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98 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42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三至六號、八至十四號之物暨附表三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5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嗣又因詐欺等案,於88年間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通緝期間化名「葉滄霖」,專以變造之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偽刻之印章向電信公司申請SIM 卡後,再加以轉售他人圖利,並自89年8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底止,與經友人介紹認識之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多次由戊○○及乙○○在不詳地點,以換貼照片及其他不詳之方式變造附表一編號3 至6 號、10至14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附表一編號9 號、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各金融機構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正確性。而後推由乙○○依據上開資料,填寫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檢附上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務員,連續持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SIM 卡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乙○○再將所詐得之SIM 卡交予戊○○,而獲取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50 元至2,000 元不等之報酬,戊○○再將上開詐得SIM 卡,價售交付予僅就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者,由該等不詳年籍姓名者將上開SIM 卡插入自己行動電話內,而以無線之方式連續盜用該門號通信,致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通信服務,詐得免繳電信服務費用(金額如附表三詐得費用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嗣於89年11月2 日15時30分許,乙○○委託其不知情之胞弟丙○○從家中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帶至臺南市○○路○ 段大成國中前 交與,準備由其攜往交還戊○○時,為警當場在該國中前將丙○○、乙○○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在通緝期間曾作傳銷,乙○○是伊之傳銷上線,伊有告訴乙○○伊在通緝中,乙○○就用「葉滄霖」之名字稱呼伊,伊並未偽造上開文件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本案與伊無關,是乙○○為推卸罪責誣賴伊云云,但查: ㈠被告戊○○確有將變造之申請行動電話所需文件交予乙○○,再由乙○○填寫申請書後,檢具上開文件持向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即按件給予乙○○報酬之事實,業據另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2734 號卷第18、19、35─37頁);本院審理時,亦經其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屬實,89年11月2 日下午,係乙○○打電話給其弟丙○○,將已辦好之如附表一所示文件拿到大成國中前準備交還給被告時,為警查獲之事實,亦經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而附表一編號3 至6 號、9 至14號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均經變造,印章則為偽刻,且編號10至14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帳號均查無該帳號等事實,亦為同案被告乙○○於另案自承在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永康分行、安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大灣分行及臺南郵局之函在卷可憑(見臺南地院90年度訴字第359 號卷第55至60頁)。再扣案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變造鄭來發國民身分證影本30張,其上之相片均為另案被告乙○○本人,並由其以鄭來發之名義向和信公司申請取得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SIM 卡2 片,此有該SIM 卡2 片及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服務申請表分別扣案、附卷可稽。又附表三編號8 之林文琪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之申請書、證件影印本及同意書上所載之帳單地址、戶籍地址均為另案被告乙○○戶籍所在之臺南市○○區○○街1 段362 巷46弄7 號,此有上開文件附卷可參。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積欠如該附表所示金額之通訊費用未繳或已欠費拆機,此分別有卷附和信公司電信費帳單、臺灣大哥大公司90資警85764 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而各該金融機構存摺正本未據扣案,致無從鑑定確認究屬偽造或變造,自應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變造私文書論。從而,另案被告乙○○確有前揭偽造、變造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犯行,堪予認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655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戊○○與另案被告乙○○間就前揭犯行有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時一再供稱:其自89年8 月間開始與綽號「葉滄霖」之人共同從事偽造他人名義申辦SIM 卡之行為,行動電話申請書係由「葉滄霖」偽造署名後,再由其填寫資料完成,扣案附表一之物品均係「葉滄霖」所提供,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亦係在「葉滄霖」指導下,由其換貼照片而成,「葉滄霖」約40歲,理三本頭髮,約168 公分,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並曾向其表示「葉滄霖」之國民身分證是在臺南所偽造,經警依上開電話號碼查詢之申請人為「戊○○」,經其指認「戊○○」之檔案照片,「葉滄霖」即為「戊○○」無訛等語(見警卷第3 至4 頁、臺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2734 號卷、臺南地院訴字第359 號卷、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6420 號卷、原審卷第37至40頁、第110 至116 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時描述「葉滄霖」年約40歲,理三本平頭,身高約168 公分,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特徵,亦與被告戊○○完全相符,此分別有被告戊○○之檔案照片、和信公司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734 號卷第20、14頁),並經被告戊○○於原審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8 頁)。衡情,證人乙○○與被告戊○○素無冤仇,顯無惡意攀誣構陷之動機。如證人乙○○於警詢時有意設詞誣陷他人以卸免自己刑責,僅需任意虛構現實上不存在之人即足以達到警方無法深入追查之效果,此亦為一般類似案件常見之犯罪手法,乃證人乙○○竟捨此不為,反而詳細描述被告戊○○之特徵及聯絡電話,豈非導致須於被告戊○○為警緝獲後與其當面對質之結果,而自陷於對己不利之處境?是證人乙○○前揭證詞,應堪採信。㈢被告戊○○前於88年9 月30日起,即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原審、高雄地檢署及臺南地檢署發佈通緝在案,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一紙可稽(臺南地檢署90年度偵緝字第432 號卷第1 頁),嗣於90年8 月1 日為警緝獲,並於翌日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自稱是「葉滄霖」?)因為我通緝中,所以捏造姓名。」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0年度偵緝字第432 號卷第21頁反面),顯已自承其於通緝期間化名為「葉滄霖」之事實,核與證人乙○○之前揭證詞相符。而證人乙○○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偽刻印章34顆,其中一顆即為「葉滄霖」之名義,且冒用附表三編號3 之被害人己○○名義偽造之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上所附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背面配偶欄亦記載為「葉滄霖」,此有該印章、扣押物品目錄及和信ONLINE服務申請表三紙(警卷第12頁,偵字第12734 號卷第25、28、29頁)分別扣案、附卷可稽。如該批扣案物品與被告毫無關聯,當不致有被告之化名與證人乙○○捏造之名義完全相同之巧合,足見證人乙○○證稱被告化名「葉滄霖」,並曾示以變造之「葉滄霖」國民身分證及該批扣案物品係被告所交付等語,應非子虛。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稱:其並未自稱「葉滄霖」,而係以「老虎」、「通訊泰」、「虎仔」、「大胖」等綽號與人交往,是伊當乙○○之直銷下線,乙○○知伊因案通緝中,而伊之「經」姓又很特殊,乃擅自以「葉滄霖」之名稱呼伊,伊實際上並未自稱「葉滄霖」云云。然查乙○○並不知被告本名,此由其為警查獲時,向警方描述交付文件者之身高、長相特徵,而未告訴被告之本名,即可了然;況被告自72年起,即犯案不斷除因上開案件通緝外,之前亦曾因案被通緝數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有多次通緝經驗,豈不知使用「老虎」等綽號無法應付警察查緝時之要求出示證件,如未以假名偽造證件顯難躲避警方通緝追查,反觀乙○○當時年僅22歲,尚在就學中,然以工讀方式從事傳銷事業。然當時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姑不論是否如被告所言,其係乙○○之傳銷下線,被告既要與乙○○共同從事傳銷事業,豈能不告知姓名(不論是真名或假名),而僅隨便以「老虎」等綽號告知,乙○○即會輕易與之合作,是被告前揭翻異之詞,與客觀事證有違,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證人乙○○就其向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究係其所填寫,或被告所填寫,其自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供雖有不符,及證人丙○○於89年11月2 日下午拿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到臺南大成國中前,究係其兄乙○○或「葉先生」之電話指示,丙○○及乙○○先後所供亦有矛盾;然證人乙○○就本案係被告交付變造之文件,或由其參與換貼身分證之變造工作,再由其出面向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前後所供則始終如一,本院前審將和信公司服務申請表原本4 張及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原本7 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筆跡係何人所寫?結果認和信公司申請表上「客戶姓名」、「帳單地址」、「客戶簽章」欄上之字跡,臺灣大哥大申請書上「客戶姓名」、「帳單地址」欄上之字跡與乙○○之字跡相符,有該局94年9 月15日高科貳字第094002128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考(見本院上更㈡字第138-142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該等文件,再訊以究係何人之筆跡,乙○○已確認係其筆跡無誤,參諸證人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重上更㈡字第471 號認定其有與被告戊○○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乙○○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乙○○自始至終坦承犯行,並非迴護自己而卸責於被告,且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身分作證,經被告經曾泰予以詰問,仍堅指確有上開犯行,且就查獲當天,其係以電話託其弟丙○○將文件帶至大成國中,其擬交給被告之情,於本院本次審理時乙○○、丙○○所證亦趨一致,本院衡諸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其於通緝中有在高雄市○○區○○路29號開設聯通通訊行之情(見臺南地檢署90年度偵緝字卷第21、22頁);再審酌上揭各項事證,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可認定被告於通緝中,仍不改其偽造文書之習慣,而從事偽造他人文件之勾當,又為避免其身分曝光,乃與乙○○共謀,將偽造之文件,交由乙○○,由乙○○出面填寫申請書向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事成即按件計酬,是證人乙○○、丙○○於本院本次審理時之事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取。縱證人乙○○、丙○○先後所供有不符或矛盾之處,仍無解於被告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不能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委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印章等犯行,已甚明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爰將修正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適用公述於后: ㈠刑法第212條、第339條第1、2項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規定,刑法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 刑度「銀元三百元」、「銀元1,000 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而此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1,000 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另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揭座談會提案之同一邏輯,其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刑法修正時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刪除雖非法律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被告多次犯行,若依新法規定,應予分論併罰,自較舊法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不利,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依舊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有修正,新法第47條第1 項就累犯之規定,加上「故意」為要件。本件被告係於從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刑法第47條或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因上開共同正犯、牽連犯、連續犯比較之情,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應依舊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三、被告上揭偽造印章、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後,再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持向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而行使之,致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SIM 卡予乙○○,再輾轉將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詐得免付電信通訊費用不法利益,自足以生損害於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各金融機構管理儲金帳戶資料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利用他人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間接正犯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同意書、變造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不知情之代辦業務員,使之向和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乙○○就上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間(就上揭使用SIM 卡,渠倆與使用者即不詳年籍姓名成年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行使上開文書,意在詐得SIM 卡,供他人使用通信設備詐得免付費之用,是上開五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上揭事實所述,被告將詐得SIM 卡價售交給他人,供人盜用通信設備詐得免付費之詐欺得利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前於八十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5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依法減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原審漏論詐欺得利罪,且誤認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理由詳後敍),已有未洽;㈡刑法就共同正犯、累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規定已有修正,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㈢被告之犯行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未予減,同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冒用多人名義,申請SIM 卡販賣圖利,不僅足生損害於各被害人、戶政機關及金融機構,更造成電信公司大量呆帳,有害社會經濟,亦有便於不法之徒藉此躲避治安機關之追查而易生治安漏洞之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一編號8 號之記事本,為共同正犯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 至6 號、10至14號之物,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三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已由被告交付各電信公司而非其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暨附表一編號九號之偽造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所示之SIM 卡8 片,雖為被告所詐得之物,惟電信公司並未因被告之詐欺犯行而喪失所有權,且一般行動電話服務條款均約定申請人僅有租用權而無所有權;另附表一編號七號之行動電話,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牽連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等情;按上述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被告與共犯乙○○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被告及共犯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不能謂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相當,惟此部分公訴人以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復於89年9 月間,在台南市○○路中華電信公司後面三皇三家餐廳內,先後2 次分別交予乙○○亦係以變造之身分證影本申請詐欺得來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 支,供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89年9 月25日起,連續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人通信。嗣於89年11月2 日15時30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大成國中前為警查獲;因認此部分亦牽連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情;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此犯行,而乙○○供稱「其所使用系爭二門號之SIM 卡(王八卡)係被告所交付」,此一供述,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陳某所供是真實,自難以陳某之供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犯行,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以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臺灣大哥大SIM 卡(詳同附表二編號1 至6 )│ 6 張 │ ├──┼────────────────────┼───┤ │2 │和卡電訊SIM 卡(詳同附表二編號7 至8 ) │ 2 張 │ ├──┼────────────────────┼───┤ │3 │變造鄭來發身分證影本 │30 張 │ ├──┼────────────────────┼───┤ │4 │變造李國福身分證影本 │ 6 張 │ ├──┼────────────────────┼───┤ │5 │變造李文龍身分證影本 │ 3 張 │ ├──┼────────────────────┼───┤ │6 │變造吳曼萍、孫嘉南、林高萬身分證影本 │各1 張│ │ │ │計3 張│ ├──┼────────────────────┼───┤ │7 │MOTOROLA行動電話 │ 1 支 │ ├──┼────────────────────┼───┤ │8 │記事本 │ 1 本 │ ├──┼────────────────────┼───┤ │9 │偽刻印章(林華、林詠真、林世國、劉明昌、│34 顆 │ │ │葉育虹、侯明楓、孫嘉南、林李惠鈺、葉滄霖│ │ │ │、楊明春、許淑真、陳世界、林玫暖、雷美蘭│ │ │ │、陳為新、吳曼萍、李國福、己○○、陳誌宏│ │ │ │、陳宗惠、陳弘昌、陳宜瑄、陳振益、蔡竹南│ │ │ │、巫柏餘、麥志文、林詠梅、葉育鈴、王美秀│ │ │ │、賴烔廷、林惠儀、吳慶安、葉育菁、余美雲│ │ │ │等人名義) │ │ ├──┼────────────────────┼───┤ │10 │變造許芳淳身分證影本及合作金庫存摺影本 │10 張 │ ├──┼────────────────────┼───┤ │11 │變造陳芳儀身分證影本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 9 張 │ ├──┼────────────────────┼───┤ │12 │變造許芳菁身分證影本及郵局存摺影本 │12 張 │ ├──┼────────────────────┼───┤ │13 │變造李文龍身分證影本及安泰銀行存摺影本 │ 7 張 │ ├──┼────────────────────┼───┤ │14 │變造楊楚堯身分證影本及郵局存摺影本 │ 5 張 │ └──┴────────────────────┴───┘ 附表二:被告詐欺所得並經扣案之SIM 卡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卡 號 │申請人│ ├──┼────────┼───────────┼───┤ │1 │臺灣大哥大SIM 卡│00000000000000000000 │林文琪│ │ │ │0000000000 │ │ ├──┼────────┼───────────┼───┤ │2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 │0000000000 │ │ ├──┼────────┼───────────┼───┤ │3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 │0000000000 │ │ ├──┼────────┼───────────┼───┤ │4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 │ │0000000000 │ │ ├──┼────────┼───────────┼───┤ │5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 │林高文│ │ │ │0000000000 │ │ ├──┼────────┼───────────┼───┤ │6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 │ │ │0000000000 │ │ ├──┼────────┼───────────┼───┤ │7 │和信電訊SIM 卡 │0000000000000000000 │鄭來發│ │ │ │0000000000 │ │ ├──┼────────┼───────────┼───┤ │8 │和信電訊SIM 卡 │0000000000000000000 │鄭來發│ │ │ │0000000000 │ │ └──┴────────┴───────────┴───┘ 附表三: 被害人及經偽造之私文書、署名、印文或指印,暨詐得不法利益┌─┬─────┬────────┬───────┬─────┐ │編│被害人姓名│所申請行動電話門│偽造署名、 │電信公司;│ │號│ │號及文件 │印文或指印 │詐得利益 │ ├─┼─────┼────────┼───────┼─────┤ │1 │林玫暖 │0000000000 │「林玫暖」署名│和信電信;│ │ │ │0000000000 │、印文各2 枚 │1 萬259元 │ │ │ │和信ON LINE 服務│ │ │ │ │ │申請表 │ │ │ ├─┼─────┼────────┼───────┼─────┤ │2 │許淑珍 │0000000000 │「許淑珍」署名│同上; │ │ │ │0000000000 │、印文各2 枚 │2 萬9962元│ │ │ │同上 │ │ │ ├─┼─────┼────────┼───────┼─────┤ │3 │己○○ │0000000000 │「己○○」署名│同上; │ │ │ │0000000000 │3 枚、印文5 枚│6,458元 │ │ │ │0000000000 │ │ │ │ │ │同上 │ │ │ ├─┼─────┼────────┼───────┼─────┤ │4 │甲○○ │0000000000 │「甲○○」署名│同上; │ │ │ │同上 │、指印各1 枚 │564元 │ ├─┼─────┼────────┼───────┼─────┤ │5 │鄭來發 │0000000000 │「鄭來發」署名│同上; │ │ │ │0000000000 │2 枚、印文1 枚│327元 │ │ │ │同上 │ │ │ ├─┼─────┼────────┼───────┼─────┤ │6 │林高文 │0000000000 │「林高文」署名│臺灣大哥大│ │ │ │0000000000 │4 枚、印文6 枚│;欠費拆機│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 │書、同意書 │ │ │ ├─┼─────┼────────┼───────┼─────┤ │7 │丁○○ │0000000000 │「丁○○」署名│同上; │ │ │ │0000000000 │3 枚、印文4 枚│欠費拆機 │ │ │ │同上 │ │ │ ├─┼─────┼────────┼───────┼─────┤ │8 │林文琪 │0000000000 │「林文琪」署名│同上; │ │ │ │0000000000 │6 枚、印文9 枚│欠費拆機 │ │ │ │0000000000 │ │ │ │ │ │同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