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小調字第二八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雄小調字第二八九八號 原 告 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送達代收人 劉文正 右原告與被告余信龍即永久商行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