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91年間受僱於曾石民(另案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擔任聯通通訊行業務員,負責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供自己或售予他人使用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其先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變造己○○及戊○○(起訴書誤植為陳宏明)之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己○○、辛○○、戊○○。庚○○基於偽造印章之概括犯意,並於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己○○及壬○○之印章各1 枚後,又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偽造己○○、阮志雄及壬○○名義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一併持向通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受理之店員誤信己○○等人確實委託庚○○申辦行動電話,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庚○○,足以生損害於己○○、阮志雄、壬○○及各該電信公司。庚○○詐得上開SIM 卡之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撥打使用附表二編號1 及6 所示門號,致使和信電信公司誤信己○○、阮志雄合法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通訊費用列入己○○、阮志雄之帳單,庚○○因而獲得免費使用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13,640元(即13,267+ 373 =13,640元)。嗣於92年3 月3 日下午2 時許,庚○○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67巷11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3 枚(係不詳之人偽以丁○○、甲○○名義申請)、黃惠菁照片1 幀、丙○○身分證影本1 張、甲○○身分證影本1 張、辛○○(原名黃春月)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各1 張、壬○○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各1 張、乙○○身分證影本1 張、變造戊○○之身分證影本1 張、壬○○及黃閔清之印章各1 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庚○○(下稱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變造己○○、戊○○之身分證影本、盜刻己○○及壬○○印章、偽以己○○、阮志雄、壬○○名義申請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並撥打使用附表二編號1 及6 所示門號之事實,業據證人己○○、阮志雄、壬○○、戊○○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警卷所附和信電信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7 份、台哥大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1 份、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8日、94年5 月13日回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25日回函、扣案黃惠菁照片1 幀、辛○○(原名黃春月)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各1 張、壬○○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各1 張、乙○○身分證影本1 張、變造戊○○之身分證影本1 張、壬○○之印章各1 枚可資為證,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動電話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被告變造身分證影本後持以行使、偽造署名、印文而偽造如附表所示門號之申請書並持以行使,致使電信公司誤以為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申辦,而提供SIM 卡;被告並撥打附表二編號1 、6 所示行動電話取得通訊服務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行使變造身分證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係屬間接正犯。另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64 號判例參照),又其偽造私文書及變造身分證影本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先後行使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從一重論處,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犯行,均係為達詐得免繳通話費及SIM 卡之目的,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事實欄已敘及上開通信業者因錯誤而核發上SIM 卡等語,可認此部分亦屬經起訴之範圍,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56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變造身分證影本並冒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嚴重影響通訊交易秩序,同時損害電信公司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確有不是之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業已清償附表二所示各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有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8日、94年5 月13日回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4年5 月25日回函可憑,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並敘明被告偽造之己○○(未扣案)、壬○○印章各1 枚,及於附表一所示申請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辛○○(原名黃春月)身分證影本及變造戊○○之身分證影本1 張,係被告所有,分別為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之。至於詐得如附表所示之SIM 卡8 張,並均未扣案,無法證明現仍為被告所有,雖係犯罪所得之物,仍不得宣告沒收。又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均已作為電信公司之內部文件,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黃惠菁照片1 幀並非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3 枚(係不詳之人偽以丁○○、甲○○名義申請)、丙○○身分證影本1 張、甲○○身分證影本1 張、及健保卡各1 張、壬○○身分證影本、信用卡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各1 張、乙○○身分證影本1 張、黃閔清之印章各1 枚,因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並無直接關聯,故均不宣告沒收。末再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偽以辛○○、乙○○、丁○○、甲○○之名義申請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起云云,然該部分起訴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見原審卷第41頁),乃未就該等事實為審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以被告另於94年間曾出售銀行存摺予不詳年籍成年人從事詐欺犯罪,就此具連續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部分未及審酌等語(詳後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併案意旨(94年度偵字第21660 號、第24767 號)略以:庚○○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94年8 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同盟路口及不詳地點,以每本存摺3,000 元之代價,將其在台北富邦銀行、板信銀行、日盛銀行、陽信銀行、台灣中小企銀開立之帳戶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因而先後向陳昌煌、吳琪湘詐得款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且「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已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情形外,不得加以審判,所謂審判不可分者,係指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屬於已經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35年京覆字第214 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上開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係91年間,犯罪手段係以變造身分證影本、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方式,向行動電話業者詐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撥打使用,已如上述。而併案部分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8 、9 月間,犯罪手段則為出售己有之銀行存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詐取財物。此二部分先後犯罪時間相距2 年餘,其間並無被告一再涉犯詐欺取財罪之證據資料,且2 者詐欺犯罪之手法顯然不同,自難認被告於91年間為上開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時,即有持續犯含併案部分之詐欺犯罪之概括犯意甚明。是上開併案部分顯難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審判不可分可言,本院自不得就此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新貞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變造證件、盜刻印│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部分│ 所偽造之署押 │ 備 註 │ │ │ │ │ │ │ ├──┼────────┼──────────┼───────┼──────┤ │一、│91年6 月間某日,│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行動電話服務申│1.庚○○取得│ │ │在高雄市某咖啡廳│示之時、地,持左列變│請書偽造己○○│ 附表二編號│ │ │,將己○○身分證│造之身份證影本,偽以│之署名5 枚、印│ 1 所示門號│ │ │影本上之相片換貼│己○○之名義申請附表│文3枚、指印3 │ 之SIM 卡後│ │ │為借用而來之黃惠│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枚。 │ ,便撥打使│ │ │菁相片,或將黃鈺│動電話以資行使,並於│ │ 用該門號,│ │ │涵(原名黃春月)│各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致使和信電│ │ │身分證影本之姓名│書上分別偽造附表二編│ │ 信公司誤信│ │ │改為己○○,而連│號1 至5 所示之印文、│ │ 己○○合法│ │ │續變造己○○之身│署名及指印,而偽造陳│ │ 使用該行動│ │ │分證影本5 份及黃│昱如名義之申請書,使│ │ 電話門號而│ │ │鈺涵身分證影本1 │受理之店員誤信己○○│ │ 提供通訊服│ │ │份。又在高縣鳳山│確實委託庚○○申辦行│ │ 務,並將通│ │ │市○○○路附近委│動電話,而將前開門號│ │ 訊費用列入│ │ │託某不知情之刻印│之SIM 卡交付予庚○○│ │ 己○○之帳│ │ │業者,盜刻己○○│。 │ │ 單,庚○○│ │ │之印章1 枚(已丟│ │ │ 因而獲得免│ │ │棄)。 │ │ │ 費使用電話│ │ │ │ │ │ 通訊之財產│ │ │ │ │ │ 上不法利益│ │ │ │ │ │ ,共計1326│ │ │ │ │ │ 7 元。 │ │ │ │ │ │2.左列偽造之│ │ │ │ │ │ 署名應依刑│ │ │ │ │ │ 法第219 條│ │ │ │ │ │ 之規定宣告│ │ │ │ │ │ 沒收。 │ │ │ │ │ │3.偽造己○○│ │ │ │ │ │ 之印章並未│ │ │ │ │ │ 扣案,被告│ │ │ │ │ │ 表示業已丟│ │ │ │ │ │ 棄而不存在│ │ │ │ │ │ ,故不宣告│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無 │庚○○於附表二編號6 │行動電話服務申│1.庚○○取得│ │ │ │所示之時、地持其因不│請書偽造阮志雄│ 附表二編號│ │ │ │詳原因取得之阮志雄身│之署名1 枚、指│ 6 所示門號│ │ │ │份證影本,偽以阮志雄│印1枚 │ 之SIM 卡後│ │ │ │之名義申請附表二編號│。 │ ,便撥打使│ │ │ │6 所示之行動電話以資│ │ 用該門號,│ │ │ │行使,並於各該行動電│ │ 致使和信電│ │ │ │話服務申請書上分別偽│ │ 信公司誤信│ │ │ │造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 │ 阮志雄合法│ │ │ │署名及指印,而偽造阮│ │ 使用該行動│ │ │ │志雄名義之申請書,使│ │ 電話門號而│ │ │ │受理之店員誤信阮志雄│ │ 提供通訊服│ │ │ │確實委託庚○○申辦行│ │ 務,並將通│ │ │ │動電話,而將前開門號│ │ 訊費用列入│ │ │ │之SIM 卡交付予庚○○│ │ 阮志雄之帳│ │ │ │。 │ │ 單,庚○○│ │ │ │ │ │ 因而獲得免│ │ │ │ │ │ 費使用電話│ │ │ │ │ │ 通訊之財產│ │ │ │ │ │ 上不法利益│ │ │ │ │ │ ,共計737 │ │ │ │ │ │ 元。 │ │ │ │ │ │2.左列偽造之│ │ │ │ │ │ 署名及指印│ │ │ │ │ │ 應依刑法第│ │ │ │ │ │ 219條之規 │ │ │ │ │ │ 定宣告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庚○○於91年1 月│於附表二編號7 、8 所│行動電話服務申│扣案偽造印章│ │ │30日,委由某不知│示之時、地,持左列偽│請書偽造壬○○│1 枚及左列偽│ │ │情之刻印業者,盜│造之印章及其因不詳原│之署名2 枚、印│造之署名,應│ │ │刻壬○○之印章1 │因取得之壬○○身份證│文1枚。 │依刑刑法第21│ │ │枚 │影本,偽以壬○○之名│ │9條之規定宣 │ │ │ │義申請附表二編號7 、│ │告沒收 │ │ │ │8 所示之行動電話以資│ │ │ │ │ │行使,並於各該行動電│ │ │ │ │ │話服務申請書上分別偽│ │ │ │ │ │造附表二編號7 、8 所│ │ │ │ │ │示之印文及署名,而偽│ │ │ │ │ │造壬○○名義之申請書│ │ │ │ │ │,使受理之店員誤信龔│ │ │ │ │ │中明確實委託庚○○申│ │ │ │ │ │辦行動電話,而將前開│ │ │ │ │ │門號之SIM 卡交付予黃│ │ │ │ │ │良祐。 │ │ │ ├──┼────────┼──────────┼───────┼──────┼ │四、│庚○○於91年1 月│未經行使 │無 │ │ │ │31日前之某日在高│ │ │ │ │ │雄縣鳳山市王生明│ │ │ │ │ │路其任職之通信行│ │ │ │ │ │,更改戊○○身分│ │ │ │ │ │證影本上母親之姓│ │ │ │ │ │名後,並換貼自己│ │ │ │ │ │之相片影本(原本│ │ │ │ │ │已丟棄),而變造│ │ │ │ │ │前開身分證之影本│ │ │ │ │ │ │ │ │ │ └──┴────────┴──────────┴───────┴──────┘ 附表二: 被告庚○○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偽造之署名(枚)、印文(枚) ┌──┬───┬────┬────┬──┬──┬─────┬────┐ │編號│申請人│ 申請日│申請地點│署名│印文│門 號 │附註 │ │ │ │ │ │指印│ │ │ │ ├──┼───┼────┼────┼──┼──┼─────┼────┤ │1 │己○○│ 91.6.10│民眾電話│1 枚│1 枚│0000000000│和信 │ │ │ │ │通信行光│1 枚│ │ │ │ │ │ │ │華店 │ │ │ │ │ ├──┼───┼────┼────┼──┼──┼─────┼────┤ │2 │己○○│ 91.6.21│全虹通信│1 枚│1 枚│0000000000│和信 │ │ │ │ │瑞隆店 │1 枚│ │ │ │ ├──┼───┼────┼────┼──┼──┼─────┼────┤ │3 │己○○│ 不詳 │震旦鳳山│1 枚│0 枚│0000000000│和信 │ │ │ │ │五甲店 │0 枚│ │ │ │ ├──┼───┼────┼────┼──┼──┼─────┼────┤ │4 │己○○│ 91.6.12│台灣電店│1 枚│0 枚│0000000000│台哥大 │ │ │ │ │鳳山店 │0 枚│ │ │ │ ├──┼───┼────┼────┼──┼──┼─────┼────┤ │5 │己○○│ 91.7.29│鳳山市非│1 枚│1 枚│0000000000│和信 │ │ │(變造│ │常企業社│0 枚│ │ │ │ │ │辛○○│ │ │ │ │ │ │ │ │身分證│ │ │ │ │ │ │ │ │) │ │ │ │ │ │ │ ├──┼───┼────┼────┼──┼──┼─────┼────┤ │6 │阮志雄│ 91.6.4 │麗聲通信│1 枚│0 枚│0000000000│和信 │ │ │ │ │行中山店│1 枚│ │ │ │ ├──┼───┼────┼────┼──┼──┼─────┼────┤ │7 │壬○○│ 91.2.1 │鳳山市長│1 枚│0 枚│0000000000│和信 │ │ │ │ │嶔通訊行│0 枚│ │ │ │ ├──┼───┼────┼────┼──┼──┼─────┼────┤ │8 │壬○○│ 91.1.30│同上 │1 枚│1 枚│0000000000│和信 │ │ │ │ │ │0 枚│ │ │ │ └──┴───┴────┴────┴──┴──┴─────┴────┘ 附表三: ┌─────┬─────┬────┬───┬───┬──────┬────┐ │申 請 人│申 請 日期│申請地點│署 名 │印 文 │ 門 號 │附註 │ ├─────┼─────┼────┼───┼───┼──────┼────┤ │辛○○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門號二門│台哥大 │ │ │ │ │ │ │ │ │ ├─────┼─────┼────┼───┼───┼──────┼────┤ │乙○○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不詳門號乙門│台哥大 │ │ │ │ │ │ │ │ │ ├─────┼─────┼────┼───┼───┼──────┼────┤ │丁○○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0000000000 │遠傳電信│ │ │ │ │ │ │ │ │ ├─────┼─────┼────┼───┼───┼──────┼────┤ │甲○○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000000000 │和信電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