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榮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圳 選任辯護人 張哲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51號、第15300號、 第15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榮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榮圳以經營資源回收場為業,其明知其與李偉誌、向清華(上開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有罪確定)、廖明笙(已歿)等人均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未經許可亦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李偉誌、廖明笙、向清華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16日,由李偉誌私下以其所任職梓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梓榮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0元之代價承攬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廠(下稱台灣薄膜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廢漆渣、廢油墨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惟後續並無處理行為),再以每公斤8元之代價,交予陳榮圳運 至其位在高雄市鳳林路某處之「雄仔資源回收場」暫時放置貯存;而後陳榮圳再將本案廢棄物,併同11萬5千元清除費 交予廖明笙、向清華,指示廖明笙由向清華於107年9月9日 ,向不知情之林美麗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E棟鐵皮 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廠房堆置、貯存之。 二、嗣經民眾發現系爭廠房有嗆鼻異味而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07年11月29日,會同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系爭廠房查獲53加侖半鐵桶之白色塊狀漆渣共80桶(重約9.4公噸)、20公升廢油漆桶之油漆共3456桶(重 約69.12公噸)、廢油漆桶之漆渣及油漆共100桶(重約2公 噸)等廢棄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陳榮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李偉誌、廖明笙、向清華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並有以其名下之帳戶收受李偉誌給付處理本案廢棄物之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僅提供帳戶供匯款之用,因為李偉誌跟我原本就有生意上往來,所以李偉誌就將款項匯到我帳戶,李偉誌領多少錢給我,我就領多少錢給廖明笙,我沒有跟李偉誌合作,也未指示向清華、廖明笙去租用系爭廠房,本件廢棄物由何人運送,我不清楚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指示向清華、廖明笙租用系爭廠房,亦無受李偉誌委託清除本件廢棄物,也不曾暫時貯存於雄仔資源回收場,被告僅單純協助提供帳戶予廖明笙使用,對本案廢棄物之處理經過並不清楚,至多構成幫助犯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偉誌、廖明笙、向清華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同案被告李偉誌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承攬本案廢棄物,且向清華有如事實欄所載依廖明笙指示承租系爭廠房後,即將本案廢棄物運至系爭廠房貯存、堆置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廠房之招租人吳瑞仁於警詢中,證人即台灣薄膜公司經理林厚豐、系爭廠房之出租人林美麗及土地所有權人陳玉芬於警詢、偵訊中,證人李偉誌、向清華、被告之友人傅國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李偉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40316800號函、高雄市○○○○○○○000○○○○區○○路000號E 棟廢棄物調查報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11月8日、107年11月29日稽查紀錄表暨稽查照片、行政院環保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1月29日、108年4月3日、108年5月27日督察紀錄暨現場照片(稽查地點:○○○○○○OOO○ O○)、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10 8年2月15日、108年4月11日、108年7月18日偵查報告、108 年8月8日職務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1月30日第0000000000號便箋、民眾陳情 說明函文、塑膠再利用合約書、105年12月22日土地租賃契 約書、107年9月9日廠房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人資料暨 登記次序、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許可查詢資料(受查詢者:梓榮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受查詢者:台灣薄膜公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李偉誌之中華郵政大村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台灣薄膜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2份、經濟部工廠公示查詢資料(受查詢者:台灣薄膜公司)、李偉誌之妻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款帳號:00000000000)各3份、梓榮公司開立之貨品單(客戶:台灣薄膜)、手寫之車牌、時間明細資料各4份、台灣薄膜公司付 款予梓榮公司之請款單(受款人:梓榮公司)、匯款申請書(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各5份、梓榮公司之車輛秤 量傳票35紙,以及梓榮公司之第一銀行存摺照片、支票明細照片、梓榮公司李豐榮、另案被告李偉誌之名片各1張、台 灣薄膜公司提供之載運車輛照片、108年5月27日現場督察照片各2張、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照片9張、107年11月29日現場勘察照片17張、另案被告李偉誌與林厚豐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39張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偵二卷第92頁,原審訴緝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19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受同案被告李偉誌之託,以每公斤8元之代價,先暫 時以其經營之雄仔資源回收場貯存本案廢棄物,而後再清運至系爭廠房而貯存、堆置之: 1.證人李偉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07年7月16日承攬台灣薄膜公司的廢棄物後,將本案廢棄物部分請陳榮圳處理,另廢塑膠部分請傅國泰處理,本案廢棄物是陳榮圳叫車來載的,價錢就是每公斤10塊陳榮圳拿8塊,過磅看一車的重 量多少,我就算多少給他,過磅單都被陳榮圳收走了,款項我有時候匯到他的戶頭,有時候拿現金給他,總共給了陳榮圳大約100多萬元等語(見警卷第81頁,偵一卷第91頁,原 審訴緝卷第460至465頁),與證人傅國泰所述之承攬情形相符(詳如下述),並有李偉誌之妻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據共8張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81至93頁、偵二卷第301頁),審酌上開單據之匯款時間係介於107年8月至10月間,時點與證人李偉誌證述其係於107年7月16日委託被告清運台灣薄膜公司之本案廢棄物一事吻合,故上開證述有相當之憑信性。 2.再依以證人傅國泰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只幫李偉誌處理一部分,其餘部分他找陳榮圳處理。我知道向清華有在跟陳榮圳、李偉誌接觸這件事情,所以就去陳榮圳的回收場問向清華,向清華跟我說他幫忙的是處理一桶一桶的。有一次我下班的時候就看到被告回收場外面放著一桶一桶的東西,是那種50加侖的鐵桶,裡面有白白固體的東西。我就去跟被告說:「雄哥,你怎麼在這個地方放這些東西?這樣不行喔!」當時我也才剛接觸到環保這方面的工作,不了解相關規定,但當時的直覺認為,這種東西應該是不能放在這邊,才會跟被告這樣說,我講完後隔天或幾天後,經過就沒有再看到那些東西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68至369頁,原審訴緝卷第468至469頁、第47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中均陳稱:(你有無請堆高機將廢棄物放在棄置地點?) 這是我請人先用堆高機將廢棄物放在我的回收場,後來廖明笙把廢棄物載到棄置地點的倉庫等語(見偵二卷第92頁、原審訴緝卷第139頁)大致相符,應可憑採,再衡諸證人傅國 泰係與被告同於案發時,向李偉誌承攬清除台灣薄膜公司之廢棄物(非本案廢棄物部分),且與被告無怨隙、亦無利害關係,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真實性甚高,復有前揭證人李偉誌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可資憑信,堪認屬實。再參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據報至系爭廠房即本案廢棄物棄置現場勘查時,確實發現現場放置有53加侖半鐵桶80桶,內容為白色塊狀漆渣之鐵桶,而後經聯繫台灣薄膜公司彰化廠人員至現場指認,現場堆置之5加侖四方型鐵桶、廢漆渣、廢鋁鉑等 廢棄物,確為該廠委託梓榮公司之李偉誌清除處理等情,此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1月29日督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27日清除 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高雄市○○○○○○○000○○○○區○○路 000號E棟廢棄物調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頁,他卷第16頁、偵一卷第427至440頁),與證人傅國泰證述事件發生脈絡相符,堪認被告確實受李偉誌有償委託清除本案廢棄物,且被告以其回收場作為暫時貯存本案廢棄物之場所,而後再將本案廢棄物移置到系爭廠房貯存、堆置等節甚明。至被告於上訴後,始否認有將本案廢棄物暫時貯存在雄仔回收場廠等語,顯屬飾卸之詞,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周泰澄,欲證明證人周泰澄、傅國泰當時均在場叫被告不能做(廢棄物),被告即無再做等語(詳如㈤所載),已自承本案廢棄物曾先運至其所經營之回收場(惟仍否認犯行),益徵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委無可採。 ㈢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提供金錢,指示同案被告廖明笙、向清華,由向清華出面承租系爭廠房,用以堆置及貯存本案廢棄物: 1.證人向清華於偵查中證稱:陳榮圳是主謀,他本來要找廖明笙(小廖)當人頭,因為小廖有癌症,後來叫小廖來找我。我一開始拒絕,但是後來陳榮圳透過小廖給我錢,因為李偉誌給陳榮圳很多錢。小廖跟我說「長腳仔,你母親過世後,需要很多錢」,他當初跟我說要給我6萬元處理我母親的塔 位,後來陳榮圳透過小廖給我11萬5千元。陳榮圳曾載我與 廠房房東簽約,是廖明笙拜託陳榮圳載我去的,後來陳榮圳也騙李偉誌會將廢棄物處理掉,李偉誌有問過我廢棄物有無處理,我說沒有,就帶李偉誌去現場看,我看過現場廢棄物是一桶一桶的,我覺得陳榮圳故意叫我擔下來等語(見偵一卷第391至393頁、偵二卷第93至94頁),是證人向清華就系爭廢棄物係由李偉誌提供很多錢,且曾帶李偉誌去看過現場等陳述,核與證人李偉誌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以每公斤8元委託陳榮圳處理系爭廢棄物,向清華有帶我去過現 場,本案廢棄物是棄置在大寮等語(見偵一卷第406頁,原 審訴緝卷第464頁),及證人傅國泰上開所陳與陳榮圳各自 處理李偉誌委託的廢棄物,陳榮圳處理的是一桶一桶的等語,且與被告所稱確有於向清華承租系爭廠房時載向清華去簽約等語(見偵二卷第369頁)之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 相當之證據可資補強。 2.至證人向清華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避重就輕,未指及被告為本案之主謀,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總共拿4萬給房東 ,4萬是小廖拿給我的(除了小廖還有誰?) 就是小廖拿給我的。(在庭被告是誰?)陳榮圳。但事實上我從頭到尾都說是小廖拿給我的。(這些錢跟被告陳榮圳有何關係?) 我不知道何關係,從頭到尾錢就是小廖拿給我的(見原審訴緝卷第20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租金係由小廖將錢交 給我,由我轉交屋主(租賃系爭鐵皮屋與陳榮圳有無關連?)當初是小廖叫我去租鐵皮屋。(當初是否係陳榮圳要求證人出面簽立租賃契約?簽約時,有無提到廢棄物的事情?)是小廖叫我去租鐵皮屋,後來租金也拿不出來。我後來也承認鐵皮屋是我去租的。(就證人所知,陳榮圳與本件廢棄物案有何關連?陳榮圳有無處理本件廢棄物?)我不知道。(證人於偵訊時陳述,陳榮圳是主謀,找你當人頭,意思為何?)我是聽到李偉誌講陳榮圳是主謀的,我剛開始都以為是小廖叫我去租鐵皮屋。(證人於偵訊時陳述,陳榮圳透過小廖交付11萬5000元給證人?)小廖是在陳榮圳的回收廠交錢給我。我真的不知道到底是什麼人把錢交給小廖。小廖與陳榮圳的關係是什麼我不清楚。(先前陳述,堆高機堆放廢棄物在陳榮圳的回收廠,是否如此?是否知道堆高機上的廢棄物為何?)陳榮圳是開設廢棄物回收廠,回收廠就是放置廢棄物的地方。我不知道堆高機上的廢棄物是什麼物品。(證人先後陳述不一,是以先前或今日的陳述為主?)我已經被關了,你又要叫我作證,我做的我也都認了。你問我什麼我就是回答什麼,先前講的最清楚,我現在已經服刑了,我也無法再說什麼了,我也記不太清楚,我不能亂講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然其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堅稱: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都實在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04頁、 本院卷第183頁)。而觀證人向清華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時 ,或單獨由證人向清華到庭,或與被告隔離訊問(見偵一卷第391頁,偵二卷第94頁),且內容既詳實,更得與其他證 人之陳述互為補強,而至原審、本院審理中作證面對被告時,卻不願正面指及被告,甚且在檢察官詢問「在庭被告是誰?」而尚未詢問與被告相關之問題時,證人向清華回答「陳榮圳」後隨即主動陳稱「但事實上我從頭到尾都說是小廖拿給我的。」如前,將全部事實推給已然死亡的廖明笙,卻不敢指證當庭的被告,以「先前講的最清楚,我現在已經服刑了,我也無法再說什麼了,我也記不太清楚,我不能亂講」等語,而有規避待證事實及迴護被告之情形,然於檢辯雙方質疑其與偵查中之陳述先後不一時,仍強調先前有據實陳述;本院復參證人向清華先前曾為流浪漢,而後經常在被告經營之雄仔回收場出入,並自被告處獲得金錢而參與本案等節,業據證人向清華迭陳在卷,堪認證人向清華非無基於對被告曾在其窮困潦倒時給予資助或有其他特殊利害關係等特殊考量,而於法院審理中面對被告之詰問時,無法坦然陳述而迴護被告,自無從採信。 3.從而,證人向清華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有迴護被告之情,礙難採信;而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內容詳實,且有其他證據得為補強,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本件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提供金錢,指示同案被告廖明笙、向清華,由向清華出面承租系爭廠房,用以堆置及貯存本案廢棄物等事實,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辯以:我只是借帳戶給廖明笙用等語。然其辯詞除與另案被告李偉誌、向清華,以及傅國泰上開證述均指出被告即為本案主嫌之情節不吻合外,衡諸常情,廖明笙縱使無帳戶接收報酬,亦得採以收取現金之方式。況廖明笙透過被告帳戶收取報酬,仍須再請被告領出現金交予自己,實多此一舉,不合常理。再者,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不法報酬為數筆、總額高達數十萬元,被告自承其知悉本案清除廢棄物係違法之事(見原審訴緝卷第138頁),其與廖明笙並非至親好 友,倘非從中參與獲利,實難想像被告何須無償提供自身帳戶接收他人高額不法所得,而將自己置於遭司法追查風險中,是被告所辯悖於常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㈤至被告另於審理中或另行具狀聲請傳喚⑴兩名屋主即吳瑞仁、 林美麗2人,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向其2人承租系爭廠房、有無於簽約時到場或堆置、清理廢棄物;⑵傳喚證即駕駛堆高機之周泰澄,待證事實為李偉誌載東西過去時,周泰澄、傅國泰均在場,有叫被告不能做,廖明笙在旁稱他要處理,被告即無清理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被告於112年9月15日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示)。經核系爭廠房 係由向清華出面承租,被告並未在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傅國泰曾在雄仔資源回收場目睹一桶一桶白白固體物,即告誡被告,幾天後就沒有再看到那些東西了等情,亦經證人傅國泰證述如前(即上揭㈡2.所示),自無再就此等已然明確之事實再予重複傳喚證人等之必要;況被告係自107年7月16日即開始清除本案廢棄物,待同年9月9日始租得系爭廠房,而自該日起已毋庸先載運至雄仔資源回收場暫存,逕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貯存、堆置即可,是雄仔資源回收場自該時點後未再出現本案廢棄物,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上開證人並非於案發期間終日與被告相處,自亦無從知悉或證明被告「並無理清廢棄物」之消極事實,均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偉誌、廖明笙、向清華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同案被告李偉誌委託,以每公斤8元之代價承攬後,先以其資源回收場暫為貯 存,後續再以系爭廠房貯存、堆置本案廢棄物之違法行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為構成要件。所謂「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1、中間處理 :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查被告明知其與同案被告李偉誌、廖明笙、向清華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系爭廠房亦未經許可堆置廢棄物,而受同案被告李偉誌之託,先清除(即運輸)本案廢棄物至雄仔資源回收場暫時貯存,嗣再指示廖明笙、向清華等人承租系爭廠房,續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即運輸)至系爭廠房堆置、貯存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偉誌、廖明笙、向清華等人間,就本案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 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為構成要件;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罪 ,則以行為人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行為構成要件;因該等為概念內容原即預定行為人實施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且行為人所實施之數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復具有同一性,並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且係利用同一機會、時空反覆不間斷行為,得認為係出於單一之決意。足見,行為之違法內容,得以認定為係在該清除、處理處罰條文所預定之違法內容範圍內,僅透過一個處罰條文,予以一回評價即可,應得評價為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案被告自107年7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之查獲日止,先後與同案被告李偉誌、廖明笙、向清華等人共同反覆在雄仔資源回收場、系爭廠房等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貯存,最後堆置在系爭廠房,其等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各論以集合犯一罪。 ㈢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指示廖明笙、向清華等人提供所承租之系爭廠房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惟漏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法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行為態樣,及漏載被告除與 同案被告李偉誌有犯意聯絡外,另與廖明笙及向清華等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與本案廢棄物曾先暫時貯存在雄仔資源回收場等事實,另贅載「處理」之行為態樣,雖有未盡周全,然上開漏載法條所涉及之事實既經載明於事實欄而已起訴,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一罪名(見本院卷第180頁 ),已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而漏載事實部分亦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就上開部分併予審理,並分別由本院予以更正或補充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 ㈠原審認為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係與同案被告李偉誌間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事證 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⑴原判決於事實欄、理由欄內均贅載非屬本案之「處理」行為態樣,應由本院予以更正刪除。且⑵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件被告除與同案被告李偉誌共同為本案犯行外,另亦提供金錢指示同案被告向清華、廖明笙等人承租系爭廠房,而共同清除、貯存及提供系爭廠房堆置本案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將同案被告廖明笙、向清華等人論以共同正犯,即有違誤。⑶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適用等節,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指示同案被告廖明笙、向清華等人承租系爭廠房並將本案廢棄物貯存、堆置其內,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原審漏未論及此部分法條,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因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又經撤銷後,原科刑及沒收等部分均失所附麗,附此敘明。 五、科刑及沒收: ㈠科刑: 1.刑之加重事由:公訴意旨未於法院審理中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以及是否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2.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以經營回收場為業,自知悉環境之維護為全體國民之共同責任,然卻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明知其與另案被告李偉誌等人均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仍從事本案犯行,且因氣味散逸經民眾發現異狀方得以查獲,實已造成環境以及周邊居民生活品質、身體健康等公眾利益之侵害,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該等廢棄物業已由台灣薄膜公司委外清除完畢之情節,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2395500號函、109年5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2588700號函各1份(見偵二卷第73、103至104頁)可憑,以及被告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復為賺取非法利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實際獲得不少之利益,復以任意將本案廢棄物堆置在承租之系爭廠房,及利用處於弱勢之廖明笙、向清華等人出面企圖掩飾自身犯行等犯罪手段,自居於主導地位之犯罪分工角色,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沒收: 1.查同案被告李偉誌委託被告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後,陸續匯款10萬元、5萬元、3萬元、15萬元、3萬元、17萬9千元、10萬元、10萬元,共73萬9千元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李偉 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以每公斤8元交由陳榮 圳清理,鈞院所提示的證據是我剛才所述匯給被告每公斤8 元的費用等語(見偵二卷第90頁,原審訴緝卷第466頁), 並有另案被告李偉誌之妻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紙(受款帳號:00000000000)、匯款申請書5紙(受 款帳號:00000000000000)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01頁, 審訴卷81至93頁)。又被告將其中之11萬5千元轉交予廖明 笙、另案被告向清華作為清理費乙節,業據證人向清華於偵查中證稱:陳榮圳透過小廖給我11萬5千元,是在陳榮圳的 回收場陸陸續續給我的,他是給我現金,廢棄物放置地點的租金4萬元是包含在11萬5千元內等語(見偵一卷第391至392頁、偵二卷第9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2萬4千元 (計算式:73萬9千元-11萬5千元=62萬4千元),爰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證人李偉誌雖證述其自中華郵政大村郵局提領之45萬元現金,亦係交予被告之報酬,惟被告僅自承有以帳戶接收匯款,並未承認有收受現金(見原審訴緝卷第137頁),而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足佐此筆現金確實由被告取得,故45萬元現金部分,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一: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錄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全名 簡稱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04271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警聲搜字第799號卷 警聲搜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調字第40號卷 聲調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72號卷 他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 偵一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二 偵二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10號卷 偵三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300號卷 偵四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29號卷 偵五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19號卷 審訴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8號卷 原審訴緝卷 12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7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