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6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豊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武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江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欽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武智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55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1號、100 年度偵字第3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戊○○、己○○、庚○○及甲○○部分均撤銷。 丁○○無罪。 乙○○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庚○○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甲○○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戊○○、己○○、庚○○、甲○○等5 人,均係屏東縣境內之廠商,竟與丙○○為首之圍標集轉團成員黃招榮、陳翌誠(原名陳宏正)、錢郁淳、許洺竣(原名許世宗)、少年吳○辰、張○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沅樺、曹竣斐、曹竣吉、張元慶、辛○○、潘文鑑等人(下稱丙○○集團,判決結果均如附表二),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論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苟利用事前協議由無意競標之廠商陪標或借牌方式,使特定之廠商得標而進行圍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致市場競爭功能將蕩然無存,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竟由丙○○集團分別與廠商乙○○、甲○○、戊○○、己○○、庚○○等人,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結果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單一或概括犯意,及與廠商乙○○、甲○○、己○○、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單一或概括犯意聯絡,嗣由丙○○集團內之成員陳翌誠、許世宗、李沅樺、張元慶及少年吳0辰、張0寧於工程領取標單期間,輪流駐守於鄉公所外,抄錄領取廠商之資料,要求廠商勿投標,或加入其等圍標集團,再由內定得標之廠商提一定比例之工程款為渠等圍標之對價(俗稱搓圓仔湯錢),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戊○○(奇異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奇異土木》之負責人)擬透過曹竣斐與丙○○集團(實際圍標之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1 )代為爭取屏東縣高樹鄉長榮村振興路排水改善工程,竟與丙○○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9 日前某日以工程款之5 % 為代價請丙○○集團圍標,由丙○○集團再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甲○○(協順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協順土木》之負責人)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號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6 月9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戊○○之奇異土木以41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癸○○(允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允陽公司》之負責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原審另為判決)擬透過曹竣斐、曹竣吉與丙○○集團(實際圍標之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3 )代為爭取高樹鄉大埔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竟與丙○○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23日前某日,以工程款之5%為代價請丙○○集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甲○○、陳清祿(巨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宙公司》之負責人)、蘇俊男(重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呂發財(壯財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陪標3 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由原審另為判決,均如附表二所示)陪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6 月23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癸○○之允陽公司以107 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鍾錦和(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原審另為判決,均如附表二所示)因不具投標資格,其為圖標得高樹鄉廣福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竟與丙○○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松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松旺公司)及其負責人簡尚弘無意以松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竟借用具投標資格之松旺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實際上係由鍾錦和負責準備投標文件及投標等事宜,並透過曹竣斐、曹竣吉與丙○○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5 )代為爭取上開工程,即於94年8 月2 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之代價請丙○○集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基於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清祿、癸○○、蘇俊男、乙○○(永興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永興土木》之負責人)陪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8 月2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鍾錦和以松旺公司名義以103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陳清祿所經營之巨宙公司擬透過曹竣斐、曹竣吉與丙○○等人所組成之丙○○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6 )代為爭取高樹鄉新豐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竟與丙○○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19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之代價請丙○○集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林明仁(灝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灝明營造》之負責人)、蘇俊男、乙○○、張光喜(金柱營造工程有公司《以下簡稱金柱公司》之負責人)等人陪標(上開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原審另為判決,詳附表二),及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泰山(為易伸昌公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員工,下稱易伸昌公司),陳泰山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8 月19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陳清祿之巨宙公司以125 萬3600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潘賢慶所經營之慶和土木包工業擬透過曹竣斐、曹竣吉與丙○○等人所組成之丙○○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7 )代為爭取高樹鄉長榮村道路改善工程,竟與丙○○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5 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之代價請丙○○集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甲○○參與投標,及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泰山,陳泰山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9 月5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潘賢慶之慶和土木以25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開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原審另為判決,詳附表二)。 ㈥鍾錦和因不具投標資格,其為圖標得竹田鄉美崙村龍崗路往龍頭溪道路工程,竟與丙○○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響採購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松旺公司及其負責人簡尚弘、勝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利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欣龍(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無意以「松旺公司」、「勝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鍾錦和乃借用具投標資格之松旺、勝利公司名義及公司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實際上係由鍾錦和負責準備投標文件及投標等事宜,並透過曹竣斐、曹竣吉與丙○○等人所組成之丙○○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8 )代為爭取上開工程,即於94年5 月31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之代價請丙○○集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甲○○以協順土木陪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5 月31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鍾錦和以松旺公司名義以18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開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原審另為判決,詳附表二)。 ㈦己○○(瑞明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瑞明土木》之負責人)擬透過曹竣斐、曹竣吉與丙○○等人所組成之丙○○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9 ,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原審另為判決,詳附表二))代為爭取竹田鄉六巷村往大湖村道路設置擋土牆工程,竟與丙○○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2 日前某日,以工程款之5%為代價請丙○○集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林明仁以灝明營造陪標,及以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泰山,陳泰山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竹田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8 月2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己○○之瑞明土木以25萬8000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㈧庚○○與允陽公司之負責人癸○○,為圖標得竹田鄉竹南村竹南路闢建道路工程,使本採購案順利得標,竟基於與丙○○集團以借牌投標、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庚○○出面以「允陽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再由癸○○透過曹竣斐、曹竣吉與丙○○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一10)代為爭取上開工程,而於94年8 月2 日前某日,以工程款5%為代價請丙○○集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林明仁陪標,及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泰山,陳泰山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共同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竹田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8 月2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庚○○、癸○○以允陽公司名義以19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開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原審另為判決,詳附表二)。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乙○○、戊○○、己○○、庚○○、甲○○等5人) 壹、程序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自可直接引用審判中之陳述,其警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已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人,渠等已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渠等之證詞,故渠等前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之供述,相符部分,即無證據能力;至有不符部分,渠等於調查處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未受有任何脅迫一節,均據渠等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故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等調查筆錄均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該等證人調查筆錄與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引用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即同案被告陳翌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共犯即同案被告辛○○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且被告乙○○、戊○○、己○○、甲○○等人與辯護人均不爭執該譯文之真實性,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庚○○之辯護人雖於審理時以主張與被告庚○○有關之譯文部分無證據能力。然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五、六、十一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5 項、第6 條第3 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祕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警方偵辦同案被告曾文星、丙○○涉嫌以圍標工程之方式貪污之案件,向原審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原審核准後,持續上線監聽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監聽查知共同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丙○○有持續就圍標工程事項討論之通話,並談及被告庚○○涉及共同圍標之情,此有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94年7 月6 日屏檢瑞監字第243 號通訊監察書等附於卷可稽(見警偵95年度偵字第289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5頁),依前揭說明,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其性質屬傳聞證據部分,而被告乙○○、戊○○、己○○、庚○○、甲○○及被告己○○等人選任辯護人迄辯論終結時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以之作為證據適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乙○○、己○○、庚○○、甲○○等5人均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或第5項之 犯行,其等辯解分別如下: ⑴被告戊○○辯稱:其係自己投標而得標,並未透過丙○○集團圍標,亦未受到該集團之脅迫,丙○○雖有向其索討金錢,但因附表一編號1 工程係自己投標得標,所以未應允云云。 ⑵被告乙○○辯稱:其並未和同案被告丙○○聯繫,也未以電話聯絡,譯文中之內容並不是其所為,是他人使用其電話,附表一編號5 工程是其正常投標,附表一編號6 工程是其被通知強制執行,為了要退押標金,所以事先投標才可以退押標金,伊是自行參與投標云云。 ⑶被告己○○辯稱:伊並未與同案被告丙○○間有金錢及業務上之往來,對於其與同案被告丙○○之通話中關於「卡拉OK」之內容並不了解,附表一編號9 是伊自己投標得標的工程云云。 ⑷被告庚○○辯稱:其係和同案被告癸○○合夥,以同案被告癸○○所負責經營之允陽公司投標附表一編號10工程,其得標本件工程完全係自己投標,並未透過同案被告丙○○去圍標云云。 ⑸被告甲○○辯稱:全部都是自己投標,其與丙○○通話之內容和圍標工程無關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係奇異土木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係永興土木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己○○係瑞明土木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協順土木之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癸○○係允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是和夥關係,為被告戊○○、乙○○、己○○、甲○○、庚○○等人於調查局時供承明確,並有其等所經營之上開事業單位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91號附件資料卷第98頁以下),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屏東縣高樹鄉公所於94年6 月至9 月間,竹田鄉公所於94年5 月及8 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工程採購案,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廠商參與投標,最後並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得標廠商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決標承作等情,業經被告戊○○、乙○○、己○○、甲○○、庚○○等人,及證人張光喜、呂發財、陳泰山、潘賢慶、癸○○、陳清祿、蘇俊男、許清恭、鍾錦和、林明仁、李欣龍等人分別於調查局、偵查中證陳綦詳,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退還押標金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四),復被告戊○○、甲○○、己○○、乙○○、庚○○等人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四、被告戊○○部分:(所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高樹鄉工程) ㈠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時供稱,被告戊○○係其所圍標工程中之得標廠商,且曾為內定之得標廠商,其間常互相聯繫關於圍標工程之事宜,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工程亦經其協商後圍標成功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原審卷三第87頁背面),於原審中證稱:本件工程有請人在外圍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2頁)等語明確,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陳翌誠於調查局時亦供稱,其所參與圍標之工程中(包含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戊○○有得標,並有順利拿到圓仔湯錢等語(見調查一卷第134 頁)大致相符,上開共犯之指述均復與被告戊○○於調查局及審理時供稱,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有於上開工程決標後向其索取搓圓仔湯費等情無違(見調查一卷第258 頁、原審卷五第204 頁背面),可證被告戊○○得標並承作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高樹鄉工程,係因其與丙○○集團共同協議由內定得標者以外之廠商為虛偽不實之投標行為,使發包工程之鄉公所誤認為渠等有競標之意,而同意開標,致開標結果不正確而圍標。 ㈡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所有,並曾用以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通話等情,為其於審理時所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五第204 頁背面),而其二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高樹鄉工程決標日(即94年6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叫被告戊○○過去店裡,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向其表示今天有派人去高樹鄉,是在外圍,係被告戊○○沒看到等情(見調查卷二第394 頁),足證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明確告知被告戊○○本件工程圍標之情形,並指責係被告戊○○自己疏於注意觀察而未瞧見其指派人手在外圍之情形,復被告戊○○在聽到共犯即同案被告丙○○上開告知後亦未在電話中爭執,則倘被告戊○○係自行投標而未配合丙○○集團圍標,衡情被告丙○○自不可能預先於電中告知其已派人在外顧標,更要求被告戊○○應注意到其指派在外顧標之人,而被告戊○○電話中自會加以反駁,惟其並未為之,此已不符其所辯係自行投標而未配合圍標之常情;復其於101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供稱,其本件得標沒有被脅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 頁),由此可證被告戊○○係與丙○○集團圍標該工程,且內定由被告戊○○得標,而由其他廠商虛偽競標配合。 ㈢復其間旋又於上開通話後再以電話聯絡,該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顯示,被告戊○○詢問丙○○竹田13日6 件能否給其1 件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調查卷二第392 、393 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原審中證稱:94年6 月9 、10日及同年9 月16日通聯譯文中是戊○○請我將圍標工程給他作等語(見原審卷6 第92頁),足見被告戊○○確實會透過共犯即同案被告丙○○以上開圍標方式得標並承作工程,故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陳翌誠上開所供證被告戊○○平時有在聯絡圍標工程事宜,並且透過圍標之方式得標承作本件工程等情,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供述卻有前後不一並與其他證據不符之處如下: 1.被告雖否認本件工程係透過圍標之方式得標承作,並於調查時供稱,其雖認識丙○○,但和丙○○間無金錢或業務上之往來等語,然觀諸其上開行動電話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於94年6 月9 日、6 月10日、6 月11日、8 月13日、8 月14日、9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戊○○問竹田13日6 件能否1 件給被告戊○○,共犯即同案被告丙○○稱明天到店裡再說」、「共犯即同案被告丙○○要被告戊○○過來談工程,被告戊○○稱至少要1 件給被告戊○○做」、「被告戊○○:要不要我『伴唱』,共犯即同案被告丙○○:伴唱的他們自己,我沒管。不然你跟土盛伴唱。被告戊○○:我上網看,明仁也分1 件嗎?. . 」、「共犯即同案被告丙○○要被告戊○○見面談高樹、麟洛、崁頂案,現高樹部分全部由共犯即同案被告丙○○處理」、「被告戊○○:高樹那件30萬如何處理?共犯即同案被告丙○○:你先準備,我們會處理」、「被告戊○○向共犯同案被告丙○○索取坎頂的文件費」等情(見調查卷二第392 、393 、408 、413 頁),顯然均在談論費用等金錢問題及屏東縣境內之鄉工公所招標工程,更有向丙○○索討工程承作之情形,且被告戊○○於調查及本院中供承:丙○○集團約係於94年年初即開始在前述高樹及竹田等鄉公所圍標,他們會先行查知前述鄉公所即將發包之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等資訊後,於領標期間由渠手下,在前述鄉公所前攔問及登記購買工程標單之廠商姓名聯絡電話,並於投標截止前,通知領標廠商是否召開圍標會議(即搓圓仔湯會),通常如工程已內定廠商,該集團會通知其他領標廠商此項訊息,並請其他廠商不要投寄標單,由該集團圍事處理,如該工程無內定廠商,則該集團應該會通知,有領標廠商召開圍標會議,由標價最高者得標,並需支付搓圓仔湯費(約一成)給該集團,實際上自94年初到95年2 月底此段期問,我以奇異木包工業名義共得標承包長榮村振興路排水改善工程」。(94年6 月9 日開標,得標價41萬元). . . 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57 頁、本院卷一第172 頁),再佐以證人丙○○原審中證稱:與戊○○聯繫主要是圍標工程事務等語(見原審卷6 第92頁)等語,足徵被告戊○○對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會在高樹、竹田等鄉工所圍標內容情節知悉甚詳,已見其曾參與其內,是證人丙○○所證述各節,洵實可信,故被告戊○○辯稱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無金錢及業務上之往來等語,顯然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自難採信。 2.關於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向其索討搓圓仔湯費,其未應允之原因一節: 被告戊○○雖辯稱,同案被丙○○有向其索討搓圓仔湯費,但因附表一編號1 工程係自己競標得到的,而非圍標拿到,所以認為不需給付予共犯即同案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4 頁背面),惟其於調查局時卻供稱,是因廠商承作工程之意願及利潤均甚低,所以其在決標後未給付任何費用給共犯即同案被告丙○○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58 頁),除見被告戊○○前後所供不相一致,並可見被告戊○○於調查中並不否認其係透過丙○○集團之圍標而取得工程;復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於決標日當天告知被告戊○○圍標之情形後,被告戊○○並無爭執,並在該通電話之後旋再向共犯即同案被告丙○○索討工程,業已說明如上,可知共犯即同案被告丙○○上開告知之目的,即在圍標成功後打算向其索取搓圓仔湯費,然被告戊○○在通話中亦未拒絕共犯即同案被告丙○○之索款要求;況倘被告戊○○沒有給予任何費用,自難想像豈敢無端向共犯即同案被告丙○○為其圍標工程,而共犯即同案被告丙○○亦無理由平白為其圍標工程,故被告戊○○否認有支付本件圍標之費用及上開辯詞,均與事理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實難採信。 3.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戊○○為檢舉丙○○集團圍標事實之人,故為被害人,是以其角色不可能與丙○○集團為共犯等情為被告辯護,然查屏東縣政府政風室94年3 月22日屏政查字第094N0000000 號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告發函(見他卷第13頁),認定丙○○集團圍標依據,係因被告戊○○向該單位檢舉,惟上開告發函之發文日期在94年3 月22日,可見被告戊○○之檢舉時間應早於94年3 月22日之前,惟本件工程決標之日為94年6 月9 日,是在其檢舉之後,而自94年3 月22日後(迄同年9 月間),被告戊○○有多次和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就圍標事宜以電話聯絡,已明確如上所述,若被告戊○○為丙○○集團圍標行為之被害人,或對丙○○之行為不以為然而有舉發之意,衡情對於共犯即同案被告丙○○避之唯恐不及,但其卻還向共犯即同案被告丙○○索討工程承作或文件費用(見調二卷第412 頁),再以縣政府之告發函及被告戊○○之檢舉函,被告戊○○僅概括地檢舉同案被告丙○○有圍標行為,並未指陳其亦有因同案被告丙○○之要求而配合投標或不投標,可見其未檢舉或主張曾受同案被告丙○○如何之迫害,且於原審中亦自承未受丙○○之迫害,執此,被告戊○○縱向屏東縣政府政風室檢舉一節,亦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4. 另辯護人再以本件工程另有鴻源營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惟該公司或負責人未經檢察官追訴共同與丙○○集團圍標,可見本件工程仍有廠商是自行投標並未參與圍標,因此被告戊○○辯稱得標本件工程是自己投標而非參與圍標並非不可採信等語為被告戊○○辯護,然查,鴻源營造有限公司有參與投標本件工程,固有本件工程之開標紀錄可憑(見原審卷四資料),然鴻源營造有限公司或負責人既未經檢警調查,或經檢察官主張或證明是否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則其是否有參與圍標?或是否有受丙○○集團之行為而影響其投標行為,即屬不明,自無從逕行以該公司或其負責人未被訴究,認定被告戊○○有無參與本案;從而該項不明之情況(鴻源營造有限公司是否亦參與圍標),自尚不足以成為被告戊○○是否犯本案之合理懷疑,再證人丙○○於原審中供證:本件有在外圍擋,有人要的話,多人投標有競標的情形,就在開標現場外,把這些人約到旁邊談,搓湯圓。如果該件工程有人沒有人要做,或特定有一家要做了,就找人陪標,只有一個人去沒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第245頁),且被告戊○○確有與丙○○集團等人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已如前述,則共同參與投標之鴻源營造有限公司是否亦涉圍標犯行,自不影響被告戊○○上開犯行之成立,故辯護人此項主張,洵難逕據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戊○○所為各項辯解,均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甲○○部分:(所涉為附表編號1、3、7、8所示高樹鄉及竹田鄉工程) ㈠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甲○○係投標廠商,與其常互相聯繫圍標工程事務,甲○○「陪標」後有拿到1,000 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其中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工程部分,其確實有與甲○○協商該件由癸○○得標,並坦承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工程均由其圍標處理等語(見偵卷一第34、35頁、原審卷三第6 頁背面、第87頁背面),核與附表一編號3 得標廠商允陽營造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癸○○、附表一編號7 得標廠商慶和土木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潘賢慶、附表一編號8 得標廠商松旺營造由同案被告鍾錦和借牌參與投標並得標等人,均於原審中坦承有配合丙○○集團進行圍標而投標取得工程等情(見原審卷3 第97頁、原審卷2 第106 、107 頁均反面),而同案被告潘賢慶、癸○○均認罪後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同案被告鍾錦和則因死亡為免訴判決,均有原審103 年度簡字第879 號簡易判決3 份在卷可參,再附表一編號1 被告戊○○有如前所述之共同圍標行為,亦如前認定,又參以共犯即同案丙○○所供,被告甲○○陪標之報酬從1,000 元至3,000 元不等,可證被告甲○○所參與陪標之次數不只1 次,可知被告甲○○原無投標之真意,卻仍參與丙○○集團圍標工程,負責陪標之工作;故其基於連續陪標之意,共同與丙○○集團圍標附表一編號1 、3 、7 、8 所示之工程所為共同圍標犯行,應堪採信。 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甲○○所使用,其並有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聯繫等事實,為被告甲○○於調查時供承不諱(見調查卷一第222 、223 頁);又觀諸被告甲○○於94年6 月至9 月間之多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甲○○詢問丙○○麟洛家數夠不夠,丙○○稱先寄沒關係,93上去」、「明天高樹鄉30萬那件工程潘董請甲○○陪標,估價單會拿去甲○○住處填蓋」、「甲○○:明天工作沒問題吧?丙○○:應該沒問題. . . 。甲○○:那明天你們弄就好。丙○○:好,我會登記,再拿過去」等情(通話時間分別是94年6 月20日、8 月16日、8 月18日,見調查卷二第393 、410 頁),可證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會請託被告甲○○陪標高樹鄉工程,並指示被告甲○○投標時競標之價格,而被告甲○○在電話中不僅向共犯即同案被告丙○○關心、詢問工程投標之廠商數目是否足夠,還會提前關心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圍標之工作是否會順利進行,其對於該集團之圍標陪標行為均與同案被告丙○○有所謀議而為共犯,可徵共犯即同案被告丙○○上開供稱其確實有與被告甲○○聯繫圍標事務之供述,實可採信。 ㈢被告甲○○於調查官提示94年8 月16日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亦供承,其確實因為和「潘董」有私交,所以才參與投標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23 頁),換言之,被告甲○○原無投標之意,而是在經過共犯即同案被告丙○○之告知後,即為「潘董」陪標,可見該通話中所談及之工程係由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謀議,由同案被告丙○○居間聯絡,被告甲○○配合圍標,其二人及丙○○集團成員對於配合「潘董」圍標一事為共犯,否則除毋需由同案被告丙○○居間聯絡外,若被告甲○○僅基於私誼,配合「潘董」圍標,亦毋需將其擬配合圍標之情節告知同案被告丙○○,故被告甲○○有以陪標之方式替丙○○集團共同圍標工程,且依被告甲○○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通話頻率頻繁,其間通話所提及參與之工程不只一件,被告甲○○顯非僅為陪標「潘董」擬圍標之工程,而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聯絡,其等平常顯即多次共同搭配從事圍標行為,故堪認與同案被告丙○○及其他集團成員具共同圍標之概括犯意聯絡。 ㈣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供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其他證據不符: 1.關於其有無與丙○○集團共同圍標: 被告甲○○於調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與丙○○集團共同圍標高樹鄉、竹田鄉公所所發包之工程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22頁、原審卷二第128頁),嗣於審理時先供稱,其並未圍標等語,旋又改稱不記得有無圍標、真的忘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2 頁以下),若果被告甲○○既未與丙○○集團圍標,應一致明確供稱其未曾共同圍標,被告甲○○辯稱其未參與圍標等語,顯然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2.被告甲○○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陪標工程無關,只是隨便聊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然查其間之通話內容確曾出現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告知被告甲○○要為「潘董」陪標等明確內容,已如上述,被告甲○○上開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復被告甲○○於調查員提示上開譯文或其他談論圍標工程內容之譯文加以詢問時,被告甲○○卻只供稱,其忘記曾有與丙○○通話,不知道譯文內容所指如何等語,或表示其無法解釋等語,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忘記了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22 ~224 頁、原審卷五第222 頁背面、第223 頁),可證其辯解顯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佐,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為各項辯解,均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與丙○○等人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己○○部分:(所涉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竹田鄉工程) ㈠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中供稱,己○○係其所圍標工程中之得標廠商,己○○有得標亦有給搓圓仔湯費,其間熟識且常互相聯繫關於圍標工程之事宜等語,又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亦供承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工程確經其圍標等語(見偵卷一第34、35頁、原審卷三第87頁背面)、共犯即同案被告陳翌誠於調查中同供稱,其所參與圍標之工程中(包含附表一編號9 所示工程),己○○有得標約3 、4 件,其並有順利拿到搓圓仔湯錢等語(見調查一卷第134 頁),及參與投標本件工程之同案被告灝明營造負責人林明仁、向易伸昌營造借牌之陳泰山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有以陪標之方式與丙○○集團共同圍標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背面、原審卷六第14頁),林明仁、陳泰山等陪標廠商並業經原審為有罪判決,有原審103 年度簡易第878 號為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林明仁之妻所使用,該電話並曾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聯繫,依該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同案被告丙○○與林明仁之妻,先於94年7 月30日通話,丙○○向林明仁妻表示請林明仁陪標二件二十幾的工程等情,嗣於翌日(31日),同案被告丙○○又去電陳泰山稱,對於竹田二件二十幾的工程,請陳泰山陪標等語,再於隔日(8 月1 日),同案被告丙○○與陳泰山又通話,丙○○詢問陳泰山投標所欲填寫之金額,而陳泰山表示,小件的寫20.1,1 件寫26.6等情,各有渠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調查二卷第407 頁),已可見同案被告丙○○與林明仁、陳泰山等人確有共謀圍標(林明仁、陳泰山負責陪標)之情;而附表一編號9 、10之工程確均於94年8 月2 日決標,有該二工程之開標紀錄可憑(見原審卷四資料卷內),且附表一編號10之工程金額低於本件(編號9 )工程,又查本件(編號9 )工程,同案被告陳泰山確係以26萬6 千元之金額投標,而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泰山向丙○○表示,要以26.6投標等語相符,可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確係其三人討論本件工程陪標事宜,益徵上述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所供,本件工程係經由其連同林明仁、陳泰山等人圍標,而使被告己○○得標等語為實。足見附表一編號9 所示工程,另二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即林明仁、陳泰山)均自始無投標競標之真意,而係與丙○○集團共同以詐術圍標已明。 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由被告己○○使用,並曾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有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等情,業經被告己○○供承明確(見調查一卷第182 頁),而依94年7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丙○○向己○○表示,2 件小的要給己○○兄弟,而己○○表示只要一件,拆的那件不要,另要丙○○幫忙處理卡拉OK的部分等語(見調查二卷第373 頁),則其等於該期間(7 月30日迄8 月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係關於本件即附表一編號9 之工程,已如前述,而依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可見被告己○○向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指明擬索討承攬之工程,嗣果經丙○○以電話聯絡會同林明仁、陳泰山陪標而使被告己○○得標,足見該工程即由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指示林明仁、陳泰山共同陪標而使被告己○○得標,足認被告己○○確與共犯丙○○、林明仁、陳泰山間有犯意聯絡,而為圍標共犯。 ㈢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供詞卻與其他證據不符,經查: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與丙○○間沒有金錢業務上之往來,而否認有與丙○○共同圍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33 頁背面),然此已與其於同次審理中所供,其和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在電話中有談論政府機關招標工程之事宜等語矛盾(見原審卷五第233 頁背面),且與上開和共犯即同案被告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對於招標工程確有討論,而顯示其間應有公共工程招標上之往來,否則自無從指定索討欲承攬之工程,再委由丙○○處理卡拉OK事,故其上開所辯顯然與其所供互相矛盾並與譯文所顯示之情形不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所為各項辯解,係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被告乙○○部分(所涉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高樹鄉工程):訊據被告乙○○雖坦承:自己所有的永興土木包工業積欠銀行鉅額負債,故實際無法以永興土木包工業去投標承包相關工程,丙○○曾以電話聯絡伊,並向伊表示是否有意參與某工程(工程名稱我已忘記)之圍標,伊都是一口回絕,伊知道丙○○等人有在圍標工程等語(見他三卷第53頁),惟辯稱:其並未和同案被告丙○○聯繫,也未以電話聯絡,譯文中之內容並不是其所為,是他人使用其電話,附表一編號5 工程是其正常投標,附表一編號6 工程是其被通知強制執行,為了要退押標金,所以事先投標才可以退押標金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工程之決標結果,確實係因丙○○集團協同得標廠商鍾錦和(編號5 向松旺營造借牌投標)、陳清祿(編號6 巨宙營造負責人),及陪標廠商癸○○、蘇俊男、林明仁、陳泰山等人共同圍標等事實,為共犯即同案被告丙○○、陳翌誠、錢郁淳、許世宗、李沅樺、鍾錦和、陳清祿、癸○○、蘇俊男、林明仁、陳泰山等人均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坦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2 、126 頁以下、原審卷三第3 頁以下),共同被告張光喜共同圍標行為同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復有上開工程之開標紀錄及退還押標金之資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四資料),故上開共犯確有以詐術及借牌而圍標,且被告乙○○確曾參與該二件工程之投標,應可認定。 ㈡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工程有講好幫忙不要競標,陪標的廠商包含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頁),而同案被告丙○○此部分供述係於自己被訴案件中供承犯行,衡情若非實情,當無必要自陷於罪;而同案被告丙○○上開供述,核與同案被告陳翌誠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被告乙○○係和丙○○結盟之圍標包商,被告乙○○曾支付圓仔湯費用透過丙○○集團圍標而承作工程等語相符(見他卷第81、103 頁、調查卷一第135 頁);亦與被告乙○○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曾向丙○○要工程,丙○○亦曾就工程一事向其拜託等語一致(見原審卷六第112 頁),故共犯即且案被告丙○○、陳翌誠等人上述供詞,稱此部分二件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 、6 ),被告乙○○均係陪標廠商,以促成使共犯鍾錦和、陳清祿得標等語可信。㈢此外,共犯即同案被告辛○○亦於調查官提示其與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時供稱,譯文內容是關於乙○○得標某件工程後應支付丙○○集團搓圓仔湯費用共43,000元,其中2 萬元由丙○○集團朋分,負責內定之曾文星應得2 萬元,但丙○○只拿1 萬元給曾文星. . . 等語(見他卷第135 頁);而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有要過1 件竹田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給被告乙○○承作,搓圓仔湯42,800元,他當初說好要給我,但他只給我2 萬多元等語(見他卷第44頁、50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89號卷筆錄),被告乙○○確實會透過丙○○集團取得工程承作,除此之外其與丙○○集團配合之方式又有陪標之行為,益徵共犯丙○○所供,被告乙○○為其集團結盟之圍標廠商一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㈣000000000 號電話、0000000000號分別係被告乙○○住處電話和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之事實,為其於審理時所供承在案(見原審卷六第112 頁),且查: 1.被告乙○○以上開行動電話和丙○○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其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丙○○與乙○○二人談論東興、東振案由乙○○『2 家』自行談妥等語,而被告乙○○未拒絕或反對(見調查二卷第412 頁),可見被告乙○○平時即使用他人之證件或資格參與投標。 2.被告乙○○於調查時供稱,丙○○當時確實有意找其配合圍標等語(見他卷第200 頁)。 3.又被告乙○○之妻以住處電話和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話之內容顯示,被告乙○○之妻向丙○○要高樹鄉3+1 工程,丙○○稱可能要先給當地的,詳情丙○○會再說明等情(見調查卷二第403 頁),而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平時只和乙○○接觸,和被告乙○○之妻通話應是其妻轉答乙○○之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綜上所述,不論以共犯丙○○、陳翌誠或被告乙○○自己之供述稽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被告乙○○於本案工程發包期間,確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並與丙○○集團共同圍標工程之情事,故而共犯丙○○、陳翌誠前述所供,被告乙○○為該集團配合之廠商,有時圍標工程給被告乙○○承攬施作,有時被告乙○○配合丙○○集團圍標,讓其他廠商得標等語,均堪採信。 ㈤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卻有與事理及其他證據不符之處如下: 1.被告乙○○雖於審理時辯稱,其未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以電話聯繫,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是其對話,是他人使用其電話去講,那時候其在吃飯電話放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12 頁),然此已與其於調查時供稱,0000000000號電話自93年10月間申請後一直由其持用等語相違(見他卷第199 頁),且其於調查時面對上開其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表明該通話確實係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找其共同圍標等語(見他卷第298 頁、第200 頁),完全未曾否認是其所為之對話,又其上開審理中之辯詞,離案發時之94年間已逾約6 年,相較於上開調查局時接受詢問之時間離案發約1 年,更為久遠,其審理中之記憶自不可能較調查時更加準確,是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2.其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工程,是因為其被通知強制執行,要退押標金,所以事先投標才可以退押標金,故並未與丙○○講好圍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頁背面),然其此項辯解除顯與事理不合外,更可見其並無承作該工程之意欲,亦無競標之真意,顯示其確僅是單純陪標而有與丙○○集團共同圍標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各項辯解,係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基於概括犯意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被告庚○○部分:(所涉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竹田鄉工程)㈠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工程(94年8 月2 日決標)之決標結果,確實係因丙○○集團協同得標廠商負責人癸○○、林明仁、陳泰山等人共同圍標等事實,為共犯即同案被告丙○○、陳翌誠、錢郁淳、許洺竣、李沅樺、辛○○、林明仁、陳泰山、癸○○等人於準備程序時所坦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6、126 頁、原審卷三第3 頁以下),復有上開工程之開標紀錄及退還押標金之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共犯即同案被告丙○○亦於調查局時供稱,我介入圍標成功之工程,庚○○部分有2 件,都是竹田鄉公所發包,以允陽營造名義得標,工程名稱不詳,搓圓仔湯費共約5 、6 萬元,我都是和癸○○協議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原審卷三第6 頁背面),核與得標承作本件工程之廠商負責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所得標之附表一編號10所示工程有給丙○○得標價格百分之5 到百分之6 金額,庚○○和允陽公司沒有關係,我們都想承包竹田鄉公所的工程,因為我沒有熟識竹田鄉在地人士或鄉公所的人,庚○○比較熟,竹田鄉工程部分,是他有標到我們就一起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原審卷三第97頁)相符,足見本件工程之由允陽公司得標,確實業經癸○○與丙○○協商後配合其他陪標廠商進行圍標,並由癸○○所經營之允陽公司得標。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中證稱:我實際係以屏東縣高樹鄉及竹田2 鄉公所為主,其中竹田鄉公所部分,則因需配合當地廠商,故我是與辛○○合作,圓仔湯費則由我和辛○○亦以3 、7 分帳,如圍標順利則向得標廠商收取搓圓仔湯費5%至8%,我再從搓圓仔湯費中支付其他廠商「封仔錢」( 陪標或配合不投標者,約500 至1000元、「工錢」( 少年仔顧標費用,每人每天約1000至1500元) ,所剩才是圍標所得等語(見他卷一第42頁)。復於原審具結證稱:編號10的19萬元竹田工程我有找人陪標,但我不知誰作,是當地的作等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調查中證稱:從94年間開始,丙○○開始找我表示渠所屬集團有圍標竹田鄉公所發包的相關工程,請我於竹田鄉公所工程標單發售時至鄉公所現場顧標,了解領投標廠商家數及廠商名稱,而丙○○亦曾請我遊說至竹田鄉公所領標之竹田地區及廠商放棄投標不予競標;丙○○有處理工程圍標的事情,我有幫他聯絡竹田鄉的廠商,竹田的廠商伊記得庚○○等語(見他卷第131 頁、原審卷二第47之1 頁)相符一致。顯見竹田鄉公所發標之竹田地區丙○○集團共同圍標的地區廠商確係由辛○○負責,而丙○○則負責找圍標廠商,執此,縱證人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中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158-159 頁),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見過幾次面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0 頁),自與事實無違。 ㈣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原審中準備中坦承:編號10工程伊有給丙○○5%至6%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及於原審中證稱:編號10工程是伊與庚○○合夥,但由庚○○全權負責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9 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工程款伊與庚○○是扣除成本後五五對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稽之本件工程決標日前一日(94年8 月1 日),共犯即同案被告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辛○○:文欽要嗎?丙○○:要。辛○○:多少你算了嗎?丙○○:沒有,他自己算。」等情(見調查二卷第466 頁),可證共犯即同案被告癸○○上開證稱,其與被告庚○○都想得標承作本件工程等語為可信,而被告庚○○於審理中自承其與癸○○投標本件工程之關係為合夥,且都是伊在處理,伊拿標單去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92 頁、本院卷第169 頁),而癸○○業已坦承得標本件工程係經由丙○○集團圍標,事後並給予圍標之代價,被告庚○○負責製作投標文件之事宜,況本件編號10工程參與圍標之廠商負責人林明仁、陳泰山即由丙○○集團出面聯絡而坦任本件工程陪標廠商,均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庚○○與允陽營造負責人癸○○對於商請丙○○集團共同圍標乙節,亦均有知悉,被告庚○○辯稱:伊無共同圍標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㈤共犯即同案被告癸○○供稱,得標承作竹田鄉公所之工程須熟識地方人士,而庚○○曾是竹田鄉代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7頁),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於調詢時供稱,在竹田鄉公所圍標需配合當地廠商等語(見他卷第42頁),及其於審理時亦證稱,在高樹鄉圍標也要給在地人分紅,在地人是一個保護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1頁),可見若要圍標成功不僅欲承作之廠商要先向丙○○集團協商其他陪標廠商外,亦須配合當地有力之在地人士幫忙,故共犯即同案被告癸○○找被告庚○○出面投標竹田鄉公所之工程,即係在丙○○集團幫忙圍標之外,再覓得一在地人士護航由其公司順利得標,顯見被告庚○○只是配合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癸○○共同尋求丙○○集團圍標而承攬工程,亦徵本件允陽公司參與投標竹田鄉公所之招標工程,係被告庚○○協助共犯即同案被告癸○○使用允陽公司之證件,製作允陽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故被告庚○○參與癸○○及丙○○集團詐術圍標之行為自可認定。證人丙○○、辛○○、癸○○於本院審理中皆翻異前詞證稱:系爭工程沒有圍標,沒有找被告庚○○共同圍標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均顯難採信。 ㈥辯護人再以:本件投標工程另有一家誠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斌營造公司)參與投標,而該公司並未因參與圍標被訴等語,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並不認識誠斌營造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然查,誠斌營造公司有參與投標本件工程,固有本件工程之開標紀錄可憑(見調一卷第106 頁),然誠斌營造公司或負責人既未經檢警調查,或經檢察官主張或證明是否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則其是否有參與圍標?或是否有受丙○○集團之行為而影響其投標行為,即屬不明,自無從逕行以該公司或其負責人未被訴究,認定被告庚○○有無參與本案;從而該項不明之情況(誠斌營造公司是否亦參與圍標),自無從據為被告庚○○是否犯本案之合理懷疑,然被告庚○○確有與癸○○及丙○○集團等人共同圍標本件工程,已如前述,則共同參與投標之誠斌營造公司是否亦涉圍標犯行,自不影響被告庚○○上開犯行之成立,故辯護人此項主張,洵難逕據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則辯護人聲請再行傳喚誠斌營造公司負責人作證被告庚○○未參與本件犯行乙節,因本案上開待證事實已明,認無再予此部分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甲○○、乙○○等2人較為有利。 2.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甲○○、乙○○、庚○○、己○○等人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5項之妨害投標罪,即須分論併罰,惟依修正前刑法,上開2 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修正前之刑法對於被告甲○○、乙○○、庚○○、己○○較為有利。 3.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全部。 4.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全數被告之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戊○○等5 人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5.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戊○○等5 人人並未較有利,故應整體適用被告戊○○等5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戊○○等5 人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十、論罪部分: ㈠按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但有發現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開標決標;另按投標廠商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等情形,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7 款定有明文;另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 至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三家,是政府採購法除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第14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戊○○等5 人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 、3 、5 至10所示之人共同圍標工程,其中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工程中,共犯即同案被告陳泰山(借用易伸昌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鍾錦和(借用松旺營造工程公司名義)投標時有以借牌之方式參與投標,均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使上開2 鄉公所因而誤認附表一編號1 、3 、5 至10所示工程於招標時,參與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使被告與共犯間協議由特定廠商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核被告甲○○、乙○○、己○○、庚○○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5 項之妨害投標罪;而被告戊○○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己○○、庚○○、甲○○等人(下稱被告乙○○等5 人)就所犯各罪部分,因與未滿18歲之丙○○集團成員即少年吳○辰、張○寧(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少年吳○辰、張○寧二人參與本件丙○○集團等人共同圍標案件,主要是聽從丙○○及陳翌誠(即陳正宏)等人指示,圍標工程。我們先上網或覓得屏東縣高樹、竹田鄉等鄉公所及茂林國家公園管理處等單位機關即將發包之工程名稱、設計金額、領開標日期等資訊後,於領標期間再與陳宏正及李沅樺、吳易辰、許世宗等人在前述機關前攔問及登記購買工程標單廠商之姓名、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交予陳宏正及丙○○等人,事後再由他們去處理圍標的後續作為等情,業經少年吳○辰、張○寧二人於調查中供述明確(見調一卷第149 、154 頁),核與同案被告丙○○、陳翌誠於調中供證情節大相符(見他一卷第41-43 頁、調一卷第131 頁),而就少年吳○辰、張○寧二人供述內容及現存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本案被告乙○○等5 人曾與少年吳○辰、張○寧二人有過任何接觸,是尚難認被告乙○○等5 人於附表一各案件案發時確已明知吳○辰、張○寧二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乙○○等5 人同時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4 項之罪,然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一所示共犯即得標廠商外之陪標廠商,其等都是因收取搓圓仔湯錢或欲借此從丙○○處取得他件承包工程機會,而自願陪標,而自始均無參與投標競爭之真意,其投標時雖不為價格之競爭,然並非係因其他人之行為所致,自非本罪之客體,是以,其餘被告或共犯自然亦不會因此構成同條第4 項之罪,且既然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廠商係自願配合圍標者,即無遭他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手段之可能,復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戊○○等5 人有對何特定廠商施暴,而使廠商對何工程不為投標,或違反本意而投標,或得標後轉包或分包,公訴意旨此部分指訴認被告乙○○等5 人尚構成同條第1 項或第4 項之罪,尚有未恰,惟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 、3 、7 、8 所示先後多次詐術圍標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先後多次詐術圍標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政府採構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而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先後多次借牌投標之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先後多次借牌投標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同條第5 項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 ㈤被告乙○○等5 人就上開妨害投標罪之實施,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參與之被告或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甲○○(附表一編號7 、8 )、乙○○(附表一編號5 、6 )、庚○○(附表一編號10)、己○○(附表一編號9 )所犯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5 項之妨害投標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論處。 原審認被告乙○○、戊○○、己○○、庚○○、甲○○等5 人犯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論處,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等5 人就本件附表一各罪犯行,均難認與少年吳○辰、張○寧二人有過任何接觸,而可得知渠等2 人是未滿18歲之人,原判決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渠等之刑,自有未合;再原判決第47頁第19、25行,就被告甲○○所犯係3 、6 、7 、8 ,應分別更正為「1 、3 、7 、8 」、「7 、8 」。被告乙○○等5 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以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等5 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等5 人均為青壯,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謀取個人利益而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等人共組圍標集團,而被告乙○○、甲○○、戊○○、己○○、庚○○,身為營造業者,平時以承作政府工程為業,其等均明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乙○○等5 人企圖在形式上製造符合法定投標廠商競爭之假象,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開標案缺乏價格之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被告戊○○、己○○、庚○○是為了得標承作特定工程,被告甲○○、乙○○則僅是為了獲取陪標之代價,及被告乙○○等5 人均一再翻異供詞,犯後未見悔意,另被告乙○○等5 人所為參與之工程件數分別係被告乙○○為2 件,被告甲○○為4 件、被告戊○○、己○○、庚○○均為1 件,並衡以本件附表一所示投標案之規模,及被告乙○○等5 人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7 項所示之刑。被告乙○○等5 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乙○○等5 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乙○○等5 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戊○○、己○○、庚○○等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2 頁),本院審酌其等素行尚可,又渠等均係承包屏東縣高樹、竹田等鄉公所工程之廠商,因受制丙○○等集團在該處進行圍標行為,為謀取承包工程機會,始與丙○○等人配合圍標行為,而渠等也因而取得承作工程機會,顯為顧及公司的營運而為之犯罪動機,認渠等應係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各按所犯各節,分命被告戊○○、己○○、庚○○等3 人各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5 萬元、7 萬元,以啟自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除參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竹田鄉工程之投標外,尚另參與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高樹鄉工程之投標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另參與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高樹鄉工程之投標,自應負連續妨害投標罪之刑責,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癸○○之供詞為主要論據,認其與同案被告癸○○為共犯,一起以允陽公司之名義投標,故共犯即同案被告癸○○所另圍標之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高樹鄉工程,被告庚○○當亦為共犯等情。 ㈢經查,共犯即同案被告癸○○於調查局、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參與投標之工程,其中高樹鄉工程是其負責參與投標,竹田鄉工程部分是其合夥人庚○○負責,因為其在竹田鄉沒有熟識的在地人士幫忙,而庚○○曾擔任該處之鄉民代表,故庚○○拿我的牌去標,有標到我們就一起做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37 頁、原審卷二第107 頁、原審卷三第97頁),及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於調查局時供稱,我介入圍標成功之工程,庚○○部分有2 件,都是竹田鄉公所發包,以允陽營造名義得標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經核與被告庚○○於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高樹鄉之工程是癸○○負責的,只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竹田鄉之工程是我出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8 頁),可證被告庚○○參與投標之工程僅限於竹田鄉公所發包者,而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工程均為高樹鄉公所所發包,其是否有與癸○○共同參與投標此部分即有可疑,復遍查全卷証據資料,均無証據足証被告庚○○有涉及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工程,自難僅因同案共犯癸○○有圍標該四件工程,而被告庚○○與其共犯癸○○有附表一編號10工程之圍標案,即行推認就其餘工程之圍標行為亦必為共犯,而遽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庚○○此部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均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庚○○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又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若成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及屏東縣境內之廠商乙○○、戊○○、己○○、庚○○、甲○○、張光喜等人,明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不論公共工程係採指定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均係欲透過公平、公開之方式,經由市場競爭機制,以決定價格而求公共工程之精實,苟利用事前協議由無意競標之廠商陪標或借牌方式,使特定之廠商得標而進行圍標,將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致市場競爭功能將蕩然無存,廠商比價、議價或公開招標制度失其意義,而丁○○於94年間,因見屏東縣境內之高樹鄉、竹田鄉所招標、發包之工程有利可圖,即與丙○○等人(含少年吳0辰、張0寧)籌組圍標集團(下稱丙○○集團),而丙○○集團更分別與廠商乙○○共同基於與少年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借牌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廠商戊○○、己○○、庚○○、甲○○、張光喜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戊○○、己○○、張光喜、庚○○部分僅有單一犯意),或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概括犯意聯絡(戊○○除外,己○○、張光喜、庚○○部分僅有單一犯意),並由丙○○集團內之成員陳翌誠、許世宗、李沅樺、張元慶(均另為判決)及少年吳0辰、張0寧於工程領取標單期間,輪流駐守於鄉公所外,抄錄領取廠商之資料,要求廠商勿投標,或加入其等圍標集團,再由內定得標之廠商提一定比例之工程款為渠等圍標之對價(俗稱搓圓仔湯錢),而分別為下列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7): ㈠戊○○即奇異土木之負責人擬透過丁○○與丙○○集團(實際圍標之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1 )代為爭取屏東縣高樹鄉長榮村振興路排水改善工程,竟與丙○○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9 日前某日以工程款之5 % 為代價請丙○○集團圍標,由丙○○集團再邀請同樣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甲○○協順土木之負責人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號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6 月9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戊○○之奇異土木以41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呂發財即壯財土木之負責人,擬透過丁○○與丙○○等人所組成之丙○○集團(實際圍標之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2 )代為爭取高樹鄉新南村農路工程,竟與丙○○集團共同基於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15日前某日,以工程款之5 % 為代價請丙○○集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上開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潘賢慶即慶和土木之負責人陪標,及邀同具以借牌投標、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泰山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6 月15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呂發財之壯財土木以36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癸○○即允陽公司之負責人,透過丁○○與丙○○集團(實際圍標之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3 )代為爭取高樹鄉大埔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與丙○○集團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23日前某日,以工程款之5%為代價請丙○○集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甲○○、陳清祿即巨宙公司之負責人、蘇俊男即重和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呂發財陪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6 月23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癸○○之允陽公司以107 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㈣呂發財擬透過丁○○與丙○○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4 )代為爭取高樹鄉源泉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竟與丙○○集團基於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13日前某日以54000 元代價請丙○○集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許清恭即正穎營造之負責人、癸○○陪標,及邀同具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泰山,陳泰山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7 月13日開標時該工程最後由呂發財之壯財土木以130 萬6000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㈤鍾錦和因不具投標資格,其為圖標得高樹鄉廣福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竟與丙○○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松旺營造及其負責人簡尚弘無意以「松旺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竟借用具投標資格之松旺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實際上係由鍾錦和負責準備投標文件及投標等事宜,並透過丁○○與丙○○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5 )代為爭取上開工程,即於94年8 月2 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之代價請丙○○集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基於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意聯絡,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清祿、癸○○、蘇俊男、乙○○即永興土木之負責人陪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8 月2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鍾錦和以松旺公司名義以103 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㈥陳清祿所經營之巨宙公司擬透過丁○○與丙○○等人所組成之丙○○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6 )代為爭取高樹鄉新豐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竟與丙○○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19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之代價請丙○○集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林明仁即灝明營造之負責人、蘇俊男、乙○○、張光喜即金柱營造之負責人等陪標,及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泰山,陳泰山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8 月19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陳清祿之巨宙公司以125 萬3600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㈦潘賢慶所經營之慶和土木擬透過丁○○與丙○○等人所組成之丙○○集團(實際圍標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7 )代為爭取高樹鄉長榮村道路改善工程,竟與丙○○集團共同基於以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5 日前某日,以工程總價5%之代價請丙○○集團圍標,旋由丙○○集團再邀同樣具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甲○○參與投標,及邀同具借牌投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括犯意聯絡且無投標真意之陳泰山,陳泰山即借用易伸昌公司之證件,再製作易伸昌公司投標所需檢附之工程標單、服務費用估價總表等文件參與投標,製造競標之假象,致使屏東縣高樹鄉公所誤信上開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並於94年9 月5 日開標時,使該工程由潘賢慶之慶和土木以25萬元之金額得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㈧因認被告丁○○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 、4 、5 項等7 次共同暴力圍標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復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涉有上開7 次違反政府採購法共同圍標罪嫌,係以同案被告丙○○坦承有附表一編號1-7 等工程案件圍標事實及被告丁○○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相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情形等為證。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上開7 件共同圍標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丙○○集團,亦未以廠商之身分投標高樹鄉招標之工程,雖其與同案被告丙○○間有密切之通話,但通話內容的目的都是要向同案被告丙○○催討債務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高樹鄉工程,固係丙○○集團與廠商間之協議圍標後由特定廠商得標承作,丙○○集團因此再自得標廠商取得酬勞(即搓圓仔湯錢)等事實,業經丙○○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丙○○、陳翌誠、錢郁淳、許世宗、李沅樺、張元慶等人,及廠商即同案被告呂發財、陳泰山、潘賢慶、癸○○、陳清祿、蘇俊男、許清恭、鍾錦和、林明仁等人分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2 、126 、144 頁、原審卷三第3 頁以下、原審卷五第26頁以下、原審卷六第5 頁以下及第12頁以下),惟上開同案被告並無任何人提及被告丁○○係丙○○集團中之人,及參與何任務,則縱丙○○集團確有如上所述共同圍標行為,亦難遽為被告不利認定。 ㈡被告丁○○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相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為被告丁○○所有,其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通話頻繁等情,固為被告丁○○於調查站時所供承不諱(見94年度他字第298 號卷《下稱他卷》第215 頁),①「丁○○:茂管處事情怎樣?丙○○:沒爐主故沒去. . 。丁○○:我們這邊沒人要做嗎?丙○○:對! 找不到人,人家有幫忙,但找不到適當的。」②「丁○○:茂管處講好沒?丙○○:下週會上網?。丁○○:好了! 丙○○:我下午會送過去. . . 。丁○○:那明確時間要給我。丙○○:我們再研究一下如何處理。丁○○:好。」③「丁○○:杜董拿到沒?丙○○:晚上拿給你1 萬5 ,我賺1 萬多而已?丁○○:1 百萬才拿1 萬多?丙○○:我佔3 分而已。丁○○:3%,幾點拿過來?」等內容,並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自94年7 月迄10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調查卷二第415 頁以下)。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具結證稱:丁○○不是我圍標集團的成員,他沒有幫忙或參與圍標,我跟他借錢,跟他說我有設計案會給他。但後來沒有介紹任何設計案給丁○○,並未與丁○○在電話中講工程圍標的事情,他都是跟我討錢。我騙他說處理一件要多少錢。( 提示94年9 月22、12日、94年10月3 日、94年10月11日之0000000000監聽譯文內容)因為我的設計都是我騙他的,其實是要他先借我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92頁),而再參諸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於94年7 月11日、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在收完「13日高樹鄉小件」之後拿錢給被告丁○○,及其間於同年8 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顯示,同案被告丙○○須「等其他高樹鄉工程處理完再給被告丁○○錢」等情(見調查卷二第424 、426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足徵證人丙○○所證稱其與被告丁○○之間確有借貸關係,自可採信。 ㈢被告丁○○和共犯即同案被告丙○○固以電話討論工程之事宜,惟其二人間因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丁○○知悉丙○○有工程款可以收取之情,藉此要求丙○○還錢,亦與常情無悖!再證人陳翌誠、許世宗等屬集團內主要負責與丙○○連繫並負責帶集團相關成員在屏東縣高樹鄉、竹田鄉等鄉公所門口,向前來領標的廠商抄錄姓名、電話等工作,二人分於偵查證稱:伊並不認識丁○○之人等語(見他卷一卷第81、102 頁),同案被告即證人陳翌誠更在原審中當庭指認被告丁○○後表示: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08 頁反面),從而,本件丙○○集團內主要負責之相關涉案共同正犯,並無一人指證被告丁○○係丙○○集團之一員已明。 ㈣被告丁○○雖與共犯即同案被告丙○○於94年8 月15日、9 月22日、10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顯示被告丁○○不斷提及「我們再研究一下如何處理」、「我們這邊沒人要做嗎?」、「我們這案鄭仔通知週四議價」等情(見調查二卷第415 、417 、422 頁),惟查,被告丁○○係工程設計廠商,業據被告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相符,則縱丁○○與同案被告丙○○在電話中討論工程事宜時,亦難遽認其等論及之工程與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案件有涉,況丙○○集團所參與之共同正犯,並無一人提及被告丁○○有何共同圍標行為,自難遽以其與被告丙○○間有如上之通聯情形,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五、此外,檢察官認被告丁○○涉有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所憑之證據,無從逕認係被告丁○○係丙○○集團成員之一而有共同為圍標或陪標犯行,是本件起訴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丁○○有為被訴之7 件與丙○○集團有共同圍標犯行,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恰。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丙、同案被告曹竣吉、張光喜有罪部分,均未經被告2 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均告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戊○○、己○○、庚○○、甲○○、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一 ┌──┬────┬──┬────┬─────┬────┬──┬───────┐ │編號│工程名稱│得標│得標廠商│陪標廠商 │開標日期│圍標│犯罪行為人 │ │ │ │金額│ │ │ │費用│ │ ├──┴────┴──┴────┴─────┴────┴──┴───────┤ │屏東縣高樹鄉公所圍標工程部分 │ ├──┬────┬──┬────┬─────┬────┬──┬───────┤ │ 1 │長榮村振│41萬│奇異土木│協順土木 │94.06.09│工程│丙○○ │ │ │興路排水│元 │(戊○○)│(甲○○) │ │總價│陳翌誠 │ │ │改善工程│ │ │ │ │之5%│錢郁淳 │ │ │ │ │ │ │ │ │吳O辰(少年)│ │ │ │ │ │ │ │ │許洺竣 │ │ │ │ │ │ │ │ │張O寧(少年)│ │ │ │ │ │ │ │ │李沅樺 │ │ │ │ │ │ │ │ │曹竣斐 │ │ │ │ │ │ │ │ │曹竣吉 │ │ │ │ │ │ │ │ │張元慶 │ │ │ │ │ │ │ │ ├───────┤ │ │ │ │ │ │ │ │戊○○ │ │ │ │ │ │ │ │ │甲○○ │ ├──┼────┼──┼────┼─────┼────┼──┼───────┤ │ 2 │高樹鄉新│36萬│壯財土木│易伸昌營造│94.06.15│工程│丙○○ │ │ │南村農路│元 │(呂發財)│(陳泰山) │ │總價│陳翌誠 │ │ │工程 │ │ │慶和土木 │ │之5%│錢郁淳 │ │ │ │ │ │(潘賢慶) │ │ │吳O辰(少年)│ │ │ │ │ │ │ │ │許洺竣 │ │ │ │ │ │ │ │ │張O寧(少年)│ │ │ │ │ │ │ │ │李沅樺 │ │ │ │ │ │ │ │ │曹竣斐 │ │ │ │ │ │ │ │ │曹竣吉 │ │ │ │ │ │ │ │ │張元慶 │ │ │ │ │ │ │ │ ├───────┤ │ │ │ │ │ │ │ │呂發財 │ │ │ │ │ │ │ │ │陳泰山 │ │ │ │ │ │ │ │ │潘賢慶 │ ├──┼────┼──┼────┼─────┼────┼──┼───────┤ │ 3 │大埔村道│107 │允陽營造│協順土木 │94.06.23│工程│丙○○ │ │ │路及排水│萬元│(癸○○)│(甲○○) │ │總價│陳翌誠 │ │ │改善工程│ │ │巨宙營造 │ │之5%│錢郁淳 │ │ │ │ │ │(陳清祿) │ │ │吳O辰(少年)│ │ │ │ │ │壯財土木 │ │ │許洺竣 │ │ │ │ │ │(呂發財) │ │ │張O寧(少年)│ │ │ │ │ │重和土木 │ │ │李沅樺 │ │ │ │ │ │(蘇俊男) │ │ │曹竣斐 │ │ │ │ │ │ │ │ │曹竣吉 │ │ │ │ │ │ │ │ │張元慶 │ │ │ │ │ │ │ │ ├───────┤ │ │ │ │ │ │ │ │癸○○ │ │ │ │ │ │ │ │ │甲○○ │ │ │ │ │ │ │ │ │陳清祿 │ │ │ │ │ │ │ │ │呂發財 │ │ │ │ │ │ │ │ │蘇俊男 │ ├──┼────┼──┼────┼─────┼────┼──┼───────┤ │ 4 │源泉村道│130 │壯財土木│易伸昌營造│94.07.13│5 萬│丙○○ │ │ │路及排水│萬 │(呂發財)│(陳泰山) │ │4 仟│陳翌誠 │ │ │改善工程│6000│ │正穎營造 │ │元 │錢郁淳 │ │ │ │元 │ │(許清恭) │ │ │吳O辰(少年)│ │ │ │ │ │允陽營造 │ │ │許洺竣 │ │ │ │ │ │( 癸○○) │ │ │張O寧(少年)│ │ │ │ │ │ │ │ │李沅樺 │ │ │ │ │ │ │ │ │曹竣斐 │ │ │ │ │ │ │ │ │曹竣吉 │ │ │ │ │ │ │ │ │張元慶 │ │ │ │ │ │ │ │ ├───────┤ │ │ │ │ │ │ │ │呂發財 │ │ │ │ │ │ │ │ │陳泰山 │ │ │ │ │ │ │ │ │許清恭 │ │ │ │ │ │ │ │ │癸○○ │ ├──┼────┼──┼────┼─────┼────┼──┼───────┤ │ 5 │廣福村道│103 │松旺營造│巨宙營造 │94.08.02│工程│丙○○ │ │ │路及排水│萬元│(鍾錦和)│(陳清祿) │ │總價│陳翌誠 │ │ │改善工程│ │ │允陽營造 │ │之5%│錢郁淳 │ │ │ │ │ │( 癸○○) │ │ │吳O辰(少年)│ │ │ │ │ │重和土木 │ │ │許洺竣 │ │ │ │ │ │(蘇俊男) │ │ │張O寧(少年)│ │ │ │ │ │永興土木 │ │ │李沅樺 │ │ │ │ │ │(乙○○) │ │ │曹竣斐 │ │ │ │ │ │ │ │ │曹竣吉 │ │ │ │ │ │ │ │ │張元慶 │ │ │ │ │ │ │ │ ├───────┤ │ │ │ │ │ │ │ │鍾錦和 │ │ │ │ │ │ │ │ │陳清祿 │ │ │ │ │ │ │ │ │癸○○ │ │ │ │ │ │ │ │ │蘇俊男 │ │ │ │ │ │ │ │ │乙○○ │ ├──┼────┼──┼────┼─────┼────┼──┼───────┤ │ 6 │新豐村道│125 │巨宙營造│灝明營造 │94.08.19│工程│丙○○ │ │ │路及排水│萬36│(陳清祿)│(林明仁) │ │總價│陳翌誠 │ │ │改善工程│00元│ │重和土木 │ │之5%│錢郁淳 │ │ │ │ │ │(蘇俊男) │ │ │吳O辰(少年)│ │ │ │ │ │永興土木 │ │ │許洺竣 │ │ │ │ │ │(乙○○) │ │ │張O寧(少年)│ │ │ │ │ │易伸昌營造│ │ │李沅樺 │ │ │ │ │ │(陳泰山) │ │ │曹竣斐 │ │ │ │ │ │金柱營造 │ │ │曹竣吉 │ │ │ │ │ │(張光喜) │ │ │張元慶 │ │ │ │ │ │ │ │ ├───────┤ │ │ │ │ │ │ │ │陳清祿 │ │ │ │ │ │ │ │ │林明仁 │ │ │ │ │ │ │ │ │蘇俊男 │ │ │ │ │ │ │ │ │乙○○ │ │ │ │ │ │ │ │ │陳泰山 │ │ │ │ │ │ │ │ │張光喜 │ ├──┼────┼──┼────┼─────┼────┼──┼───────┤ │ 7 │長榮村道│25萬│慶和土木│協順土木 │94.09.05│工程│丙○○ │ │ │路改善工│元 │(潘賢慶)│(甲○○) │ │總價│陳翌誠 │ │ │程 │ │ │易伸昌營造│ │之5%│錢郁淳 │ │ │ │ │ │(陳泰山) │ │ │吳O辰(少年)│ │ │ │ │ │ │ │ │許洺竣 │ │ │ │ │ │ │ │ │張O寧(少年)│ │ │ │ │ │ │ │ │李沅樺 │ │ │ │ │ │ │ │ │曹竣斐 │ │ │ │ │ │ │ │ │曹竣吉 │ │ │ │ │ │ │ │ │張元慶 │ │ │ │ │ │ │ │ ├───────┤ │ │ │ │ │ │ │ │潘賢慶 │ │ │ │ │ │ │ │ │甲○○ │ │ │ │ │ │ │ │ │陳泰山 │ ├──┴────┼──┴────┴─────┴────┴──┴───────┤ │合計 │567萬9600元 │ ├───────┴─────────────────────────────┤ │屏東縣竹田鄉公所圍標工程部分 │ ├──┬────┬──┬────┬────┬─────┬──┬───────┤ │ 8 │美崙村龍│18萬│松旺營造│勝利營造│94.05.31 │工程│丙○○ │ │ │崗路往龍│元 │(鍾錦和)│(李欣龍 │ │總價│陳翌誠 │ │ │頭溪道路│ │ │、另為緩│ │之5%│錢郁淳 │ │ │工程 │ │ │起訴處分│ │ │吳O辰(少年)│ │ │ │ │ │)、協順 │ │ │許洺竣 │ │ │ │ │ │土木(吳 │ │ │張O寧(少年)│ │ │ │ │ │武智) │ │ │李沅樺 │ │ │ │ │ │ │ │ │辛○○ │ │ │ │ │ │ │ │ │潘文鑑 │ │ │ │ │ │ │ │ ├───────┤ │ │ │ │ │ │ │ │鍾錦和 │ │ │ │ │ │ │ │ │李欣龍 │ │ │ │ │ │ │ │ │甲○○ │ ├──┼────┼──┼────┼────┼─────┼──┼───────┤ │ 9 │六巷村往│25萬│瑞明土木│灝明營造│94.08.02 │工程│丙○○ │ │ │大湖村道│8000│(己○○)│(林明仁)│ │總價│陳翌誠 │ │ │路設置擋│元 │ │易伸昌營│ │之5%│錢郁淳 │ │ │土牆工程│ │ │造 │ │ │吳O辰(少年)│ │ │ │ │ │(陳泰山)│ │ │許洺竣 │ │ │ │ │ │ │ │ │張O寧(少年)│ │ │ │ │ │ │ │ │李沅樺 │ │ │ │ │ │ │ │ │辛○○ │ │ │ │ │ │ │ │ ├───────┤ │ │ │ │ │ │ │ │己○○ │ │ │ │ │ │ │ │ │林明仁 │ │ │ │ │ │ │ │ │陳泰山 │ ├──┼────┼──┼────┼────┼─────┼──┼───────┤ │ 10 │竹南村竹│19萬│允陽營造│灝明營造│94.08.02 │工程│丙○○ │ │ │南路闢建│元 │(癸○○ │(林明仁)│ │總價│陳翌誠 │ │ │道路 │ │、庚○○│易伸昌營│ │之5%│錢郁淳 │ │ │ │ │) │造 │ │ │吳O辰(少年)│ │ │ │ │ │(陳泰山)│ │ │許洺竣 │ │ │ │ │ │ │ │ │張O寧(少年)│ │ │ │ │ │ │ │ │李沅樺 │ │ │ │ │ │ │ │ │辛○○ │ │ │ │ │ │ │ │ ├───────┤ │ │ │ │ │ │ │ │盧文山 │ │ │ │ │ │ │ │ │庚○○ │ │ │ │ │ │ │ │ │林明仁 │ │ │ │ │ │ │ │ │陳泰山 │ ├──┴────┼──┴────┴────┴─────┴──┴───────┤ │合計 │62萬8000元 │ └───────┴─────────────────────────────┘ 附表二 ┌───────┬──────────────────────────┐ │共同被告犯罪行│判決結果及審理進度 │ │為人 │ │ ├───────┼──────────────────────────┤ │丙○○ │原審 100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處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 │103年度上訴字第 97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 │陳翌誠 │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決免訴 │ ├───────┼──────────────────────────┤ │錢郁淳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錢郁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肆萬元。現由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 │ ├───────┼──────────────────────────┤ │吳O辰(少年) │原審 103 年度少簡字第 1 號判處吳O辰共同連續犯政府採│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 ├───────┼──────────────────────────┤ │許世宗(許洺峻)│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許洺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伍萬元。現由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 │ ├───────┼──────────────────────────┤ │張O寧(少年) │原審 103 年度少簡字第 1 號判處張O寧共同連續犯政府採│ │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 ├───────┼──────────────────────────┤ │李沅樺 │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決免訴 │ ├───────┼──────────────────────────┤ │曹竣斐 │通緝中 │ ├───────┼──────────────────────────┤ │曹竣吉 │原審 100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處曹竣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確定。 │ ├───────┼──────────────────────────┤ │張元慶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張元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現由屏東地院 103 年度簡上字 │ │ │第 119 號審理中。 │ ├───────┼──────────────────────────┤ │丁○○ │原審 100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處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戊○○ │原審 100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處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甲○○ │原審 100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處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呂發財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呂發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伍萬元。現由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 │ ├───────┼──────────────────────────┤ │陳泰山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陳泰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伍萬元。 現由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 │ ├───────┼──────────────────────────┤ │潘賢慶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潘賢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參萬元。現由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 │ ├───────┼──────────────────────────┤ │癸○○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伍萬元。現由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 │ ├───────┼──────────────────────────┤ │陳清祿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陳清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參萬元。現由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 │ ├───────┼──────────────────────────┤ │蘇俊男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蘇俊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參萬元。現由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 │ ├───────┼──────────────────────────┤ │許清恭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許清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現由屏東地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 │ │119 號審理中。 │ ├───────┼──────────────────────────┤ │鍾錦和 │死亡,不受理判決 │ ├───────┼──────────────────────────┤ │乙○○ │原審 100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處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林明仁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林明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現由屏東地院 103 年度 │ │ │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 │ ├───────┼──────────────────────────┤ │張光喜 │原審 100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處張光喜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確定。 │ ├───────┼──────────────────────────┤ │辛○○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 │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 │陸萬元。現由屏東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審理中。 │ ├───────┼──────────────────────────┤ │潘文鑑 │原審 103 年度簡字第 879 號判處潘文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 │ │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現由屏東地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 │ │119 號審理中。 │ ├───────┼──────────────────────────┤ │李欣龍 │緩起訴處分1年 │ ├───────┼──────────────────────────┤ │己○○ │原審 100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判處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 │ │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