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二二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二二八三號 原 告 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劉文正 陳志文 被 告 乙○○即永久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 執 事 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設販賣食品、飲料等商品之「永久商行」營業,而自民國九十 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陸陸續續向原告購買楊桃汁、綜合果汁、葡萄 汁、青草茶等產品,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然屢經催 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係被告之朋友余信龍經被告之同意後以被告之名義開設永久商行營業 ,並以永久商行名義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後來永久商行倒閉時,原告曾至永久 商行搬回部份貨品,此部份之價金應予抵銷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單及銷售明細表二份、客戶送貨簽單 二十三張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即在於被告是否應 負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責任?及被告如應負給付責任則所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等 爭點上。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明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業經於本院審理中自認:「是我朋友余信龍借用我的名 字去當永久商行的負責人做生意,向我借用名字的時候我有答應他,... 」 等語,被告既已答應其朋友余信龍借用其名字當永久商行之負責人,即屬授 與代理權予其朋友余信龍,故余信龍以被告即永久商行之名義向原告購買上 開貨物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直 接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故被告自負有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買賣 價金之義務。 (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固應由原 告先負舉證責任,然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被告不為否認,而另以有清償抵 銷或免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者,其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之」,有最 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 對於永久商行確曾向原告購買上述價金共七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之楊桃汁、 綜合果汁、葡萄汁、青草茶等產品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僅以原告曾至永久商 行搬回部份貨品,此部份之價金應予扣除等債之消滅原因為抗辯,自應就此 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就被告抗辯之此部份事實,原告業已陳明原告至永 久商行搬回貨品部份之價金,於起訴時即已扣除該部份之退貨價金,而僅請 求積欠之七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等語,並提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退貨 一萬七千二百二十八元之客戶送貨簽單一份為證;而被告就此抗辯之事實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為當時情況很亂,沒有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等語。綜上證據及被告並未舉證責任以實其說之說明,自不足以 認為被告此部份之抗辯屬實,故被告此部份所辯,即不足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七萬七千二百七 十六元買賣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文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載明下列各款之上訴 理由(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