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53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黃憲忠 被 告 多銘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涂祐銘 被 告 黃正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4%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多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多銘公司)於109 年6 月22日邀同被告涂祐銘、黃正憲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100 萬元,該項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30日起至116 年6 月3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 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不還本,第2 年起以每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為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095%機動計算,又被告多銘公司如違反高雄市政府青年創業貸款實施要點有關規定,應即還清全部貸款本息,另約定借用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多銘公司於109 年11月20日將公司登記地址遷離高雄市,違反前述實施要點規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惟其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涂祐銘、黃正憲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多銘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雄市政府青年局110 年2 月22日高市青資字第11030094900 號函、催告書、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查詢、中華郵政公司存款利率調整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