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素玉、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黃素玉 被 告 唯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成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714元。 被告應提撥33,7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2,714元、33,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 ,約定每月工資為27,700元,被告於112年6月12日無預警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積欠原告112年5、6月薪資38,780元、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38元,且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4,429元 、預告工資18,467元,合計82,714元,並應提繳33,73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轉帳明細、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勞工退休金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存卷為證,核屬相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714元,並提繳33,739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