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律師 張文雪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1月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附字第172 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94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2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於90年9 月10日下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QZ -693 號機車,後載友人吳宏達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同盟二路與中華路口處,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疾駛,且不當超車,適上訴人配偶許記雍騎乘車牌號碼PTN─016號機車,從中華路 由北向南行駛至同盟路口之左轉待轉區擬起步進入同盟路,致在同盟路已過中華路之黃色網狀線區,撞擊許記雍機車,致許記雍人車失控摔出機車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同年9月14日死亡。被上訴人業 經鈞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查上訴人之配偶許記雍,因遭受被上訴人不法之侵害致死,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2 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1,360元、殯葬費256,070元、扶養費 6,764,130元、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合計7,371,950元 ,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700,000元 ,上訴人共得請求6,671,9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6,671,9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騎機車後載友人吳宏達係遵守綠燈號誌直行,有其絕對路權,車禍之發生係被害人許記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伊並無過失致許記雍死亡之行為;雖伊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且縱認伊有過失,然依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害人許記雍違規闖紅燈提前左轉為有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關於上訴請求醫藥費與殯葬費部分不爭執;扶養費部分,應以親屬寬減額74,000元為標準,較為合理,且上訴人於其子許倍碩成年後,此際許記雍所負之扶養義務僅為二分之一,此部分之扶養費用應予扣除。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上訴人乙○○雖因許記雍死亡而取得扶養費賠償請求權,但同時亦免除扶養許記雍之義務,應適用損益相抵之法理;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請求100 萬元過高,應予減輕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查上訴人主張前開被上訴人與被害人許記雍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罪刑確定等情,已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及引用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49 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函調本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49 號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368號偵查卷與所附警卷核明。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 為實在。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肇事過失與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資料因均存於刑案卷內,依上開函調之刑事卷證資料審酌,查被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與吳宏達行經該路口時是綠燈直行,忽然發現一部未開車大燈之機車由中華二路北向南左轉同盟路向我直奔而來,且撞到我機車左後方之後就見到許民人車倒地」等語(警卷筆錄);在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對方是要左轉到同盟路?)是」、「(檢察官問:多遠看到他的機車?)在待轉區時就看到他的車子,我直走,他就斜過來」、「(檢察官問:撞擊地方)過了中華路的斑馬線(按應係黃色網狀線,見警卷11頁照片)」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第5頁)。核與當時為被上訴人所載而坐於後座之證人吳宏達證稱:「對方速度很快,對方騎中華路左轉進入同盟路,已過了中華路而在交岔處車禍」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20368號卷第4頁背面),關於車輛行進路線、車禍發生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車損照片五張等附於警卷內可稽,足認其供述屬實。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許記雍騎機車自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同盟路口之左轉待轉區擬起步進入同盟路後,始在過中華路口處為被上訴人機車撞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許記雍確有在同盟路之左轉待轉區停留後起步之事實,自尚難信其此項主張為實在。 (二)依上,被上訴人既沿同盟二路直行,在未過中華二路之待轉區,即看見被害人許記雍之機車,且被上訴人於直行時,亦見被害人許記雍所騎機車斜行過來,則被上訴人在待轉區時要直行騎過該交岔路口時,對在其左前側中華路之被害人之人車動態仍屬其車前狀況,而為其注意範圍所及,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負有注意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直行時係屬綠燈,此據被上訴人及證人吳宏達供明,則被害人許記雍係違反燈號行駛,但被上訴人係在通過中華路始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是被上訴人既早已看到被害人機車,其顯然仍有充足之時間並有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而可採取減速慢行或其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自不能以被害人許記雍違規騎行,即認被上訴人可免除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以依交通信賴原則伊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責任云云置辯,尚無可採。又被害人許記雍騎機車自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同盟路口時,既值紅燈本應停車,竟違規直行並左轉進入同盟路,致在過中華路口處與被上訴人機車相撞,其違規行為而致肇事為有過失甚明。經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與許記雍所應負肇事過失責任程度,被上訴人為十分之三,許記雍應負十分之七,兩造與此相異之主張,尚無可取。再被害人許記雍係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90年9 月14日不治死亡等情,有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附於高雄地檢署90 年 度相字第1568號相驗卷),被害人許記雍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上訴人確有過失不法侵害許記雍致死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既因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上訴人之配偶許記雍死亡,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以其係被害人許記雍之配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紙為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各項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被害人許記雍支出醫藥費用1,360元,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影本 五張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為實在,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主張被害人許記雍過世後,其支出殯葬費482,940元,提出收據五張為證,惟上訴人僅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256,070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可認有據, 應予准許。 (三)扶養費部分: 1、上訴人主張其為被害人許記雍之配偶,係許記雍生前對其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上訴人係53年3月10 日出生,起訴時年39歲,依90年內政部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45年,以行政院主計處90年統計每人每年平均消費金額為282,74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被 上訴人應一次賠償6,764,130元(282,740x23.9235=6,764,130)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稱應以所得稅申報之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為計算依據,且許記雍係52年12月2 日出生,死亡時為37.75歲,依90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 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7年,上訴人仍未至退休年齡,扶養時點應自60歲起算;再上訴人之子許倍碩成年後,亦有扶養上訴人之義務,許記雍之扶養義務應為二分之一;又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上訴人因許記雍死亡而取得扶養費賠償請求權,同時免除扶養其夫許記雍之義務而得有利益,應適用損益相抵之法理,即上訴人所請求之扶養費用,應予扣除其對許記雍之扶養義務;另上訴人主張陸續領出撫卹金以清償房屋貸款,顯然上有自己財產可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之賠償為無理由云云。 2、按夫妻間之扶養請求權乃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上訴人自陳曾於其夫死亡後之九十一年間任職保險業務員工作,但其後因業績不佳而遭解僱等情,然此項月薪收入,乃屬有無謀生能力之範疇,不能資為得否請求扶養費之依據。而上訴人亦有投資之股利所得,但並無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2~84頁),股利所得亦屬有無謀生能力之範疇,依上,自難認上訴人有財產能維持生活而指為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至上訴人因其夫死亡固自軍方領有撫卹金,但撫卹金係依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而受領,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相異其趣,不得於扶養費金額中予以扣除(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520 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領有撫卹金而指為非不能維持生活,尚無可採。 3、次按扶養之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依此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上訴人之配偶許記雍生前任職空軍少校,月薪32,410元(見本院卷第156頁證明冊影本 ),而上訴人陳明其於其夫生前係在家照顧子女,則其生活需要與支出,尚與子女一般需求另有教育、養育等費用之需要情形不同,故其請求扶養費用以事發當(90)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74,000元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查上訴人係53年3月1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 其年37歲,依9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42.77 年(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害人許記雍係52年12月2日 出生,死亡時為37.75歲,依9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 性平均餘命為37年(見本院卷第197頁),則上訴人所得 請求扶養費之年期自應在被害人許記雍之平均餘命年期內始為適當,即以37年為基準。又上訴人縱有受薪亦非不得請求扶養費用之賠償,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仍未至退休年齡,其扶養時點應自60歲起算云云,殊無可採。惟上訴人之子許倍碩係82年7月31日出生,至102年7月31日成年,其父許記雍死亡時其僅8歲,尚有12年始達成年,則自其成年時起應對其母即上訴人負扶養義務,斯時起共25年,上訴人所得請求許記雍負扶養義務之費用僅為二分之一。依上述計算基準,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一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用為 1,141,994 元【計算式:①74,000×21.274594=1,574,32 。②74, 000 ×9.590111=709,668。③(①- ②)*2=432 , 326 。④(③+ ①=1,141,994)。】。至兩造所為與上開認定相異之主張,尚無可取。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被害人許記雍之配偶,年輕喪偶,痛苦終生,精神上深受打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固屬有據。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 人請求數額過高置辯。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甫高中畢業,現服兵役中,無不動產;上訴人高中畢業,無不動產,91年間曾任保險業務員,現無業,分別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綜上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喪夫所受精神上痛苦並非輕微,其請求精神慰藉金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抗辯其數額過高尚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理由者為醫藥費 1,360 元、殯葬費256,070 元、扶養費1,141,994 元、精神慰藉金1,000,000 元,共計2,399,424 元。再依被害人與被上訴人各自應負之肇事過失程度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負過失十分之三,應賠償上訴人719,8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19,8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2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一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已不得上訴,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張明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