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宗賢、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陳懷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李宗賢 被 告 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懷慈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被 告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訴訟代理人 洪曉萍 蔡政明 江奎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向被告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徳誼公司)所購買由被告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蘋果公司)進口之13吋Mac pro touch bar電腦(IMEI:C02YJ18AJHC8,下稱系爭電腦)有電源供應異常之瑕疵 (以下簡稱電供異常瑕疵)為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7條之1、第8條、第5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判決:㈠先位部分:被告應為原告回復所受如民國110年3月19日損害賠償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之損害。㈡備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3,529元,及自110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狀送達 後,改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第1項、第51條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萬1,960元,及自110年10月4日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蘋果公司雖不同意原告變更,惟 原告變更後之新訴與原訴,均係本於系爭電腦是否有電供異常瑕疵而衍生之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德誼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年5月5日在被告徳誼公司高雄大遠百門 市,購買由被告蘋果公司進口之系爭電腦,並以另購之亞果元素type-c轉接器(下稱type-c轉接器)連接系爭電腦,再將所有行動硬碟、隨身碟連接type-c轉接器,藉此在系爭電腦讀取其內之資料。嗣後伊所有行動硬碟、隨身碟因連接系爭電腦而毀損,無法開啟及讀取,經伊於同年11月15日至21日將系爭電腦送至被告徳誼公司處檢測,由該公司維修部門收回type-c轉接器並更換主機板。然系爭電腦於109年間再 次發生問題,經伊於109年10月7日將系爭電腦送至被告徳誼公司建國門市檢測,據其回復表示系爭電腦經測試後並無問題,伊當日晚間信任該檢測結果而使用系爭電腦,卻造成所有行動硬碟、隨身碟因連接系爭電腦而毀損,儲存其內之軟體、檔案滅失之情形,經伊再於109年10月9日、14日將系爭電腦送至被告徳誼公司建國門市檢測,迭據其回復表示系爭電腦並無問題。惟其後伊經被告蘋果公司及徳誼公司人員告知,始知行動硬碟、隨身碟毀損,其內軟體、檔案滅失,乃肇因於系爭電腦本身之電供異常瑕疵。被告蘋果公司進口之系爭電腦於出廠時即有電供異常瑕疵;被告徳誼公司怠於檢測系爭電腦且檢測過程不確實,致未能發現電供異常瑕疵,其等未能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伊受有如本院卷二第73頁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共46萬4,392元,為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第1項、第51條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請求被告按上 開損害金額連帶賠償伊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232萬1,960元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萬1,960元,及自1 10年10月4日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蘋果公司以:系爭電腦本身並無電供異常瑕疵,伊公司亦不曾判定並告知原告系爭電腦有電供異常瑕疵,原告之行動硬碟、隨身碟毀損,實乃其未依通常方法使用系爭電腦所致。又伊公司已於官方網站上公告消費者應自行備份儲存在電腦內之程式、檔案及資料,倘消費者未自行備份,伊公司即不就相關資料佚失之損害負責,則原告未予備份,即應自行負擔前揭軟體、檔案滅失之不利益,而不能請求伊公司賠償。其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亦未舉證證明其係依通常方法使用系爭電腦而受損害,暨其所受損害乃伊公司故意所致,則其請求伊公司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32萬1,960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蘋果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徳誼公司則以:伊公司人員不曾告知原告系爭電腦有電供異常瑕疵,且伊公司均有依照原廠檢修流程檢測系爭電腦,於109年10月7日、9日以伊公司轉接器及隨身碟測試,結 果均正常,並無原告所指怠於檢測或檢測不確實,致其所有行動硬碟、隨身碟毀損之情事。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動硬碟、隨身碟係因系爭電腦之電供異常瑕疵而毀損,亦未舉證證明其確受有前揭損害,且所受損害係因通常使用系爭電腦所致,則其請求伊公司連帶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32萬1,960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徳誼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5月5日在被告徳誼公司高雄大遠百門市,購買被 告蘋果公司進口之系爭電腦。系爭電腦之保固期間為1 年,於109年5月4日屆滿。 ㈡、被告蘋果公司為系爭電腦之進口商,被告徳誼公司則為系爭電腦之經銷商,均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企業經營者。 ㈢、原告於109年10月7日、9日,以使用系爭電腦造成其所有數顆 外接式硬碟毀損為由,將系爭電腦送至被告徳誼公司建國門市檢測,被告徳誼公司維修人員於同年月12日回復原告表示系爭電腦無問題,外接式硬碟毀損乃原告使用之type-c轉接器故障所致。 ㈣、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再次將系爭電腦送至被告徳誼公司建 國門市檢測,被告徳誼公司維修人員於同年月19日再度回復原告表示系爭電腦無問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企業經 營負商品損害賠償責任,雖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但就其係按商品之標示說明,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仍應先負舉證責任,必消費者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始需依同法第7條之1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故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亦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合理使用所致,而令商品經銷業者或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賠償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伊於108年5月5日購買系爭電腦後,即發 生行動硬碟、隨身碟因連接系爭電腦而毀損,致無法開啟及讀取之情形,經伊於同年11月15日至21日將系爭電腦送至被告徳誼公司處檢測云云,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卷外自原告起訴狀所附光碟列印之資料)。然觀諸被告徳誼公司所提出由原告親自簽名之報修申請單(見本院卷二第315頁), 可見原告於108年11月15日係以「開啟藍芽設定時會當機」 為由送檢,互核原告自承:伊於108年5月5日購買系爭電腦 後,直至109年10月7日,僅於108年11月15日至21日送檢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足見原告在109年10月7日前 ,僅曾以系爭電腦「開啟藍芽設定時會當機」為由送檢甚明。則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15日至21日除以上開原因送檢 外,尚以「行動硬碟、隨身碟因連接系爭電腦而毀損」為由送檢云云,即難認與事實相符。至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固記載原告以「USB無法讀到、USB插進去資料不見」為由送修,然上開單據乃type-c轉接器之送驗單,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自難認與系爭電腦有關,且其上除另記載「11/12已驗、送第二次了」等語外,並未記載送修日 期,亦與前揭證據資料及原告所述不符,要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是原告以系爭電腦於購買後即發生毀損其行動硬碟、隨身碟之情形,而謂系爭電腦本身有電供異常瑕疵云云,尚無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電腦於109年間再次發生問題,經伊於109年10月7日將系爭電腦送至被告徳誼公司建國門市檢測,據 其回復表示系爭電腦經測試後並無問題,伊因而繼續使用系爭電腦,卻造成所有行動硬碟、隨身碟因連接系爭電腦而毀損,儲存其內之軟體、檔案滅失之情形,經伊再於109年10 月9日、14日將系爭電腦送至被告徳誼公司建國門市檢測, 迭據其回復表示系爭電腦並無問題,其後被告蘋果公司及徳誼公司人員始以電話向伊承認系爭電腦有電供異常瑕疵云云,然被告蘋果公司及德誼公司均否認其等曾承認系爭電腦有電供異常瑕疵,原告對此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關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又原告於109年10月7日、9日將系爭電 腦送檢,經被告徳誼公司使用公司轉接器連接公司隨身碟測試,隨身碟可正常讀取;經使用原告type-c轉接器連接公司隨身碟測試,隨身碟無法正常讀取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250、257頁),並有報修申請單及完修 工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7頁),可見被告徳誼公司並無原告所指怠於檢測之情事。且系爭電腦經「原廠」被告蘋果公司人員依被告徳誼公司提供之檢修歷程及數據,以系統判讀後,認系爭電腦乃左側I/O設備連接端口故障, 但無電供異常瑕疵等情,業據被告蘋果公司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4、238頁),原告在109年10月14日與被告蘋果 公司人員往來之電子郵件亦自承:伊到3C商場購買有牌子的轉接器,測試結果損毀外接硬碟原因為Mac孔洞問題等語( 見卷外自原告起訴狀所附光碟列印之資料),足認系爭電腦並無電供異常瑕疵,難謂被告徳誼公司有原告所指因檢測不確實致未能發現電供異常瑕疵之情事。是綜合上開檢測過程及原廠判讀結果,自不能排除原告所有行動硬碟、隨身碟無法經由系爭電腦正常讀取,乃原告使用type-c轉接器所致之可能,尚難逕認其行動硬碟、隨身碟毀損係因系爭電腦有電供異常瑕疵所致。原告猶執詞主張系爭電腦電供異常瑕疵明顯可見,其合理懷疑被告徳誼公司怠於檢測云云,要無足取。 ㈣、其次,原告固主張系爭電腦因有電供異常瑕疵,致其所有行動硬碟、隨身碟毀損,而受有如本院卷二第73頁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共46萬4,392元云云,並提出相關資料原狀照片、訂 單、產品價格、線上課程費用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7頁、第167至195頁),然系爭電腦並無電供異常瑕 疵,業據前述,且上開資料至多僅顯示原告曾經購買系爭電腦、藍芽耳機、相關軟體,及製作相關公式表、資料數據、檔案、作品集之線上課程費用,尚難憑以認定藍芽耳機確有毀損,且原告之行動硬碟、隨身碟內原本即有其所稱之軟體、檔案、公式表、作品集及資料庫存在,原告對此復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則其主張受有前揭 損害云云,即難遽信。至系爭電腦現仍放置被告徳誼公司處,為原告與被告徳誼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電腦已經毀損,則其空言因電腦毀損而受有損害云云,亦難遽信。再原告係於108年5月5日購 買系爭電腦,直至109年10月7日始以其行動硬碟、隨身碟因連接系爭電腦而毀損為由,送被告徳誼公司檢測等情,亦據前述,則於此長達1年5個月期間,系爭電腦均由原告保管使用,原告是否確依通常方法使用系爭電腦,及其行動硬碟、隨身碟毀損是否確為依通常方法使用所致,均非無疑。對此,原告僅泛稱:伊於109年10月7日向被告徳誼公司表示系爭電腦有問題,但被告徳誼公司表示系爭電腦並無問題,可證伊所受損害係依通常方法使用所致云云,而未就其損害之發生與系爭電腦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述,自不足採信。從而,系爭電腦既無電供異常瑕疵,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如本院卷二第73頁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及其所受損害為通常使用系爭電腦所致之事實,即難認其有何因通常使用系爭電腦致生損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5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上開損 害額連帶賠償其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32萬1,960元,於法洵 屬無據。 ㈤、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設有明文。惟查,系爭電腦既無原告所指電供異常瑕疵,原告就其受有前揭損害,及其所受損害為通常使用系爭電腦所致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第8條第1項、第51條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232萬1,960元,及自110年10 月4日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