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交簡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交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 於「咖啡店內飲酒後,」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日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