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姜茗灔、宇伯農產有限公司、張慶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104號 原 告 姜茗灔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宇伯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民國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自其所稱遭 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2年4月2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 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 額計算。是依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 年勞 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30,680 元【計算式:(月薪35,000元+勞退金2,178元)×12月×5 年)=2,230,680元】。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 聲明第3項、第5項自112年4月2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之前一 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 三、另聲明第2項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價額共計147,766元及第4項請求給付未提撥之退休金14,259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 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2,705元【計算式 :2,230,680元(聲明第1項、第3項、第5項)+147,766元( 聲明第2項)+14,259元(聲明第4項)=2,392,705元】,原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依前開規定,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6,507元,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8,253元【計算式:24,760元-16,507元=8,253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 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8,2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11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日短少薪資 37,333元 2 平日加班費 31,298元 3 休息日加班費 71,552元 4 國定假日加班費 4,083元 5 特休未休工資 3,500元 合計 147,7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