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建興鐵工廠有限公司、鄧朝元、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黃竹、許銘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建興鐵工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朝元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被 告 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 被 告 許銘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透過被告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許銘書,承攬被告大漢公司上架於高雄市○○區○○○路○○巷000○0號豐寶造船廠 之拖船「北勝丸」之舵板、舵軸、左右舷可變螺距俥葉、螺槳軸軸段、中間聯軸軸段抽軸等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4日完工,詎被告大漢公司竟僅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仍餘承攬報酬786,589元尚未給付。縱認被告許銘書無權代理被告大漢公司,則被告許銘書應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縱非定作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0條之規定,並先位聲明:㈠被告大漢公司應 給付原告78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許銘書應給付原告786,5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大漢公司,又原告之請款單中,項次「貳、三」之金額共189,000元(含稅)、「 肆、三、⒈及⒉」之金額共423,675元(含稅)、含有「原報 價+20%」之金額共72,198元(含稅)等部分,既未經被告大 漢公司同意,且其金額過高,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232頁): ㈠原告透過被告大漢公司之代理人即被告許銘書,承攬被告大漢公司之系爭工程。 ㈡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14日完工,被告大漢公司僅給付600,000 元,仍餘承攬報酬101,716元尚未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款單項次「貳、三」之金額共189,000元(含稅)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示,項次「貳、三」為「可變螺距俥葉葉緣檢修,現場焊補/焊前焊後研磨整形,連工帶料」(訴字卷第31頁),就其中136,080元(含稅)部分,業據原 告提出哲銓工程行之報價單及收據(訴字卷第201至203頁)、南昌精密有限公司、譽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訴字卷第205頁)為證,就其餘(即工資)52,920元部分,被 告大漢公司事前同意之報價單中即已記載「可變螺距俥葉為檢修……工資(不含拆裝所需五金耗材及損件加工)」等內容 (審訴字卷第25頁),且證人即原告工程師潘信銘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為何當初會用工資報價?)因為當初沒有辦法看船,要等(船)拆了才知道(如何修繕),所以(報價單)只能用工資來報價」、「(沒有看到實際項目,只用工資報價的情形很多嗎?)很經常,原則上就是按照船型及尺寸來判斷大概的行情」、「(請款單)『貳、三』要修理之前 ,也有跟許銘書確認,經他表示要修」、「我有把請款單提出給許銘書,但他沒有跟我討論任何項目和金額」、「(你提供給許銘書原證五〈請款單〉之後,他有無反應哪些工項沒 有施作或是金額過高?)都沒有」等語(訴字卷第131至132頁),被告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對於原告有為上開施作項目……均無爭執」等語(訴字卷第170頁)。從而,請款單 項次「貳、三」既已記明「『連工』帶料」,該施作範圍復為 被告大漢公司事前自報價單中所得預見,且被告許銘書亦於收受請款單後未為拒修之表示,則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大漢公司給付報酬,自屬有據。被告大漢公司抗辯:該部分未經被告大漢公司同意,且其金額過高云云,既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非足採。 ㈡請款單項次「肆、三、⒈及⒉」之金額共423,675元(含稅)部 分: 依原告提出之請款單所示,項次「肆、三、⒈及⒉」為「艉軸 管前軸套(代購物料)」、「艉軸管後軸套(代購物料)」(訴字卷第32頁),就其中323,033元(含稅)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鑫承精器有限公司之請款單(訴字卷第07頁)、良欣實業有限公司之銷售對帳明細表及發票(訴字卷第209頁 )為證,就其餘(即工資)100,642元(含稅)部分,兩造 既不爭執請款單項次「肆、三、⒈及⒉」所稱之「代購物料」 ,即為被告大漢公司事前同意之報價單(審訴字卷第26頁)中所稱須另行計價之「更新物料」(訴字卷第127頁),被 告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我們對於原告有做這個項目不爭執」等語(訴字卷第230頁),顯見該施作範圍為被告大漢 公司事前自報價單中所得預見,而被告許銘書於收受請款單後未為拒修之表示乙節,復如前述,則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大漢公司給付報酬,自屬有據。被告大漢公司抗辯:該部分未經被告大漢公司同意,且其金額過高云云,既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亦非足採。 ㈢請款單含有「原報價+20%」之金額共72,198元(含稅)部分 : 被告大漢公司事前同意之報價單中「註4」固記載:「本工 程為一次性上下架施工期限,如因故(如待料/待修)滯架或延怠二次上架,所需耗工耗時則以本單總價另加20%計之」等內容(審訴字卷第26頁)。然查,該約款所稱「因故」滯架或延怠二次上架,既以待料或待修等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為其例示,則原告事後提出之請款單中所載「配合加班,原報價+20%」等內容(審訴字卷第31至32頁),自與待料或 待修之情形難以並論,原告僅以報價單「註4」之約定為據 ,逕認被告大漢公司同意夜間加班得予加價20%云云,實嫌速斷。從而,該加價原因既非被告大漢公司事前自報價單中所得預見,原告復又不能舉證兩造間有何夜間加班得予加價之約定,則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大漢公司給付報酬,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漢公司給付714,391元(計算式:101,716元+189,000元+423,6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定作人為被告大漢公司(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部分參照),則原告備位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銘書給付78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