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 原 告 勝旺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叁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簽立勞資分紅契約書,約定由被 告擔任原告所屬勝帆二七六號漁船船長職務,服務期間三年,待遇在船上以四股 半為準,若未服務期滿即中途離船者,則屬違約,應依漁業主管機關訂定規定辦 理。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因中風而離船;被告服務期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或由原告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於扣除附表二所示之應扣金額後,被告尚 欠原告新臺幣二百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委任及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 七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九、十一、十二號之借支金額,確實為其所 借;而附表一編號十及十三號之醫藥費為其開刀治療眼睛等費用、編號十四號之 機票費用、編號二十一號之電話費、編號第二十二號之勞健保費用,亦應由其支 出。另附表一編號四號之借支則為安家費,係薪資收入,原告不可請求;而編號 五號之所得稅已由其薪資扣除,被告請求亦無理由。至附表一編號六、七、八號 之香煙、礦泉水及補給食品,雖由其保管,但已將船員使用名冊傳真予原告,應 由原告自船員薪資中扣除。此外,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及 二十號之機票、車資及按摩費用,係其因公傷所支出,應由原告負擔等與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簽立勞資分紅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擔任原告所屬勝 帆二七六號漁船船長職務,服務期間三年,待遇在船上以四股半為準,若未服務 期滿即中途離船者,則屬違約,應依漁業主管機關訂定規定辦理等情,有勞資分 紅契約書及協議書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 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一項、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九、十一、十二號之借支金額部分: 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元、美金一千五百元及南非幣十五萬零一 百八十二元,有借支單可稽,由於被告並不爭執上開款項為其所借,故原告自可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支金額。因被告業已返回美金六百 元、南非幣三千元(詳附表二編號一、二號),故扣除此金額後,原告尚可請求 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元、美金九百元及南非幣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又被告同意 將上開外國貨幣以原告如附表一、二折算之方式,換算為新臺幣,是此部分之金 額應為新臺幣一百三十一萬六千三百八十七元【即新臺幣一百零七萬元+新臺幣 五萬二千五百元(美金一千五百元)+新臺幣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三十七元(南非 幣十五萬零一百八十二元)-新臺幣二萬一千元(美金六百元)-新臺幣一萬六 千四百十元(南非幣三千元)】。 ㈡附表一編號十及十三號之醫藥費為其開刀治療眼睛等費用、編號十四號之機票費 用、編號二十一號之電話費、編號第二十二號之勞健保費用部分: 此部分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四元,有電信收據、 醫療收據、機票收據、勞報工保險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保承字第六○三七 ○七八號函及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因被告自認上開款項係委任原告代墊,故上開款項於扣除公務電話費十九萬二千 五百二十元(詳附表二編號四)、原告應負擔之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 (詳附表二編號三)後,原告就其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可基於民 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即 二萬三千二百十八元+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九元(以上皆為醫療費用)+三萬零十 四元(機票)+五十萬三千九百十一元(電話費)+六千一百零二元(勞、健保 費)-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醫療費用)-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元(電話費) 】。 五、附表一編號四、五號之借支及所得稅金額部分: ㈠按船長最低生活費暫定為三萬一千元;船員安家費,每月每人最低為一萬六千元 ,超過一股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以百分之六十計算,該款發給國內船員家屬, 以安定其生活;又各級船員於契約屆滿,返航結算時,應先扣除已發給船員之最 低生活費(包括安家費、工作獎金及期滿回航獎金)及各項借支金額後,以為發 給,如所領之分紅金額【原告分配百分之六十七,被告及船員分配百分之三十三 ,其計算方式為(漁獲物總售款-直接成本)乘船員分紅標準】不及已領之最低 生活費時,已發之生活費不得追回,船員因公傷疾病,經當地公立醫院診斷,認 為必須治療而不能參加作業者,亦同,爭爭勞資分紅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及第 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證人即臺灣區鮪魚船漁業輸出業同業公會總幹事傅新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①一般勞資雙方要出港時,政府規定勞資雙方要簽立契約書,並經漁會見證, 才能出港。勞資分紅契約書,是依照政府規定簽立,而協議書是勞資雙方私下協 議,實際上都是以協議書為準,但勞資分紅契約書是勞資雙方權利義務最基本條 款,有些內容還是要依照勞資分紅契約書中之權利義務關係,況協議書第九條關 於依照依漁業主管機關訂立規定辦理,應包括勞資分紅契約書。②鮪魚船船員、 船長都是以分紅方式領取酬金,分紅是捕魚所得利潤,減掉成本,再按成數分配 ,至於公司發給的,只是預借,錢都是作業期滿發放。而安家費用語是八十年時 ,政府為保護漁民所以訂定生活費標準,其中包括安家費、期滿獎金、工作獎金 ,安家費一股為壹萬元,若安家費支出,不能請求返還,只能扣除。至八十四年 五月份之後,就無安家費之規定,但規定船員最低生活標準不能低於勞基法基本 工資。③船員安家費依照勞資分紅契約書第五條,船員每月一股最低壹萬陸仟元 ,超過一股部分,以百分之六十計算,且前提必須合約期滿才發放,若合約沒有 期滿,再視沒有期滿之原因而為決定,工作期間,若有中風情形,至少最低生活 費必須給付。④因為船員必須滿期才能領到酬金、生活費,如此將導致船員一次 必須繳納高額所得稅金。目前作法是每年都虛列一些帳目,先行報稅,稅金由資 方先行繳納國庫,之後再扣除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 ㈢綜上開情節以觀,顯見兩造雖立有勞資分紅契約書、協議書,惟勞資分紅契約書 係兩造權利義務最基本之條款,不能因協議書之訂立即否定勞資分紅契約之約定 ,合先敘明。又於鮪魚船之船員係以分紅方式計算酬勞,而分紅均待漁船期滿返 航時為之,另安家費之訂立係為保障船員,其目的在於若漁獲量分紅之金額低於 安家費時,則船東須給付安家費之金額,以安家費視為酬勞,不得僅給付分紅之 金額,如此船員至少藉由返航後安家費之收入,使其付出勞務獲致最低保障,若 分紅之金額超過安家費之標準時,除安家費作為酬勞之一部分外,分紅扣除安家 費之餘額部分,船東仍須給付。至於漁船作業期滿前,船東雖會發給金錢,惟此 僅係應船員要求下所為,並非安家費而係借支,船東於分紅時,須先扣除此款項 再給付餘額(即總借支金額高於總安家費金額,而分紅之金額低於安家費時,此 時因以安家費視為酬勞,則船員就超過安家費之借支金額部分,仍須負償還之責 )。 ㈣本件依勞資分紅協議書第五條之規定,並未就工作獎金、期滿獎金約定金額,故 該條文之最低生活費應指安家費。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五條,各自約定船長、 船員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三萬一千元、一萬六千元,惟因第四條僅係規定暫定標 準,且參以系爭契約第十八條後附之股數表係以股數之多寡決定船員(含船長) 最低生活費(下均稱安家費)之標準,而非以固定金額決定安家費,顯見不論船 長或船員,其每月每股最低安家費標準,應均為一萬六千元,嗣再以股數之多寡 ,定船員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㈤查被告於系爭漁船之服務期限為三年,即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 十六日止,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因中風而中途離船,而附表一編號四之金 額之付款期間係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因安家費須 於期滿後支付,是原告期滿前之付款係屬借支而非安家費,業如前述,從而,被 告辯稱:附表一編號四之五十七萬五千元,係屬安家費等語,即與事實不符。況 依勞資分紅契約書第五條之計算標準,被告每月每股最低生活費為一萬六千元, 依四股半計算,則每月之安家費應為四萬九千六百元【即一萬六千元+(一萬六 千元X三點五股X百分之六十)】,亦與上開原告匯款金額不符;此外復參以被 告自承:要出港時,原告詢問要領多少安家費,伊表示要請六萬元,但實際僅領 五萬七千五百元,不知為何扣二千餘元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 論筆錄),益證該筆費用係屬借款而非安家費甚明。 ㈥另因船員於漁港期滿返航前,並無報酬可言,是被告所得稅部分,係由原告先預 報虛額,並代為繳納稅款等情,業經證人傅新輔證述明述,故被告辯稱:該所得 稅已由其薪資中扣除等語,亦與事實不符。 ㈦綜上,因附表一編號四、五號之金額分別為借款及代墊款,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民法四五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借款為 五十七萬五千元。但此部分原告已扣除其應付之安家費,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被告中風返國止,為十月十八天,以每月安家費四萬九千 六百元計算,即為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十三元,扣除後之餘額為四萬七千五百八十 七元)、代墊所得稅款二萬零五百元,洵屬有據。 六、附表一編號六、七、八號之香煙、礦泉水及補給食品費用部分: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 第五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㈡查此部分之金額為系爭香煙、礦泉水及補給食品係由原告交由被告保管,如船員 需要使用時,則須付款,而該款項應由被告收取,再給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準此,兩造應成立委任契約,由被告代原告處理上開物品之配售,尚非 無因管理。又觀之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請求權基礎成立之前 提,乃在於被告確實已收取該配售之金錢,若被告並未收取,應屬違背委任契約 之義務,原告僅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逕向船員請 求給付(因代理之效果及於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被告辯稱:伊已將船員購買之情況記載,本打算待船入 港後,自船員薪資中扣除,但因中風之故,故未辦理,惟曾將該名稱傳真予原告 ,希由原告扣除等語,因原告就被告確曾收取上開物品之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故該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即其請求應受敗訴之判決。至被告雖自 承:曾使用礦泉水、補給食品等語,是此部分之金額,依民法五百四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認應屬被告業已收受之金錢,惟原告就被告食用多寡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依前述同一理由,原告請求亦屬無據。 七、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及二十號之機票、車資及按摩費用部 分: ㈠按漁船返航前,船員於工作中突患腦溢血(中風)者,視為公傷病論,其最低生 活費以一八○天為限,甲方應照支並列入直接成本;又船員因公傷經當地公立醫 療機構證明必須離船返國,其返國旅費及離船至國內期間所需費用均列入直接漁 撈成本,勞資分紅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審酌上開條文係對從業 漁員之生活照顧所訂,兩造既簽名其上,自應受其拘束,不因船員法有不同規定 而受影響。 ㈡查被告於受僱工作期間發生中風,有模里西斯路易士港市立診所醫學報告原文及 中譯本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工作中 突患中風之情況,應視為公傷,故被告返國旅費及離船至國內期間所需費用,應 列入直接漁撈成本,不應由被告負擔。 ㈢爰審酌被告中風,情況堪稱急迫、危險,自有實施按摩之實益,且為免臨時發生 事故,亦有醫生隨同搭程飛機之必要,而訴外人顏賴招娣為被告之妻,聞被告受 此重傷,兼程搭機赴被告之處,亦屬人理之常等情,本院認上開費用、車資及醫 師之住宿費用,均屬返國之必要費用,依勞資分紅契約書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 規定,附表一編號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及二十號之機票、車資及按摩 費用部分,應列入直接漁撈成本,不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無 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四萬 三千九百三十三元(即0000000元+459459元+47587元+2 0500元=0000000元)及自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請求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FO 附表一: ┌───┬─────────┬────────────┬──────────┐ │編號 │ 借墊款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一 │借支 │七萬元 │870718、870902、8710│ │ │ │ │08、871013日借二萬元│ │ │ │ │,870918日借一萬元。│ ├───┼─────────┼────────────┼──────────┤ │二 │借支 │一百萬元 │871012日 │ ├───┼─────────┼────────────┼──────────┤ │三 │借支 │美金一千五百元,折合新臺│870718日 │ │ │ │幣五萬二千五百元 │ │ ├───┼─────────┼────────────┼──────────┤ │四 │借支 │五十七萬五千元 │871117日起至880817日│ │ │ │ │止 │ ├───┼─────────┼────────────┼──────────┤ │五 │所得稅 │二萬零五百元 │ │ ├───┼─────────┼────────────┼──────────┤ │六 │香煙 │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 │ │ ├───┼─────────┼────────────┼──────────┤ │七 │礦泉水 │九千四百七十五元 │ │ ├───┼─────────┼────────────┼──────────┤ │八 │補給食品 │九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九 │借支 │南非幣七萬三千零七十五元│ │ │ │ │,折合新臺幣九萬九千八百│ │ │ │ │零四元 │ │ ├───┼─────────┼────────────┼──────────┤ │十 │醫藥費 │二萬三千二百十八元 │ │ ├───┼─────────┼────────────┼──────────┤ │十一 │借支 │南非幣七千五百五十七元,│ │ │ │ │折合新臺幣四萬一千三百三│ │ │ │ │十七元 │ │ ├───┼─────────┼────────────┼──────────┤ │十二 │借支 │南非幣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元│ │ │ │ │折合新臺幣九萬零一百五十│ │ │ │ │六元 │ │ ├───┼─────────┼────────────┼──────────┤ │十三 │醫藥費 │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九元 │ │ ├───┼─────────┼────────────┼──────────┤ │十四 │被告機票 │三萬零十四元 │模里西斯來回 │ ├───┼─────────┼────────────┼──────────┤ │十五 │被告機票 │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元 │模里西斯至高雄 │ ├───┼─────────┼────────────┼──────────┤ │十六 │醫生機票 │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 │ │ ├───┼─────────┼────────────┼──────────┤ │十七 │醫生在臺住宿費用 │四千七百七十元 │ │ ├───┼─────────┼────────────┼──────────┤ │十八 │車資 │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 │ ├───┼─────────┼────────────┼──────────┤ │十九 │按摩費 │南非幣三千元,折合新臺幣│ │ │ │ │三千八百八十九元 │ │ │ │ │ │ │ ├───┼─────────┼────────────┼──────────┤ │二十 │顏賴招娣機票 │三萬一千三百元 │ │ ├───┼─────────┼────────────┼──────────┤ │二一 │電話費 │五十萬三千九百十一元 │ │ ├───┼─────────┼────────────┼──────────┤ │二二 │健保及勞保 │六千一百零二元 │ │ └───┴─────────┴────────────┴──────────┘ ~FO 附表二: ┌───┬─────────┬────────────┬──────────┐ │編號 │ 應扣款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一 │退美金六百元 │二萬一千元 │ │ ├───┼─────────┼────────────┼──────────┤ │二 │退南非幣三千元 │一萬六千四百十元 │ │ ├───┼─────────┼────────────┼──────────┤ │三 │醫藥給付 │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 │ │ ├───┼─────────┼────────────┼──────────┤ │四 │電話費扣款 │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 │ ├───┼─────────┼────────────┼──────────┤ │五 │薪資 │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十三元 │十月又十八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