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9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2 號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9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路96巷16號富士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地點,將富士公司與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街1 號之新盛力科技股份有 公司(下稱新盛力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15日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之影本上價金新臺幣「600 萬元」與付款方式每期以「現金」支付總價20% ,均變造為價金新臺幣「400 萬元」與付款方式以每期以「一個月期票」支付總價20% ,並持以向址設臺北市○○路235 巷28號1 樓之冠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頂公司)行使,致生損害新盛力公司合約之正確性與商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新盛力公司代理人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及新盛力公司提出之正確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變造後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各1 份等為其論據。被告經原審傳、拘皆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即否認犯罪,辯稱:伊是先跟冠頂公司簽約,再跟新盛力公司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所以不必要亦不可能出示與新盛力公司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予冠頂公司等語,另告訴人雖指訴稱:被告係變造採購合約的金額和付款方式,而行使給冠頂公司,壓低被告的競價云云(見告訴代理人96年3 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96他1559號卷第14頁),並提出變造後之富士公司與新盛力公司之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1 紙為證(見上開卷第8-9 頁)。惟查: ㈠富士公司與新盛力公司於95年6 月15日簽訂600 萬元之設備採購合約,除有新盛力公司於刑事告訴狀中所提告證三之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附卷外(見96他1559號卷第6-7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富士公司曾以600 萬元與新盛力公司簽約之事實,且提出與告證三內容相同之另一份設備採購合約書附卷(見上開卷第53-54 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於前開設備採購合約書之影本上,將原價金新臺幣「600 萬元」與付款方式每期以「現金」支付總價20% 之內容,變造為價金新臺幣「400 萬元」與付款方式以每期以「一個月期票」支付總價20% 之內容,並持以向冠頂公司行使之行為。惟證人即頂冠公司之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與富士公司有就TFT-LCD-MONITOR 於95年6 月12日簽訂生產設備契約,就是契約書上所書立之95年6 月12日簽約的,本來是要賣富士公司600 萬元,後來談到400 萬元,是因為被告拿與新盛力公司簽署的合約給伊看,所以才以400 萬元成交,除了賣設備外還有包括維修,被告跟伊簽契約要把新盛力公司的契約給伊看,是因為伊堅持要賣600 萬元,但是被告拿與新盛力公司的契約給伊看,說他只有賣給新盛力公司400 萬元而已,他並沒有賺差價,主要都是被告與伊接洽的,伊公司(即冠頂公司、冠眾公司)與新盛力公司沒有關係,也無生意上往來,伊因為新盛力公司不付款,就是從第三期沒有付,就去找新盛力公司經理,但他說第三筆款項已經付了。伊找富士公司,富士公司的被告說新盛力公司第三期還沒有付所以她也不給伊,後來伊就去找新盛力公司,新盛力公司就把第三期的匯款單給伊看,伊才知道新盛力公司有給富士公司,但是富士公司沒有給伊這筆款項。第四期款項到期時伊找新盛力公司,請他們先付第四期款項,伊問新盛力公司他們總共付了多少錢,他們跟伊說付了二期各120 萬元,伊說這樣不對,因為伊賣400 萬元,一期應該是80萬元,結果新盛力公司匯款匯了三期款項總共360 萬元,伊說伊賣了400 萬元而已,但是新盛力公司才跟伊說被告是賣給他600 萬元,新盛力公司經理才要求伊公司與被告簽立的合約傳真給他,伊也有說伊手頭上也有被告與新盛力公司簽立的合約,合約是400 萬元,這個伊也有傳給他。因富士公司不給伊錢,而機器又是裝在新盛力公司那邊,且伊與富士公司合約寫的很清楚,如果款項沒有付清,機器還是屬於伊公司的,所以伊才會去找新盛力公司要錢。被告是於95年6 月12日簽約之前就把她與新盛力公司簽的合約拿給伊。應該是在伊與被告簽約的前一天影印給伊看的,正本沒有給伊看,她是拿影本給伊看的。伊雖然當時是急於將機器設備脫手,但是伊當初本來是堅持要600 萬元,但是,被告拿那份合約書給伊看,說她賣給新盛力公司只有400 萬元,且她沒有賺取差價,伊才賣以400 萬元賣她的。被告是因為要取信伊才偽造那份合約,被告早就知道伊手上有這套設備,因為之前伊與被告有生意上的來往,他在跟伊買之前的半年前看到的,她一直在找買主,被告與新盛力公司簽約雖然是在與伊簽約之後,但被告說她已經跟新盛力公司簽好約了,他拿這份契約給伊看,再跟伊簽約云云。則依據甲○○上開證詞,其係證稱:被告係於95年6 月11日(即富士公司與頂冠公司簽約前一天),將富士公司與新盛力公司之設備採購合約書影本給伊看等語。但冠頂公司、冠眾公司既與新盛力公司沒有關係,被告代表富士公司與甲○○簽約,為何需向甲○○告知富士公司與新盛力公司之簽約價額?亦即被告既是要將機器設備轉賣,買方之客戶名稱及交易價額顯為非常重要之商業機密,若輕易向甲○○告知,甲○○逕自賣予該買方即可,何需透過被告?再者被告代表富士公司先向冠頂公司購買TFT-LCD-MONITOR 設備後,既係要賣予新盛力公司,富士公司在還未與冠頂公司簽約前,是否可買得該機器尚不確定,則富士公司依常情似不會先與新盛力公司簽訂該契約,且依常情甲○○亦不致相信富士公司已經與新盛力公司簽訂好契約。然甲○○卻證稱:因為被告拿出富士公司已與新盛力公司簽好之400 萬元合約,伊才同意以400 萬元出售云云,甲○○此部分所證,似尚與常情相違,是否可以採信,實不能無疑。更且甲○○若已悉係富士公司購買該TFT-LCD-MONITOR 設備後要再出售,富士公司自是為了賺取利潤,則甲○○卻證稱:被告表示賣給新盛力公司就是400 萬元,所以要求伊亦以400 萬元將設備賣予富士公司,伊最後即以400 萬元與富士公司簽約云云,若真如此,則被告與甲○○洽談買賣豈非只作白工而毫無利潤?被告若真如此表示,甲○○豈可能相信?故甲○○上開指述被告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能遽予採信。 ㈢次查,證人即新盛力公司之丙○○,於原審96年12月24日訊問時證稱:他卷告證三契約書(即96他1559號卷第6-7 頁)是伊代表新盛力公司簽立的,95年6 月15日當天簽立的,乙方富士公司的章是蓋新盛力公司的章可能是誤蓋,但是被告有簽名,到底是何人誤蓋的?因為已經適事隔2 年,伊已經記不起來。契約是在新盛力公司簽立的,簽名、蓋章是簽約日期當天簽名、蓋章的,新盛力公司與富士公司是於6 月15日才簽約用印,甲○○證稱於6 月12日之前就已經拿到該契約,應該不可能。可能是伊與富士公司談好了,富士公司把這些談好的資料透露給冠頂公司云云。其又於原審98年2 月12日訊問時證稱:採購合約書(即96他1559號卷第6-7 頁之合約書)是伊與被告簽立的,簽訂的當天簽立幾份合約忘記了,但按照常規是簽立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簽立當時是否有在契約書署名欄當場簽名?可能是事後補簽,已經2 年了沒有什麼印象了,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應該是當場蓋印,用印的是委託我們的助理小姐用印,當天我們只是將合約書的稿拿出來看,再委託助理用印,簽名則係事後補簽,用印是在當日,簽名不一定是當天,可能是拿回去之後發現沒有簽名則補簽。新盛力公司及富士公司簽立契約時,兩間公司的關係只是單純的買賣,至於兩家公司策略聯盟部分,那個是意向書,至於這件是單純的買賣,所謂的意向書就是96他1559號卷第48、49頁之生產合作同意書,簽完契約書之後,公司的印章是委託助理去蓋的,一式兩份,對方的公司章沒有放在新盛力公司,蓋章流程為何忘記了,不知道是伊公司先蓋章好之後再拿給他們,還是他們先蓋好再拿給伊公司蓋,都有可能。契約書中富士公司蓋章處會蓋到新盛力公司的章,一個是蓋錯的,照常理不會有這種事情發生,公司的印章不會委託別家公司保管,96他1559號卷第53頁之契約乙方的公司章正確,日期、簽名也與告證三契約書的日期相符,(與告證三契約書比較)當中有一份是不對的,告證三的契約書是伊公司提出告訴時所提出的,照理來說沒有蓋錯章的那一份是對的,但也有可能蓋錯重新再蓋,但蓋錯的伊公司沒有銷燬,伊公司也沒有特別去留意是否有做銷燬,告證三及上開他案卷第53、54頁這二份契約確實為伊簽名的字跡沒有錯,告證三這份契約是伊公司擬定契約內容、交給律師審核之後再由對方確認之後同意的,在伊公司簽訂契約。於96年2 月12日時伊公司提起刑事告訴,同日另外提出返還價金的民事訴訟,在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上並未講到被告有變造契約的事情,是因為可能是事後發現的,當時這部分是全權委由律師事務所處理這件事情。之後民事上有和解,被告也有賠償伊公司錢,被告最後沒有按照民事和解筆錄履行。新盛力公司確實有跟富士公司於95年5 月27日有簽訂保密合約書、95年6 月8 日有簽定生產合作同意書、95年6 月15日又簽訂設備採購合約書,比較大的契約就這三份,有無簽訂其他合約書記不起來了,上開他案卷第53、54頁與告證三這份合約書底稿照常理是伊公司擬定的,伊公司是否會將此份合約書存檔要問助理,伊不會注意這一些,針對這份合約書假如是買賣,應該是買方所擬定的,這份契約書是簽2 次還是3 次不記得了,有可能伊公司留存的合約書是告證三這份合約書,他案卷第53、54頁之合約書是留存在被告那邊的合約書,被告利用這份合約書做變造,因為依照伊公司製造機器設備的人所說的,告證四(即變造後之合約書,見96他1559號卷第8-9 頁)所提出400 萬元的合約書應該是賣設備機器廠給我們的,給伊公司看那400 萬的合約書照理來講應該不會給伊公司正本云云。則依丙○○上開所證,其就簽約細節雖因時間之經過而部分記憶模糊,但依其前後2 次證詞均表示:伊係於95年6 月15日或該日之後才在告證三及他案卷第53、54頁之契約上簽名,二份契約上之簽名確為伊字跡等語,亦即該部分之契約書,其上之簽名及蓋章最早之日期應為96年6 月15日,但依甲○○上開證述卻稱:冠頂公司與富士公司於95年6 月12日簽約之前1 日(95年6 月11日),被告就已經將富士公司與新盛力公司簽訂之契約書(指上開經變造之契約書)影印給伊看,伊事後因富士公司未給付款項,再將該合約書影本傳給新盛力公司云云,則丙○○與洪在發2 人上開所證,顯然相矛盾而難以採信。 ㈣又新盛力公司中曾與甲○○接觸之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就其賣給富士公司的全自動化TFT-LCD-MONITOR 一套,富士公司沒有付款給冠頂公司的事情,甲○○有問伊有沒有付款給富士公司,但伊回答依約做到何程度就依約付款,他有說機器是他賣給富士公司,但有無提到多少錢伊沒有印象。伊有告訴他伊公司只針對富士公司,與冠頂公司無關。關於新盛力公司與富士公司的契約,伊向甲○○說這部分是機密不能給他,如果說他要的話伊可以請示上司,伊的上司丙○○說沒有關係,但是伊公司提供契約書給他,他也要提供冠頂公司與富士公司的契約書給伊公司。只有記得合約交換的情形,他看到合約書之後是否有發覺被騙伊不知道。與甲○○接觸大約是簽約以後約一個月或二個月時,他拿不到錢來問才開始接觸的,是他跑到伊公司來找伊的,共接觸2 、3 次應該有,裝機器的人不是甲○○本人,是何人伊不清楚,後來是伊提供與富士公司的契約書給甲○○,是公司交給伊,伊再交給他的,(後改稱)但是用郵寄或是由伊轉交的也不是很清楚。已經2 年多了,情形已經比較模糊了,冠頂公司與富士公司的合約書應該是甲○○提供給伊的,因為當初是甲○○向伊提的,但伊也記不起來是用郵寄還是轉交,應該是他先提供的。甲○○與伊談富士公司沒有付款的這件事時,甲○○沒有拿新盛力公司與富士公司有關於TFT-LCD-MONITOR 的買賣契約書給伊看過,伊公司給的是新盛力公司與富士公司的契約,他給伊的契約是冠頂公司與富士公司的契約。伊有無看過新盛力公司與富士公司的契約書?伊記不起來了,因為伊的工作是負責生產方面的,甲○○沒有給伊這份變造為400 萬元的合約書等語。則依其所證,只能證明甲○○於富士公司未依約給付買賣款項後,曾將冠頂公司與富士公司之合約書給丁○○,而丁○○也有將新盛力公司與富士公司之合約書交予甲○○之事實,但甲○○則並沒有給丁○○該份經變成價金為400 萬元的合約書,至於丁○○是否曾看過該變造的合約書,丁○○也已無記憶。故丁○○上開證詞,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上開丙○○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及提出之經變造後之契約書影本,均係聽聞及來自於甲○○之提供,而甲○○上開證詞,則顯有矛盾而尚不能採信,而丁○○之證詞,亦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尚無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上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自不能遽予認定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證據之判斷違背經驗法則,及未傳喚甲○○到庭作證,而有違誤,因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因原審業已傳喚、拘提甲○○,但甲○○仍未到庭,且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之指摘亦無理由,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