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54號原 告 黃怡鈞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 告 賴嬿祺 訴訟代理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鍾卓倫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結縭,婚後兩人感情良好,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可謂是家庭美滿,令人稱羨。詎料,被告於上開兩人婚姻存續期間,主動與鍾卓倫聯繫,並在知悉鍾卓倫已為人夫之情況下,利用前女友身分與鍾卓倫重修舊好、交往,完全視鍾卓倫之配偶即原告為無物,嚴重侵害原告身為配偶之權利及感情。被告以其所有之Instagram 帳號lovemia0712 言及:「哈哈,都過去事了. . 現在顧好你的家庭比較重要」、「可是不是也在一起很久了」等語,而鍾卓倫亦回應:「可能離婚吧」,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鍾卓倫為有婦之夫,並惡意趁原告與鍾卓倫鬧得不愉快時,介入兩人間之婚姻。此外,被告與鍾卓倫有下述交往之事實:㈠108 年11月23日,被告與鍾卓倫在被告姐夫家見面、約會,被告並慫恿鍾卓倫在其面前致電予原告揚言要離婚。㈡108 年12月15日鍾卓倫至被告姐夫家,陪伴被告胞姊之子女打羽毛球。㈢108 年12月28日鍾卓倫至被告家附近,與被告見面約會。㈣108 年12月31日鍾卓倫至華水亭汽車旅館(地址:830 高雄市○○區○○路00號) 與被告碰面,兩人共享跨年之夜。㈤109 年1 月5 日鍾卓倫欺騙原告說人待在家裡,實際上卻與被告至大魯閣逛街、玩樂。㈥109 年1 月29日鍾卓倫外帶麥當勞至高雄市私立奧斯福爾幼兒園給被告吃,並帶被告回姐夫家。㈦109 年2 月2 日鍾卓倫與被告約在大魯閣碰面,兩人一同騎乘機車出去遊玩。㈧109 年2 月4 日人鍾卓倫與被告一同開車出去遊玩。㈨109 年2 月7 日鍾卓倫與被告相約至被告姐夫家,陪被告胞姊之子女打羽毛球。㈩109 年2 月9 日鍾卓倫生日,鍾卓倫親自載送被告,兩人一同去慶祝生日、享受生日大餐。承上所述,鍾卓倫與被告兩人自108 年11月23日至109 年2 月9 日短短兩個月間,見面多次,兩人更曾於公開場合牽手;騎乘機車時,被告還會環抱鍾卓倫;鍾卓倫亦多次溫馨接送被告、為被告送餐;鍾卓倫甚至如被告之男朋友、丈夫般,陪伴被告之家人,不斷地獻殷勤,足見鍾卓倫、被告二人之互動與行為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更使鍾卓倫背離與原告之婚姻,致原告不得不於109 年5 月25日與鍾卓倫調解離婚。被告之上開行為,實已違背第三人不應介入他人婚姻關係之善良風俗,客觀上可動搖原告與鍾卓倫夫妻間應信守承諾,相互扶持,彼此協力,以共同營造幸福婚姻關係之基礎,或夫妻間願共同修補關係裂痕之努力,足使鍾卓倫之配偶即原告心生極大的悲痛、沮喪、難堪、羞辱,嚴重破壞其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實非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更甚者,原告多年來為了家庭奉獻、付出了自己的生活品質,只為求給鍾卓倫一個溫暖、開心的家庭,然而,被告卻強行介入該二人之婚姻,硬生生搶走鍾卓倫對於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關愛,每當原告想起此些種種,都會心如刀割、以淚洗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項 前段、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鍾卓倫間並無任何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不正常交往行為,而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固提出拍攝到被告與鍾卓倫之照片數張,主張被告與鍾卓倫互動與行為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婚姻外與異性正常交往之範圍,致其不得不於109 年5 月25日與鍾卓倫調解離婚,亦使其心生極大悲痛、沮喪、羞辱,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惟鍾卓倫家中從事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多年,而被告姊夫陳冠榮亦為從事工程相關工作,渠等二人於多年前在工地結識,迄今為往來近10年之好友,因此,鍾卓倫時常與被告姊夫陳冠榮一家人一同出遊,或經常帶被告姊夫陳冠榮之子女出門玩耍、打羽球等,是鍾卓倫頻繁進出被告姊夫家,顯符合常情,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與鍾卓倫有逾越異性間正常交往範圍之情。況被告既與其姊夫陳冠榮為親屬關係,自然偶爾會參與鍾卓倫與其姊夫陳冠榮之聚會、行程,此部分亦屬合理,且每次聚會、出遊,幾乎皆有一群好友一同出席、行動,僅有幾次因為時間上或交通上之便,始與鍾卓倫一同前往聚會地點或返家,詎竟遭原告拍攝擷取後,大做文章。又原告所提照片均為局部照片,亦即拍攝者明知該場合並非僅有被告與鍾卓倫二人,然卻刻意拉近鏡頭只拍攝有被告與鍾卓倫畫面,抑或僅拍攝被告或鍾卓倫至對方家裡附近,然未拍攝到尚有其他人一起相約到場集合後一起出發,是無從單憑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認定被告係與鍾卓倫單獨約會、出遊或慶祝生日。又依原告所提照片,被告與鍾卓倫間並無任何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不正常交往行為,而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需實務與社會不斷對話而釐清。經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現今社會,因網路發達、行動電話普遍、交通便利、工作繁忙,人際關係較農業時代複雜,夫妻關係則較為疏離。然或因工作、求學,或因鄰里、社團等關係,縱締結婚姻,其人際關係不可能僅侷限在夫妻關係而已,一般男女社交行為實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而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諸如會面聚會、用餐談心、攝影合照,固非法律所不許。然然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密切交往,例如同進同出、深夜同處一室、一同旅遊、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通姦行為時,該配偶與第三人是否亦構成對於他方配偶的「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侵害,似有疑問。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者對於侵害配偶權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有謂:該見解實質上使得「配偶權」的內涵從「性行為獨占權」擴大到對於他方配偶之社會交往活動的拘束,同時也意味著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的社會交往也同受限制,其妥當性頗值斟酌。蓋個人與他人間的社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的人格利益色彩,不宜以保護配偶權為由加以限制;將此限制擴張到婚姻關係外的第三人,更屬不妥。對通姦行為賦予侵權行為法上之效果,雖可藉由婚姻關係中的忠實義務勉強予以合理化,但應以性關係上的忠實(貞操義務)作為其界限。若將「不當交往」認為亦構成配偶權之侵害,無異於使法律上的忠實義務介入配偶之精神面與社會交往關係,使得愛情成為婚姻關係中的法律義務,甚為不妥。從第三人的角度觀之,其亦無「不與有配偶之人交往」的「法律」上不作為義務。況且,何謂「通常合理往來關係」,亦屬極不確定的概念,並具有高度道德色彩,常因時空而異,毫無客觀標準。二人攜手觀賞電影、親吻、電話談情等行為,亦可能逾越「通常往來關係」。即便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而呈分居狀態,但仍未離婚時,任何一方與第三人未達「通姦」的交往行為,依前述判決見解均有使自己及與之交往的第三人構成侵害他方配偶身分法益的可能。更有甚者,若第三人以撰寫表達愛意的書信、簡訊獲致送禮物等方式追求有配偶之人時,亦有構成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的可能。若「配偶權」得以如此凌駕個人人格自主,將使婚姻關係成為人格上的枷鎖與監牢,似與現代婚姻法朝破綻主義發展的思潮背道而馳。從而,本文認為以侵權行為法保護婚姻關係,雖有實定法上的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但應認為其僅屬例外。在婚姻忠實義務的層面,侵權行為法的保護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在不違反貞操義務之下,任何人與他人之交往行為,不論其程度如何、與社會主流道德觀念是否相符、亦不論交往的雙方是已婚之人或無配偶者,均不構成「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的侵害,亦無須探討其是否情節重大的必要等語(見葉啟洲,與有配偶之人「不當交往」的侵權責任,臺灣法學雜誌,223 期,第209-212 頁, 102 年5 月1 日)。綜合上開實務與學者見解,本院認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 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之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承上所述,通姦行為依實務見解,固勿論,倘逾越一般男女社交行為之界限,例如,單獨偕異性同宿、深夜共處一室、與人裸湯共浴、與異性擁抱接吻,均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視其情形之輕重,予以法律上之非難。反之,倘僅有有曖昧內容之通訊(例如常見之LINE對話)、密集電話聯絡(包含電話聯絡、會面、聚餐等)之行為,仍屬個人人格自由不受約制之範疇,換言之,每個人並不因結婚而即因放棄交友、言論等人格自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1月起至109 年2 月,期間單獨多次與鍾卓倫出遊,2 人甚至在公開場合牽手,且騎乘機車時,被告還會環抱鍾卓倫,舉止親暱,足認被告所為侵害其配偶權云云。惟被告與鍾卓倫聚會及聚餐等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依本院首揭判斷標準,認原告所主張上述友人間出遊、聚餐及接送,尚屬一般男女正常社交關係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間有多次出遊或聚餐之舉,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舉。況依原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7-63 頁),拍攝到被告與鍾卓倫之地點為民宅,而該處兩造均不否認為被告姊夫家,若被告與鍾卓倫有不當交往行為,其理當會避嫌,避免友人或家人發現,豈有多次公開共同至被告親戚家,是此,鍾卓倫與被告共同多次進出被告姊夫家,未違社會常情,實不得以此遽認被告與鍾卓倫有逾越異性間正常交往範圍之情。 ㈢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31日鍾卓倫至華水亭汽車旅館,兩人共享跨年之夜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惟觀之上開照片,僅有被告各自騎車停放在華水亭汽車旅館路前之照片,並無拍攝到被告有與鍾卓倫一起或前後進出華水亭汽車旅館之照片,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鍾卓倫一同前往華水亭汽車旅館過夜云云,應事實不符。 ㈣此外,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鍾卓倫曾於公開場合牽手,及被告有環抱鍾卓倫之親暱行為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5、51頁)。然本院第25頁照片,僅可看出被告與鍾卓倫有牽手舉起之動作,然原告提出被告與鍾卓倫共同出遊之照片高達數百張,若被告與鍾卓倫確有逾越異性間正常交往範圍之情,豈會僅拍照到一張2 人牽手之照片?而上述照片中被告與鍾卓倫2 人係將雙手舉高,而原告未提出攝影或其他後續之照片,則無法得知被告與與鍾卓倫為該動作後,是否有繼續牽手或其他親暱行為。是此,實難僅憑1 張被告與鍾卓倫牽手之照片,認定被告與鍾卓倫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另原告提出109 年2 月2 日影片(下稱系爭影片,見本院卷第145 頁),主張被告與鍾卓倫有拉手及環抱等行為宛如情侶,顯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云云。然依被告提出系爭影片之翻拍照片,被告坐上鍾卓倫騎乘之機車時,被告雙手係搭在鍾卓倫之肩膀上(見本院卷第175 頁),被告未有環抱鍾卓倫腰間之親暱行為。另經本院將系爭影片第42-50 秒處影像翻拍(見本院卷第187-205 頁),僅可看出鍾卓倫有拉被告手示意被告上車之舉,而被告上車後,確無環抱鍾卓倫腰間之舉,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與鍾卓倫於系爭影片中之互動情形宛如情侶,確實有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云云,亦非事實。 ㈤綜上,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單獨出遊過夜或其他親暱肢體接觸等不當行為,原告僅以被告多次出遊、聚餐而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