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0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設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號 之九之聯通通訊行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被害人甲○○並未 授權其填寫行動電話申請書,竟與其所僱用之員工黃良佑(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共同 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聯通通訊 行內,將其偽刻之被害人甲○○之印章及以不詳方法取得之良佑,由黃良佑接續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上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甲○○」印文二枚、切結書上偽造「甲○○ 」署押一枚(前揭印文、署押均未扣案)後,持之前往位在高雄市新興區○○○ 路二三○號之中華電信公司營業處,辦理申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致使中華 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後,而出租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及交付晶片,黃良佑再將上開行動電話晶片交與被告丙○○使用,據此賺取新 臺幣(下同)四百元,分別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之權益及中華電信公司對行 動電話門號使用人管理及主管機關對於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事實,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共犯黃良佑於偵訊中供述、被害 人甲○○及中華電信公司員工陳俊榮於偵訊中指訴,且黃良佑係被告所經營通信 行之員工,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切結書各一紙,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丙○○坦承:伊係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五0之九號之聯通 通信行之負責人,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僱用黃良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將甲○○之 黃良佑所述並不實在,並請求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等語。 四、經查: ㈠前揭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由黃良佑(原名黃信雄)持被害人甲○○之 興區○○路與林森路口之中華電信公司南高雄營運處,以被害人甲○○名義為申 請人,填寫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向中華電信 公司申請,並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等事實,業據證人黃良佑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詰問時結證屬實(警卷第一頁、偵查卷第一二頁、偵緝卷第三三頁、第四七 、四八頁、原審簡字第二八七0號卷第二九頁、原審卷第三一至三八頁),並有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同意書、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前揭 以被害人甲○○名義為申請人申請行動電話,係未經被害人甲○○同意一節,亦 經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結證無訛,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黃良佑雖於警詢中供稱:甲○○ 空白申請書都是被告交給伊等語(警卷第一頁反面);另於偵訊中供稱:甲○○ 之印章是被告去刻的(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甲○○的印章及 告拿給我到中華電信總部代辦的、甲○○的 我的等語(偵緝卷第四八、四九頁),惟證人黃良佑於原審審理詰問時則證稱: 甲○○的印章是被告要伊去通訊行外面刻的之語(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證人黃 良佑就甲○○之印章來源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瑕疵。參酌證人黃良佑於原審 另證述:「申請書上 單地址是我亂寫的」之語(原審簡字第二八七0號卷第二九頁),若證人黃良佑 所言,此門號申請案件是由被告交付證件,代客戶合法申請云云屬實,則證人黃 良佑於填寫申請書時,因僅有客戶之 單地址時,理當依申請名義人之 欄中胡亂填載,證人此舉亦有違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常態。是證人黃良佑關於甲 ○○之 人質疑。 ㈢證人黃良佑前曾持貼有其本人照片之陳宏民名義之 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惟因故無法辦理,黃良佑又向被告佯稱自己係陳宏民而應 徵受僱於被告,並擔任聯通通訊行之業務員等事實,亦經證人黃良佑於原審供認 不諱(原審卷第三五頁),並據證人即當時亦任職於聯通通訊行之葉春燕於原審 結證明確(原審卷第三九、四0頁)。另證人黃良佑曾變造曾昱如等人之 ,並偽刻印章,再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情,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亦據黃良佑於原審自承屬實(原審卷第三八頁),並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三號起訴書一份附卷可稽 。綜上可知,證人黃良佑有多次持變造證件,冒名行使並申請行動電話之犯行甚 明。由此益徵證人黃良佑所供本案甲○○之 ,是否可信,更令人起疑。故證人黃良佑前後供述不一之證述,自難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 ㈣證人黃良佑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受僱於被告所經營之聯通通訊行擔任業務員一節 ,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黃良佑供述情節相符,此事實固可認定,然尚難以此 率認被告有將甲○○之 另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僅證稱本件0000000000 號門號係遭冒名申請,並未證稱係由何人持其 偵查卷第一二頁、原審簡字第二八七0號卷第二八頁)。及證人即中華電信專員 陳俊榮於警詢中指稱:以被害人甲○○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遭冒名申辦,中華電信公司損失之電信費用為新臺幣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一 元等語(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詢筆錄),均僅能證明前揭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遭冒名申辦一節,並無從據以證明係由何人冒名申辦 ,故亦難憑證人甲○○、陳俊榮前揭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證人黃良佑於原審供述:「如果我自己拿去外面辦的,那支電話我就可以自己來 用了,為何裏面都沒有我的名字」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曾聲請調閱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通聯紀錄,嗣因九十三年八月間原審審理時,距上開行動電話九十一年 一、二月份使用期間,有二年六月之久,已無從調閱該期間之通聯紀錄,此為審 判實務週知之事,故無從由通聯紀錄查證使用該門號之人。證人黃良佑上揭供述 ,自無從查證。佐以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者並非全然供自己使用,亦有可能轉賣牟 利,是其供述亦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基此論述,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究是何 人使用,既已無法證明,則上訴理由遽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由被告所使用,並 據以推論「被告若非明知其使用該門號後,帳單必然無法送達伊住處,何以使用 後,並未發覺不曾收受電話繳費通知單?」、「既未委託黃良佑代辦行動電話, 何以收受黃良佑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並持以使用?」云云,顯然無據。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犯罪自屬不 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曾逸誠 法官 黃三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