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247 、23091 、23088 、2308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常業重利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 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2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其兄乙○○復自民國88年9 月間起,共同以「全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丙○○對外使用「王宗豪」化名、乙○○則以「鄭先生」自稱,向不特定民眾貸放高利,並均以之為常業,而為下列行為: ㈠緣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生公司)負責人戊○○、總經理丁○○○(戊○○之妻)於87年間為將該公司提升至CGMP等級,投入大筆資金擴建廠房並增購生產設備,所需資金約為新台幣(下同)1 億5 千萬元,該公司自有資金僅7 千萬元,不足之8 千萬元部分則向華僑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貸,該行同意放貸,但擴建工程動工及新機器設備陸續採購後,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汎生公司於87年度財務報表出現虧損,原核貸銀行緊抽銀根,戊○○夫妻因急需資金週轉,出於無奈,乃依丙○○所印製散發之借款廣告傳單即「全國信託股有限公司,進出口貸款部王宗豪」之名片所留之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3 線聯絡電話,與丙○○聯絡借款。丙○○獲悉汎生公司亟需借貸金錢週轉情形後,竟夥同其兄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不法犯意聯絡,乘戊○○夫妻急迫需款恐急之際,由丙○○負責商訂利息、決定貸以金錢,並由乙○○負責送款、收款之工作,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自88年9 月22日起至89年3 月15日止(借貸期間計175 天),多次借貸予汎生公司本金累計總額為2,370 萬元,本金所孳生利息累計高達2,686 萬元,借款利息年利率計百分之233 ,月利率計百分之19.43 (計算公式年利率為:利息÷本金×銀行界 計算年利率天數360 天÷借貸期間;月利率為:利息÷本金 ×銀行界計算年利率天數360 天÷12,以下均同)。 ㈡乙○○承上開常業重利之犯意,自88年10月22日起至89 年3月31日止(借貸期間計161 天),另行貸予丁○○○本金累計總額為1 千萬元,本金所孳生利息計2,078 萬元,借款利息年利率計百分之465 ,月利率計百分之38.72 。 ㈢丙○○、乙○○2 人放貸前開本金所孳生之利息,戊○○夫妻分別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下稱台企九如分行)支存第2905-5帳號,亙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亙豐公司,亦屬戊○○夫妻所有)所有帳戶及台企九如分行支存第774-4 帳號,汎生公司所有帳戶之支票共計39張,欲支付丙○○本息計2686萬元,另簽發台企九如分行支存第2905-5帳號,亙豐公司所有帳戶及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第5142-3帳號,汎生公司所有帳戶之支票計51張,欲支付乙○○本息計2,078 萬元。上述支付本息之90張(39+51 =90)支票,有兌現的有43張,金額共計為3,015 萬元,未兌現的有47張,金額共計1,749 萬元【已兌現的3,015 萬元,經事後與汎生公司結算,係清償丙○○上開本金2370萬元,利息部分則獲償316 萬元,另329 萬元係清償乙○○利息329 萬元(本金1 千萬部分)】。 ㈣89年4 月初間,戊○○夫妻因無力繼續償還所欠本息,所簽發支付予他人之支票亦遭退票。新利鼎科技實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新利鼎公司)負責人洪國禎知悉上情後,委託曾建國與丙○○、乙○○處理戊○○夫妻之上開債務問題,最後丙○○、乙○○於89年4 月16日同意對上開債務以1,350 萬元現金清算了結,其2 人並將手中持有戊○○夫妻交付之支票163 張(共計32,531,211元),轉給洪國禎收執【曾建國交付的1,350 萬元,經事後與汎生公司結算,係清償乙○○上開本金1,000 萬元,利息部分則再獲償350 萬元。乙○○出借1,000 萬元本金予丁○○○部分,除本金已收回外,利息部分共計收得679 萬元】。 ㈤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水利公司,位於高雄市○○○路73號3 樓)總經理甲○○(原名李桂枝),於89年2 月8 日,因急需資金週轉,乃與丙○○聯絡洽談借款情事,丙○○獲悉甲○○亟需借貸資金週轉,承上開常業重利之犯意,乘甲○○急迫需款恐急之際,自89年2 月8 日起至89年9 月19日止(借貸期間計223 天),先後共放貸予甲○○本金總額計約3 千8 百餘萬元,本金所孳生之利息計2,441 萬元,其計息方式由每10日3 分至每10日15分不等,平均借款利息月利率約為百分之12,年利率約為百分之140 (計算公式同前),前開本金所孳生之利息,則由李女簽發其個人所有之中興商銀行三民分行第8928帳號,原名為李桂枝之甲存帳戶支票用以支付前開利息。甲○○為清償上開積欠丙○○之本金及利息,乃由其簽發前開個人存帳戶支票共計5 千餘萬元交付丙○○質押。 ㈥嗣89年9 月15日,洪國禎與戊○○因汎生公司經營權強制接管糾紛,經汎生公司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丁○○○、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戊○○、丁○○○2 人並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到庭進行詰問,另被告於本院表示無庸再傳訊證人甲○○,捨棄對質詰問權,是依上說明,其3 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戊○○、丁○○○、甲○○警詢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陳述均出於渠等任意性之陳述,是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坦承有上開重利犯行,惟均否認係常業重利犯,辯稱:渠等非以重利賴以維生云云。經查: ㈠上開重利之犯行,業據被告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見89年度他字第1388號卷第83-84 頁,89年度偵字第22247 號卷第151-152 頁,原審13卷第19-2 1頁)及甲○○於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時(見89年10月2 日調查筆錄、89年11月7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以王宗豪假名的名片1張 、汎生公司所製作向丙○○、乙○○及其他地下錢莊借款明細、開立給丙○○的支票影本、由丙○○兌現的6 張支票在卷足憑,並參酌事後洪國禎請曾建國處理汎生公司向地下錢莊之借款,而收回汎生公司所交付給丙○○客票之情形等情以觀(此部分已於前審判決確定),被告2 人確有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借貸予汎生公司本金累計總額為2,370 萬元,本金所孳生利息累計高達2,686 萬元;被告乙○○借貸予丁○○○本金累計總額為1 千萬元,本金所孳生利息計2,078 萬元,借款期間戊○○夫婦總計簽發90張支票,清償上開本息,有兌現的為43張,金額共計為3,015 萬元,未兌現的有47張,金額共計1,749 萬元,已兌現的3,015 萬元,係被告清償丙○○上開本金2,370 萬元,利息部分316 萬元,另329 萬元係清償被告乙○○利息329 萬元(本金1 千萬部分),嗣曾建國交付的1,350 萬元,係清償被告乙○○上開本金1,000 萬元,利息部分350 萬元等情,已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192 頁),經核與被害人汎生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洪耀臨律師到庭陳述內容相符,復有汎生公司清償兌現的支票43張(見本院卷第194-242 頁)、被告丙○○交付予曾建國之支票明細163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43-25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幾次幫丙○○拿資料給汎生公司等語(見原審13卷第17、24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知道我跟丙○○借錢之事等語(見原審13卷第18頁),故被告乙○○除自己單獨另行借款1 千萬元予丁○○○外,就被告丙○○借款予戊○○、丁○○○夫婦之重利犯行部分,依上開說明,為屬有參與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㈣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丙○○、乙○○共同放款金額龐大,被告丙○○並以公司對外招攬放款,被告乙○○除自己放款外,並參與被告丙○○借款予戊○○、丁○○○夫婦之重利犯行部分,依上開判例意旨,其2 人均顯係以放高利貸為常業無誤,被告2 人辯稱其並非以重利為常業,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法比較臚列如下: ㈠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因常業犯已經刪除,則應將被告丙○○、乙○○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丙○○、乙○○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而論以常業重利罪。 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㈣刑法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7條,雖刪除過失再犯成立累犯之規定,限於故意再犯始成立累犯,惟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㈤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然被告行為後,該條項於90年1 月10日修正施行,同月12日生效,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嗣於95年7 月1 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後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法前之中間時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較有利於被告,自均應適用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關易刑處分部分,無庸與上開法定刑部分整體比較,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2 人就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丙○○前曾於82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雖另有單獨貸款予丁○○○1 千萬元,被告丙○○雖另有單獨貸款予甲○○3800餘萬元,然其既以重利為業,則其多次貸放金錢以謀高額利息的行為,皆已包括於常業之範圍內,不再另論以連續犯,併予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丙○○前曾於82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8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其於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係屬累犯,原審漏未論以累犯,顯有疏漏。㈡被告乙○○係犯常業重利罪,原審主文欄就常業部分漏未諭知,顯非適法。㈢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 本,係被告丙○○所有,供重利犯罪預備之物,原審漏未宣告沒收,亦有未合。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予以被告2 人減刑,尚有未洽。㈤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固規定常業重利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惟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已將常業重利罪部分刪除,未列入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原審未及適用修法有利於被告部分,亦有未合。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除共同貸予汎生公司2370萬元外,被告乙○○並另有單獨貸款予丁○○○1 千萬元,被告丙○○另有單獨貸款予甲○○3800餘萬元,被告2 人已獲得重利之利息收益至少達1095萬元(316+329+ 350=1095萬元),且其將對汎生公司等之債權轉交曾建國處理,除衍生汎生公司之經營糾紛外,並肇生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其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原審對此漏未審酌,量刑難認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執以上訴,為屬有據,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丙○○、乙○○於82年間均曾有賭博前科,被告乙○○於84年間有重利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2 人以貸放重利為業,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給金錢牟取高額的利息,其乘人危難之際取得可觀的利差,往往使借款人深陷泥淖之中,最後被高額利息所窒息。而貸放金錢賺取高額利息,此種地下金融所得不用繳稅,管銷、人事成本低廉,對社會不但未具貢獻度,反而在催討債務時,往往流於恐嚇、暴力甚至牽連無辜造成社會悲劇,此種犯罪行為雖出於借款人告貸無門不得已飲鴆止渴之下策,有其市場供需的因素,然此種乘人危難,謀取一己暴利之行為,仍具倫理上的可非難性,而必須以刑罰加以懲處和遏止,且被告2 人為重利犯行之利息收益逾千萬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2 人未有以暴力討債之行為,本件借款人為公司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從事商業活動多年,其智識顯非一般不熟悉商業借貸利息之人可比,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其2 人深知其行為對於社會有所傷害,欲對社會有所彌補,被告丙○○捐款予高雄市及高雄縣社會局各2 百萬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 百萬元,共計捐款5 百萬元,而被告乙○○則捐款1 百萬元予高雄縣社會局,作為救助弱勢團體之基金,有卷附捐款憑據為證,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 本,為被告丙○○等所有,有扣押物憑證粘單在卷可稽,其為被告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基於掩飾隱匿渠等所犯常業重利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將所收到之前開本金利息支票存入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第361852帳號,人頭戶林淑萍帳戶內。因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固規定常業重利罪係洗錢防制法所稱重大犯罪。惟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已將常業重利罪部分刪除,未列入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嗣於96年7 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項第1 款始復將重利罪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列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比較新舊法,應以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最有利於被告。亦即,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並非(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稱之重大犯罪,自無(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之適用。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關於被告丙○○被訴詐欺部分,業經前審(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無罪確定,本院自勿庸再為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白 蘭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