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徵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賴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竹監苗字第54-ZBB855621號、第54-ZBB8556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0 年5 月31日竹監苗字第54-ZBB855621號、第54-ZBB000000號裁決書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18分許,進入國道一號苗栗交流道南下交流道入口匝道(南向132 公里)後,於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變換車道,其後該車繼續向前駛入國道一號南下路段,行經國道一號133.3 公里處時,自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之後再於行經國道一號133.6 公里處時,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於同年5 月3 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均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其後被告於110 年5 月31日依序就上開行為分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BB855620號、竹監苗字第54-ZBB855621號、竹監苗字第54-ZBB855622號),均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上開竹監苗字第54-ZBB855621號、竹監苗字第54-ZBB8556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本訴。 貳、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規範連續處罰時間需間隔6 分鐘以上,或距離6 公里以上方可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採證影片後,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該等違規事實地點、時間均異,屬不同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且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已明文限於同條例第7 條之2 逕行舉發案件,而將同條例第7 條之1 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予以排除,本件自無同條例第85條之1 之適用,原處分均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違規行為之次數並非純粹以自然行為概念為界定標準,而應從法規範所欲維護之法益狀態予以評價。…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範目的,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 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應論以單一違規行為;若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則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雖非屬同條例第7 條之2 之情形,惟如警方自己執行舉發案件時尚且受前揭規定之拘束,而作為補充警方逕行舉發時合法取證資訊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既同具當場不能掣單舉發之類似情狀,自應受前揭規定之拘束為宜。故基於二者本質上之類似性,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違反義務次數判斷標準,以評價檢舉之違規行為次數後,掣單舉發,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範意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29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2號、110 年度交上字第10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交上字第307 號、109 年度交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110 年4 月7 日上午8 時18分許,進入國道一號苗栗交流道南下交流道入口匝道(南向132 公里)後,於右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變換車道,其後該車繼續向前駛入國道一號南下路段,行經國道一號133.3 公里處時,自加速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之後再於行經國道一號133.6 公里處時,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至變換車道行為完成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單位採證影片及影片內容描述(交字卷第65、96頁)為證,堪予認定。 ⒉又本件於110 年4 月13日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於同年5 月3 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均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交字卷第73至77頁通知單),該通知單有於同年月6 日送達原告(交字卷第139 至145 頁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其後被告於110 年5 月31日依序就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分別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ZBB855620號、竹監苗字第54-ZBB855621號、竹監苗字第54-ZBB855622號),均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由,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交字卷第79至83頁裁決書),上開裁決書均於110 年6 月2 日送達原告負責人(交字卷第87頁送達證書)。 ⒊則本件雖屬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然依上所述,仍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關於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方屬適法。從而該款既規定「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 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處罰」,已將本件所涉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立法上規定為規範意義上一行為,自不能以自然意義上一行為判斷行為數,故原告上開於國道一號苗栗交流道南下交流道入口匝道(南向132 公里)、133.3 公里處、133.6 公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或屬數行為,然因上開規定而僅能評價為規範意義上一行為,而受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效力所及,被告自僅能對原告於國道一號南向132 公里處之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處罰,就原告後續於133.3 公里處、133.6 公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因距離未相距6 公里、時間亦未相隔6 分鐘,且未經過1 個路口以上,自不得連續處罰。 ㈡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違反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連續舉發限制之規定,已有違誤,原告求予撤銷,即屬有據,爰將原處分均撤銷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