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2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660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被 告 劉淼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竟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青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雁公司)所有,斯時交由訴外人黃汗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青雁公司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16,175元(含鈑金、烤漆工資費用9,200 元及零件費用6,975 元),原告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據其前於本院簡易庭簡答表以:伊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行經該路段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使系爭車輛毀損,其業已賠付保戶即訴外人青雁公司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175元(含鈑金、烤漆工資費用9,200 元及零件費用6,97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10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31202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律所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0號駕駛汽車倒車時,未注意行經該路段之系爭車輛,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青雁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青雁公司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青雁公司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青雁公司後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6,175元(含鈑金、烤漆工資費用9,200 元及零件費用6,975 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4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3 年11月16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2 年8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8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75 ÷( 5+1)≒1,163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975 -1,163)×1/5 ×(2 +8/12 )≒3,100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75 -3,100 =3,875 】,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9,2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075元【計算式:3,875 元+9,200 元=13,07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