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蕭雅文 通 譯 曾于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李金隆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金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 月3 日6 時10分前日出後之清晨某時,毀壞莊怡芳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505 號1 樓之蘋果203 早午餐店之鐵門門鎖及倉庫木門鎖頭,侵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莊怡芳所有置放於抽屜內零錢新台幣58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於同日6 時10分許,莊怡芳員工黃佳雙發現告知莊怡芳報警,經警採獲指紋送鑑定,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蕭雅文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