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紹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裁定( 107 年度撤緩字第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曾依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指示,參加4 次第一階段之處遇課程,嗣未至執行機構繼續完成剩餘之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實係因抗告人搬離設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號,該建物係出租與長欣飾品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經營飾品批發業務】,無法親自收受後續課程通知所致,經抗告人事後查證收受通知信函者應係長欣公司所屬人員,惟其並未轉交予抗告人,亦未向抗告人表示有代為收受任何信函,抗告人對於因未限期依規定至指定地點報到而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節亦無所知悉;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曾通知抗告人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抗告人事後查證收受通知信函者應係長欣公司所屬人員,惟其並未轉交予抗告人,亦未向抗告人表示有代為收受任何信函之部分,承如前述,抗告人因未居於設籍地而不知期程,絕非故意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對於因此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命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及被訴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經法院判處拘役25日等節,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前,均毫不知情。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因前案受緩刑宣告而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各項措施,抗告人自始至終均願配合進行,只是因無法獲悉前揭各該通知信函內容,致未遵期到場接受輔導措施,絕無漠視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意,是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容有可議之處,請准撤銷原審將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之裁定,另為駁回聲請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情形,是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應依同條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為決定。換言之,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係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而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8 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抗告人為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命抗告人應於104 年6 月14日起前往指定之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抗告人接獲通知後,自104 年7 月8 日至105 年1 月30日間,僅出席4 次第一階段處遇課程,其餘時間均無故未到執行機構,屆期仍未完成第一階段之課程。已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罰鍰後,仍未依規定至指定地點報到,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以高雄市衛生局再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通知抗告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抗告人於收受通知後,猶不予置理,並未提出任何書面說明,且無正當理由仍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並經高雄市社會局於106 年11月15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對其裁處罰緩新臺幣30,000元,並命其應於106 年12月6 日下午6 時許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惟抗告人接獲裁處後,仍未於上開課程期日到場,而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刑事簡易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可憑。是抗告人有於緩刑期內,多次屆期不履行主管機關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事,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履行,仍未予置理,而故意更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罪,並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等情,應可確認。 ㈡按戶籍係基於特定目的所為之管制措施,有無居住事實認定之根據,不能僅以設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而在某地設有戶籍,亦僅能「推定」為具有久住之意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2 號、第55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 條規定「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查抗告人自104 年1 月13日將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00號」,迄今仍設籍該址,並未遷移他處,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稽(本院卷第18頁),足見抗告人甲○○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8 日確定,其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並未向執行保護管束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或相關之執行機構申報其「住、居所」遷移之情形。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應送達之文書,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更何況本件抗告人保護管束之主管機關高雄市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於106 年3 月24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632095800 號函,命其應於106 年4 月1 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該函送達抗告人甲○○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時,於106 年3 月28日由長欣公司之受僱人「陳永明」(抗告人父親)簽收,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1 份可稽(107 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第42頁),嗣抗告人未依規定報到接受治療,主管機關高雄市衛生局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於106 年7 月2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635511100 號函,命其應於106 年8 月16日起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該函送達抗告人甲○○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時,於106 年7 月28日亦由長欣公司之受僱人「陳永明」(抗告人父親)簽收,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送達證書1 份可稽(107 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第29頁),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裁處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578號緩起訴處分書等文書,均由長欣公司之其他受僱人簽收,足見上開文書之送達,均係合法之送達。綜上說明,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事後查證收受通知信函者應係長欣公司所屬人員,惟其並未轉交予抗告人,亦未向抗告人表示有代為收受任何信函,絕非故意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各節,自屬無據。 ㈢原審審酌抗告人即受刑人於前案獲緩刑寬典後,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通知抗告人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此項行政處分旨在經評估後,為防制再犯而對性侵害之加害人所提供之輔導措施,具特別預防之機能。詎抗告人卻迭經通知僅到場4 次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輔導處遇,且迭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限期命履行後,猶屆期不配合,甚至即連已受偵查並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寬待,抗告人仍置若罔聞,拒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不惟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益可認抗告人並無接受後續治療而真心悛悔;再考量抗告人經主管機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評估其應接受治療輔導,目的即係對性侵害加害人有所拘束,避免其再犯。詎抗告人卻一再輕忽主管機關命其接受治療輔導之通知,可徵其主觀上具相當之法敵對意識;綜合判斷前後二案之罪名、罪質既具有關連性,且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4 項關於前述情形,已明確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立法意旨,因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抑制再犯之效果,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至原裁定雖漏未說明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惟仍不影響本案之結論,爰不予撤銷原裁定)。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