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守白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0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確認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陳述內容與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爰聲請交付民國110年10月12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經法院裁定許可聲請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50元,而持有前開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另維護並主張法律上之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等,均屬之,此觀諸該條項修正理由即明。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係基於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