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葉育銘 訴訟代理人 李玲珠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上 訴 人 沈承德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嘉佑律師 孫安妮律師 複代理人 吳隆建律師 沈昌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分別對於民國102 年9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4 月2 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葉育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沈承德應再給付葉育銘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葉育銘其餘上訴駁回。 沈承德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沈承德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葉育銘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葉育銘以新台幣肆萬元為沈承德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沈承德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零壹元為葉育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葉育銘主張:上訴人沈承德於民國100 年7 月28日22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十全一路路口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輛須讓直行車先行,且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而與之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肝臟挫傷、右肺部挫傷併右側第2 至4 肋骨骨折、右髖臼骨折、下顎骨雙側粉碎性骨折、臉部五公分撕裂傷併縫合、右側口腔內黏膜四公分撕裂傷併縫合、左上頜竇前壁及側壁骨折、左上頜竇積血、驅幹及四肢多處擦傷、牙齒斷裂、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伊受有之損害及支出之費用計有:㈠醫療門診費用新臺幣(下同)149,103 元、植牙手術部分預估為404,397 元;㈡伊因系爭傷害陸續住院113 日,期間均由家屬看護照顧,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259,900 元;㈢伊因行動不便致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就學,為此支出交通費用67,190元;㈣伊因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而各支出6,672 元、22,940元;㈤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持續在高雄市民族三路之台糖民族三路加油站打工,因受有系爭傷害致伊迄大學畢業之前均無法繼續打工賺取津貼,而受有299,667 元薪資損害;㈥伊受有系爭傷害後勞動能力已然減損,其損害計為2,690,564 元;㈦伊為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費用30,590元;㈧伊年紀甚輕即遭逢變故,沈承德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2,555,885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沈承德應給付葉育銘6,486,908 元,及自100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沈承德應給付葉育銘2,749,799 元,及自101 年3 月31日(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101 年7 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葉育銘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葉育銘於本院聲明(葉育銘減縮部分上訴聲明,減縮部分業已確定):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沈承德應再給付葉育銘3,704,202 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沈承德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沈承德則以:伊固不爭執因未依號誌行駛而過失致葉育銘受有系爭傷害,且對於葉育銘主張其已支出交通費用、醫療用品、營養品暨保健食品費用、修理機車費用各67,190元、6,672 元、22,940元、30,590元,及其需看護日數為113 日、每日以2,150 元計算,均並不爭執,惟葉育銘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之過失,對於醫療費用部分,葉育銘應無持續復健之必要,是復健費用應予剔除,至其主張植牙手術部分,其非不能使用固定式假牙替代,而其提出之醫療單據內含證明書者,計有35張,顯已超過合理之範疇,另葉育銘不能打工之日數應以其住院及休養之日數為限,而葉育銘據以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每月平均薪資43,750元並無任何憑據,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沈承德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葉育銘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㈣葉育銘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沈承德未依號誌行駛於100 年7 月28日22時6 分許與葉育銘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葉育銘受有系爭傷害。 ㈡葉育銘當時為大學生,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加油站打工,每月平均收入為13,029元。 ㈢兩造均同意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期數為43期(以年為單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 。 ㈣葉育銘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616元。 ㈤葉育銘全口矯正治療費用為463,000元。 四、沈承德就葉育銘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 條之2 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葉育銘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即沈承德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沈承德使用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沈承德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沈承德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葉育銘舉證。沈承德則需證明其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責。 ㈡葉育銘主張沈承德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民族一路與十全一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輛須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左轉,適其騎乘系爭機車沿民族一路由北往南直行至該處,見狀避煞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葉育銘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為沈承德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16 頁、原審卷㈡第31頁),堪信為真實。 ㈢葉育銘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則葉育銘已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沈承德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述說明,應推定沈承德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沈承德固抗辯葉育銘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然核其所辯亦與其自身是否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乙節無關,自不得免除其責。沈承德就葉育銘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可認定。 五、沈承德就葉育銘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茲就葉育銘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是否准許?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分述如後: ㈠醫療費用149,103 元及植牙費用44,397 元: ⑴醫療門診費用部分:兩造固不爭執葉育銘已支出醫療門診費用149,103 元(附之單據實際加總金額為149,190 元,葉育銘僅請求其中之149,103 元),其中證明書費共35筆,合計8,920 元,經比對葉育銘實際持以作為本件訴訟使用者,僅100 年9 月6 日(1,000 元)、9 月14日(500 元)、9 月15日(本日請領2 筆證明書費,費用各為640 元、500 元,葉育銘既未先舉證證明此2 者有何差異,爰以有利於沈承德之後者採認之)、11月30日(100 元)、101 年1 月7 日(本日請領2 筆證明書費,費用各為100 元、160 元,葉育銘既未先舉證證明此2 者有何差異,爰以有利於沈承德之前者採認之)、1 月9 日(100 元)、2 月24日(100 元)、9 月10日(60元),是葉育銘所請領且為本件訴訟所必要之證明書費用總金額至多應僅為2,460 元,為葉育銘所不爭執,並據以減縮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又沈承德辯稱葉育銘前揭醫療費用支出中所含復健費用部分,因葉育銘已請領勞動能力減損,自屬無效之復健而非必要支出云云,然復健治療對於葉育銘肢體之運動能力之復原有一定之效用,沈承德既未提出任何具體、確切之證據證明此復健療程屬無效治療前,本不得否定其對葉育銘之傷害存有療效,況前揭葉育銘所提出之復健療程費用,俱係其於102 年6 月前所開立者,其並已具狀言明,後續醫療費用將為其畢業後(102 年6 月)起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所涵蓋,故日後復健之醫療費用調整為0 元(原審卷㈡第9 頁背面),則葉育銘於此之前為使身體復原至最大限度所為之醫療努力,實難謂無必要,是沈承德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憑。從而,葉育銘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42,643 元【計算式:原請求之金額149,103 元-無必要之單據費用(8,920 元-2,460 元)=142,643 元】。 ⑵植牙暨口腔治療費用: 葉育銘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牙齒斷裂,而經醫師評估將來醫療費用金額為463,000 元,扣除已實際支出轉列入前項醫療費用之58,603元後,尚有404,397 元未實現而可向沈承德預為請求,此業據葉育銘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口腔顎面外科、齒顎矯正科、補綴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㈠第23頁至第25頁、第125 頁),以高雄醫學院為高雄地區著名之教學醫院,素負臨床醫療經驗,該院醫師本於其學理與臨床經驗對於各式傷患所需療程之評估,認葉育銘因牙槽萎縮需先進行補骨手術,並需進行全口矯正治療以利植牙手術等節應具相當之可信性,而沈承德對此復未能證明前揭診斷證明書評估之療程有何具體違背醫事專業之情,則前揭療程之憑估應屬可採,而經專科醫師評估之將來醫療費用總額為463,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葉育銘實際接受齒顎矯正科、口腔顎面外科及牙科療程之已實際支出金額應為68,100元(原審卷㈠第141 頁、第145 頁、第153 頁、第156 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238 頁、第239 頁第243 頁至第245 頁、第286 頁),並非僅如葉育銘所述之58,603元,則其確實經醫囑評估而可信之未實現牙齒損害填補金額應僅剩394,900 元(463,000 元-68,100元=394,900 元)。至沈承德雖辯稱葉育銘非不能使用較便宜之固定式假牙作為替代療法云云,然醫事診療具有其專業學理及臨床實務經驗為依歸,在現今醫病關係緊張之情況下,醫師本於其專業與經驗所為之醫療建議暨評估,諒必係經其蒐整資料評估各式治療計畫之可能性後審認屬對病患最有利之方案,始會建議採之而非單純以經濟費用之低廉為其依歸,且葉育銘所受有之傷勢為左上正中門齒缺失、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合併牙齦暴露、右上第二小臼齒及左下第一大臼齒局部牙冠斷裂、二級異常咬合合併下顎前牙排列凌亂及深咬、雙側下顎骨角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頁),若採固定式牙冠牙橋假牙,其勢必需在缺牙部位左右兩邊各需外延伸修磨真牙後架橋作工,為架缺牙反必須犧牲磨掉真牙,顯不符比例原則;至以植牙支撐式固定假牙施作,既不會破壞左右真牙,可原處重建回復原狀,費用固然較高,惟至少不需讓葉育銘受有進一步之不利益(犧牲僅存之真牙),允屬合於情理之作法,況沈承德對此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方法證明前揭高雄醫學院醫囑之醫療診治方針與療程有何瑕疵,沈承德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準此,葉育銘於前述所未實現之394,900 元範圍內均得向沈承德請求賠償。 ⑶綜上,葉育銘就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42,643 元及將來植牙暨口腔治療費用394,900 元部分,請求沈承德給付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看護費用:本院認葉育銘受傷後固係由其家人代為照顧起居而非另僱他人,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沈承德,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葉育銘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沈承德請求賠償;又查葉育銘於100 年8 月8 日起至100 年8 月20日止(共計1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出院後宜休養至少3 個月且均須專人照護及使用柺杖、輔助器協助日常生活乙情,有高雄醫學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 頁背面),以葉育銘斯時負受有系爭傷害之巨創而住院接受治療、出院靜養,前揭醫囑指示葉育銘應受有106 日【計算式:住院之13日+出院後3 個月(100 年8 月21日起至100 年11月21日止,為93日)=106 日】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堪予認定。至葉育銘主張其於101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3 月3 日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7 日,亦有受看護之需要,為沈承德所同意,加計後為113 日。又葉育銘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150 元計算乙情,為沈承德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35頁),則以此金額計算,葉育銘因此受有看護費之損失應為242,950 元【計算式:2,150 元×113 日=242,950 元】,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 ㈢交通費部分:葉育銘主張其因行動不便致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就學,為此支出交通費用67,190元,此為沈承德所不爭執,並同意納入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數內(原審卷㈡第33頁),是葉育銘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之。 ㈣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部分:葉育銘主張其因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而各支出6,672 元、22,940元,固未見其提出何醫囑佐憑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然沈承德對此既均不爭執,並同意將之納入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數內(原審卷㈡第34頁),是葉育銘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之。 ㈤機車修理費:葉育銘主張其為修復系爭機車而支出費用30,590元,為沈承德所不爭執,並同意納入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數內(原審卷㈡第33頁),是葉育銘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之。 ㈥不能打工之損失:葉育銘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持續在高雄市民族三路之台糖民族三路加油站打工,因受有系爭傷害致其迄大學畢業之前均無法繼續打工賺取津貼,而有299,667 元薪資損害云云,沈承德對於葉育銘每月打工平均薪資為13,029元並不爭執,然對葉育銘主張之期間有爭執,是葉育銘對於其所主張之期間係基於醫療評估後,客觀不能工作者,而非其主觀不願工作,先盡其舉證之能事,葉育銘於此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以其迄102 年3 月1 日猶因上顎齒槽骨缺損,接受局部麻醉下施行骨移植手術,並於102 年3 月8 日回診拆線,認其客觀上確實不能工作云云,惟自該診斷證明書觀之,葉育銘斯時所接受者僅係傷口大小約4 公分之門診手術(原審卷㈠第312 頁),其面積、範圍均甚有限,實不足以憑此判斷葉育銘斯時之傷勢猶重大到客觀上不能工作。況「葉育銘於100 年7 月28日,因車禍送至本院。其診斷包括肝、肺部挫傷、右鎖骨骨折、右骨盆腔骨折、顏面骨骨折、牙齒多根斷裂、顏面撕裂傷;就肝、肺部挫傷部分,因需靜養6 個月的時間,不宜劇烈運動或工作,對勞動能力是有損傷。右鎖骨及骨盆右髖臼骨折已癒合,其上下肢皆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達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復健療程起迄為100 年9 月6 日至101 年4 月14日」,此有高雄醫學院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62頁),則依葉育銘主治醫療院所醫師出具之專業診斷證明書既已言明葉育銘需靜養之時間僅6 個月,縱將該醫囑之復健療程一併計入,葉育銘因需專心療養、復健而實際不宜工作之時期,亦不過自100 年7 月底起迄101 年4 月止之9 個月,此後額外之復健活動雖非無助於葉育銘勞動能力之增進,卻不必然須排擠其他生活、打工等作息時間,是葉育銘因受醫囑建議靜養或接受復健療程致不宜工作所生之損害,應以9 個月為度,則葉育銘此部分之損害金額應為117,261 元【計算式:13,029元×9 =11 7,261 元】,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葉育銘勞動能力減損之期數為43期(以年為單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且有高雄醫學院102 年4 月2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7 頁至第189 頁)。然兩造就本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薪水計算基礎,葉育銘主張其在學成績優異,擁有多張檢定及及格證書,其能力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標準為國民平均所得每月43,750元云云,沈承德則抗辯應以基本工資19047 元予以計算等語。查葉育銘為高苑大學資訊科技系畢業,每分鐘打字24個字,在校期間成績多在班上中後段,僅通過電腦軟體應用、網頁設計、電腦硬體裝修、網路設計及臺灣嵌入式暨單晶片系統發展協會能力認證等5 張丙級檢定(本院卷第77至89頁),難認其在特定專業領域有何過人之長才,而可期待其在失業率節節攀升、博碩士生猶未必能輕易謀職之現實社會現況下能拔得頭籌,且根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我國2012年貧富差距為6.39倍,是國內社會貧富不均之現況已非新聞,在此高度差異化之收入結構下,其以全國平均數額為量度基準,顯悖於現實情狀而不足取;況國民平均所得為全國國民所有所得之平均數,其並非僅以勞動能力之所得為限甚明,二者之統計基礎既有不同,自不能以國民平均所得指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是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43,750元,自難以葉育銘主張之國人平均所得為據。又葉育銘僅提出就學時打工收入(附民卷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76頁),未提出其有任何薪資所得可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基數之前提下,以葉育銘尚有43年勞動期間,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所學為資訊科技系,暨葉育銘現下肢活動受有限制之情形,爰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定之基本工資為19,047元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葉育銘因勞動能力減損22% 而受有損害之金額為1,171,270 元(19,047元×12× 23.00000000 ×22% =1,171,27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葉育銘請求超過此部分,不能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葉育銘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自會因其身體受有傷害而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堪認定。查葉育銘係大學畢業、曾擔任加油站工讀生,100 年度所得77,672元,名下別無財產;沈承德係高中畢業,職業為工,100 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20餘萬元,名下有汽車及土地各一筆等情,除據葉育銘陳明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沈承德警詢筆錄人別資料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葉育銘因受有系爭傷害歷時年餘之就醫、假牙膺復及復健療程迄今仍未無法完全康復,是葉育銘既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忍受身體痛苦、進食與行動之不便及他人對之發音與外觀所投以異樣之眼光,認葉育銘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㈨綜上,葉育銘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有之損害為:⑴醫療門診費用142,643 元、⑵植牙暨口腔治療費用394,900 元、⑶看護費用242,950 元、⑷交通費67,190元、⑸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部分各支出6,672 元、22,940元、⑹機車修理費30,590元、⑺不能打工之損失117,261 元、⑻勞動能力減損1,171,270 元、⑼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金額合計2,996,416 元(142,643 元+394,900 元+242,950 元+67,190元+6,672 元+22,940元+30,590元+117,261 元+1,171,270 元+800,000 元=2,996,416 元)。 六、葉育銘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構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有其適用。倘按一般客觀情形,茍該行為並不必然發生損害之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當不得遽指具有共同之原因力,賠償義務人自不得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為抗辯。次按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原因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葉育銘無肇事原因(原審卷二第12頁)。經查,沈承德行駛於民族一路南向北左轉專用車道,綠燈秒數約70秒,當左轉指示燈號亮起時左秒秒數約10秒,此時葉育銘行駛之民族一路北向南慢車道為紅燈,有103 年1 月3 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一分隊函覆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3 至104 頁)即北向南之慢車道為綠燈時,南向北左轉專用快車道是紅燈狀態,不可左轉。沈承德自述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市警三一分偵字卷第1 頁),顯見葉育銘係「綠燈直行」,應堪認定。整體而言,民族一路北向南慢車道紅燈停止線距離十全一路由西向東快慢混合車道邊緣之距離長達44.6公尺(北向南慢車道停止線至西側外快車道邊緣線約21公尺、西向東之外快車道寬約9.6 公尺、快車道寬約3.5 公尺、東向西之快車道寬約3.5 公尺、快慢混合車道寬約7 公尺,見前揭三民一分局函覆),又民族一路共有9 個車道(尚有分隔島),可知該交叉路口甚為寬廣,該路口雖有照明,然葉育銘夜間(晴)駕駛重型機車,注意車前情況之動態視力理應不若白天(晴)理想,勢必延滯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合理反應時間,增加煞停之必要距離。據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在22時02分49秒(監視器之紀錄時間未進行校對,而與本件認定之事故發生時點有誤差,然此處係擷取分格畫面間之秒數差,故並不生何影響)可見系爭小客車出現在畫面之下方準備自民族一路轉入十全一路,此時畫面中並未見到系爭機車之身影,後於22時02分52秒,系爭機車已出現在系爭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處(見高市警三一分偵字卷第33頁),考量沈承德行駛之左轉專用車道距離葉育銘行駛之民族一路北向南慢車道邊緣距離20.5公尺(北向南慢車道寬7 公尺、快車道寬3.5 公尺、快車道寬3.5 公尺、快車道寬3.5 公尺、南向北左轉專用道寬3 公尺,未計分隔島),可知葉育銘在未進入北向南慢車道紅燈停止線前,距離沈承德粗估至少49.1公尺(畢式定理:兩邊平方和=斜邊平方,即44.6平方+20.5平方=49.1平方),則對於沈承德在未遵當時是紅燈之狀態下突然地橫越4 個車道違規左轉,實難以期待綠燈直行中的葉育銘在「不到3 秒之前」即判斷沈承德會大膽違規左轉。況縱然葉育銘持續注意,北向南慢車道與快車道之間,仍有分隔島存在,一般行車經驗上,違規左轉的沈承德應會停留於分隔島,禮讓直行車通過。則在情況急迫之下,葉育銘可採取急煞、加速通過或閃避等應變方式,故縱然葉育銘加速通過路口,亦難苛責,本件事故葉育銘並無肇責可言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沈承德辯稱葉育銘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核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葉育銘因系爭交通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沈承德填補之損害總額為2,996,416 元,而葉育銘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8,616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35頁),則扣除其已取得之強制保險金後,葉育銘尚可請求沈承德賠償之金額為2,887,800 元(2,996,416 元-108,616 元=2,887,800 元)。從而葉育銘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沈承德給付2,887,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31日(見附民卷第10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葉育銘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葉育銘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葉育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葉育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命沈承德給付部分,原判決分別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葉育銘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沈承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陳真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