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3 月25日起至95年3 月25日止,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ZO-612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被告酒後於96 年11 月26日凌晨3 時45分許,酒後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23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旁慢跑之訴外人陳輝龍,致陳輝龍因而受有左手肱股開放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手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陳輝龍乃依系爭保險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給付醫療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80,387 元(下稱系爭保險金)。而按被告既係酒後駕車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險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然刑事判決僅係依據其在警察局中之自白,並未對被告實施酒精測試,而其既未經過酒精測試即與強保法中所訂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如下,並有被告保單資料查詢列印單、長庚紀 念醫院高雄分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 單(見本院卷5 至7 頁)在卷足憑,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 2759號偵查卷及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70號(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實在。 ⒈原告承保被告所有系爭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⒉被告酒後於96年11月26日凌晨3 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 客車行經高雄縣鳥松鄉○○路23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撞及路旁慢跑之陳輝龍,致其受有左手肱股開放 性骨折、左臂神經叢損傷、左手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 ⒊被告於系爭車禍中,因涉嫌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高雄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 2759號提起公訴後,據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訴字第7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⒋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陳輝龍醫療保險金及殘廢保 險金共計780,387 元。 ⒌被告與陳輝龍於94年11月26日在高雄縣鳥松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成立,被告同意除系爭保險理賠外,另願再給付 陳輝龍70萬元作為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㈡爭執部分: 原告依強保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行使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是否有據?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 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以,原告究否得依強保法第 29條第1 項第1 款向被告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厥為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析述如下: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喝酒駕駛系爭小客車之情事,惟否認有 強保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事由,辯稱:系爭車 禍發生時,並未對其實施酒精測試,且系爭刑事判決僅 具其在偵查中及審判中所為之自白而判決,尚難據此認 定其有該當上開強保法之規定云云。經查,被告於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坦承: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凌晨零時 許伊在高雄市鹽埕區朋友家住處飲用啤酒一打,當時應 該醉了,且已經影響到他開車,惟仍駕駛系爭小客車等 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5 至6 頁訊問筆錄);復於 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凌晨零 時許,伊在高雄市鹽埕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一打,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仍駕駛系爭小客車(見本院刑 事卷第13、26頁筆錄)等語,而依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 所為迭次之自白,認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確因酒後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致車 禍肇事撞及路人。 ㈢、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呼氣酒精濃度雖未 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仍可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並依 具體個案,衡量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參考 行為人當時受酒精影響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駕駛、 操控車輛能力等情形決定之,以作為判定行為人是否符 合「不能安全駕駛」要件之依據,是以實務上乃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用以紀 錄行為人行為當時之客觀狀態,以對照參考,無從據為 判斷行為人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是以,行為人是否已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由法院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 一切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具體之認定。本件雖不 知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究其酒精濃度為多少,其呼 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業已逾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 條第2 款所定之呼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標準,係 因被告肇事後逃逸現場,於一個月後,始由員警調閱附 近監視錄影器才循線查知被告涉案等情,有起訴書暨被 告於偵查中陳述筆錄(見偵卷第5 頁)附卷可稽,顯然 系爭車禍發生當時係因被告肇事逃逸,致無法進行酒精 濃度值之測試;然再參酌飲用啤酒一打已超越一般正常 人之用酒量,酒後可能引起之酒精濃度應已非低,暨觀 系爭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夜間照明良好,被告苟非係因飲酒致 影響其駕駛能力,應可注及在路旁跑步之陳輝龍;又被 告自後方撞擊陳輝龍後,致其自小客車右後視鏡斷裂、 進氣口罩子及擋泥板均掉落在地,而陳輝龍並因而倒地 ,受有左手肱開放性骨折、左臂神經損傷、左手及左足 踝擦傷等傷害,顯見撞擊力道甚大,然被告竟猶誤認所 撞擊者為路障,而未下車查看,即行離去,揆諸前揭說 明,均足認被告肇事時,已達意識混淆不清狀態,而不 知已行車撞及路人。 ㈣、末按為有效防止酗酒駕駛車輛在交通往來中所可能衍生 之危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刑法第185 條 之3 就此種危險行為均設有處罰之規定,其構成要件, 均屬於學說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之目的, 即在於對於法益做前置性保護,換言之,在人民生命、 身體、財產尚未遭到現實之侵害,或危險狀態還未出現 前,即以刑法處罰,用以更嚴密地保護各種生活利益。 惟飲酒至何種程度,才會對交通參與者帶來威脅,達於 不能安全駕駛,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其附 件指出: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 呼氣濃度達於每公升0 .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 達於每公升0 .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 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 .75 毫 克時,思考、個性行為 改變,達於每公升1 ‧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精神混惑不清晰;每公升達於1‧5毫克者,會有說話 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有前開函示意旨 可資參照,參以前述本件被告駕駛時,已呈現精神混惑 不清晰之情形以觀,其肇事時之酒精濃度值應已逾呼氣 濃度達於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則系爭車禍雖無被告 之酒精濃度測試值,惟綜觀上情,已足認定被告因酒後 飲用啤酒之行為使其精神混惑不清晰而無法安全駕駛致 系爭車禍發生,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酒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 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情事,自 屬可採。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強保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情事,應已盡舉證之責,被告抗辯未達強保法第 29條第1項 之所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云云, 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置 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被告因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原告依強保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賠償保險金780,3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