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許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程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海商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貨物之交付係採電報放貨方式,受貨人利樂包裝股份有限公司(Tetra Pak Taiwan Ltd,下稱利樂公司)雖未持有正本載貨證券,但利樂公司仍僅得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向相對人請求賠償,故本件自屬因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而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認定法院管轄權,而本件卸貨港為高雄港,抗告人代位利樂公司起訴,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貨物之交付屬運送人應負義務之一,而貨物之交付地為高雄,為當事人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況相對人簽發本件載貨證券,而為貨物之運送人,依法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使貨物不致毀損滅失,否則即須對貨主負賠償責任。而本件運送貨物之受貨人利樂公司於高雄港卸載時即發現貨物受有損壞,足見系爭貨物係於相對人保管中發生損害之侵權行為情事,因之,而高雄港亦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抗告人代位利樂公司起訴,從而原法院亦有管轄權。乃原法院竟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一般海運提單即載貨證券與實務上所稱之「電報放貨」[ 學理上稱為「海上貨運單」,即出口商(即託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透過銀行押滙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形下交付託運貨物]有 別,就物權法上觀之,海運提單表彰物權,一般可以背書方式轉讓;海上貨運單不表彰物權,僅是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取得屬海上貨運單之電報放貨通知者,與取得具有物權效力之載貨證券者有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0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貨物之交付係採電報放貨方式,抗告人並未受讓載貨證券等情已為抗告人所自承,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載貨證券而為主張,是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因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而認依海商法第78條之規定,高雄港係卸貨港,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云云,固無足採,然查抗告人為原告。其於原審係主張利樂公司於97年6 月間自新加坡進口1292捲利樂包包裝紙(Tetra Paper )分裝在5 只20呎貨櫃及9 只40呎貨櫃內,由相對人即被告以"Tokyo Tower" 輪第002E航次運送至高雄港,詎利樂公司於高雄港拆櫃時,發現編號WHLU0000000 貨櫃內裝載之120 捲包裝紙(下稱系爭貨物)有刺鼻味,致該120 捲包裝紙全數無法使用而構成全損,利樂公司因此受有美金10萬1,495 元9 角8 分之損失。抗告人係系爭貨物保險人已賠償利樂公司前述損失,本件係因相對人就其保管中之系爭貨物發生損壞情事,應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已受讓利樂公司因系爭貨物受損而對相對人取得之所有請求權利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 頁至第5 頁)。是抗告人既主張其係於高雄港拆櫃時,始發現系爭貨物有毀損之情事,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運送,保管系爭貨物致毀損之侵權行為中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為高雄港,原法院有管轄權等情揆諸首開說明,即屬有據。 四、至於相對人雖主張依載貨證券背面之運送契約條款第28條約定,應以當事人所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然查載貨證券僅是運送人即相對人單方面所為之意思表示,已不能認係當事人雙方之約定,況本件運送契約之託運人係TETRA PAKJURONG PTE LTD ,而非利樂公司等情,亦經相對人到院陳述在卷,是相對人前揭主張,應無足採。 五、綜上,高雄港係本件侵權行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而依職權裁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交由原法院繼續審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廖素珍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