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川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05、6093、6788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川犯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耀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 年確定(下稱第㈠案),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㈡案),第㈠、㈡兩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7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為下述犯行: ㈠陳耀川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方式、經過、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陳文彬。 ㈡陳耀川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呂」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經過、數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黃偉翔。 二、陳耀川於100 年12月19日上午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與虎林街口之統一超商,向林志峰承租車號0000-00 號之BMW335i 型(出廠年份2007年,排氣量2979CC)自用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租用期間為同年月19日上午9時 35分至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35分共計3 日,租期屆至即應歸還車輛。詎陳耀川於同年月22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接獲林志峰之要求歸還之電話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佯稱並未租車並隨即將手機關機,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三、陳耀川與曾于華(業經本院另行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0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 號之台灣保來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來得公司),由陳耀川穿著保來得公司制服(係曾于華提供),並由曾于華帶陳耀川由二廠前往一廠之加工部門,再由陳耀川持推車竊取黃銅製品約5 千個(重量約165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並推出廠外,放置在陳耀川駕駛之7758-RX 號自小客車車內後得手駛離。得手後陳耀川與曾于華將竊得之黃銅製品朋分出售。 四、陳耀川於101 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見張森源所有之繩岡牌堆高機1 台(價值約12萬元)、TMC 牌推土機1 台(價值約22萬元),停放在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空地,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翰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廖盛文,向廖盛文佯稱其為前揭推高機及推土機之所有人及需吊卡車搬運,而由廖盛文派遣不知情之司機羅炎坤及助手謝紹強駕駛車號為178-RW號之吊卡車前往,並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由陳耀川利用該不知情吊卡車司機及助手操作吊纜之工具,竊得上開堆高機及推土機各1 台,陳耀川得手後準備搬運至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某空地藏放時,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五、案經林志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耀川(下稱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是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文彬、黃偉翔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1頁背面),且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證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證人陳文彬、黃偉翔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 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陳述),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24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均有證據能力。 ⒋再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本院聲請核准實施,有本院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1 份在卷可稽,屬合法監聽,而本件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因其通訊者對話本身即係被告等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是依上開說明,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經司法警察依據上開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各該監聽譯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且本院復已於審判期日向當事人、辯護人提示卷附相關之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之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⒌至本件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否認部分: 訊據被告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斯時在賓館睡覺云云。經查: ⒈按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該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10、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補強證據之種類,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⒉證人陳文彬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問:【提示101 年3 月29日8 :44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一編號㈠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譯文】是否你與陳耀川通話?)是。」、「(問:警察是否有播放監聽譯文給你聽?)有。」、「(問:通話的聲音是你?)是。」、「(問:申機人夏美君與你關係?)朋友,剛好我向她借電話。」、「(問:怎麼有陳耀川0981的電話?)是三月時,陳耀川打給我,說他電話是這支,若有事打給他。」、「(問:通話內容?)我要向陳耀川買毒品,我問他在哪,他要我至頭份鎮銀河路大地球電子遊藝場找他,通話後我馬上騎機車過去,我騎了十幾分到大地球,我等他約五分鐘,陳耀川開黑色三菱,我上他車子,我拿1000元給他,他給我一小包安非他命,我拿到就回家。」、「(問:怎麼知道陳耀川可以買到安非他命?)他和我說需要時找他。」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306 號卷,下稱他306 號卷,第77頁正背面);嗣於本院中亦證稱:如附表一編號㈠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譯文,是伊跟朋友借手機跟被告的通話,內容是約在銀河路大地球見面要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伊一個人騎車去,通話過後約20分鐘,被告開一台車到大地球,伊進入被告車子,在車上交易1 千元安非他命,伊買的對象是被告,至於被告毒品來源為何伊不管,被告賣給伊有無從中獲取利潤賺錢或撥一點自己施用,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 至6 頁背面、12頁)。經核證人陳文彬上開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價額及數量均頗為明確,並無重大瑕疵。 ⒊觀之證人陳文彬於偵訊及本院中已證稱:伊與被告沒有結怨,本次通話當時跟被告感情不錯等語(見他306 號卷第77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2頁)。被告雖於本院中供稱:陳文彬欠黃弘宗錢,黃弘宗叫伊去收,且可能伊那時害陳文彬騎摩托車跌倒,害他住院一個多月,沒有幫忙他賠醫藥費,而有債務糾紛及過節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17頁),惟查,被告所述伊害證人陳文彬跌倒住院乙事,業據證人陳文彬否認在卷(見同上卷第13頁正背面),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佐,則此部份被告徒托空言,即不足採;至證人黃弘宗於本院中雖證稱:伊曾於100 年間請被告幫伊去跟陳文彬收2 千元等語(見同上卷第10頁正背面),且證人陳文彬亦證稱:有此事,但伊沒錢,未給被告2 千元,迄仍未還黃弘宗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背面),而可證應有證人黃弘宗委由被告向證人陳文彬收錢乙事,然而,參以證人黃弘宗復證稱:伊不會因為此原因跟陳文彬結仇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且證人陳文彬於本院中亦證稱:被告跟伊要2 千元時,沒有動手打伊,也沒有恐嚇,伊沒給被告,之後還是一樣是朋友,交情不錯等語(見同上卷第11頁背面、13頁),併衡以與證人陳文彬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者乃證人黃弘宗,並非被告,且積欠之數額亦僅2 千元而已,尚非甚鉅,是衡情證人陳文彬當不致僅為此情即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與其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被告,至為顯明。再者,本件販毒案,被告早已經檢警監控鎖定,縱使證人陳文彬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本案亦非因其此項供述而查獲,且亦查無證據顯示本次陳文彬向被告購毒後曾因此遭判刑,是證人陳文彬自無法、且無庸藉此要求寬典減輕其刑,當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被告本身前即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為施用毒品,本即有管道可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不足為奇。而證人陳文彬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同上卷第5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摘要表、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可見證人陳文彬確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所證應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再觀之附表一編號㈠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譯文內容係顯示:陳文彬先稱:「昨晚上我不是過去找你?」、「你不是說等一下?」,被告嗣則回稱:「出來阿」、「銀河路這邊阿」、「大地球阿」等語,陳文彬問稱:「過去就可以了是嗎?」等語,被告即答稱:「對啦」等語;雖上開譯文內容未明確談及見面之目的為何,然陳文彬稱:「過去『就可以了』是嗎?」,被告答稱:「對啦」等曖昧語句,已難謂與毒品交易完全無關,蓋若其2 人間所欲處理之事務乃屬正當之事,衡情其2 人間自無須大費周章以簡短之暗語(即「出來阿」、「就可以了」等語)隱藏將處理之事務,況其2 人於此通通話相約在「銀河路大地球」後亦無取消碰面之通聯,且被告於本院中更曾詰問證人陳文彬稱:「那時候除了我們兩個之外,還有誰在那裡?」等語(見同上卷第4 頁背面),可見其2 人於上開時、地應有見面無訛;併佐以被告復無法合理交代其2 人見面究係從事何事乙情,亦核與一般從事非正當交易者多不欲他人知曉其究係從事何事乙節相合,益徵上開電話通聯雙方所談論之事,應與證人陳文彬上開關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是上開監聽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陳文彬上開所證非虛,而能保障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從而,本院綜觀上述各情,並酌以證人陳文彬所證購毒情節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證人陳文彬上開所證,應堪採信。據此,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先與陳文彬聯繫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其後見面並向陳文彬收取1,000 元,且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陳文彬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上開通話是陳文彬要來找伊玩,通話完畢後伊在頭份鎮忠孝二路21號戶籍地睡覺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6788號卷,下稱偵6788號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嗣經警方質疑其未住在戶籍地時,又改稱:當時可能在賓館,伊不知道當時有無與陳文彬見面,伊忘了云云(見同上卷第22頁背面),其後,又於本院中供稱:伊與陳文彬通話完畢後,沒有見面,那時伊好像在賓館睡覺,那時沒有在租房子那邊住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0頁背面至21頁),是其前後所辯並不一致,此已有可疑;況被告泛稱其斯時在「賓館」睡覺云云,不惟其所謂「賓館」究係指何處賓館,並未陳明,且亦未有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斯時確在該賓館內,再者,其與陳文彬於上開通話完畢後應有於上開時、地見面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諒係其事後為隱瞞其犯行所為之卸飾之詞,並不足採。 ⒌被告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 本次被告既已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行為,已如前述,則其所為自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外觀。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雖否認此部份犯行,致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惟被告與陳文彬非屬至親,被告甚且自認與陳文彬間存有糾紛及過節(見偵6788號卷第22頁、本院卷㈡第13、17頁),則被告對與其無特殊情誼之陳文彬,竟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文彬,若非為營利,其所圖為何?是衡情被告自不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按成本價格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彬而毫無利得。再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數量轉售予陳文彬而確未牟利,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份應具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既有意圖營利之意思,且客觀上亦有販賣(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所為即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文彬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認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卷內出處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之數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惟販毒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小呂」與黃偉翔非屬至親,甚且並不相識,則「小呂」對與其無特殊情誼之黃偉翔,竟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於自被告處得知黃偉翔需求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即花費勞力、時間、費用親自偕同被告與之交易,若非為營利,其所圖為何?是衡情「小呂」自不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按成本價格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偉翔而毫無利得,況依黃偉翔嗣後向被告反應毒品重量不足乙事,益徵「小呂」至少欲自量差牟利之意圖,至為顯明,是依上開說明,「小呂」此部份應具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綜上所述,上開卷證資料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小呂」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曾于華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廖盛文、羅炎坤及謝紹強等人為之,乃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而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如附表二部分所示之罪後,既已於偵查中對證人黃偉翔指證其交付安非他命、收受價金完成毒品交易乙節,表示證人黃偉翔所述「沒錯」,且其係居中介紹,是交易安非他命,金額4 千元等不利於己之事實(見偵6788號卷第20頁正背面),供認不諱,而該等供述並已合於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且其嗣亦於本院中坦承有共同販賣毒品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0頁正背面),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此部份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是自應依此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販毒之對象、次數、數量(詳如各該附表所示)、所得財物共5 千元,犯後對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過之具體表現,實不足取,另對犯罪事實欄一、㈡、二至四部分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被告有毒品、妨害自由、槍砲、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共同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㈡部分)、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與財產犯罪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頁正背面、18頁背面),又該SIM 卡1 枚分別為被告供本件各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復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部分,與「小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部分,與「小呂」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5 千元,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部分,與「小呂」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部分,與「小呂」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至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不詳行動電話1 支,因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該支手機伊已拿給張珍強抵債,所有權已移轉給張珍強等語(見同上卷第17頁背面至19頁),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支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方式、經過、數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張珍強。因認被告此部份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㈠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㈣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㈤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與其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作用,足使一般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購毒者張珍強、張世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被告與張珍強、張世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要還張珍強錢等語(詳如附表一編號㈡被告答辯要旨欄所示之內容)。 四、經查: ㈠證人張珍強固於偵訊中指證其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等語(見他306 號卷第19至23、37至38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辯稱如上。且觀之附表一編號㈡通訊監察譯文欄1.2.所示之譯文內容,僅顯示被告及張珍強間僅確認被告所在位置並約定至統一當鋪見面而已,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通話內容中有何可資判斷為與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毒品交易有關之暗語或代號,亦未舉證說明有何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之情事;至檢察官所舉證人張世豐及被告與張世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固係欲證明「可從被告處取得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檢察官並未認證人張世豐曾自被告處取得毒品海洛因,亦未認被告曾販賣或轉讓海洛因予張世豐,況縱令被告曾持有海洛因乙事為真,然亦非必表示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張珍強。據此,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與張珍強間,究否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見面交易海洛因乙節,並未依其所負之實質舉證責任,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僅徒憑上開證人張珍強之片面指述、證人張世豐所為與本案無相當關係之陳述及內容隱晦不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實難遽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次檢警復未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被告販賣毒品之跡證。從而,被告是否確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顯仍有疑義存在,而難遽認其必有此部份之販毒行為。 ㈡綜上所述,上開證人張世豐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既無從資為佐證證人張珍強上開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則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涉犯此部份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所憑之上開證據,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檢察官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此部份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份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附記事項: 現今社會上販毒案件,毒品買賣或轉讓之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等無不盡量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語,是在此情形下,檢警自必須精進己身之偵查作為,盡量蒐集購毒者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以外之證據予以補強事證;否則,在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下,若檢察官未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動輒僅以模糊不清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證述之補強證據,倘未能使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則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此,本院乃深切期許檢警機關,務須精進己身之偵查作為,過往動輒僅以模糊不清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證述補強證據之情形,應予導正;此外,除非顯不相關,否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務須按照原語句詳細譯出,相關通聯之通話內容亦須一併完整譯出,以利於詳細勾稽各該通聯間之關係及通話內容之真實意涵,並利於真實之發現及人權之保障。爰特此指明如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兩造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