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催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向沛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催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向沛豫 上聲請人向沛豫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非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背書轉讓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並向本院具狀更改聲請人為真正票據權利人即「森田行」,並將原聲請人改列為代理人,蓋因原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二、倘聲請人係受受款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外,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更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即森田行) ,一併檢附經更改之書面 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文瑜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