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海商字第14號原 告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蔡東賢律師 被 告 PANSCO S.A.(巴拿馬共和國潘斯克公司) 法定代理人 SONG-HAK . JUNG-SOON. SUNG-KYUN. 被 告 KOREA OCE. 法定代理人 金成學 被 告 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253 條所分別明定;又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沿海設有大型海洋漁業養殖場,被告PANSCO S.A. (下稱PANSCO)所有如附表所示巴拿馬國籍VOGO NO. 2拖船(下稱系爭拖船)於民國98年8 月7 日,無故碰撞伊所有系爭箱網設備,並擱淺在海口村沿海,致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及養殖魚群流失等損害;系爭拖船之經營人即被告KOREA OCEAN TUG CO., LTD. (下稱 KOREA OCEAN TUG )竟與系爭拖船之所有權讓與被告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漢海事),並簽立契約,惟KOREA OCEAN TUG 並非船舶所有權人,縱有授權簽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拖船所有權之讓與,未依海商法第8 條所定應經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不生效力,故被告間就系爭拖船所有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命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拖船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大漢海事則以︰渠確於西元2009年10月7 日與PANSCO簽訂如原證6 所示之契約,並依約已將系爭拖船殘骸清理、移除完畢,即應將該殘骸所有權移轉予渠,以抵付殘骸移除工程部分工資及報酬;惟該殘骸經渠移置高雄興達港後,即遭原告聲請執行假扣押,渠以受讓該殘骸所有權為由,訴請確認原告就該殘骸所主張之海事優先權不存在等異議之訴,刻由本院另案承審中;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大漢海事與PANSCO、 KOREA OCEAN TUG 間就系爭拖船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及實質內容,顯與前開異議之訴屬一體二面之同一訴訟,爰請裁定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大漢海事曾於98年12月28日以:系爭拖船於98年8 月7 日航經屏東縣枋山海域,因遭莫拉克颱風吹襲,沉沒在車城鄉海口漁港北側海岸,因受損程度甚鉅,已達經濟上不值得打撈修復程度,經船東及船舶保險人同意視同實質全損,並經船舶保險人以全險賠付船東,惟因系爭拖船殘骸涉及海洋環境污染,經主管機關強制命予移除,否則連續課處船東罰款,經船東與渠於同年10月7 日為清除廢棄物而簽訂「移除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拖船殘骸在移除後,其殘體所有權歸渠所有,並用以抵付原告清除費用之一部分;渠依約於同年10月20日將系爭拖船殘骸拖離其原擱淺沉沒水域,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10月23日驗收確認清除完畢,詎原告聲請就系爭拖船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71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查封扣押,並禁止處分,然系爭拖船殘骸自移除擱淺水域後,其所有權即歸渠所有為理由,具狀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拖船殘骸為渠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情(備位部分訴訟省略)。 ㈡原告於前揭事件中抗辯︰系爭拖船於98年8 月7 日無故碰撞伊所有設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沿海之海上箱網及相關養殖設備(下稱系爭箱網設備),並擱淺於海口沿海,伊因而受有損害及魚群流失之損失共計83,949,787元。而系爭事故應由第三人即債務人船東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海商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有海事優先權存在。是原告為保障並行使系爭債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假扣押,經以98年度裁全字第130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期間船東互保協會透過協商願以出具保證書方式取代被告之假扣押在先,使原告暫緩執行,竟又撤銷保證書承諾在後,且系爭拖船突然駛離屏東縣,被告即於同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核發執行命令扣得系爭拖船。惟綜觀被告間船骸移除協議內容,未見將系爭拖船所有權移轉予大漢海事之文義。大漢海事主張其有所有權,並非可採。又系爭拖船所有權之移轉,依海商法第8 、9 條及船舶登記法第3 、4 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蓋印與登記,不生效力,亦不得對抗第三人(被告),縱原告所稱之移轉為真,依海商法第31條之規定,亦不能對抗有海事優先權之被告。再者,被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拖船已嚴重受損而喪失可航行性,其移轉所有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等語。 ㈢準此以言,有關系爭拖船所有權之歸屬部分,核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確認請求分屬積極確認訴訟性質(前訴)及消極確認訴訟性質(後訴),顯屬同一事件甚明,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原告不得就系爭拖船所有權確認部分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是以,原告就系爭拖船所有權歸屬之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部分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拖船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已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有關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定安 ┌───────────────────────────────────┐ │附表: │ ├─────┬────┬───────┬───┬───┬────────┤ │ 船舶名稱 │IMO NO. │建 造 日 期│總噸位│長度 │MAINE ENGINE │ │ │ │建 造 地 點│淨噸位│寬度 │TYPE & NUMBER OF│ │ │ │暨 建 造 船 廠│ │高 │ENGINES │ ├─────┼────┼───────┼───┼───┼────────┤ │VOGO NO. 2│0000000 │西元1989年12月│496 │30.74m│NIIGATA │ │ │ │日本WAKAMATSU │148 │10.00m│DOS (2) MAQUINAS│ │ │ │SHIPBUILDING │ │7.30m │ │ │ │ │CO., LTD. │ │ │ │ ├─────┼────┼───────┼───┼───┼────────┤ │ 船舶國籍 │ SPEED │ BOLLARD PULL │TOWING│TOWING│M/E POWER │ │ │ │ │HOOK │LINE │ │ ├─────┼────┼───────┼───┼───┼────────┤ │PANAMA(效│11.5 │53.0ton │50.0 │110mmX│4,000HP(2,000PS │ │期至西元20│knots │ │ton │400mm │X2) │ │12年12月)│ │ │ │ │6M34AFT │ │ │ │ │ │ │R.P.M. 300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