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補字第2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勞雇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143號原 告 吳柏霖 訴訟代理人 唐國盛律師 被 告 大通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佑亮貿易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秀絨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雇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第2 項為被告應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元整至復職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述二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勞雇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勞雇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故此部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止。原告起訴聲明第2 項雖請求被告應自本書狀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700 元整至復職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此繫諸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無法作為確認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查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亦即105 年12月1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39年5 個月又11日,惟依前揭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10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茲以原告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薪資27,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340,000 元【計算式:27,000元/月×12月/ 年×10年=3,240,0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3,076元,惟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 ,故原告尚應繳裁判費16,538元(計算式:33,076元×1/2 =16,538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5 年度雄救字第146 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駁回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書 記 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