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三號 原 告 凱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被 告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楊靖儀律師 複代 理 人 許瑜容律師 陳正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 柒拾肆萬伍仟玖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伊購買低碳鉬 鐵二十公噸,並約定含鉬成份需達61% 以上,含稅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 十萬五千元,伊已依約交付自大陸進口成份為61.19%之鉬鐵原料予被告,惟被告 卻以伊交付之鉬鐵成份不足而拒絕付款,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聲明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 九十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鉬鐵經伊取樣檢驗後,發現其含鉬成份僅有42.69%,與約定含鉬 比例不符,伊乃委請訴外人遠東公證公司轉由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 公司)分析檢驗,經中鋼公司鑑定結果,其含鉬成份為43.76%,與約定之61% 減 少17.24%,依兩造就含鉬成份每減少1%,每噸扣罰單價之5%,少2%每噸扣罰單價 10% 類推計算,伊共得扣款五百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元,僅需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五 千九百三十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向其購買低碳鉬鐵二十公噸,並約定含鉬成份 需達61% 以上,含稅總價為五百九十萬五千元,其已交付自大陸進口之低碳鉬鐵 原料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任何貨款;及倘被告抗辯其交付之鉬鐵原料含鉬成 份僅有43.76%乙事屬實,則依約被告僅需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元貨款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送貨單、試驗報告單、存證信函及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係依據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告則抗辯原告交付之鉬鐵成份不足,故本件之爭點在於 :原告交付之低碳鉬鐵原料其含鉬成份有無達61%以上?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 如下。 ㈠、依兩造簽訂之訂購單「品名及規範」第一條「成份:MO61%min」、第四條「成份 罰則:如買方(被告)檢驗發現化學成份與合約規範不符時,賣方(原告)得要 求由公證行取樣化驗並以該檢驗結果為準。如公證行檢驗証明化學成份不符合約 規範,公證費用將由賣方負擔。化學成份之罰則如下:Mo成份每少1% ,每噸扣 罰單價之5% ;MO成份每少2%,每噸扣罰單價之10%,依此類推。如公證行化驗出 MO的成份低於61% ,則買方有權以退貨方式處理且賣方須於30日內交運合格貨品 更換之。」及第七條「進料時廠商應派員至現場會同品保取樣,若未派員會同取 樣,則視同廠商放棄權利。」之約定,可知兩造已約定系爭低碳鉬鐵原料之含鉬 量需達61% 以上,倘被告於收受原料後發現成份有不足之情,則原告有權要求送 由公正之第三人檢驗確認,如檢驗屬實,被告可選擇依減少比例扣減貨款或退貨 要求原告於三十日內另補新貨,並約定原告交付原料時,應派員會同品保取樣, 若未派員會同取樣,則視同原告放棄會同取樣權利,被告即可將其與公證公司共 同取樣之鉬鐵原料進行鑑定,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交付鉬鐵原料時,並無派人與被告人員共同取 樣,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會同採樣之因素存在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訂 購單第七條之約定,原告既已放棄共同取樣之權利,自不得再主張被告未通知其 共同取樣有何不當。而被告於收受系爭鉬鐵原料後,即當場與遠東公證公司進行 取樣工作,嗣經其品保處化學實驗室分析結果,該原料含鉬成份僅有42.69%,未 達61% 之標準,認原告交付之鉬鐵原料成份不足,即通知遠東公證公司進行檢驗 ,經轉請中鋼公司化驗結果,該原料之鉬含量亦僅為43.76%,與約定之61% 短少 17.24%之事實,則有被告、中鋼公司之試驗報告、遠東公證公司之取樣、補充報 告及照片在卷足憑。再參酌上開訂購單第四條「MO成份每少1%,每噸扣罰單價之 5%;MO成份每少2%,每噸扣罰單價之10 %,依此類推」之約定,以原告交付之鉬 鐵成份短少17.24%,每噸應扣罰單價86.2% 計算,被告可主張扣款金額為五百十 五萬九千零七十元〔計算方式如下:299250(每公噸單價)×86.2% (每公噸應 扣比例)×20(總噸數)= 0000000〕。職是,本件貨款經被告主張扣款後,原 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元(0000000-0000000=745930), 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並未通知抽樣,且送鑑之鉬鐵原料亦無法證明係其所交付之貨物 等語。惟查: ①原告於交付鉬鐵原料時既放棄會同品保取樣之權利,則其嗣後再執此抗辯,顯無 可採,業已如前述。且依訂購單「如買方檢驗發現化學成份與合約規範不符時, 賣方得要求由公證行取樣化驗,並以該檢驗結果為準」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如 無法接受被告之檢驗報告,雖得要求送由公證行取樣化驗,然此並非表示原告即 得片面選定公證行,是被告於檢驗出系爭鉬鐵原料未達約定標準,即委請遠東公 證公司進行鑑定,而遠東公證公司為求慎重,再將該原料轉由現今國內最具權威 之中鋼公司鑑定,衡情其鑑定過程應屬公平、客觀、準確,無庸置疑。是原告主 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選任遠東公證公司進行鑑定,其過程存有瑕疵等語,自無 可採。 ②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收受系爭鉬鐵原料時,當日即由遠東公證公司至被告 公司進行取樣,並將樣本帶回進行備樣作業〔註:所謂備樣,指公證公司取樣後 ,將樣本製成化驗樣本,並製成五包,嗣後將其中二包送予被告,先由被告自行 檢驗,倘被告檢驗後認品質有所瑕疵,則公證公司便將尚有留存之三包樣品委由 鑑定機關再為鑑定〕,而被告於同月十八日收受遠東公證公司備樣之樣本後,隨 即於翌(十九)日將其中一包送交其內部化學實驗室分析,因發現該原料之含鉬 成份僅有42.69%,即於同月二十五日將餘留之代驗樣本再重新檢驗,經檢驗其含 鉬量仍僅有42.65%後,初步判定原告交付之鉬鐵原料存有瑕疵,遂通知遠東公證 公司將其留存之三包代驗樣本進行鑑定,遠東公證公司即於同月二十六日,將其 保留之樣本轉請中鋼公司鑑定,同年七月十四日中鋼公司製成報告,證實系爭鉬 鐵原料之含鉬量為43.76%之事實,亦據證人即遠東公證公司檢驗員楊泰義證述: 「(問)你是否有參與系爭鉬鐵之採樣工作?(答)有的。(問)是否可以確定 系爭轉請中鋼公司鑑定之鉬鐵,是由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貨物?(答)我們 是經由被告之品保人員會同取樣,並經由該品保人員告知該取樣之鉬鐵,係被告 向原告所購買的,該品保人員並有提供買賣鉬鐵之提單資料給我們〔所述提單資 料即指原證㈡送貨單〕,我們於取樣時,均有將待鑑物品之外觀及標示拍照存證 。(問)提示被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爭點整理書狀第七頁至第九頁,就被告 上開書狀所主張之第①②⑥⑦點等項目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實〔指上開九十二年六 月二日會同採樣、十八日被告收受遠東公證公司寄送之備樣、二十五日被告通知 遠東公證公司送驗及二十六日遠東公證公司將留存樣本送請中鋼公司鑑定等事項 〕?(答)均屬實。(問)送請中鋼鑑定之鉬鐵,是否即是你會同被告品保人員 採樣之鉬鐵?(答)是的。」等語綦詳(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並有被告 品保處、中鋼公司冶金技術處之試驗報告及遠東公證公司之取樣、補充報告及照 片可證。承上,可知系爭鉬鐵原料之取樣及送鑑過程,均在遠東公證公司人員之 見證下進行,衡情難認有上下其手之可能,且本院審酌楊泰義又係遠東公證公司 之檢驗員,並親自參與系爭鉬鐵原料之取樣及送鑑工作,對於採樣鑑定過程,知 悉甚詳,查無其證述內容有何偏頗之處,其所為證詞,自可採信。 ③再者,原告亦自認送貨單上「訂單案號A0000000」之記載,是其根據買 賣訂購單編號所填載,且經本院比對結果,上開送貨單上之訂單案號,與遠東公 證報告書所載「採購編號A0000000」及取樣之原料包裝袋上「A000 0000」之編號相同,有訂購單、送貨單、公證報告及照片可證,由上開三者 編號均係相同乙事研判,亦可佐證遠東公證公司採樣送請中鋼公司鑑定之鉬鐵原 料,確係原告所交付無訛。況被告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共向原告訂購二批低碳 鉬鐵原料,第一批即為系爭鉬鐵原料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料採購 核准單可證。而原告所交付之二批鉬鐵原料,被告於貨到時皆有委託遠東公證公 司到場取樣,然因第一批鉬鐵原料有成份不足之情形,故被告於收受第二批鉬鐵 原料,即委請遠東公證公司併送檢驗,經鑑定分析結果,第二批原料之含鉬成份 為63.24%,而未有系爭第一批原料含鉬成份不足等情,有遠東公證公司之取樣報 告暨檢驗分析報告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係因系爭原料含鉬成份不足才主張扣款, 非如原告所述係無故指摘,否則被告豈有僅就系爭第一批鉬鐵原料主張扣款抗辯 ,而未就第二批原料亦併主張瑕疵,由此益可證明系爭轉請中鋼公司鑑定之低碳 鉬鐵原料,確是原告所交付無訛。 ㈣、又原告另主張倘交付之鉬鐵原告確有成份不足之情事,被告為顧及商譽,理應退 貨要求補送,豈會仍予使用並主張扣款;且其售予被告之上開二批鉬鐵原料,均 是自大陸同一家廠商所進口,第二批既無瑕疵,衡情第一批亦不可能存有瑕疵等 語。然查,兩造既已於訂購單「品名及規範」第四條「成份罰則」,約定如公證 行化驗出鉬成份低於61% 時,被告即可選擇扣減貨款或退貨要求原告於三十日內 交運合格貨品更換之,業已如前述(詳三、㈠所述),準此,被告於檢驗證明原 告交付之原料含鉬成份不足時,捨退貨更換合格貨品之途,而選擇扣減系爭貨款 ,依約並無不當之處,原告以被告選擇扣款,有違常情,而推論送鑑之鉬鐵原料 非其所售,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售予 被告之二批鉬鐵,均係購向大陸同一家廠商乙事縱令屬實,然此亦無法直接證明 系爭鉬鐵原料並無瑕疵,原告上開主張,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交付之鉬鐵原料經遠東公證公司取樣送由中鋼公司檢驗後,既發 現其含鉬成份減少17.24%,則被告主張扣減貨款五百十五萬九千零七十元,自屬 正當,被告僅需給付原告七十四萬五千九百三十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其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存證信函 限被告於三日內給付貨款,經被告於同月十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可證,故被告自同月十四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得請求自該日起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五 千九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 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唐照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