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堅準精密有限公司、史芳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 告 堅準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芳瑜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複代理人 張伯儀 被 告 朱春金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訴訟 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史芳瑜與前夫即訴外人陳建利(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歿)合資成立,被告為 陳建利之母,史芳瑜與陳建利育有2子。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售原告所有仕元CNC銑床VMC-1690及仕元CNC銑床VMC-1490(下合稱系爭銑床)予訴外人寶仁機械商行(下稱寶仁商行),取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簽約款15萬元 、第二期款25萬元及開立支票給付尾款100萬元),兩造約 定第二期款25萬元及尾款100萬元共計12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由被告保管並辦理信託或匯入較無爭議之被告配偶帳戶,以供史芳瑜及陳建利子女將來生活所用,兩造因而成立委託契約(系爭委託契約)。詎被告取走系爭款項遲未依約辦理,原告於訴訟中之112年12月21日催告被告於10日內 辦理,否則解除系爭委託契約,被告仍未遵期履行,兩造間之系爭委託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已無持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又如認兩造間應成立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寄託契約),原告亦於112年5月3日催告被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未果,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或依據民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擇一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固由被告取走並持有迄今,且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之尾款100萬元亦經被告兌現在案。惟兩造間就 系爭款項並未成立任何契約,被告取走系爭款項係基於原告為清償對被告270萬元借款。至原告以系爭款項清償對被告 之借款後,被告與史芳瑜雖有討論就系爭款項,連同史芳瑜取得他筆300萬元款項,一併辦理信託或以匯入被告配偶帳 戶,以供陳建利及史芳瑜子女將來生活,然史芳瑜不同意,兩造未達合意,系爭款項仍係原告清償被告之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銑床出售訴外人寶仁商行前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銑床予寶仁商行,約定買賣價 金140萬元。寶仁商行於簽約時當場給付第一期款15萬元, 於112年2月21日至原告處拆機時當場給付第二期款現金25萬元,於同年3月3日拆機完成時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尾款100 萬元。第一期款係由史芳瑜當場收受,第二期款、尾款共計125萬元由被告收受迄今(上開支票並由被告兌現持有迄今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自終止時向後失其效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受領人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受損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寶仁商行於112年2月21日交付第2期款前,原告即 經史芳瑜代表與被告成立系爭委託契約,約定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辦理信託,嗣因信託開戶需高額保管費,嗣約定改為存入被告配偶名義申設帳戶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54頁、本院卷一第113頁),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系爭款項係為原 告清償對其借款,兩造間未成立契約云云。經查: 1、陳建利於111年12月23日過世後,原告工廠決定結束營業, 史芳瑜與陳建利胞妹即訴外人陳怡瑾自112年1月起,即共同經手出售原告工廠全部設備事宜,其中即包含系爭銑床,原告並於0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銑床予寶仁商行等情,此有原 告與寶仁商行間買賣契約(審訴卷第17頁)及原告與陳怡瑾間LINE對話記錄可佐(本院卷一第173頁至第179頁),並經證人陳怡瑾到庭證稱在案(本院卷一第54頁),又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經證人陳怡瑾證稱確認真正在案,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委託契約之過程,不僅與被告陳稱曾與史芳瑜就系爭款項討論信託或匯入被告配偶帳戶辦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以及陳怡瑾證稱原係打算以信託方式處理,但因信託費昂貴,故改以存入較無爭議之被告配偶帳戶方式辦理之過程(本院卷二第11頁),大抵相符。且依據下述史芳瑜與陳怡瑾間LINE對話,以及史芳瑜與被告間談話,亦可查得史芳瑜確有代表原告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辦理信託或匯入被告配偶帳戶以供子女使用,而可與原告主張相互映證。析述如下: (1)依據史芳瑜與陳怡瑾間LINE對話記錄顯示,在寶仁商行交付第2期款前之112年2月19日,史芳瑜表示「然後我剛剛意思 是想說信託能不能匯進我的戶頭,因為支出的錢我會從我的戶頭裡領,小孩的戶頭就盡量不要去領到錢,但媽媽好像不是很懂我的意思」,陳怡瑾回覆「我再跟媽媽解釋一下。我確認一下,你的意思是,你贊成把這些錢放在共同信託裡面,然後每個月固定要給擘跟妹的錢直接匯進你的帳戶,這樣比較方便,這樣對嗎」,史芳瑜詢問「每個月是要固定匯多少」、「我工廠現在沒辦法加班(略),能不能25000?」, 陳怡瑾回覆「好啊,我希望你有什麼困難要說,你開心小孩才開心」,史芳瑜則表示「嗯嗯,我知道,工廠的事處理完就輕鬆多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至第406頁),可見史芳瑜、陳怡瑾及被告在寶仁商行交付系爭款項前,已就款項辦理信託方式達成合意,僅係就信託匯出帳戶及金額有所爭執,與原告主張雙方原係合意以辦理信託方式處理系爭款項相符。 (2)而至寶仁商行交付款項完畢後之112年3月5日,史芳瑜詢問 「請問一下,賣機台的錢你們打算怎麼處理?」,徵之陳怡瑾曾請史芳瑜拍攝「機台型號」,史芳瑜即傳送仕元CNC銑 床VMC-169照片,陳怡瑾並告知兩台機器型號都拍等語,此 有對話記錄可佐(本院卷一第243頁至第244頁),可見「賣機台的錢」仍指出售系爭銑床之系爭款項,是史芳瑜當係詢問由被告取走之系爭款項應如何處理。陳怡瑾對此回覆「我們上次在工廠有討論,你忘記了?我有跟你說了,不要想太多,也不要擔心,我答應我哥的事,不會忘記」,史芳瑜回覆「嗯,因為爸爸不知道開戶的事情,因為我有陳建利200 多萬貸款要還(略),多少都會擔心,希望你們能理解」、「大概什麼時候用好,可以給我一個確定的時間嗎」,陳怡瑾回覆「他(按:指陳怡瑾父親)在忙屏東的事情,我很難找到他,也不太敢現在問他」,史芳瑜抱怨「那所以是要等什麼時候呢?你們至少也要給我一個保障吧...」,陳怡瑾 回覆「三月底前可以嗎」等語(本院卷一第427頁至第428頁)。從陳怡瑾答覆:之前在工廠不是討論過、目前爸爸不好聯絡等語,更提出具體辦理時間,史芳瑜亦附和「嗯,因為爸爸不知道開戶的事情」等語,可見史芳瑜先前與陳怡瑾一方已有討論並同意被告取走之系爭款項以匯入被告配偶帳戶處理,否則陳怡瑾不會以如此具體方式回覆。 (3)且至112年3月8日史芳瑜日抱怨「其實我真的對你們很無言...錢你們拿走,說真的我也不知道你們會不會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428頁),並於112年3月14日與被告本人見面討 論,史芳瑜即詢問「媽媽你先聽我說,媽媽你今天過來先把那100萬給我還我」,被告雖先回覆「那100萬不是你的,嘿,那是阿利(按:陳建利)欠我的,欠250萬喔」,然史芳 瑜嗣表示「你說你那100多萬要拿去是不是?」、「不然你 當初不是說都要給孩子的」,被告則以「對啊,那要給小孩」等語回覆,史芳瑜再次詢問「沒有啊,當初不是說那一條錢要放在爸爸的帳戶,然後看要轉多少」、「不是當初說的就是放在爸爸的帳戶,因為我有跟怡瑾說要用兩萬五」,被告則回覆「對啊,啊就一個月扣五千」、「對啊,是放在爸爸的帳戶沒有錯啊,啊就一個月五千給你一個月五千給你這樣啊」等語,有被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5頁)。可見史芳瑜向陳怡瑾抱怨對陳怡瑾一家之不滿後,即於112年3月14日向被告本人索討系爭款項,被告雖先回覆是陳建利欠伊之款項,然在史芳瑜詢問先前不是說好要給小孩,要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配偶帳戶等語,被告並未否認,反以「對啊」之肯定語句答覆,僅爭執每月匯款金額若干,從被告之反應,可見被告與史芳瑜先前確有討論並合意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配偶再按月給付方式處理。 (4)是以,原告主張上情,與上開對話時序及內容呈現過程均屬相符,可認史芳瑜出面與被告洽談,均有共識系爭款項作為將來陳建利與史芳瑜子女生活所用,故約定將系爭款項交由被告辦理信託,惟因信託管理費用昂貴,故改以匯入較無爭議之被告配偶帳戶並按月撥款方式以代信託,應堪認定。 (5)又史芳瑜與被告洽談之目的,係將本應由原告取得其所有系爭銑床之出售價款,交付被告辦理上開事宜,史芳瑜所為自係代原告處分其財產,史芳瑜主張其係以原告負責人意思與被告洽談成立系爭委託契約(本院卷一第113頁),尚可採 信。至史芳瑜雖直至112年5月3日始登記為原告負責人,此 經本院調閱原告公司登記卷核閱在案,然無代表權人代表本人所為之法律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之規 定,於經本人承認,對本人發生效力,則原告嗣已承認史芳瑜之代表行為(本院卷二第54頁),應認對原告亦生效力。3、從而,原告主張史芳瑜代表原告與被告約定成立如上內容之系爭委託契約,應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陳建利生前以原告名義向其借款270萬元,系爭 款項是原告要清償借款,史芳瑜也同意,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後,才再與史芳瑜商議將系爭款項連同史芳瑜所得他筆款項一併辦理信託或匯入被告配偶帳戶,但史芳瑜不同意,故就系爭款項雙方未合意成立任何契約云云(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二第19頁),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7頁),陳怡瑾嗣亦證稱附和被告陳述情節,並證稱其與被告間討論信託一事,均有排除系爭款項進行討論云云(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惟被告所辯上情,與前揭對話顯示在寶仁商行交付第2期款前,即 已談妥以信託方式辦理,以及被告對談中不否認先前有商談以系爭款項匯入配偶帳戶辦理之情狀,均有所不符。又陳怡瑾之證詞,亦與陳怡瑾於言談間有具體鎖定討論標的為「賣機台的錢」即系爭款項不符,且觀諸陳怡瑾另證稱:史芳瑜及其子女放在被告戶頭之款項除了一筆20萬元孝親費,就只有系爭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則原告交付被告款項既只有系爭款項,何來另有他筆款項可供討論辦理信託,益徵陳怡瑾所為證述,實有可疑,而衡以陳怡瑾與被告關係甚好,此經陳怡瑾證稱在案(本院卷一第53頁),陳怡瑾所為證詞非無偏頗之虞。是以,被告所辯與卷內客觀證據互有矛盾,陳怡瑾所為證詞亦不足採信,被告所辯上情,實難認可信。 5、基上,原告主張史芳瑜代表原告與被告約定成立系爭委託契約,應屬有據,被告所辯上情,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1、兩造間成立系爭委任契約,業如前述,而觀之兩造約定意旨,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則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已於訴訟中之112年12月21日催告被告履行辦理,並告知若未 依約履行,則解除系爭委任契約等語(本院卷一第114頁) ,惟被告迄未依約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配偶申設帳戶以代信託,而仍有被告持有迄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被告已陷於遲延,則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 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自屬有據。 2、是以,系爭款項既本應為原告所有,被告係依據兩造間系爭委任契約執有系爭款項,惟系爭委任契約嗣經原告解除,故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被告受有持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依據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即系爭款項125萬元,應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經核原告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故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而該繕本於112年7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12年7月30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5萬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單一聲明,另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為請求,核 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上開金額為有據,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其餘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