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賈海山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劉嘉祥 商志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嘉祥前自稱: 其為祥新發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新發公司)之負責人,坐落高雄市前鎮區鎮東段179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及其上同段125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昌街51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被告商志忠則為祥新發公司之員工等語,並據此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允為借貸,並自民國103 年起將如附表所示共計2,954,000 元款項陸續出借予被告劉嘉祥,被告劉嘉祥則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5 紙予原告作為借款擔保,惟嗣後均未依約清償。嗣被告劉嘉祥再度於105 年7 月18日持其所背書之票號DW0000000 號、發票人為瑜亮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5 年11月18日、面額2,489,000 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2,489,000 元,復同時簽發票號CH672629號、面額500 萬元、發票日為105 年7 月18日、到期日為同年7 月30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全部借款。惟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卻遭退票,原告始悉新祥發公司負責人並非被告劉嘉祥,而係其弟劉嘉竹;且系爭房地亦於105 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商志忠名下,致被告劉嘉祥名下完全無財產。 ㈡、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有虛偽之嫌,原告遂以系爭支票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並持本院105 年度全字第152 號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68 號受理)。被告劉嘉祥乃出面與原告協商,雙方於105 年11月29日就系爭支票債務2,489,000 元,同意以196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劉嘉祥允諾先交付36萬元(經新祥發公司於當日匯款予原告),並交付新祥發公司簽發、面額各16萬元之支票共10紙予原告,該10紙支票陸續兌現後,原告於105 年11月29日出具清償證明予被告劉嘉祥,並向本院撤銷上開假處分及塗銷系爭房地之假處分登記。詎被告劉嘉祥事後卻意圖詐騙而佯稱其積欠原告之上述500 萬元債務已全部清償,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本票及支票,原告遂再以系爭本票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抗字第209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原告並對被告二人提起詐欺、偽造為書之刑事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358號,下稱系爭刑案)。 ㈢、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商志忠後,被告劉嘉祥仍居住其內,且被告劉嘉祥於100 年9 月8 日因買受系爭房地而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迄仍未塗銷登記,債務人亦仍為被告劉嘉祥,房貸仍由被告劉嘉祥繳納,均與一般買賣經驗不符。次查,系爭刑案於107年7月10日偵訊時,被告劉嘉祥供稱其係因積欠原告196 萬元,由被告商志忠代其清償,其共計積欠被告商志忠275 萬元,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商志忠等語,惟原告與被告劉嘉祥就系爭支票款予196萬元達成和解之時間 ,係在被告劉嘉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商志忠之後,被告商志忠實無從事先帶被告劉嘉祥清償債務,被告劉嘉祥所述顯非事實。再者,被告劉嘉祥嗣於同年7月31日 偵訊時,改稱其係於103年至104年間向被告商志忠借貸10至20次,每次最少借3、4萬元,共借79萬元等語;於同年10月9日偵訊時又改稱係自104年起陸續向被告商志忠借款1、2萬至3、4萬元,共借80幾萬元等語。而被告商志忠於107年7月31日偵訊時,供稱係自103年底至104年間借款予被告劉嘉祥,每次借款2萬元至7、8萬元不等,共借出79萬元,其自身 從事消防配管工作,月薪6、7萬元,均係用薪資借貸予被告劉嘉祥等語;惟被告商志忠於同年10月9日又改稱其於新祥 發公司工作,自104年或105年開始借款予被告劉嘉祥,每次借3、5、10萬元不等,均係自新祥發公司於玉山銀行之帳戶領錢出來借貸,共借出80餘萬元、近90萬元等語。又系爭刑案於107年8月21日傳訊證人劉嘉竹,劉嘉竹證述被告商志忠與其同為從事鐵工之新祥發公司合夥人,則究竟被告商志忠係受僱於某從事消防配管工作之公司而按月領取薪資,抑或與劉嘉竹共同經營新祥發公司而得自由使用該公司之金錢,亦有不明。可見被告二人歷次供述不一且前後相互矛盾,更與證人劉嘉竹之證述迥異,明顯臨訟杜撰,難認可採;況倘被告劉嘉祥確有積欠被告商志忠債務,理當採設定抵押權之方式,無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商志忠。綜上,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渠等於105年8月16日成立之買賣契約實際上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而係為使被告劉嘉祥隱匿財產、脫免強制執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等行為應屬無效。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又因被告劉嘉祥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 本文、第113條規定,訴請由原告代位被告劉嘉祥,請求被 告商志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劉嘉祥所有。 ㈣、並聲明:①確認被告劉嘉祥與商志忠間就系爭房地於105 年8 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5 年8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②被告商志忠應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8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劉嘉祥所有。 二、被告則均以: ㈠、於103 年起迄至105 年7 月18日前,劉嘉祥就附表所示僅陸續向原告取得借款共計1,295,000 元;嗣劉嘉祥於105 年7 月18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僅取得借款1,676,200 元,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直至105 年11月28日為止,劉嘉祥已陸續透過交付多張客票予原告兌領方式清償欠款,僅餘196 萬元未清償,並與原告簽立還款書面(下稱系爭文書),原告於系爭刑案中已承認系爭文書為真實。依系爭文書所載,雙方約定就該剩餘之196 萬元欠款,於105 年11月29日償還36萬元,及於106 年1 月至同年10月之每月1 日償還16萬元,劉嘉祥並以新祥發公司簽發之遠期支票共11紙(票號為CA0000000至CA0000000、CA0000000至CA0000000、CA9643136、CA0000000、CA0000000)作為支付工具,而該等 支票均已由原告兌現,故伊應已不再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又由系爭文書內容可知,劉嘉祥清償完196萬元後,原告應將 系爭本票、系爭支票歸還,益徵系爭文書已針對原告所稱500萬元債權協商完畢,並經被告清償完畢,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顯欠缺確認利益。 ㈡、其次,劉嘉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商志忠之原因,實際上並非買賣,而係為擔保劉嘉祥向被告商志忠之借款(目前積欠約80萬元),故由商志忠於未逾越擔保目的之情況下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104 號民事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意旨,該買賣行為背後所隱含之意為擔保信託,自應適用擔保信託之法律效果,而由商志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該移轉登記之事實非屬虛偽,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塗銷。此外,原告已非劉嘉祥之債權人,劉嘉祥亦已陸續依約償還債務,故劉嘉祥因擔保信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劉嘉祥於105 年7 月18日持其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復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借款。 ㈡、被告劉嘉祥先後以匯款36萬元及並交付新祥發公司面額各16萬元之支票共10紙予原告之方式,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且上開支票均經兌現。 ㈢、被告劉嘉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5 年8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商志忠名下。 四、本件爭點: 被告以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為由,主張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進而代位訴請塗銷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是否有據?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而此所謂法律上利益應以私法上之地位會因為相關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而受有影響,並且是可以由確認判決而避免該影響者稱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嘉祥積欠借款債務未清償,並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已影響其債權受償為由,主張本件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出借金額部分: 按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本票,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者,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主張被告劉家祥於103 年至105 年7 月18日前之期間內,累計借款達2,954,000 元未清償,並於105 年7 月18日當日再度借款2,489,000 元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支票乙紙、系爭本票乙紙、匯款單及如附表所示本票、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合作金庫五甲分行帳戶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見院一卷第62至65頁、第140 至153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附表所示款項,原告實際僅交付借款共計1,295,000 元,另於105 年7 月18日當日亦僅取得借款1,676,200 元等語。查,關於附表所示總計2,954,000 元借款部分,原告雖提出前揭本票、金融機構存摺提款明細為憑,然該等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劉嘉祥有簽發票據、原告曾提領款項之事實,至原告是否確實曾將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款項如數交付予劉嘉祥,則無從證明;況且,觀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明細所示提領款項之數額、提領日期,亦與本票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未盡相符,故除被告自承業已取得之借款1,295,000 元外,實無從認定原告業已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其餘款項予劉嘉祥。其次,關於105 年7 月18日借款2,489,000 元部分,觀諸上開匯款單所示匯款數額僅為1,672,000 元(見院卷第64至65頁),再佐以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程序中亦自承:劉嘉祥於105 年7 月18日當日跟我借款1,676,200 元,開了2,489,000 元的系爭支票等語,除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電子卷證光碟到院核對無誤外(見院一卷第161 頁),亦據被告提出偵查筆錄乙份為憑(見院二卷第125 至133 頁),此核均與被告辯稱:於該日實際取得借款數額僅為1,672,000 元一節,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該日出借2,489,000 元予劉嘉祥云云,除有自身前後陳述矛盾之情外,復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已難採信。甚者,觀諸原告主張被告劉嘉祥欠款之總數額,共計已高達5,443,000 元【計算式:2,954,000 元+2,489,000元=5,443,000 元】,果此,則於劉嘉祥業已積欠借款2,954,000 元之情形下,其於105 年7 月18日當日再度向原告借款,並經原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供作借款擔保之際,衡情該本票面額理應至少同額或高於上開借款總額,始足以擔保全部借款,然原告竟僅要求被告簽發面額共計5,000,000 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此顯與常情有悖。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已交付全部借款予被告劉嘉祥之事實,則本件實際借款數額應僅於被告劉嘉祥自認之範圍內即2,971,200 元【計算式:1,295,000 元+1,676,200 元=2,971,200 元】, 始成立借貸關係。 ㈡、關於清償金額部分: ⒈關於105 年7 月18日成立之借款1,672,000 元部分: 被告辯稱:於105 年7 月18日發生之借款,經兩造協議後,業已經由劉嘉祥交付現金36萬元、提供客票即新祥發公司簽發之遠期支票共11紙供原告兌現等方式而清償完畢一節,為原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關於103 年至105 年7 月18日前之期間內成立之借款1,295,000 元部分: ⑴被告辯稱:於103 年至105 年7 月18日前之期間內之借款,業已經由劉嘉祥交付第三人簽發之客票、並由被告劉嘉祥背書轉讓予原告供兌現方式,全額償還完畢一節,固為原告所否認,然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調取各該客票到院經核對後,確有由第三人簽發、經被告劉嘉祥背書轉讓予原告兌領完畢之支票共計20紙,而票款兌領總額已逾借款總額1,295,000 元,有卷附各該銀行函覆之支票影本可參(見院一卷第51至57頁、第61至71頁、第83至85頁),此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其次,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由原告、劉嘉祥於105 年11月28日進行債務協議時所簽立之系爭文書內容,除揭明:「本人劉嘉祥因欠賈海山196 萬,有第三者新祥發金屬工程有限公司開立支票還款,支票還款完退還本票支票…」等語外,並逐一詳列新祥發公司所簽發客票之票號(見院一卷第103 頁)。依此,設若於渠等進行上開債務協議之際,劉嘉祥尚有積欠該協議所載以外之其他借款債務,衡情理應一併進行協商,始符常理,然絲毫未見系爭文書提及,足見被告辯稱:於進行上開協議時,先前積欠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一節,應屬為真。 ⑵至原告雖稱:前揭債務協議字據並非由其簽立,另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所提供之客票,均為兩造間發生之他筆債權債務關係,而與本件無涉,故該等證據均不足憑為本件事實認定基礎云云。然觀諸於前述系爭刑案偵查程序期日,經承辦檢察官提示該字據予原告確認後,原告則當庭自承系爭文書係由其簽收,有前揭偵查筆錄可參(見院二卷第133 頁),故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而改口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自非可信。其次,針對前揭臺灣銀行武昌分行、臺灣銀行小港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所提供客票,究係劉嘉祥基於清償本件以外之其他何筆債權債務關係而交付原告一節,亦均未見原告具體敘明,則原告空言主張該等客票與本件無涉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然被告嗣後既已全數清償完畢,縱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可能涉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劉嘉祥既已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自無從認定原告私法上地位將因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受有影響,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存有確認利益。 六、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及代位請求塗銷暨回復登記訴訟,因欠缺確認利益,且原告亦非債權人而無從取得代位權,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駱大勝 附表: ┌──┬──────┬─────┬──────┬─────┬──────────┬──────────┐ │編號│ 票號 │ 發票日 │ 票面額 │ 到期日 │原告主張之借款交付方│ 備註 │ │ │ │ │(新臺幣元)│ │式 │ │ ├──┼──────┼─────┼──────┼─────┼──────────┼──────────┤ │01 │CH861502 │104.10.26 │ 325,000 │104.11.27 │原告於104.10.26 自其│ │ │ │ │ │ │ │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25,│ │ │ │ │ │ │ │000 元交付予劉嘉祥 │ │ ├──┼──────┼─────┼──────┼─────┼──────────┼──────────┤ │02 │CH661505 │104.12.8 │179,000 │104.12.8 │原告之子賈恩光於10 │ │ │ │ │ │ │ │4.12.7自其大眾銀行大│ │ │ │ │ │ │ │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25│ │ │ │ │ │ │ │0,000 元後,由原告將│ │ │ │ │ │ │ │其中179,000 元交付予│ │ │ │ │ │ │ │劉嘉祥 │ │ ├──┼──────┼─────┼──────┼─────┼──────────┼──────────┤ │03 │CH661503 │104.10.27 │450,000 │105.1.19 │原告於104.10.28 自其│ │ │ │ │ │ │ │郵局帳戶提領現金350,│ │ │ │ │ │ │ │000 元後,加計身上現│ │ │ │ │ │ │ │金100,000 元,共計交│ │ │ │ │ │ │ │付現金450,000 元予劉│ │ │ │ │ │ │ │嘉祥 │ │ ├──┼──────┼─────┼──────┼─────┼──────────┼──────────┤ │04 │661506 │105.3.20 │1,000,000 │105.1.20 │原告於105.1.15自其合│原告主張發票日、到期│ │ │ │ │ │ │作金庫五甲分行帳戶提│日有倒植情事 │ │ │ │ │ │ │領現金二筆各為400,00│ │ │ │ │ │ │ │0 元、10,000元,並於│ │ │ │ │ │ │ │105.1.20再自上開帳戶│ │ │ │ │ │ │ │提領現金二筆各為300,│ │ │ │ │ │ │ │000 元、233,700 元後│ │ │ │ │ │ │ │,共計交付1,000,000 │ │ │ │ │ │ │ │元予劉嘉祥。 │ │ ├──┼──────┼─────┼──────┼─────┼──────────┼──────────┤ │ │CH661507 │未記載 │1,000,000元 │105.3.28 │原告於105.2.23自其郵│ │ │ │ │ │ │ │局帳戶提領現金二筆各│ │ │05 │ │ │ │ │為294,000 元、300,00│ │ │ │ │ │ │ │0 元交付予劉嘉祥;復│ │ │ │ │ │ │ │於105.3.3、105.3.7再│ │ │ │ │ │ │ │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二│ │ │ │ │ │ │ │筆各為200,000元、200│ │ │ │ │ │ │ │,000 元後交付予劉嘉 │ │ │ │ │ │ │ │祥。 │ │ │ │ │ │ │ │ │ │ ├──┴──────┴─────┼──────┴─────┴──────────┼──────────┤ │ │ │ │ │ 總計 │2,954,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