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茂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19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710 號、 104 年度偵字第7888號,暨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2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偉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愷他命不得販賣(本件販賣之愷他命未能證明純質淨重逾20公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劉偉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供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而以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所示聯絡方式,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至11月17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加油站旁「古物商雄仔」資源回收場等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5,0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志翔及簡晉廷共2 次、陳美蓮1 次、周黃建華1 次、林坤祥4 次(各次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所載;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附表一編號6 至8 聯絡之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附表一編號2 、4 、5 、9 聯絡之用)。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劉偉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供為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聯絡方式,分別於 103 年10月10日、11月10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北路林園國中、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均各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張簡志翔共2 次(各次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載)。 二、嗣因警察機關已對劉偉茂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周黃建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坤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經警持搜索票於103 年12月17日16時15分許,至劉偉茂之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偉茂所有供販毒聯絡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1 枚,即附表三編號4 、5 所載)。劉偉茂為警查獲後,於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劉偉茂(下稱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85-8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原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 次、販賣愷他命2 次之事實: ⑴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本院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3 偵2971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9-100頁,103 聲羈738 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18-19 頁,104 偵聲55號卷《下偵聲一卷》14-17 頁,原審一卷第69、171 、173 頁,原審三卷第167 、182-183 頁,本院卷第83 -84、116-117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簡志翔、簡晉廷、陳美蓮、周黃建華、林坤祥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70-72 、92-98 、111-113 、124-125 頁,警一卷第38頁背面、68頁,103 他342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44-146 、159 、165-167 頁,偵二卷第92、261-262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 、4 毒品交易蒐證畫面(見警三卷第112-113 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 頁背面-8、10-14 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書(見警三卷第247-248 、269-272 、277-278 頁)在卷可按。 ⑵復有被告所有供販毒用之聯絡工具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 ⑶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上開行為,有營利意圖 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2號、3557號判決)。是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本件被告實無甘冒罹重典之風險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他人之理,且被告亦於本院自承:「我販賣毒品,只是賺取一點點來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行為,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犯行所販賣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 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 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所供,及證人張簡志翔、簡晉廷、陳美蓮、周黃建華、林坤祥證述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之交易標的為「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審判職務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本院認為被告及證人張簡志翔、簡晉廷、陳美蓮、周黃建華、林坤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所為「安非他命」之供(證)述,係就「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而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陳述,應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所販賣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併此說明。 ㈣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新舊法比較、論罪、罪數、刑之加減 ⑴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 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將法定刑由原「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犯行,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論處。 ⑵論罪、罪數 ①核被告: Ⅰ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Ⅱ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上開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其各次持有之愷他命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自不得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併此說明。 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3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②被告上開8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⑶刑之加減 ①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3 月(上開3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5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 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6 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②自白減輕其刑 Ⅰ被告於偵訊、羈押訊問、延押訊問程序,分別供稱「販賣愷他命予張簡志翔1 至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志翔 2 次,但時間忘記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蓮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黃建華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坤祥2 次,但時間已不記得」等語(見偵二卷第99-100頁,聲羈一卷第18頁,偵聲一卷第15頁);後被告於原審則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9 、10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實」。 Ⅱ綜合被告於警詢就員警提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毒品之通聯內容,被告均否認有販賣毒品行為,而於偵訊、羈押訊問、延押訊問程序,則有如上開所載分別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各購毒者及次數,惟就販賣時間則供稱「已不記得」等語,後於原審再明確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4 、5 、6 、9 、10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實」,並於本院全部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實」。是本院審酌上情及對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毒品事實,並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於偵訊坦承: A 「販賣愷他命予張簡志翔1 至2 次」,係指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販賣愷他命之事實。 B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簡志翔2 次」,係指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C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美蓮1 次」,係指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D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黃建華2 次」,其中1 次,係指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E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坤祥2 次」,係指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Ⅲ是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所示6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2 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利而販賣毒品,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犯後已坦承部分販賣毒品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動機無非係賺取金錢,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職業,月入2 、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復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行動電話各1 支(均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71 頁),且係分供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附表三編號4 行動電話1 支,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附表三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1 支,供被告犯如附表表一編號1 至5 、9 、10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犯行之價金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各該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6 、7 、8 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係被告於103 年12月17日查獲前3 日始購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二卷第99頁),已在被告本件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後,當非販賣後所剩餘之毒品;其中附表三編號6 、7 、8 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見原審一卷第171 頁);而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物,則非被告所有(見原審一卷第171 頁),均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3 、7 、8 所示販賣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業於審判中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毒品交易數量不多、所獲利益甚為微薄,對社會造成危害尚屬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併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惟: 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販賣愷他命犯行部分,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自有誤會。 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於警詢明確否認,而於偵訊則陳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坤祥2 次,時間已不記得」等語,及於原審係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坤祥2 次犯行,乃綜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及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於偵訊係坦承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既未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縱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為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被告本件犯行業將毒品售出,已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販賣次數並高達10次,再者,考以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顯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另衡諸被告正值青壯,具有一定謀生能力,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7 年1 月,即附表一編號7 、8 犯行部分),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期徒刑3 年7 月,即附表一編號2 、4 至6 、9 、10犯行部分;有期徒刑2 年7 月,即附表一編號1 、3 犯行部分),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④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狀,依累犯加重其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9 、10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8 罪(其中6 罪依法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罪》、3 年10月《1 罪》、3 年11月《1 罪》;另2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年5 月、7 年3 月)、販賣愷他命2 罪(均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均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5 年)為基準,或減刑幾達二分之一,復已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就被告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7 年5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2年5 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亦顯無過重可言。至於被告於本院坦認有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後態度雖有改善,惟原審就此部分依累犯加重其刑後,亦僅量處較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 年1 月略高之有期徒刑7 年5 月、7 年3 月,原審就此部分量刑已明顯從輕,本院自無再依被告犯後態度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必要,併此說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犯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販毒者│購毒者 │交易毒品 │交易毒品 │毒品種類/ │交易聯絡方式 │原審主文│ │ │ │ │日期/ 時間 │地點 │數量/ 價格│ │ │ ├───┼───┼─────┼──────┼─────┼─────┼───────┼────┤ │1 │劉偉茂│張簡志翔 │103年10月10 │高雄市林園│K他命 │購毒者張簡志翔│劉偉茂犯│ │(原起│ │ │日凌晨3時30 │區林園北路│1包 │於103年10月10 │販賣第三│ │訴書附│ │ │分許 │林園國中 │1,000元 │日凌晨2時59分 │級毒品罪│ │表三編│ │ │ │ │ │、3時14分許, │,累犯,│ │號1) │ │ │ │ │ │陸續持用門號09│處有期徒│ │ │ │ │ │ │ │00000000號行動│刑貳年捌│ │ │ │ │ │ │ │電話與劉偉茂所│月;扣案 │ │ │ │ │ │ │ │有之門號098846│如附表三│ │ │ │ │ │ │ │7940號行動電話│編號5所 │ │ │ │ │ │ │ │聯絡後,於左列│示之物,│ │ │ │ │ │ │ │時間、地點,以│沒收之; │ │ │ │ │ │ │ │1,000元向劉偉 │未扣案之│ │ │ │ │ │ │ │茂購得第三級毒│販賣第三│ │ │ │ │ │ │ │品K他命1包,劉│級毒品所│ │ │ │ │ │ │ │偉茂因而牟取利│得新臺幣│ │ │ │ │ │ │ │潤。 │壹仟元,│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2 │劉偉茂│張簡志翔 │103年11月5日│高雄市大寮│甲基安非他│購毒者張簡志翔│劉偉茂犯│ │(原起│ │簡晉廷 │22時6分後某 │區鳳林路四│命1包 │於103年11月5日│販賣第二│ │訴書附│ │ │時 │段400號加 │1,500元 │21時51分、22時│級毒品罪│ │表三編│ │ │(起訴書記載│油站旁「古│ │6分許,陸續持 │,累犯,│ │號4) │ │ │為同日22時6 │物商雄仔」│ │用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 │ │ │ │分許) │資源回收場│ │55號行動電話與│刑叁年捌│ │ │ │ │ │ │ │劉偉茂所有之門│月;扣案 │ │ │ │ │ │ │ │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三│ │ │ │ │ │ │ │行動電話聯絡後│編號5所 │ │ │ │ │ │ │ │,於左列時間、│示之物,│ │ │ │ │ │ │ │地點,由購毒者│沒收之; │ │ │ │ │ │ │ │張簡志翔、簡晉│未扣案之│ │ │ │ │ │ │ │廷共同出資以 │販賣第二│ │ │ │ │ │ │ │1,500元向劉偉 │級毒品所│ │ │ │ │ │ │ │茂購得第二級毒│得新臺幣│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仟伍佰│ │ │ │ │ │ │ │1包,劉偉茂因 │元,沒收│ │ │ │ │ │ │ │而牟取利潤。 │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3 │劉偉茂│張簡志翔 │103年11月10 │高雄市大寮│K他命1包 │購毒者張簡志翔│劉偉茂犯│ │(原起│ │ │日上午5時18 │區鳳林一路│1,000元 │持續於103年11 │販賣第三│ │訴書附│ │ │分後某時(起│231巷3號 (│ │月10日凌晨5時 │級毒品罪│ │表三編│ │ │訴書載為同日│張簡志翔住│ │10分、5時17分 │,累犯,│ │號5) │ │ │上午5時18分 │處) │ │、5時18分許, │處有期徒│ │ │ │ │許) │ │ │持用門號097422│刑貳年捌│ │ │ │ │ │ │ │6355號行動電話│月;扣案 │ │ │ │ │ │ │ │與劉偉茂所有之│如附表三│ │ │ │ │ │ │ │門號0000000000│編號5所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示之物,│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沒收之; │ │ │ │ │ │ │ │、地點,以1,00│未扣案之│ │ │ │ │ │ │ │0元向劉偉茂購 │販賣第三│ │ │ │ │ │ │ │得第三級毒品K │級毒品所│ │ │ │ │ │ │ │他命1包,劉偉 │得新臺幣│ │ │ │ │ │ │ │茂因而牟取利潤│壹仟元,│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4 │劉偉茂│張簡志翔 │103年11月17 │高雄市大寮│甲基安非他│購毒者張簡志翔│劉偉茂犯│ │(原起│ │簡晉廷 │日21時53分後│區鳳林路四│命1包 │持續於103年11 │販賣第二│ │訴書附│ │ │某時(起訴書│段400號加 │1,500元 │月17日21時30分│級毒品罪│ │表三編│ │ │載為同日21時│油站旁「古│ │、21時53分許,│,累犯,│ │號6) │ │ │53分許) │物商雄仔」│ │持用門號097422│處有期徒│ │ │ │ │ │資源回收場│ │6355號行動電話│刑叁年捌│ │ │ │ │ │ │ │與劉偉茂所有之│月;扣案 │ │ │ │ │ │ │ │門號0000000000│如附表三│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編號5所 │ │ │ │ │ │ │ │後,由簡晉廷出│示之物,│ │ │ │ │ │ │ │資,張簡志翔於│沒收之;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未扣案之│ │ │ │ │ │ │ │,以1,500元向 │販賣第二│ │ │ │ │ │ │ │劉偉茂購得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得新臺幣│ │ │ │ │ │ │ │他命1包,隨後 │壹仟伍佰│ │ │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 │ │ │ │ │ │ │交予簡晉廷,劉│之,如全│ │ │ │ │ │ │ │偉茂因而牟取利│部或一部│ │ │ │ │ │ │ │潤。 │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5 │劉偉茂│陳美蓮 │103年9月21日│高雄市大寮│甲基安非他│購毒者陳美蓮於│劉偉茂犯│ │(原起│ │ │23時許 │區鳳林路四│命1包 │103年9月21日18│販賣第二│ │訴書附│ │ │ │段400號加 │4,000元 │時46分許,持用│級毒品罪│ │表三編│ │ │ │油站旁「古│ │門號0000000000│,累犯,│ │號10)│ │ │ │物商雄仔」│ │號行動電話與劉│處有期徒│ │ │ │ │ │資源回收場│ │偉茂所有之門號│刑叁年拾│ │ │ │ │ │ │ │0000000000號行│月;扣案 │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如附表三│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編號5所 │ │ │ │ │ │ │ │點,以4,000元 │示之物,│ │ │ │ │ │ │ │向劉偉茂購得第│沒收之; │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未扣案之│ │ │ │ │ │ │ │非他命1包,劉 │販賣第二│ │ │ │ │ │ │ │偉茂因而牟取利│級毒品所│ │ │ │ │ │ │ │潤。 │得新臺幣│ │ │ │ │ │ │ │ │肆仟元,│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6 │劉偉茂│周黃建華 │103年8月2日 │高雄市林園│甲基安非他│購毒者周黃建華│劉偉茂犯│ │(原起│ │ │18時許 │區頂厝路13│命1包 (重 │於103年8月2日 │販賣第二│ │訴書附│ │ │ │3巷4號 (周│量1錢) │13時16分許,持│級毒品罪│ │表三編│ │ │ │黃建華住處│5,000元 │用0000000000號│,累犯,│ │號13)│ │ │ │) │ │行動電話與劉偉│處有期徒│ │ │ │ │ │ │ │茂所有之門號09│刑叁年拾│ │ │ │ │ │ │ │00000000號行動│壹月;扣 │ │ │ │ │ │ │ │電話聯絡後,於│案如附表│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三編號4 │ │ │ │ │ │ │ │,以5,000元向 │所示之物│ │ │ │ │ │ │ │劉偉茂購得第二│,沒收之│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未扣案 │ │ │ │ │ │ │ │他命1包,劉偉 │之販賣第│ │ │ │ │ │ │ │茂因而牟取利潤│二級毒品│ │ │ │ │ │ │ │。 │所得新臺│ │ │ │ │ │ │ │ │幣伍仟元│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 │ │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7 │劉偉茂│林坤祥 │103年7月12日│高雄市林園│甲基安非他│購毒者林坤祥持│劉偉茂犯│ │(原起│ │ │上午7時17分 │區金潭路與│命1包 (重 │續於103年7月12│販賣第二│ │訴書附│ │ │許 │潭頭路口 │量半錢) │日上午6時57分 │級毒品罪│ │表三編│ │ │ │ │2,500元 │、7時12分、7時│,累犯,│ │號14)│ │ │ │ │ │15分許,持用門│處有期徒│ │ │ │ │ │ │ │號0000000000號│刑柒年伍│ │ │ │ │ │ │ │行動電話與劉偉│月;扣案 │ │ │ │ │ │ │ │茂所有之門號09│如附表三│ │ │ │ │ │ │ │00000000號行動│編號4所 │ │ │ │ │ │ │ │電話聯絡後,於│示之物,│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沒收之; │ │ │ │ │ │ │ │,以2,500元向 │未扣案之│ │ │ │ │ │ │ │劉偉茂購得第二│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級毒品所│ │ │ │ │ │ │ │他命1包,劉偉 │得新臺幣│ │ │ │ │ │ │ │茂因而牟取利潤│貳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8 │劉偉茂│林坤祥 │103年8月9日 │高雄市林園│甲基安非他│購毒者林坤祥持│劉偉茂犯│ │(原起│ │ │上午5時34分 │區金潭路與│命1包 (重 │續於103年8月9 │販賣第二│ │訴書附│ │ │許 │潭頭路口 │量不詳) │日上午5時22分 │級毒品罪│ │表三編│ │ │ │ │500元 │、5時33分許, │,累犯,│ │號15)│ │ │ │ │ │持用門號098156│處有期徒│ │ │ │ │ │ │ │8095號電話與劉│刑柒年叁│ │ │ │ │ │ │ │偉茂所有之門號│月;扣案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如附表三│ │ │ │ │ │ │ │動電話聯絡後,│編號4所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示之物,│ │ │ │ │ │ │ │點,以500元向 │沒收之; │ │ │ │ │ │ │ │劉偉茂購得第二│未扣案之│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販賣第二│ │ │ │ │ │ │ │他命1包,劉偉 │級毒品所│ │ │ │ │ │ │ │茂因而牟取利潤│得新臺幣│ │ │ │ │ │ │ │。 │伍佰元,│ │ │ │ │ │ │ │ │沒收之,│ │ │ │ │ │ │ │ │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 │ │ │ │ │ │ │ │以其財產│ │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9 │劉偉茂│林坤祥 │103年8月17日│高雄市林園│甲基安非他│購毒者林坤祥於│劉偉茂犯│ │(原起│ │ │凌晨4時33分 │區金潭路與│命1包 (重 │103年8月17日凌│販賣第二│ │訴書附│ │ │許 │潭頭路口 │量4分之1錢│晨4時26分許, │級毒品罪│ │表三編│ │ │ │ │) │持用門號098156│,累犯,│ │號16)│ │ │ │ │1,500元 │8095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 │ │ │ │ │ │ │與劉偉茂所有之│刑叁年捌│ │ │ │ │ │ │ │門號0000000000│月;扣案 │ │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三│ │ │ │ │ │ │ │後,於左列時間│編號5所 │ │ │ │ │ │ │ │、地點,以1,50│示之物,│ │ │ │ │ │ │ │0元向劉偉茂購 │沒收之; │ │ │ │ │ │ │ │得第二級毒品甲│未扣案之│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 │販賣第二│ │ │ │ │ │ │ │,劉偉茂因而牟│級毒品所│ │ │ │ │ │ │ │取利潤。 │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10 │劉偉茂│林坤祥 │103年9月4日 │高雄市林園│甲基安非他│購毒者林坤祥於│劉偉茂犯│ │(原起│ │ │凌晨1時27分 │區金潭路與│命1包 (重 │103年9月4日凌 │販賣第二│ │訴書附│ │ │許 │潭頭路口 │量4分之1錢│晨1時14分、1時│級毒品罪│ │表三編│ │ │ │ │) │17分許,持用門│,累犯,│ │號17)│ │ │ │ │1,500元 │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 │ │ │ │ │ │ │行動電話與劉偉│刑叁年捌│ │ │ │ │ │ │ │茂所有之門號09│月;扣案 │ │ │ │ │ │ │ │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三│ │ │ │ │ │ │ │電話聯絡後,於│編號5所 │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示之物,│ │ │ │ │ │ │ │,以1,500元向 │沒收之; │ │ │ │ │ │ │ │劉偉茂購得第二│未扣案之│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販賣第二│ │ │ │ │ │ │ │他命1包,劉偉 │級毒品所│ │ │ │ │ │ │ │茂因而牟取利潤│得新臺幣│ │ │ │ │ │ │ │。 │壹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之,如全│ │ │ │ │ │ │ │ │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附表二: ┌───┬───┬───┬───┬───┬───┬───────┬──────────────┐ │編號 │販毒者│購毒者│ 交易 │交易毒│ 毒 │交易聯絡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毒 │ 品 │品種類│ │ │ │ │ │ │品日期│ 地點│數量/ │ │ │ │ │ │ │/時間 │ │價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劉偉茂│張簡志│103年 │高雄市│K他命1│購毒者張簡志翔│103年10月21日18時41分26秒及 │ │(原起│ │翔 │10月21│大寮區│包 │於103年10月21 │19時1分57秒,0000000000(B張│ │訴書附│ │ │日19時│鳳林路│1,000 │日18時41分、19│簡志翔)撥打給0000000000(A │ │表三編│ │ │1分許 │四段40│元 │時1分許持用097│劉偉茂通話內容如下: │ │號2) │ │ │ │0號加 │ │0000000號電話 │「B:你在哪? │ │ │ │ │ │油站旁│ │與販毒者劉偉茂│ A:我在昭明加油站旁邊古物 │ │ │ │ │ │「古物│ │持用之00000000│這,我在工作,你過來好了。 │ │ │ │ │ │商雄仔│ │40號電話聯絡後│ B:好啊! │ │ │ │ │ │」資源│ │,於左列時間、│ A:你到看我在忙,再叫一 下│ │ │ │ │ │回收場│ │地點,以1,000 │ B:好。」 │ │ │ │ │ │ │ │元向劉偉茂購得│「B:我在外面。 │ │ │ │ │ │ │ │第三級毒品K他 │ A:好,等我一下。」 │ │ │ │ │ │ │ │命1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劉偉茂│張簡志│103年 │高雄市│K他命1│購毒者張簡志翔│103年10月25日20時30分54秒及 │ │(原起│ │翔 │10月25│大寮區│包 │於103年10月25 │20時59分47秒,0000000000(A │ │訴書附│ │ │日21時│鳳林一│1,000 │日20時30分、20│偉茂)撥打給0000000000(B張 │ │表三編│ │ │0分許 │路231 │元 │時59分許持用09│簡志翔通話內容如下: │ │號3) │ │ │ │巷3號(│ │00000000號電話│「A:拍謝,剛剛工作在忙。 │ │ │ │ │ │張簡志│ │與販毒者劉偉茂│ B:去哪? │ │ │ │ │ │翔住處│ │持用之00000000│ A:做工作。 │ │ │ │ │ │) │ │40號電話聯絡後│ B:來我家? │ │ │ │ │ │ │ │,於左列時間、│ A:等一下,好嗎? │ │ │ │ │ │ │ │地點,以1,000元│ B:多久? │ │ │ │ │ │ │ │向劉偉茂購得第│ A:我整理一下隨過。 │ │ │ │ │ │ │ │三級毒品K他命1│ B:好。」 │ │ │ │ │ │ │ │包。 │「A:出來,快點。 │ │ │ │ │ │ │ │ │ B:好。」 │ ├───┼───┼───┼───┼───┼───┼───────┼──────────────┤ │3 │劉偉茂│張簡志│103年 │高雄市│K他命1│購毒者張簡志翔│103年11月23日20時59分33秒及 │ │(原起│ │翔 │11月23│林園區│包 │於103年11月23 │21時11分35秒,0000000000(B │ │訴書附│ │ │日21時│林園北│1,000 │日20時59分、21│簡志翔)撥打給0000000000(A │ │表三編│ │ │11分許│路林園│元 │時11分許持用09│ 劉偉茂)通話內容如下: │ │號7) │ │ │ │國中 │ │00000000號電話│「B:你在哪? │ │ │ │ │ │ │ │與販毒者劉偉茂│ A:我在家。 │ │ │ │ │ │ │ │持用之00000000│ B:你離林中阿比較近還是我 │ │ │ │ │ │ │ │40號電話聯絡後│? │ │ │ │ │ │ │ │,於左列時間、│ A:林中阿。 │ │ │ │ │ │ │ │地點,以1,000元│ B:我要去我哥家,我哥家在 │ │ │ │ │ │ │ │向劉偉茂購得第│家旁邊而已。 │ │ │ │ │ │ │ │三級毒品K他命 │ A:有喔,林中啊的哪? │ │ │ │ │ │ │ │1包。 │ B:全家啊。 │ │ │ │ │ │ │ │ │ A:好。 │ │ │ │ │ │ │ │ │ B:你多久到? │ │ │ │ │ │ │ │ │ A:我衣服穿衣穿隨出去。 │ │ │ │ │ │ │ │ │ B:我也差不多,整理一下就 │ │ │ │ │ │ │ │ │去。 │ │ │ │ │ │ │ │ │ A:你多久到? │ │ │ │ │ │ │ │ │ B:我衣服穿一穿5分至10分吧│ │ │ │ │ │ │ │ │! │ │ │ │ │ │ │ │ │ A:你要開車還是騎摩托車? │ │ │ │ │ │ │ │ │ B:騎摩托車啦! │ │ │ │ │ │ │ │ │ A:從你家騎去逆啦? │ │ │ │ │ │ │ │ │ B:黑啊! │ │ │ │ │ │ │ │ │ A:喔!好。」 │ │ │ │ │ │ │ │ │「B:到哪? │ │ │ │ │ │ │ │ │ A:在路上馬上到。 │ │ │ │ │ │ │ │ │ B:喔,我在全家等你好了。 │ │ │ │ │ │ │ │ │ A:好。」 │ ├───┼───┼───┼───┼───┼───┼───────┼──────────────┤ │4 │劉偉茂│張簡志│103年 │高雄市│K他命1│購毒者張簡志翔│103年11月30日22時48分3秒及23│ │(原起│ │翔 │11月30│大寮區│包 │於103年11月30 │時29分49秒,0000000000(B張 │ │訴書附│ │ │日23時│鳳林一│1,000 │日22時48分、23│志翔 )撥打給0000000000(A劉│ │表三編│ │ │29分許│路231 │元 │時29分許持用09│偉茂)通話內容如下: │ │號8) │ │ │ │巷3號(│ │00000000號電話│「B:在哪? │ │ │ │ │ │張簡志│ │與販毒者劉偉茂│ A:我在林園。 │ │ │ │ │ │翔住處│ │持用之00000000│ B:可以來我家嗎? │ │ │ │ │ │) │ │40號電話聯絡後│ A:卡等一下好嗎? │ │ │ │ │ │ │ │,於左列時間、│ B:好,沒關係。 │ │ │ │ │ │ │ │地點,以1,000元│ A:好。」 │ │ │ │ │ │ │ │向劉偉茂購得第│「B:隨下去。 │ │ │ │ │ │ │ │三級毒品K他命1│ A:好。」 │ │ │ │ │ │ │ │包。 │ │ ├───┼───┼───┼───┼───┼───┼───────┼──────────────┤ │5 │劉偉茂│張簡志│103年 │高雄市│K他命1│購毒者張簡志翔│103年12月5日18時35分16秒, │ │(原起│ │翔 │12月5 │大寮區│包 │於103年12月5日│0000000000(B張簡志翔)撥打 │ │訴書附│ │ │日21時│鳳林路│1,000 │18時35分、21時│0000000000(A劉偉茂)通話內 │ │表三編│ │ │24分許│四段 │元 │10分、21時24分│容如下: │ │號9) │ │ │ │400號 │ │許持用00000000│「B:在哪? │ │ │ │ │ │加油站│ │55號電話與販毒│ A:在外面工作。 │ │ │ │ │ │旁「古│ │者劉偉茂持用之│ B:何時回來? │ │ │ │ │ │物商雄│ │0000000000號電│ A:等一下就回去了。 │ │ │ │ │ │仔」資│ │話聯絡後,於左│ B:來我家找我。 │ │ │ │ │ │源回收│ │列時間、地點, │ A:好。」 │ │ │ │ │ │場 │ │以1,000元向劉 │於2014年12月5日21時10分18秒 │ │ │ │ │ │ │ │偉茂購得第三級│0000000000(A劉偉茂)撥打給 │ │ │ │ │ │ │ │毒品K他命1包。│0000000000(B張簡志翔)通話 │ │ │ │ │ │ │ │ │容如下: │ │ │ │ │ │ │ │ │「A:朋友你跑一趟好嗎? │ │ │ │ │ │ │ │ │ B:好啦! │ │ │ │ │ │ │ │ │ A:麻煩一下。」 │ │ │ │ │ │ │ │ │於2014年12月5日21時24分6秒,│ │ │ │ │ │ │ │ │0000000000(B張簡志翔)撥打 │ │ │ │ │ │ │ │ │0000000000(A劉偉茂)通話內 │ │ │ │ │ │ │ │ │如下: │ │ │ │ │ │ │ │ │「A:好,我來了。 │ │ │ │ │ │ │ │ │ B:好。」 │ ├───┼───┼───┼───┼───┼───┼───────┼──────────────┤ │6 │劉偉茂│周黃建│103年7│高雄市│甲基安│購毒者周黃建華│103年7月23日23時15分53秒,09│ │(原起│ │華 │月23日│林園區│非他命│於103年7月23日│00000000(A周黃建華)撥打097│ │訴書附│ │ │23時25│頂厝路│1包(重│23時15分許持用│0000000(B劉偉茂)通話內容如│ │表三編│ │ │分許 │133巷4│量4分 │0000000000號電│下: │ │號11)│ │ │ │號(周 │之1錢 │話與販毒者劉偉│「A:在忙嗎? │ │ │ │ │ │黃建華│、約 │茂持用之097623│ B:沒有,我剛睡醒。 │ │ │ │ │ │住處) │0.9公 │6455號電話聯絡│ A:剛睡醒喔,阿要過來這裡 │ │ │ │ │ │ │克) │後,於左列時間│? │ │ │ │ │ │ │2,000 │、地點,以2,000│ B:喔,好阿~我開車捏。 │ │ │ │ │ │ │元 │元向劉偉茂購得│ A:好阿,沒差,你就開上來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我們這裡沒有人會出入。 │ │ │ │ │ │ │ │安非他命1包。 │ B:好。」 │ ├───┼───┼───┼───┼───┼───┼───────┼──────────────┤ │7 │劉偉茂│周黃建│103年7│高雄市│甲基安│購毒者周黃建華│103年7月27日19時49分53秒及20│ │(原起│ │華 │月27日│林園區│非他命│於103年07月27 │時35分29秒,0000000000(A周 │ │訴書附│ │ │20時54│頂厝路│1包(重│日19時49分、20│建華)撥打給0000000000(B劉 │ │表三編│ │ │分許 │133巷4│量4分 │時35分、20時44│偉茂通話內容如下: │ │號12)│ │ │ │號(周 │之1錢 │分許持用098170│「A:你在衝啥? │ │ │ │ │ │黃建華│、約 │4613號電話與販│ B:我現在昭明。 │ │ │ │ │ │住處) │0.9公 │毒者劉偉茂持用│ A:有要過來嗎? │ │ │ │ │ │ │克) │之0000000000號│ B:等ㄟ再說好嗎? │ │ │ │ │ │ │2,000 │電話聯絡後,於│ A:好。」 │ │ │ │ │ │ │元 │左列時間、地點│「A:忙完了嗎? │ │ │ │ │ │ │ │,以2,000元向劉│ B:我等ㄟ馬上過去了。 │ │ │ │ │ │ │ │偉茂購得第二級│ A:好,我在家。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B:你剛打給我的時候,安勝 │ │ │ │ │ │ │ │命1包。 │旁邊,你要叫我怎麼說有沒有空│ │ │ │ │ │ │ │ │。 │ │ │ │ │ │ │ │ │ A:哈...阿他錢有沒有給你?│ │ │ │ │ │ │ │ │ B:還沒,說明天。 │ │ │ │ │ │ │ │ │ A:他又說明天才有領喔? │ │ │ │ │ │ │ │ │ B:嗯。 │ │ │ │ │ │ │ │ │ A:幹... │ │ │ │ │ │ │ │ │ B:領了對不對。 │ │ │ │ │ │ │ │ │ A:過來再說啦。 │ │ │ │ │ │ │ │ │ B:好。」 │ │ │ │ │ │ │ │ │103年7月27日20時44分16秒,09│ │ │ │ │ │ │ │ │00000000(B劉偉茂)撥打給098│ │ │ │ │ │ │ │ │0000000(A周黃建華)通話內容│ │ │ │ │ │ │ │ │如下: │ │ │ │ │ │ │ │ │「B:你有沒有幫我約祥阿? │ │ │ │ │ │ │ │ │ A:沒啦,我們都還沒領錢。 │ │ │ │ │ │ │ │ │ B:喔。 │ │ │ │ │ │ │ │ │ A:我這裡先有,要先拿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B:好。」 │ └───┴───┴───┴───┴───┴───┴───────┴──────────────┘ 附表三: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16包(驗前淨│與本案無涉 │ │ │ │重共26.578公│ │ │ │ │克,驗後淨重│ │ │ │ │共24.842公克│ │ │ │ │) │ │ ├─┼───────────┼──────┼─────────┤ │2 │K他命 │1包(驗前淨 │與本案無涉 │ │ │ │重9.836公克 │ │ │ │ │,驗後淨重 │ │ │ │ │9.826公克) │ │ ├─┼───────────┼──────┼─────────┤ │3 │現金 │新台幣17,000│與本案無涉 │ │ │ │元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IMEI: │被告所有供販賣如附│ │ │話 │00000000000 │表一編號6至8所示毒│ │ │ │2322,含SIM │品所用之物。應依毒│ │ │ │卡1枚)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1支(IMEI: │被告所有供販賣如附│ │ │話 │000000000000│表一編號1至5、9至 │ │ │ │334,含SIM卡│10所示毒品所用之物│ │ │ │1枚)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 │ │ │ │規定沒收 │ ├─┼───────────┼──────┼─────────┤ │6 │電子磅秤 │1台 │與本案無涉 │ ├─┼───────────┼──────┼─────────┤ │7 │夾鏈袋 │1包 │與本案無涉 │ ├─┼───────────┼──────┼─────────┤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涉 │ │ │ │ │ │ ├─┼───────────┼──────┼─────────┤ │9 │子彈 │1顆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