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3 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勝旺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簽立勞資分紅契約書,約 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伊所屬勝帆二七六號漁船船長職務,服務期間三年,待遇在船 上以四股半為準,若未服務期滿即中途離船者,則屬違約,應依漁業主管機關訂 定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服務期間,於新加坡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七、八之礦泉水及 補給食品供個人使用,嗣經代理商通知伊付款,伊乃基於業界慣例,先代為墊付 ,擬俟船隻返港時,自被上訴人分紅中扣除。又伊委託被上訴人代為保管香煙五 百條,供出售予船員使用,應向船員收取費用或記錄購買明細,供日後查核,竟 未為收費或記錄,經事後清點,僅餘四十條香煙,自有違背受託人之義務,其就 已消費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香煙,自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因中風而離船返國,伊為被上訴人代墊 支出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之機票、車資及按摩費用等,上訴人並非於工 作中中風,非屬公傷,上開代墊之費用自不得列入直接漁撈成本。爰依委任及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或由伊代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於扣除附表二所示之 應扣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欠伊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而 依消費借貸、委任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就上揭附表一 編號六至八、編號十五至二十部分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餘為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九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香煙交伊保管代售,伊已將船員使用明細傳真予上訴人 ,應由上訴人自船員薪資中扣除;附表一編號七、八之礦泉水及補給食品,固由 伊保管,但係上訴人為作公關,提供予船員使用,不能由伊負責賠償或付款。至 於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號之機票、車資及按摩費用,係伊因公傷所支出,應由 上訴人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簽立勞資分紅契約書,由 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所屬勝帆二七六號漁船船長職務,服務期間三年;被上訴人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模里西斯因中風就醫並離船返國;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 託,代為出售香煙予船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至八號關於已消費之香煙、礦泉 水、補給食品等之價款,編號十五至二十號關於被上訴人中風後,上訴人所支出 之機票、車資、按摩費用等之金額等。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其受託出售 之香煙,是否已盡受任人之義務?㈡附表一編號七、八之礦泉水、補給食品係被 上訴人個人購買或被上訴人委其分發給船員使用?㈢被上訴人於出港期間中風, 是否得認為是「公傷」?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或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 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託保管香煙五百條,代為出售予船 員,迄清點之時剩餘四十條,已銷售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受委任出售香煙,則向買受人收取款項,交付委 任人,為受任人之義務;若因在船上,對船員收取費用不便,亦應記錄各個船員 購買之數量及金額,將該明細交付上訴人,使上訴人得據以在結算時自各該船員 之分紅中扣除。被上訴人固以「業將船員購買之明細傳真予上訴人」等語置辯,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未能 盡舉證責任,且自其陳稱:伊分給船員,待船入港時,再由船員薪水中扣除;此 部分應該由伊扣除;薪水由公司發給伊,伊再交給船員,在交給船員之前,由伊 先行扣除,但因為生病,才沒有辦法處理(原審卷二六八頁),顯然上訴人並不 認為應將購買香煙之明細交予上訴人,是其此部分所辯,核難認屬實。被上訴人 未能記錄購買香煙者及其數量,致上訴人無從請求付款,受有損害,其損害額如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從而,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編號 六所示金額,核屬正當。 五、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 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 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礦泉水及補給 食品支付之款項,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無因管理,須先釐清者,乃該等物品係供 船員全體使用或被上訴人個人使用?經查:依上訴人與全體船員簽訂之勞資分紅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之直接成本範圍,關於飲食方面,由上訴人 提供者為第二項之伙食費,包括船內主食、副食、調味料、飲水等,及據被上訴 人陳稱:船上有造水機(本院卷一0二頁),且編號七、八之礦泉水及補給食品 ,金額均未滿萬元,數量有限,實不足以供應該漁船數名船員長期間之使用,顯 然非契約所指之副食或飲水。再據被上訴人陳稱:礦泉水及補給品是伊在新加坡 請公司代為訂購;伊使用礦泉水與補給品必須付費;伊分給船員,入港後再由船 員薪水中扣除(原審卷二三九、二六八頁),益顯非公司作公關用而提供予船員 免費使用者,是被上訴人嗣後改稱:是上訴人提供作公關用,非伊一人使用云云 ,核無足採。而該等物品既係被上訴人訂購,不論是否如其所言由公司代訂,均 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該款,被上訴人復未爭執已由上訴人代為支付,則上訴人主張 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利息返還,亦屬有據。 六、依兩造勞資分紅契約書(原審卷八至十三頁)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條第十二項 、第十二條第二項分別明定:漁船返航前,船員於工作中突患腦溢血(中風)者 ,視為公傷病論;因公傷病住院治療期間支給之治療費為直接成本之範圍;船員 因公傷經當地公立醫療機構證明必須離船返國,其返國旅費及離船至國內期間所 需費用均列入直接漁撈成本。上開條文係針對從業漁員之生活照顧所訂,兩造既 簽名其上,自應受其拘束,不因船員法第三條就漁船船員排除適用而受影響。是 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中風後相關之醫療及返國費用,是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 被上訴人請求,或應列入直接成本,應視被上訴人是否係於「工作中」突患中風 ,而得視為公傷病以為斷。查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漁船乙艘..交乙方( 船長乙○○)駛往印度洋(新加坡)基地從事漁撈作業為期二年六月。關於兩造 間之作業期間,明定自漁船交予船員出港起算,至其返港日止,並未將其間未實 際從事漁撈作業之時間予以扣除,且系爭漁船為遠洋漁船,船員須長期間離家生 活,縱有特定時間上岸補給或休憩,乃因應漁訊、補給作業、調劑等所必要,仍 非一般陸上勞工於非工作時間可自由行動可擬,應認仍屬於雙方勞僱契約之期間 ,而屬於契約所載之作業期間。況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約定觀之,既於 第四款將「因業務以外變故所致者」列入不予支給最低生活費、醫療費、恤養、 撫恤及喪葬費等之範圍,又於同款將「漁船返港前於工作中突患腦溢血(中風) 等」例外視為公傷病,足認此所謂「工作中」,並不必須與業務有關,乃指漁船 返港前之作業期間。從而,被上訴人於模里西斯中風之時,不論其是否因分派船 員工作,情緒過於激動導致腦溢血,或係上岸之時突然中風,均屬漁船出海作業 期間之中風,而依雙方契約之約定,應視為公傷病。是則被上訴人因中風而須支 出之醫療及返國費用,自應列入兩造契約所定之直接成本而由上訴人負擔。而被 上訴人因中風需搭機返國治療,情況自屬危急,上訴人並安排醫師隨同返國,一 路為患者實施按摩,且免臨時發生事故,並代為支付相關費用,自屬認為醫療上 所必要,而非其時陷於昏迷狀態之被上訴人所得決定,是其於訴訟中爭執是否有 醫師隨同之必要,要無可採。至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妻顏賴招娣支出之附表一編 號二十之機票費,縱非必要費用,或得向顏賴招娣請求,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十 五至二十之金額,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 訴人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九元(即146866元+9475元+9298元元=165639元)及 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B2 法官 李炫德 ~B3 法官 謝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FO 附表一: ┌───┬─────────┬────────────┬──────────┐ │編號 │ 借墊款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一 │借支 │七萬元 │870718、870902、8710│ │ │ │ │08、871013日借二萬元│ │ │ │ │,870918日借一萬元。│ ├───┼─────────┼────────────┼──────────┤ │二 │借支 │一百萬元 │871012日 │ ├───┼─────────┼────────────┼──────────┤ │三 │借支 │美金一千五百元,折合新臺│870718日 │ │ │ │幣五萬二千五百元 │ │ ├───┼─────────┼────────────┼──────────┤ │四 │借支 │五十七萬五千元 │871117日起至880817日│ │ │ │ │止 │ ├───┼─────────┼────────────┼──────────┤ │五 │所得稅 │二萬零五百元 │ │ ├───┼─────────┼────────────┼──────────┤ │六 │香煙 │十四萬六千八百六十六元 │ │ ├───┼─────────┼────────────┼──────────┤ │七 │礦泉水 │九千四百七十五元 │ │ ├───┼─────────┼────────────┼──────────┤ │八 │補給食品 │九千二百九十八元 │ │ ├───┼─────────┼────────────┼──────────┤ │九 │借支 │南非幣七萬三千零七十五元│ │ │ │ │,折合新臺幣九萬九千八百│ │ │ │ │零四元 │ │ ├───┼─────────┼────────────┼──────────┤ │十 │醫藥費 │二萬三千二百十八元 │ │ ├───┼─────────┼────────────┼──────────┤ │十一 │借支 │南非幣七千五百五十七元,│ │ │ │ │折合新臺幣四萬一千三百三│ │ │ │ │十七元 │ │ ├───┼─────────┼────────────┼──────────┤ │十二 │借支 │南非幣六萬九千五百五十元│ │ │ │ │折合新臺幣九萬零一百五十│ │ │ │ │六元 │ │ ├───┼─────────┼────────────┼──────────┤ │十三 │醫藥費 │十一萬五千五百零九元 │ │ ├───┼─────────┼────────────┼──────────┤ │十四 │被告機票 │三萬零十四元 │模里西斯來回 │ ├───┼─────────┼────────────┼──────────┤ │十五 │被告機票 │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元 │模里西斯至高雄 │ ├───┼─────────┼────────────┼──────────┤ │十六 │醫生機票 │七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 │ │ ├───┼─────────┼────────────┼──────────┤ │十七 │醫生在臺住宿費用 │四千七百七十元 │ │ ├───┼─────────┼────────────┼──────────┤ │十八 │車資 │八千二百九十六元 │ │ ├───┼─────────┼────────────┼──────────┤ │十九 │按摩費 │南非幣三千元,折合新臺幣│ │ │ │ │三千八百八十九元 │ │ │ │ │ │ │ ├───┼─────────┼────────────┼──────────┤ │二十 │顏賴招娣機票 │三萬一千三百元 │ │ ├───┼─────────┼────────────┼──────────┤ │二一 │電話費 │五十萬三千九百十一元 │ │ ├───┼─────────┼────────────┼──────────┤ │二二 │健保及勞保 │六千一百零二元 │ │ └───┴─────────┴────────────┴──────────┘ ~FO 附表二: ┌───┬─────────┬────────────┬──────────┐ │編號 │ 應扣款項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 ├───┼─────────┼────────────┼──────────┤ │一 │退美金六百元 │二萬一千元 │ │ ├───┼─────────┼────────────┼──────────┤ │二 │退南非幣三千元 │一萬六千四百十元 │ │ ├───┼─────────┼────────────┼──────────┤ │三 │醫藥給付 │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 │ │ ├───┼─────────┼────────────┼──────────┤ │四 │電話費扣款 │十九萬二千五百二十元 │ │ ├───┼─────────┼────────────┼──────────┤ │五 │薪資 │五十二萬七千四百十三元 │十月又十八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