職,自陳每月收入約20,800元,嗣自107年1月起至金雄有限公司任臨時工,負責架設鷹架,日薪1,500元,107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0元【計算式:(18,000+21,000+21,000+19,500+22,500+18,000)÷6=20,000】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1頁、本案卷第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9至3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4頁)、切結書(本案卷第4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薪資袋(本案卷第31頁)、存簿(本案卷第4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73至74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1至6月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 認妥適。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葛○○,每月 扶養費5,500元等情。經查,葛○○係105年生,於105年至 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5年5月起月領育兒 津貼(聲請人稱僅能領至107年5月)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0至22 頁)、存簿(本案卷第4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4頁)在卷可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 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為 度(計算式:12,941÷2=6,471)。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扶養費5,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住於配偶所有房屋,每月與配偶共同分擔房貸,由其負擔3,500元 ,並提出配偶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59頁)、貸款契約書(本案卷第60至63頁)、繳款收據(本案卷第64頁)、撥貸通知書(本案卷第65頁)、還款明細表(本案卷第66頁)在卷可考。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扣除扶養費5,500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1,5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16,989元(見調卷第24至25頁調查筆錄, 包括:遠東銀行、台新銀行),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70,671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5年【計算式:(1,516,989-70,671)÷1,559÷12≒ 7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