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恆春海洋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宏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蔡東賢律師 張容綺律師 相 對 人 PANSCO S.A.(巴拿馬共和國潘斯克公司) 法定代理人 SONG-HAK KIM JUNG-SOON LEE SUNG-KYUNG PARK 相 對 人 KOREA OCEAN TU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金成學 相 對 人 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海商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提起確認相對人PANSCO S.A. (下稱PANSCO)、KOREA OCEAN TUG CO., LTD.(下稱KOREAOCEAN TUG )與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漢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巴拿馬國籍VOGO NO.2拖船(下稱系爭拖船)移轉所有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與相對人大漢公司另案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44號所提起,以抗告人為被告,撤銷假扣押程序並附帶確認系爭拖船為其所有之訴,兩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而原裁定認兩者係屬同一事件,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係指當事人提起訴訟後,在訴訟繫屬中,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而言。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乃原告對被告以訴或反訴要求法院以判決對之確定之法律關係。又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雖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惟仍須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同一,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26年渝上字第1161判例意旨參照)。另按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末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大漢公司於另案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44號中主張,系爭拖船係相對人PANSCO所有,並由相對人KOREA OCEAN TUG 所經營,於民國98年8 月7 日航經屏東縣枋山海域,因遭莫拉克颱風吹襲,沉沒在車城鄉海口漁港北側海岸,受損程度甚鉅,已達經濟上不值得打撈修復程度,經船東及船舶保險人同意視同實質全損,並經船舶保險人以全險賠付船東,惟因系爭拖船殘骸涉及海洋環境污染,經主管機關強制命予移除,否則連續課處船東罰款,故相對人PANSCO、KOREA OCEAN TUG 與大漢公司於同年10月7 日為清除廢棄物而簽訂移除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拖船殘骸在移除後,其殘體所有權歸相對人大漢公司所有,並用以抵付相對人大漢公司清除費用之一部分;而相對人大漢公司依約於同年10月20日將系爭拖船殘骸拖離其原擱淺沉沒水域,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10月23日驗收確認清除完畢,詎抗告人聲請就系爭拖船為假扣押,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71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予以查封扣押,並禁止處分,相對人大漢公司遂以系爭拖船殘骸自移除擱淺水域後,其所有權即歸相對人大漢公司所有為理由而以抗告人為被告,具狀向高雄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拖船殘骸為大漢公司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大漢公司就系爭拖船殘骸有留置權,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有大漢公司於另案之起訴狀、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44號卷第第3 頁至第5 頁、第40頁至第42頁)。至本件抗告人則起訴主張其在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沿海設有大型海洋漁業養殖場,相對人PANSCO所有之系爭拖船於98年8 月7 日,無故碰撞抗告人所有設於屏東縣車城鄉海口村沿海之海上箱網及相關養殖設備,並擱淺在海口村沿海,致抗告人受有支出修復費用及養殖魚群流失等損害,然系爭拖船之經營人即相對人KOREA OCEAN TUG 竟將系爭拖船之所有權讓與相對人大漢公司,並簽立契約,惟KOREA OCEAN TUG 並非船舶所有權人,縱授權簽立,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拖船所有權之讓與,未依海商法第8 條所定應經航政主管機關蓋印證明,不生效力,而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拖船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由上可知,相對人大漢公司於另案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44號中,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抗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抗告人於本件訴訟,則係以相對人PANSCO、KOREA OCEAN TUG 、大漢公司為被告,其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則應為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及海商法第8 條確認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故前後二訴間,當事人不盡相同,其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揆諸前開說明,雖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然其既非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非同一事件。從而,原裁定以本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裁定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 │ ├─────┬────┬───────┬───┬───┬────────┤ │ 船舶名稱 │IMO NO. │建 造 日 期│總噸位│ 長度 │MAINE ENGINE │ │ │ │建 造 地 點│淨噸位│ 寬度 │TYPE & NUMBER OF│ │ │ │暨 建 造 船 廠│ │ 高 │ENGINES │ ├─────┼────┼───────┼───┼───┼────────┤ │VOGO NO. 2│0000000 │西元1989年12月│496 │30.74m│NIIGATA │ │ │ │日本WAKAMATSU │148 │10.00m│DOS (2) MAQUINAS│ │ │ │SHIPBUILDING │ │7.30m │ │ │ │ │CO., LTD. │ │ │ │ ├─────┼────┼───────┼───┼───┼────────┤ │ 船舶國籍 │ SPEED │ BOLLARD PULL │TOWING│TOWING│M/E POWER │ │ │ │ │HOOK │LINE │ │ ├─────┼────┼───────┼───┼───┼────────┤ │PANAMA(效│11.5 │53.0ton │50.0 │110mmX│4,000HP(2,000PS │ │期至西元20│knots │ │ton │400mm │X2) │ │12年12月)│ │ │ │ │6M34AFT │ │ │ │ │ │ │R.P.M. 3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