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晉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能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上訴人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良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包括反訴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參佰參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8月30日承攬被上訴人「興達電 廠卸煤系統改善計畫操船水域浚挖及警示燈浮工程」之「拋填區-臨時圍堤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採實作實算,每月5 日估驗計價1次,核實後給付該期完成工程款95%,其餘5%則待業主複驗合格後給付。㈠伊於97年10月3日開始第一階 段施工,於同年11月8日完成水深-3公尺海上段臨時圍堤, 長度715公尺之砂腸,業主為台電公司,按每公尺新台幣( 下同)16,000元單價計算(加5%之營業稅),此部分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工程款,尚積欠工程款6,035,238元未給付。㈡ 復於98年1月23日開始第二階段施工,於同年5月31日完成水深-5公尺海上段臨時圍堤,長度990公尺之砂腸,業主為台 電公司部分,每公尺12,800元計價。長度660公尺之砂腸, 業主為高明公司,按每公尺16,000元計價。此部分被上訴人尚積欠保留款1,226,452 元尚未給付。此外,被上訴人尚且應支付之營業稅182,962 元及保留款4 萬8 千元,綜上,被上訴人尚積欠7,492,652 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92,65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施作系爭工程範圍,為伊向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及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所承包地工砂腸圍堤工程之砂腸灌注部分,亦即由伊提供地工砂腸予上訴人將砂腸灌滿砂土,數量按實做實算。經結算結果,就台電公司部分,上訴人計施作1,048公尺,含567公尺及481公尺兩部分。567公尺原預訂施作715公尺,然上訴人施作砂腸斷面未達預定高度, 亦即未將砂腸灌滿砂土,依實際施作體積換算長度僅有567 公尺。另就高明公司部分,上訴人則施作413公尺。總計上 訴人施作長度為1,461 公尺,得請領工程款23,376,000元,惟上訴人已陸續領得款項達28,884,148元,溢領5,508,148 元,自不得再為任何請求,上訴人就溢領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溢領之款項,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08,14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反訴之請求為3,244,788 元本息) 三、原審審理後,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就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39,348元本息 ,駁回其餘反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並於本院減縮其反訴請求為3,244,788元本息), 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49萬2,65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㈤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7年8月30日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兩造並簽 訂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每月5日估驗計價1次,核實後給付該期完成工程款95%,其餘5%則待業主複驗合格後給付 。所謂業主,包含台電公司及高明公司。 ㈡上訴人自97年10月至98年6月間,就系爭工程款項陸續自被 上訴人處領得款項28,884,148元 五、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款項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尚積欠上訴人工程款項未給付?若有金額為何? ㈠上訴人主張第一階段施作工程於97年10月3日開工,同年11 月8日完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上訴人主張 此部分砂腸施作長度為715公尺(M),依單價每公尺為16, 000元計算此部分之工程款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以施作長 度715公尺計價,抗辯:應以實際施作之體積換算為長度567公尺計價,此經被上訴人之業主台電公司驗收結果僅能以567公尺計價云云,並提出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函文一份為 佐(原審卷第42頁)。經查: ⑴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開始,於同年11月8日完成(原水深-3公尺)海上段臨時圍堤,此為第一階段之施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2項載明計價以實做數量結算,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後附之合約明細表以觀,單位欄亦以「M」表 示,則系爭工程契約書係約定,就系爭工程計算以長度為計價之基準。 ⑵據證人即曾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之張廣仁到庭證述:伊是負責系爭工程監控及測量,施作715米是以我們設計的全部 砂腸總長度,初驗測量時是715米(M)完工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6頁)。被上訴人抗辯體積換算長度計算應以 567公尺計價云云,固提出宇泰公司發文與被上訴人之函 文為據,然宇泰公司為業主之監工單位,且該函文係說明欄亦載明:經業主指示已施作之臨時圍堤715M....本工程(原水深-3m)水深線已施作之海上臨時圍堤,長度715M 等語(原審卷第42頁),因此上訴人就此(原水深-3公尺)工程之施工,實際施作長度應為715M,並經被上訴人初驗合格,應堪認定。至於該函文載以實際施作體積,依設計斷面換算得567m,請依該長度計價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說明欄第二點),惟被上訴人與業主台電公司間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二者所約定之計價方式,與系爭工程所約定之計價問題,應屬二事,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業主另協議之計價方式對抗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業主始有複驗之權,故工程是否驗收合格,業主始有決定之權云云。然依系爭合約約定,業主雖有「複驗」之權,惟兩造既約定以長度計價,業主複驗應只能針對長度而驗收,至於兩造工程計價方式,仍應以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程合約之條款為斷,被上訴人尚難以業主複驗以體積換算長度方式驗收為基準。況且被上訴人曾就業主台電公司之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嗣於100年6月10日作成調0000000號之 調解成立書,內容亦載明:「雙方當事人(指台電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24至26日針對申請人(指被上訴人)於水深3公尺線已施作之海上臨時圍堤長度715公尺部分辦理會測,因實作斷面與原設計斷面不符,.....」等語 (本院卷第82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亦主張上訴人施作之(原水深-3公尺)海上段臨時圍堤,實際施作長度為715m。又被上訴人於履約爭議調解補充理由㈠㈡狀亦自承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臨時圍堤提海上段確已達到契約約定之效用,已發揮其工程並具備約定之品質,而無任何瑕疵或給付不完全等語(本院卷第130、132頁反面)。則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施作715公尺,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應可 採信。 ⑷綜上,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開始,至同年11月8日完成之(原水深-3公尺)海上段臨時圍堤,應以實際施作長度715 公尺計價,每公尺之單價為16,000元,就此部分工程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11,440,000元。(計算式為715x16,000=11,440,000) ㈡上訴人主張復於98年1月23日開始第二階段施工,於同年5月31日完成(水深-5公尺)海上段臨時圍堤,就業主為台電公司部分,施作完成長度為990公尺之砂腸,且單價應以每公 尺12,800元計算等語,然被上訴人認應以481公尺計價云云 。經查,依自被上訴人製作之「砂腸施作付款明細表」,關於單價為12800元部分,上訴人請款長度為分別計有300公尺(編號5)、408公尺(編號6)、282公尺(編號8),合計 為990公尺,足認上訴人確曾於施作過程中,陸續以300公尺、408公尺、282公尺,三次向被上訴人請款,並由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款項,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前揭向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履約爭議調解時,曾向台電公司主張實際已施作1024公尺,台電公司漏未計價723公尺等語(本院卷第134頁),且由被上訴人於該履約爭議調解中所主張,可知其所稱1024公尺並不包含前述715公尺,被上訴人抗辯此1024公尺係指包含前 述715公尺,自不足採,足認被上訴人對台電公司主張此部 分施作長度係超過990公尺,上訴人主張其已施作990公尺,經被上訴人驗收,應為可信。故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以體積換算長度等方式,認應以481公尺計算(嗣再加計68.41公尺),係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間契約爭議後,經調解成立所得結果,自不能以此拘束上訴人,從而,故就此部分施工,上訴人主張應以990公尺長度計價等語,洵屬有據。是以,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項應為12,672,000元(計算式為990x12800=12,672,000)。 ㈢上訴人主張復於98年1月23日開始第二階段施工,於同年5月31日完成水深-5公尺海上段臨時圍堤,就業主為高明公司部分,施作完成長度為660公尺之砂腸部分云云,然被上訴人 否認,抗辯:業主為高明公司部分,實際施作長度之數量為413公尺等語。查,自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製作之「砂腸施作 付款明細表」,上訴人雖曾以關於水深-5公尺海上段臨時圍堤,單價為16,000元部分,施作長度即120公尺(編號4)、450公尺(編號5)、90公尺(編號8)總計660公尺請款,但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向高明公司調取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臨時砂腸圍堤工程之協議書、驗收記錄暨結算書等資料所示(本院卷第48至63頁),依驗收記錄暨結算書上所載,被上訴人與高明公司間之合約數量為413公尺,實際施作數量亦為413公尺(本院卷第62頁),此外,參以上訴人復自承除卷內資料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上訴人主張施作660公尺 之事實,尚難認信為實在。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施作長度之數量為413公尺,故應以413公尺計價等語,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項應為6,608,000元(計算式為413x16000=0000000)。 ㈣綜上,上揭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30,720,000元(11,440,000+12,672,000+6,608,000元=30,720,000),加計該 金額之營業稅為1,536,000元(00000000x0.05=0000000),,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得之款項28,884,148元(包括代墊高雄港務局罰鍰42000元),基此計算,則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 訴人積欠之工程款應為3,371,852元(計算式為:30,720,000+1,536,000-28,884,148=3,371,852)。上訴人既無溢領工程款,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71,8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4,339,348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3,371,852元本息部分,以及准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4,339,348元(於本院減縮為3,244,788)本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部分,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